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再審被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係於民國10
3 年11月11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有抵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有抵銷之判決,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有抵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有抵銷之判決,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等云云,惟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即以言詞主張:「燃料費先抵銷,如有餘額再以維修費抵銷,如果還有餘額再以林玉山的和解金額抵銷」等語(見原審卷286 頁),並提出其與林玉山和解之和解書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108 頁),和解書第1 條即載明由再審被告賠償林玉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本院於103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爭執暨不爭執事項請兩造確認時,其中第二點亦有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安裝之系爭設備,是否未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規格,而有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抵銷未付之工程款」,並經兩造同意確認(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以上開40萬元,與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尾款338,625 元為抵銷,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所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