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黃建興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再審被告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文芳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25 號、529 號、574 號、605 號、620 號、717 號等號解釋文或理由書均揭示: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法院為相關判決時自應遵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普遍存在由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以約定專用方式,在共用部分例如法定空地增建建物或劃設停車位,出售予人民,而其約定專用情形,通常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現象,倘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律適用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將使就共同部分取得約定專用權之眾多人民遭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拆除或返還之鉅大損失,不僅有違法安定性,亦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是以立法為保護人民既存之權益,並基於上開原則,始於84年
6 月28日訂定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92年12月9 日修訂為現行之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已為專用之約定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縱使約定專用權有該條例第7 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約定專用權不因此而無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依上揭第55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自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縱系爭大廈就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有同條例第7 條第4 款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情形,其約定專用部分,不因此而無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地下一樓原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鋪、辦公室、受電室使用,店鋪部分於78年間即申請變更設計為停車位,該地下一樓店鋪嗣後經寶翔建設公司(下稱寶翔公司)變更規劃為地下停車位後,並將一樓樓梯位置填平增建系爭建物。再審原告係於76年間向寶翔公司預購房屋,及於80年間購買系爭增建物,後將房屋與系爭增建物打通供作經營牙醫診所多年,則系爭增建物由再審原告使用多年,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足認寶翔公司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已就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再審原告管理使用,為承購戶所知悉,再審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增建物基地之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大廈建商寶翔公司就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因信賴系爭大樓建商寶翔公司就「增建物所占用之法定空地」係依法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專用權之外觀,縱寶翔公司未按原法定空地之性質而為利用,違反該法定空地不能加蓋建築物之利用方法而加蓋系爭增建物,未為正當之使用,就超出使用權範圍之增建地上物等情,然亦不能以此拘束再審原告。則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第4 款規定之限制,此係立法者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因而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以排除適用第7 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限制之規範目的,原確定判決卻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排除同條例第7 條第
4 款及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亦消極未適用大法官歷次有關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大廈係於76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於78年
5 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倘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除約定專用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寶翔公司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就共用部分原保有畫歸特定承購人專用之權利,且為承購戶所知悉,其嗣後將地下店鋪及樓梯位置規劃為停車位,將一樓樓梯位置填平,而分別出售予大廈住戶及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時,應認承購之大廈住戶及再審原告亦因而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停車位、系爭增建物基地之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寶翔公司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就共用部分原保有畫歸特定承購人專用之權利,且為承購戶所知悉,其嗣後將一樓樓梯位置填平,而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出售予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時,應認再審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增建物基地之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足以保障再審原告得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約定專用權,自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25號、529 號、574 號、605 號、620 號、717 號等號解釋文或理由書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大法官歷次有關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足取。
四、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於76年間向寶翔公司預購房屋及於80年間購買系爭增建物後,將房屋與增建物打通供作其經營牙醫診所使用多年。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4 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保留作為空地之土地,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於系爭大廈之公用部分,亦不屬於再審原告名下建物面積內所在位置,原供通往地下一樓店鋪之樓梯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增建物所在位置屬於空地,並計入法定空地比;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位置原繪設樓梯以供地下一樓店鋪出入使用,無申請變更使用之紀錄。足見系爭大廈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系爭增建物位置之地上物並無遮蔽,屬於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其上不能加蓋建築物。是系爭大廈建商寶翔公司就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就「增建物所占用之法定空地」縱令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專用權,然寶翔公司原應按法定空地之性質而為利用,其既因嗣後違反該法定空地不能加蓋建築物之利用方法而加蓋系爭增建物,未為正當之使用,就超出使用權範圍之增建地上物,即不能拘束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亦應承受其瑕疵。是再審被告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屬正當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84年6 月28日訂定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92年12月9 日修訂為現行之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公寓大廈之法律適用原則,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排除同條例第7 條第4 款及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