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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葉春庭再審被告 趙清龍

趙安琪趙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與其等被繼承人趙姜澎齡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此約定,趙姜澎齡交付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全權委託伊買賣股票,而認伊違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款項。伊乃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所載15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鈞院102 年度訴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確有受上開委託並收取150 萬元,且已返還30萬元,故而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

120 萬元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伊之反訴。惟伊並未受趙姜澎齡委託買賣股票及收取150 萬元,業經證人鄭郁馨證明在卷;而伊簽署99年7 月30日委託書係為隱匿趙姜澎齡重利犯行而無奈受託,重利所生呆帳以股票投資記載,趙姜澎齡並有口述其遺產由趙清龍1 人繼承,對此,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為反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假委託期間,趙姜澎齡郵局帳戶僅提領5 萬9000元,不足以推論趙姜澎齡有給付150 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乃違反證據法則。又委託既屬虛偽,則趙姜澎齡於99年2 月25日起收受股息之簽收單(下稱趙姜澎齡簽收單),即與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並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以該簽收單為證據,未行提示伊為辯論,亦未審酌伊之訴狀,顯有違法。再伊委請訴外人葉春樹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姜澎娟轉交趙清龍,作為趙姜澎齡醫療之用,為防止趙清龍不承認收款,始以「投資還款」之不實名目誘其簽署,此據趙清龍自認結夥詐騙及證人姜澎娟陳述有藉機詐騙之事實,法院即應調查醫療過程及醫療費用,並為隔離訊問,竟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給付之30萬元係投資還款,自屬違法。另就反訴部分,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僅依推測認定因果關係,亦屬違法。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上開趙姜澎齡簽收單有載明「投資庫存餘額55萬元」,其損害額應為55萬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120 萬元,自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再者,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載明難以認定趙姜澎齡有交付伊150萬元,且原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出10份訴狀、16件證據文件,暨證人葉春樹、鄭郁馨另案證述趙姜澎齡簽收單係趙姜澎齡向伊借款,均未斟酌,且有令金管會派員就簽收單、記載用語、股票行業方面疑義等情說明之必要,此部分即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委託書請求賠償15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證人鄭郁馨證述,且未審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無反駁,應視同自認,及僅以趙姜澎齡郵局帳戶提領5 萬9000元即認定其有交付150 萬元;又趙姜澎齡簽收單與全權處理買賣股票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交付趙清龍之30萬元係醫療費,而非償還投資款;反訴部分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僅憑推測而為認定,均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上開部分應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究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或漏未調查證據情事,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又主張:趙姜澎齡簽收單載有「投資庫存餘額55萬元」,故其損害額應為55萬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120 萬元,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趙姜澎齡有交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全權委託其買賣股票,嗣再審原告已返還30萬元,應再返還120 萬元,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0 萬元本息,則無主文為相反諭示情事,依上開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請求賠償15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內容,其所請求確認範圍應包括償還30萬元之前及其後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反訴,並無矛盾之處。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且此款規定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足參)。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起訴書、其所提出10份訴狀、16件證據文件、暨證人葉春樹、鄭郁馨另案證述,並請求令金管會派員就簽收單、記載用語、股票行業方面疑義等情說明,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101 年2 月6 日系爭起訴書、證人葉春樹及鄭郁馨於另案102 年8 月27日筆錄為證。惟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2 年12月19日前即已存在,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不符上開再審要件。又聲請訊問金管會人員,乃屬人證,亦非上開規定所指未經斟酌證物。此外,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自非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