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陳永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原名林世賢)、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20,000 元,應徵裁判費13,3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