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張桓昌
張凱福張加欣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鄭進福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蓉貞張正霖送達代收人 林琨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塩埕市場外店舖二樓34間店舖增建契約無效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至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二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100 萬=
265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0,8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