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萬丹陽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歐陽珮律師再審被告 李永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乃指請求權人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損害事實而言,至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侵權行為細節內容,則非所問,然本院前程序102年度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既認定再審被告至遲於民國99年間已知悉訴外人劉亞平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改制前為高雄縣議會)召開記者會,公開揭發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國民中學,下稱大寮國中)家長會會費核銷弊案,並製作及發送上有伊簽名之檢舉信函之事實,另一方面卻以再審被告未能完整知悉該檢舉信函之完整內容等侵權行為細節為由,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並取得99年11月間大寮國中臨時校務會議之錄音檔,其內容足證再審被告縱未於98年12月29日知悉劉亞平召開上開記者會之現場,有製作及發送上有伊簽名檢舉信函文件之事實,至遲於99年11月亦已知悉新聞稿及檢舉信函之內容及係由伊具名發送之事實,故本件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9年12月起算,至102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由:
依再審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100年他字第9795號等案中所為之陳述,及劉亞平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22號案中之陳述,並參以99年1月6日再審被告轉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均可證再審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高雄市教師會(改制前為高雄縣教師會)資料者係伊,故本件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揭證據資料為如何取捨斟酌,即逕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此外,伊98年度成績考核再議案之99年10月15日之簽呈及大寮國中教師考核紀錄表、大寮國中內部99年8月3日及99年7月29日之簽呈中,均提及伊將家長會帳冊交予劉亞平,致再審被告名譽受損,是可認再審被告確於99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10月24日接到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知悉再審原告有於陳情書、新聞稿及檢舉信函上簽名,而有惡意毀謗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伊於102 年1 月25日對再審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消滅,又伊曾向再審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曾提出時效抗辯,然上開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處分書認定伊於100 年11月10日認定伊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而上開民事部分則經高雄地院102 年訴字第924 號及原確定判決審理亦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7日大寮國中臨時校務會議錄音文字稿,全文並未見有何談及再審原告指控伊有貪污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係訴外人楊澄祥私自偷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由伊轉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僅係伊提供給全校教師之教學參考而已,並無何特殊涵義,而劉亞平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22 號案中所為之陳述,係其為脫罪所為之陳述,應不得作為新事證,亦無證據能力,且伊不得閱覽偵查中之卷宗,故亦無從知悉其內容。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7日伊召開臨時校務會議錄音光碟,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明知其存在;而伊於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754 號之99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劉亞平於高雄地檢署99偵字第19022 號之99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一審、第二審皆已為主張或已提出該證物;而伊轉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再審原告亦曾於本件第二審為提出,故上開證物自均不得作為再審之新事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8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9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查明無誤,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起訴所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其於104年4月14日主張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除外,如後述)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⒉查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記載「訴外人劉亞平雖於99年5月
28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9022號等案提出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為證,惟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並未送達李水勝,且李水勝不得閱覽偵查中之卷宗,自無從知悉系爭新聞稿上與系爭檢舉信函之內容,及萬丹陽有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而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9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分別記載萬丹陽具名檢舉信件2紙、除經高雄縣大寮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萬丹陽之具名陳情及檢舉外等語,然未記載檢舉信函之內容,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證,是難認李水勝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內容,與萬丹陽有在其上簽名之真實」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不知有再審原告簽名之陳情書、檢舉信及新聞稿,再審被告係於100年10月24日收到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知再審原告有在新聞稿及檢舉函上簽名而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行為,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始知悉再審原告提供給高雄縣教師會有關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帳冊等行為有針對再審被告而為,而屬對於再審被告之侵害行為,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基此事實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0年10月24日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行為有針對再審被告(而非只對訓導主任林文利)而為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起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發現並取
得99年11月17日大寮國中臨時校務會議錄音檔,依該錄音存檔可見再審被告至遲於99年11月間已知悉新聞稿及檢舉信函內容及再審原告具名發送之事實,惟其至102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
