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高雄關帝廟(即斗姥廟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富濃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上 訴人 江子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退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上訴人斗姥廟之總幹事,嗣遭斗姥廟(已由高雄關帝廟承受訴訟)解聘,且斗姥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做成自

10 1年4 月15日至同年12月底,核給被上訴人8.5 個月本俸薪資(下稱系爭資退金),並於101 年4 月15日將資退金一次給付完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依伊每月本俸新台幣(下同)58,633元計算,系爭資退金應為498,381 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資退金予伊。爰依系爭決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381 元,及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斗姥廟管理委員會之片面決議,而非兩造磋商合意之結論,且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乙職係屬定有期限之聘任契約,則期間屆滿不續任時,被上訴人就任內管理之事務本即負有移交之責,並非其已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又系爭會議後,被上訴人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請求回復工作權,則被上訴人係就不續聘乙事仍有爭執,過程中斗姥廟亦提出給付 8.5 個月本俸薪資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卻未能接受,故於 101 年 5 月 8 日調解不成立,顯見兩造意思表示並非一致,則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為請求。況斗姥廟管理委員會嗣已分別於101 年5 月6 日及102 年

9 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將原給付8 個月資退金改為2 個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失所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8,381 元,及自 101 年

4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擔任斗姥廟之總幹事,本俸薪資為 58,633 元。

㈡斗姥廟已將被上訴人解聘,並於101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㈢斗姥廟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14日召開會議,做成自101年4

月15日至同年12月底,核給被上訴人8.5個月本俸薪資,並於101年4月15日將資退金一次給付完畢之決議。

㈣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退金。

㈤斗姥廟就101年4月只給付被上訴人半薪34,590元,而被上訴

人已將該半薪金額全部退回。嗣上訴人已於原審 103 年 9月 2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給付被上訴人 4 月份半薪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申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主

張恢復工作權,斗姥廟則主張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以本俸薪資計算8個月共計469,064元之資退金,及101年4 月份之薪資69,173元,調解不成立。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資退金為有理由,系爭資退金金額乃按被上訴人之本俸58,633元計算,應為498,381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8.5個月本俸薪資,共計 498,381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9 月8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查所謂傳教機構(細類8291)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庵、觀、院等均屬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3 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高雄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可憑。

又按「本會應置總幹事一人,專任或兼任,由主任委員就對廟務熟諳行政及宗教事務者,提名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統籌辦理日常事務,必要時得介聘有給職幹事若干名。」,斗姥廟管理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後段,次按「本會設管理委員9 名,候補委員三名,組織管理委員會. . . 其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 . 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上開章程第7 、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上條文,斗姥廟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為四年,並由管委會成員互選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再經主委提名總幹事經管委決議後予以聘任,總幹事之聘任乃隨管委會之新選而從新提名、決議,其任期自應與管委會任期相同,此乃系爭章程之體系解釋已明。被上訴人既經斗姥廟依系爭章程規定聘任為總幹事,應認被上訴人自始於受聘僱之初,同意系爭章程之規定暨同意斗姥廟所制定之「斗姥廟管理委員會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人事細則),而可認為規範兩造間總幹事聘任關係之約定內容。是依系爭章程之規定,總幹事一職,既須經主委提名、管委會決議同意,其任期自應與管委會相同為4 年,並應於新選管委會後由主委重新提名送請管委會決議再行聘任。是以被上訴人受聘任為斗姥廟之總幹事,乃屬定有期限之聘雇關係已明。再觀諸卷附101 年

4 月14日斗姥廟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廟務執事、主任委員選舉結果記錄(司雄勞調卷第4 頁),101 年4 月14日當日事先選舉當年度斗姥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廟務執事、主任委員會後,旋進行第三屆首次座談會,並決議新聘訴外人周福來為總幹事,原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但給予資退,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底,核給8.5個月本俸薪資,新舊總幹事於101 年4 月15日移交清楚後,資退金一次給付完畢(司雄勞調卷第4 頁),並據該次會議之紀錄者即證人周福來於另案訴訟中結證:該次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並確實有開臨時會決議要給被上訴人8.5個月之本俸等語屬實(另案訴訟卷第71頁),可知系爭決議乃斗姥廟新任管委會於被上訴人之聘雇期間屆滿後,決議不再另訂新聘總幹事契約,但同意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

