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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馬平和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再審被告 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回復名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坐落基地則係向第三人台糖公司承租。又伊並未曾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再審被告,而兩造雖於100年1 月間曾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價金成立買賣,但因再審被告並未於契約成立後20日內將尾款33萬元一次付清,經伊催告後,已合法解除。又因再審被告仍爭執買賣關係存在,伊乃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然再審被告提上訴,而鈞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間於99年7 月28日業以20萬元成立買賣,僅嗣後就價金重新協商,並同意先調高至25萬元,再調高為45萬元,並以伊因將系爭建物中一部分(即原確定判決所稱如圖所示A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上仁使用,尚未交付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尚無交付尾款之義務,伊之解約即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為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之請求。但伊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另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均係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所提出之證物,係證人之書面陳述,亦非各該條款所稱之證物,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

款、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為依據,但就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及第498 條規定之事由,並未為任何具體事證之說明,此部分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故此部分之再審應不合法,先予說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從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即明。另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證物而非人證),亦有同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至再證27,均為前審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並經斟酌之證物,此對照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甚為明確,則此部分證物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即屬無據。而再證28、29則為本件之第一、二審判決,與發現新證物無涉。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30、32、33、34,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其於判決確定後,與友人閒聊中發現而知悉在後之新證據,然其內容則為由再審原告友人王上仁、林加福、邱陳麗珠等人於103 年1 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則衡其性質,顯與人證之性質相同,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證明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符合上開條款及判例意旨所稱再審事由之要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屬無據。另再證31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雖為102 年11月11日所為,但其內容則為第三人楊昭宏與台糖公司間,是否有因隱匿出租土地附近之工程訊息,致土地承租人受有農作物無法收成之損害糾紛,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買賣是否合法解除)明顯無關,自無從經斟酌而得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其文義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經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且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關價金數額之陳述,與買

賣合約書之記載有所矛盾,況再審被告亦否認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則原確定判決未能綜觀全卷,且未於判決內容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誤為裁判之情事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台糖公司人員張桂嘉之證言、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契約上印文為真正,並依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認定兩造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並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雖為20萬元,但嗣後業經重新協商,並同意先調高至25萬元,再調高至45萬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稱兩造於99年7 月28日並無買賣為不足採,且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再審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不符合各該條款要件,應屬可採。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房屋回復名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