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馬平和上列再審原告與王美玉間請求房屋回復名義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萬2,330元,應徵裁判費1萬575 元,而未據再審原告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逾限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