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 審 原 告 陳永昌再 審 被 告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林世宏(原名林世賢)法 定 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柴月嬌再 審 被 告 孫王狩猛

孫可亦訴 訟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再 審 被 告 孫玉文

孫可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2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2萬元,並就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蔡明秀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價金為128 萬元,共計360 萬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伊自行買回,是伊與謝同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伊並無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伊得解除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且伊業已發文催告解除契約,故孫渭真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詎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及此,即遽認伊尚有82萬元債務尚未履行,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又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部分亦因拍賣而給付不能,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已屬一部分不履行而視同全部違約之情形,故伊自無再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就伊上開已提出之契約內容並未加以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亦未就此加以審酌,足認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富昌公司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額於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孫王狩猛、孫可久、孫可亦、孫玉文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指明究適用何法規錯誤,而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爭執,且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駁回。孫可亦另主張再審原告所述不實,再審原告係於84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因拍賣而取得,至系爭房屋則係再審原告以210 萬元購買,並非以81萬2,000 元購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查該案係於103 年11月19日宣判時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4日收受該案之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10

3 年11月24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見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富昌公司曾於84年9 月26日與孫渭真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210 萬元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再審原告於84年9 月26日於該讓與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嗣孫渭真就上開210 萬元債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經台南地院以84年訴字第138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確定,以上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已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係於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債權人孫渭真與債務人富昌公司間強制執行以210 萬元拍定取得富昌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台南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讓與書既將土地與房屋之價金合併計算,表明對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債權額僅為210 萬元,其餘款項應認上訴人已為支付(即上訴人已支付150 萬元)。上訴人僅支付150 萬元,尚餘82萬元之債務未履行。而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上訴人於89年

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確定判決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訴人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部分事證為原確定判決(指台南地院84年訴字第1389號判決)作成之後所發生,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從而,應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就系爭債權,於超過82萬元範圍內,已不存在」。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有關系爭土地亦係由再審原告自行買回,故訴外人謝同進與再審原告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陷於給付不能」,從而未適用民法第264 條,再審原告無再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及未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再審原告可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再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給付150萬元,尚餘82 萬元債務未履行,即原確定判決係以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認定再審原告已給付150萬元價金,尚有82 萬元價金未給付,則其未認定再審原告可完全不支付系爭土地價金,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即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係於104 年6 月3 日始提出,有其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頁收狀章),而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 年11月24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依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