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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黃靜嘉律師再審被告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8月20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本院102 年11月6 日

102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坐落高雄市○○○○區○○○○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B 、C 、C1、D 、E 、E1、F 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共5542.02 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廠房於再審被告出售前,出租予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屢次藉故拒絕辦理承租手續,兩造間遲未成立租賃關係。再審原告自92年起無權占用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然查:

㈠嗣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兩造於91年

3 月1 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再審被告94年11月16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一定之書面形式為要件,況當時擔任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賴聰德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章。雖未加蓋公司大章,然兩造就系爭廠房應已成立租賃關係。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顯見雙方於共同經營契約外,就租金數額及支付日期均有意思之和致。且租賃契約雖記載租賃期限至97年2 月28日止,然租賃期限屆滿後,再審被告未曾就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廠房有反對意思,仍持續按時收取費用。又再審被告雖以存證信函限期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前辦理承租手續,惟再審被告未表明有何該當於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事由,自不得隨意終止租約而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廠。

㈡又依系爭通知函亦足證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同意下,使用系

爭廠房。系爭通知函借用日期雖僅至95年6 月12日,然再審被告於借用日期屆至後,並未發函要求再審原告遷離,再審原告並仍依再審被告之請求,支付相關費用。兩造更於92年間簽訂共同經營契約,協議變更原有之租賃條件,以共同負擔廠房費用方式代替租金交付。是再審被告於前審稱兩造自簽訂共同經營契約後,即未曾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顯非真實。

㈢本件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1年間簽訂,距今已12年餘,且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因再審原告遷移辦公室,部分文件滅失或搬移他處,致前訴訟程序期間未能及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觀諸該新證據之內容,若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是草約影本,並非正本。又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16日致再審原告之系爭通知函,僅是記載再審原告得於系爭廠房內使用其中部分廠房做倉儲使用,且其使用期限至95年6 月12日而已。再審原告所繳交之款項,均為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生產或處理「岩棉製品」之銷售,所應分擔員工薪資、水電費用之支出,並非支付租金。兩造從未曾對於租金數額達成任何意思之合致,自無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可言。況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已逾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應不得再予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1年3月1日簽訂;系爭通知函係於94年11月16日寄發,固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 年10月16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雖皆未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為舉證。惟按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通知函當屬兩造就系爭廠房可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之重要證據資料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豈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理。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在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僅泛言: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係因再審原告遷移辦公室,部分文件滅失或搬移他處,致前訴訟程序期間未能及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首開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稱:

兩造除經營契約外,未另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3 頁)。又兩造共同經營契約係於92年6 月12日簽訂(見一審卷㈡第7 頁至第14頁),然系爭租賃契約卻早於91年3 月

1 日即簽訂;倘兩造真願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新台幣(下同)20萬作為租金,實無可能於日後訂定兩造共同經營契約時,於該共同經營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記載:「、、、、乙方(即再審被告)同意在三石礦棉公司大發廠出售前,將該廠房一半(即現生產保溫產品部分),以每月租金新台幣(空白)元出租予三石保溫公司使用。」,而未將每月租金20萬元之數額填入該空白處之理,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兩造蓋章,是再審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契約僅是兩造之試擬草約,尚非正式之租賃契約,兩造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另再依系爭通知函主旨:「本公司(即再審被告)高雄廠提供部分廠房供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僅限倉儲及保溫材之加工使用,不得安裝生產設備」,並原則上同意在民國95年6 月12日前提供部分廠房供再審原告做倉儲使用。然兩造既於92年6 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當以共同經營契約為兩造遵守之依據,系爭通知函應僅屬補充兩造就高雄大發廠區使用上之規範,又參以再審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限其於101 年

3 月1 日前辦理系爭廠房之承租手續等情,已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判決第3頁),是依系爭通知函之記載,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廠房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通知函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