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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顏秋英再審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因車禍意外致傷殘,訴請再審被告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103 年5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 號補費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63,424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5 月28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址所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開裁定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笫54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