4 月15日移交清楚後,即給付8.5 個月之本俸。而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4 月15日依系爭決議移交清楚,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自負有給付8.5 個月本俸之義務。

(二)斗姥廟與被上訴人間之總幹事聘雇契約既為定期契約,於期滿時即已終止,斗姥廟於契約期滿終止後,本無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顯見勞動基準法僅為最低勞動條件限制,雇主若為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本合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自與之無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係記載:「請求恢復原職(即總幹事)僱傭關係」等語,復於

101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仍堅持請求回復工作權,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就不續聘一事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以離職換取資退金之可能,亦即迄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仍未就系爭決議之內容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既於系爭決議後之101 年5 月6 日召開管委會撤銷給付被上訴人8.5 個月資退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再為允諾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給付8.5 個月資退金,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勞資爭議之調解係主張上訴人有答應其以僱問身份繼續上班,嗣竟未履行,乃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另案訴訟卷第18頁反面),且其後起訴亦係請求確認顧問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另案訴訟卷可稽,是基此,只能認被上訴人於擔任顧問與領取8.5 個月資退金間係選擇擔任顧問,惟不能認其若連顧問職亦不能擔任時,亦不願領取8.5個資退金。

(三)至被上訴人雖曾主張遭強迫移交(一審勞訴卷第12頁),然參佐其併主張當時急於問清理由暨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江子雲轉任有給職顧問」(一審勞訴卷第12、18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遭強迫移交,乃指有給職顧問一事斗姥廟新任管委會未予交代清楚之情下匆促辦理移交而言,並非自始反對系爭決議內容。況被上訴人自始對斗姥廟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乃確認伊與斗姥廟間有聘任顧問之契約關係存在,此觀諸另案訴訟判決內容已明,並非主張伊與斗姥廟間之總幹事聘任契約存在,況證人周福來亦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主委黃富濃曾口頭答應改聘任被上訴人為顧問,但因有管理委員反對,始改決議給予被上訴人系爭資退金(另案訴訟卷第71頁),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獲改聘為顧問,參佐周福來該等證詞,更可知於此情形下,斗姥廟管委會決議給與被上訴人系爭資退金以為替代。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與斗姥廟有顧問聘任關係,雖以其總幹事聘任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但被上訴人既未曾表示撤銷其之前合意領取8.5個月本俸之意思,在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主張斗姥廟另有改聘伊為顧問,未獲得勝訴確定之前,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即認其已撤銷前合意領取8.5個月本俸之意思,故而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並無顧問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則被上訴人自無撤銷前就系爭決議允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履行其給付系爭資退金之責。

(四)另斗姥廟雖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委由新任總幹事周福來提出給付8 個月本俸之調解條件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惟該次會議日期乃101 年5 月8 日,此觀諸勞爭議調解筆錄已明(一審勞訴卷第44頁),已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辦妥移交之後,是以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決議履行給付系爭資退金之責,不因被上訴人事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受影響。斗姥廟雖嗣後於101 年5 月6 日召開斗姥廟管委會第三屆第一次管理、監察聯繫座談會,並決議將被上訴人之資退金改為2 個月,有該次座談會紀錄在卷可憑(一審勞訴卷第45頁)。惟兩造間就總幹事聘任契約屆期終止後是否給予資退金,已合意由斗姥廟管委會決議行之,業如前述,而斗姥廟管委會亦確已為系爭決議並公告知悉,兩造間復基此辦理移交程序完畢,即已合意依系爭決議為之,斗姥廟即應履行其決議事項,其事後無視系爭決議內容,擅自另行決議縮減資退金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據此抗辯無庸給付相當於8.5 個月本俸之系爭資退金,自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退金,為有理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資退金應於101 年4 月15日辦妥移交後給付,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於上開期日辦妥移交程序,是上訴人應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4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給付資退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