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玉凱再審被告 吳晚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 月17日送達,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附卷可稽,並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