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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張桓昌

張凱福張加欣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鄭進福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蓉貞張正霖送達代收人 林琨茗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3日本院102 年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張炳,於38年9 月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簽訂,承接出資興建原由訴外人洪足賢承建未完成之塩埕市場共34間2 樓商業店舖,當時原承建商洪足賢因財務困難無法完成該建築,張炳承接該建案後,即先行負責清償原承作人洪足賢所積欠之建材費與工資,兩造之權利義務由張炳承接,自此可知除張炳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外,更應參酌再審被告與洪足賢所訂之契約。再審被告與洪足賢所訂之承攬契約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對價關係皆明定於其中,而張炳為承接洪足賢地位之人,繼續完成工程,因此由再審被告與洪足賢間之契約即可知悉此承攬契約之對價關係為何,更可知悉再審被告事後與張炳所訂立之契約乃違反公平原則,且張炳與再審被告於締約時之地位顯不相當而契約無效。原審中再審原告已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其與洪足賢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以證其待證事實,惟再審被告均未予提出,而原審亦未就此進行調查審理,更未向洪足賢之繼承人或親屬函調其與再審被告所訂之契約,此契約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卻因原審未盡調查義務未能審理,此乃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新證據,且此契約中之對價關係確實能夠證明張炳與再審被告所訂之契約乃顯失公平,進而認定契約無效推翻原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塩埕市場外店鋪二樓34間店鋪增建契約無

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則所稱之證物,苟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斟酌,自非該款所稱之證物。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已自承在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要求再審被告提供洪足賢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以證其待證事實,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後,認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不一一論述等語,而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未加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