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孫王狩猛
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林世宏(即林世賢)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再審被告 陳永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本件再審原告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提起再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同為被上訴人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其等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85年3 月11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下稱臺南地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82年8 月26日與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其中由再審被告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另系爭房屋價金128 萬元,其中由再審被告向銀行貸款82萬元,總價金為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嗣系爭土地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仍登記於富昌公司名下。又因富昌公司積欠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孫王狩猛(下稱孫可亦等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工程款,富昌公司乃於84年9 月26日由其負責人蔡明秀委派林世宏(原名林世賢)與孫渭真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再審被告之尾款21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債務,業經臺南地院如數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亦即孫可亦等人對再審被告有210 萬元之系爭債權,且有既判力,再審被告自不得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詎本院未於程序上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竟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412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經再審被告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以此係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准再審被告再行起訴,乃有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之法律效果,且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另行起訴,否則紊亂既判力制度;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55 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蔡明秀間於82年8 月26日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認定系爭債權係由蔡明秀讓與富昌公司,再由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而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再審被告無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於超過82萬元範圍內無再給付買賣價金與蔡明秀之義務等語,進而為不利孫可亦等人之判決。惟於臺南地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從未否認其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且依債權讓與書之記載,再審被告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為再審被告於臺南地院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自承,系爭房屋亦係登記於富昌公司之名下,而系爭買賣契約漏列富昌公司為出賣人,蔡明秀應為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並委託富昌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有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蔡明秀為富昌公司負責人,委任林世宏代理簽署該讓與書,依經驗法則,堪認已同意以土地暨房屋價金債權提供與富昌公司抵償對孫渭真之工程款債務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有違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認定;此外,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被告與富昌公司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依土地分期付款表所列,銀行貸款65% 即150 萬元;依房屋分期付款表所列,銀行貸款65% 即82萬元,合計232 萬元。富昌公司讓與給孫渭真之債權,為其中之210 萬元等語,是以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所支付富昌公司之房價款僅為15
0 萬元,另82萬元係銀行貸款,則應由貸款銀行直接給付富昌公司,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尚餘82萬元之債務不履行,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孫可亦等人對再審被告有系爭債權一節有既判力,卻又於主文認定系爭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5號裁判意旨)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職故,終局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非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同一當事人自得恃該新事實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後訴訟,並不違背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161號判例「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39年台上第21
4 號判例「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等意旨。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以富昌公司對
再審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富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事實之前提,而判決再審被告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然再審被告係與蔡明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謝同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惟該讓與書表明由富昌公司將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對其應負之工程款債務。而蔡明秀係與謝同進合建系爭房屋,蔡明秀為富昌公司負責人,委任林世宏代理簽署該讓與書,依經驗法則,堪認已同意以土地暨房屋價金債權提供予富昌公司抵償對孫渭真之工程款債務。從而,再審被告既承認已受通知,堪認再審被告已認知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富昌公司,並由富昌公司以之讓與孫渭真供抵償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該讓與書既將土地與房屋之價金合併計算,表明對再審被告之債權額僅為210 萬元,其餘款項應認再審被告已為支付(即再審被告已支付150 萬元)。再審被告僅支付150 萬元,尚餘82萬元之債務未履行。而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再審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再審被告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亦有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再審被告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部分事證為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作成之後所發生,自不受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從而,應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就系爭債權,於超過82萬元範圍內,已不存在。是再審被告主張孫渭真受讓之系爭債權,於逾82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即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6頁)。佐以孫渭真前就系爭債權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嗣經再審被告於85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其後再向孫渭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於88年10月2 日以88年訴字第740 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上開清償債務給付訴訟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前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係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節,經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由本院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4 頁),並有85年3 月11日作成之臺南地院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之事實即「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再審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再審被告於89年2 月24日以存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係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纂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6 頁)。是以揆諸上開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以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並無違背既判力之法制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161號、39年台上第214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非屬有據,自非足採。再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已明確說明: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等語,且該判例係闡明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當事人得提起情事變更判決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非謂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以外之事實,僅得提起情事變更判決之訴。再審原告據該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誤解法令,自非可採。此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至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當不被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該判例所指之情形乃與原確定判決相左,是以再審原告執此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至再審原告又主張: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與富昌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與謝同進及蔡明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不利孫可亦等人不利之判決;82萬元係銀行貸款,則應由貸款銀行直接給付富昌公司,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尚餘82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不僅違反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違反其爭點效,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孫可亦等人之系爭債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一情,僅為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一節,有臺南地院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如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孰,僅為判決理由,自無既判力可言。因此,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依其調查證據之論斷,尚不違背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等語,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而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要件有間,即不可採。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該讓與書既將土地與房屋之價
金合併計算,表明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債權額僅為210 萬元,其餘款項應認上訴人已為支付(即上訴人已支付
150 萬元)。上訴人僅支付150 萬元,尚餘82萬元之債務未履行。而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以存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可查(原審卷230 至231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訴人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部分事證為原確定判決(即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作成之後所發生,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即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應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就系爭債權,於超過82萬元範圍內,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孫渭真受讓之系爭債權,於逾82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等語」等語,進而於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債權額於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82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2頁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7 頁、第1 頁)。亦即,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判決理由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進而於判決主文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原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有異。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顯與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結論顯有矛盾,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言,非指與他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顯無足採。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一為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固可佐參。惟終局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因不被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是以縱後訴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亦不違反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職故,他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自非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均係系爭債權一節,固有原確定判決、臺南地院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0頁至第12頁)。惟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係以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一情,業如上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該新事實既不被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原確定判決以該新事實為判決基礎,自不違反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即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臺南地院確定判決相左,且再審被告未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提出足以推翻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其拘束,其得據此起再審之訴等語。惟臺南地院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乃不生既判力,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不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尚不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