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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賀莉寧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陳宏哲律師被上訴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年資已逾16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 萬2,900 元。而依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 日公布之「優惠提前退職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伊已符合得申請提前退休之要件,然伊於102 年6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102 年7 月5日退職,並請求以24.75 個基數計算之退職金81萬4,275 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雖符合申請優退之年資條件,但依該辦法尚應經總經理核准,而總經理已否准伊之申請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4,27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稱受僱期間及月薪部分,雖不爭執,然系爭優退辦法係屬伊額外提供員工之恩給,且依該辦法亦應經呈核簽准後,始得提前退職及請領退職金。而伊既未批准上訴人提前退職,自無給付之義務。又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依100 年7 月4 日之修正之優退辦法(下稱修正後優退辦法),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為8 年3 個月,退職金基數為12.75 個,得請領之退職金僅為41萬9,475 元,且應分24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275 元(利息部分則減縮不再請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6 月

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102 年7 月5 日依系爭優退辦法提前退職,經被上訴人拒絕。

⒉上訴人之申請提前退職係符合系爭優退辦法規定之年資要件,當時月平均薪資為3 萬2,900 元。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時,若適用系爭優退辦法之金額為81

萬4,275 元;若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之金額則為41萬9,475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申請提前退職是否生效。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之判斷:㈠上訴人申請提前退職是否生效部分:

⒈依系爭優退辦法或修正後優退辦法第2 條規定,服務年資年

滿15年以上,或年齡及工作年資合計達55以上者,即得申請提前退職。此項規定,相較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系爭優退辦法或修正後優退辦法關於自請退職(退休)之條件,顯優於勞基法及有利於上訴人,且既為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則上訴人於工作年資滿16年後,據以申請提前退職,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固符合得申請提前退職之工作年資,

但依系爭優退辦法及修正後優退辦法,其仍保留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而其既未同意批准,上訴人自不發生提前退職之效力等語。然查:

⑴系爭優退辦法及修正後優退辦法第1 條均規定:為促進組織

活絡化和人員新陳代謝,及鼓勵員工自我發展俾有助於其個人職涯規劃,擬定此辦法。可見此項優退辦法,係為活絡企業組織、人員新陳代謝、及鼓勵員工自我發展、個人職涯規劃之目的而制定,再參以其設定員工得提前退職之要件,在年齡、工作年資之要件上,明顯優於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亦可見確係為配合上開目的而藉由調整退職(退休)所需年齡、工作年資之要件所為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3條所定員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事業單位並不得拒絕,則員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職,自應比照依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效果,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得拒絕。否則,即喪失系爭優退辦法給予員工優惠提前退職之目的。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仍保留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並援引系爭

優退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據。然該條內容為:「退職表件之填報:申請提前退職者應填具『從業人員提前退職申請表』一式二份依核決權限呈核」。核其意旨,僅為申請提前退職之員工,應填具申請表依核決權限呈核。而謂核決權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核決權限表,亦僅列明上訴人之申請案應循序由課長、經理先行審查,再由總經理決行,並無任何明確關於被上訴人得保留准駁權限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引為有保留准駁權限之依據,已屬薄弱。

⑶再者,系爭優退辦法既係為配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規

定而調整,縱認在此情形下,事業單位得保留准駁權限,以兼顧營運及人力需求,但仍應於優退辦法中,就何種情形下得為准駁保留為明確之規定,以落實此項優退辦法之目的,並確保勞工自由選擇工作權,而與行使權利應明確誠信之原則相符。然遍觀該優退辦法,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均無任何關於此項保留權限及准駁明確依據之記載,甚且,在該優退辦法第6 條更明確規定:「提前退職從業人員,若因服務工作需要,經呈總經理核准,以聘約或定期契約人員用外,本公司關係企業不再予以任用為正式編制內人員」,亦可佐證系爭優退辦法係採取同意准許員工提前退職之立場及原則,而就公司於員工提前退職後,仍有借助該退職員工之業務需求時,得再採用約聘方式為僱用。又上訴人陳稱其申請提前退職之原因,係因視力受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提前退職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僅表示係基於業務需求,然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5 日即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在距該申請1 年後,並未積極規劃尋找替代人員,仍以業務需求為不同意提前退職之論據,顯難採信,且與上開第6 條規定之原則亦相互矛盾,並與行使權利應明確誠信之原則有所違背。故被上訴人稱其在系爭優退辦法已保留准駁權限,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權,在符合該要件之勞工於

表明自請退休時即發生效力,則同屬此權利性質之本件提前退職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上訴人既已於102 年6 月

5 日表明欲於同年7 月5 日退職,應於該7 月5 日發生退職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日後雖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持續給付薪資,但此應係較符合系爭優退辦法第6 條規定之情形,且與上訴人何時發生退職效力無涉,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退職金,應適用系爭優退辦法,而為

24.75 個基數及81萬4,275 元。被上訴人則陳稱應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而為數為12.75 個及41萬9,475 元。經查:

⑴系爭優退辦法與修正後優退辦法之不同,在於修正後優退辦

法之基數僅計算至94年7 月1 日即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為止。而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係同意選用新制,此為其所自陳,而依勞退新制,係將退休金按月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內,可見在選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其退職金之計算應應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較為合理,否即有重複獲得退休金利益之結果。至上訴人雖陳稱修正後優退辦法並未經公告,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張秋蓉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人事、採購、會計及倉儲之管理;總公司在台中,台北、高雄係營業部;伊有參與優退辦法於100 年之修訂,係由伊與總經理進行口頭討論,為因應勞退新制而局部修改,擬出書面後,經總經理簽名,再上呈董事長用印,接續由人事單位負責公告,並將100 年7 月4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張貼於公佈欄,期間1 星期等語,可見依其證言,修正後優退辦法應已公告。而證人為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負責相關人事管理,且親身經歷及參與系爭優退辦法之修正過程,且其所為證言,亦與勞退新制之施行效果相同,則其所為證言,本院經斟酌後,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之退職金計算基準,應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又依修正後優退辦法計算之金額為41萬9,4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萬9,475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⑵然依修正後優退辦法,上訴人之退職金41萬9,475 元係分24

期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本院認上訴人退職生效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亦如前述。則計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7 月8 日,已到期之部分為13期(102 年7 月至10

3 年7 月),以每期1 萬7,478 元(計算式:419,475 24=17,478,最後一期則為17,481元)計算,已到期之金額為22萬7,214 元,餘額則應自103 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1 萬7,478 元(計至104 年5 月),最後一期即10

4 年6 月則應給付1 萬7,481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優退辦法規定,得請求退職金,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因未經核准而不得請求,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得請求之退職金額為41萬9,475 元(其中已到期為22萬7,214 元,未到期而應分期給付之金額則為每月1 萬7,

478 元,最後一期則為1 萬7,481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22萬7,214 元,及自103 年8 月5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7,478元,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1 萬7,48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