⒉依上開錄音檔,可見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大寮國中臨
時校務會議中發言謂「為什麼萬主任,萬主任,對不起(對萬丹陽表示歉意),提一下,為什麼我要給他乙等,因為我自己也是乙等,第一年來的時候,鳥松國中11班變18班,考績也是乙等,為什麼?績效很好,也沒用,違反常態編班,校長概括承受,反正校長你就概括承受。甚至我會變成不適任校長,也是因為督導不周啦!一句話,就是你監督不周,所以學校紛紛擾擾的事情,要給校長掛一個罪名都很簡單,督導不周就來了,……,那個奬懲的事,萬主任因為把帳冊弄出去,沒有循行政系統或司法系統,像現在劉亞平告我貪污,我有罪就被抓去關,沒有罪,法院就還我清白,不要在媒體上亂講,所以我希望循行政管道,不要越級報告,……所以我給他乙等,……但是我校長立場,我自己都害成乙等了……,當然也不是萬主任的意思,他當初也是沒有要針對我。劉亞平要發飆的時候,我就接到(縣教師會)訊息,校長你要劃清界線,不要淌進去,跟你無關。我知道萬主任也不是針對我,我知道,以前我對萬主任也沒甚麼,坦白講,我也是很挺總務處的,為了挺總務處,還跟教務鄒主任弄得不愉快,所以很多事情都是意外,都是擦槍走火都是意外,劉亞平也很意外為什麼我要告他?……那是因為他新聞稿把我寫進去了,記者就寫出來了,……。」等語。再審原告於該次會議則發言稱:「感謝校長的說明,對於發生這樣的事(校長被解聘),本人在這裡公開表示遺憾,並且對校長目前的處境深表同情,但是有些事情,我要先說明一下,我並沒有越級報告!……後來,我又發現中山工商的補助款沒入學校公庫,至於林主任(林文利)用怎樣的手法,有辦法把公款的錢弄到自己帳戶這個我就不曉得,那是他厲害,我怎麼都沒學到這一招?當時我也有跟校長報告過,那第一次報告的時候坦白說,校長態度不錯,說以後會慢慢處理家長會的部分,後來跟校長報告的時候,他就很不高興,確實有責備我,他說你不要跟我報告這個,你跟我報告這個我沒辦法處理,也不會處理,按照貪污治罪條例,我雖然沒有A錢,可是我是周邊相關人等,我知道這事情以後,然後校長又沒有積極處理啊!沒辦法,只好拿給縣教師會處理,如果那個時候校長有積極處理林文利這個事情,那這個案子便會在校長手裡結束掉,當然校長不是法官,但他可用行政方面的系統處理,該切割的切割,該處理的處理,該關的就去關,絕對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至於校長去告縣教師會,那個是後面他自己的決定,我也沒有叫他去告,……」等語,另參以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寫給高雄縣教師會之陳情書記載:「職萬丹陽為大寮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於98年10月30日奉本校校長李水勝先生指示自本校訓導主任林文利先生接手家長會幹事一職,於接手後隔三日,校長親口告訴職有些家長會憑證他沒有核到章,要求職清查家長會之帳冊後向他報告,於是職奉本校校長李水勝先生之指示,要求本校家長會秘書張簡美雅小姐整理家長會各項收支憑證正本交付職,職取得相關憑證後,發現諸多憑證及經費申請簽呈無校長及前任家長會長之核章,……職清查憑證後於98年11月18日向本校校長李水勝先生報告家長會經費相關疑點及情形,並請求多注意訓導主任林文利主任在其中之角色與行為……」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8頁),是綜合上情,可見99年11月17日大寮國中臨時校務會議前,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之指示清查家長會經費使用情形,事後向再審被告報告並要求再審被告多注意訓導主任林文利在有關家長會經費問題上之角色,惟因再審被告認為林文利所涉家長會經費問題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案,再審被告無法處理,而未積極處理,再審原告乃將其所整理之家長會費用之帳冊交給高雄縣教師會,當時之教師會長劉亞平即召開記者會發言影射校長即再審被告有貪污之行為,再審被告於上開會議並表示,伊如有何貪污問題歡迎循司法程序提出告訴,不要訴諸媒體,再審原告向高雄縣教師會提出上開家長費用帳冊未循行政系統由經由校長以學校對外提出,係越級報告,致劉亞平訴諸媒體而損害學校及校長名譽,乃將再審原告之考績打為乙等。基此,再審被告辯稱,伊於99年11月17日上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係認為再審原告提供上開帳冊給縣教師會,應係指控訓導主任林文利貪污,而縣教師會會長劉亞平接到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帳冊召開記者會發言影射伊貪污,妨害伊名譽,係劉亞平個人之行為,故伊當時只告劉亞平一人而未告再審原告等語,應屬可取。
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7日大寮國中校務會議錄音檔之新證據,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妨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意思,即該證據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以告訴人身分對劉亞平提出告訴所為之供述(再證3),及劉亞平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轉寄予再審原告之卡通電子郵件(再證4、再證5)及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可推知再審被告在98年12月29日劉亞平召開記者會隔日見報後即已知悉向高雄縣教師會提供再審被告貪污舞弊資料並作成具名檢舉函之人係再審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5、6頁),復於104年4月14日主張,依前程序一審卷所附關於再審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再議案之民國99年10月15日內部簽呈,再審被告於系爭簽呈上即表示再審原告私自將家長會帳冊及相關公文書惡意交付訴外人劉亞平,致劉亞平以此為基礎召開記者會,造成再審被告名譽受損,且認再審原告檢舉告發行為有所不當,其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卷內之該校教師考核紀錄表,具體優劣事蹟欄中親筆填入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30日以前的某天,記錄內容寫上再審原告將家長會帳冊交給劉亞平,導致相關帳冊資料被爆料於媒體記者,造成其名譽受損。再審被告又分別於99年8月3日及99年7月29日之該校內部簽呈上亦表示再審原告不當檢舉惡意將家長會帳冊提供劉亞平為記者會之行為,且惡意散佈學校貪污,不但校長受污衊,也使學校蒙羞,破壞校譽等語,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失,故再審被告早於99年間即知悉再審原告將帳冊提供予劉亞平為記者會所使用,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此均為在前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語(本院卷第80、81、85、86、87、88頁)。
⒉查,依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起訴主張之再證3之再審
被告於99年5月12日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卷第14頁),均係在指述劉亞平於98年12月29日召開之記者會所為之發言並不實在,而再證4劉亞平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在說明伊係被動回應李水勝的文章,並無妨害李文勝名譽之意思(本院卷第17頁)。至再證5(本院卷第19至23頁)係李建中於同日偵查中所提出李水勝於99年1月6日傳給檢舉人萬丹陽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就此辯稱,伊傳該電子郵件給全校老師,只是提供老師教學參考而已,並無特殊涵義等語,經查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尚難認再審被告當時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對再審被告妨害名譽之意思,且再審被告並不能閱覽偵查中之卷宗,故斟酌再證3、4、5之資料,並不能認再審被告於99年6月22日或於99年1月6日傳送上開電子郵件給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妨害再審名譽之意思。
⒊再審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4日主張前程序漏未斟酌前述本
院卷第85至88頁之人事室99年10月15日簽,平時考核紀錄表、人事室98年8月3日簽、99年7月29日簽上所示再審被告之批示意見等重要證物等語,經查,其於104年4月14日始提出此主張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逾期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於103年9月18日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再證3、4、5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理由,其於104年4月14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前述文件上再審被告之批示意見等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