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憬鋒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上 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高雄廠擔任引擎技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將伊予以解僱。又伊任職期間皆提早到班,並至晚間8點半始下班,每日平均延長工時3小時,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伊自得請求以每小時工資151 元計算,離職前5 年內應領之加班費合計為1,445,343 元,伊僅請求1,355,4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明定員工加班須事先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數,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申請,難認有加班情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縱伊公司之主管林忠賢曾於上訴人之考勤表上蓋章,亦僅係林忠賢表示其曾看過該考勤表而已,並非林忠賢認定上訴人確有加班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請求加班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400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77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高雄廠擔任引擎
技師,除80年5月至82年5月服兵役時留職停薪,迄今年資累積已達23年5月。
㈡上訴人月薪為36,3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業績為E等,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㈡若可請求,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⒉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
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工作上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時,得申請加班,惟須事先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間」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網頁中之「加班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0頁背面及第90頁);而證人林忠賢證稱公司規定員工加班須至企業網站登打,經過主管確認是否需要加班,員工必須在事前提出申請,工作規則都掛在企業內部網站上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謝永發亦證述員工加班須於當日之前在網站上之員工專區登打,工作規則在企業網站上皆可找到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97至98頁),是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加班規定業已登載於公司網頁上,理應為員工所知悉,再衡以被上訴人設此規定,係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要,其制定此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系爭工作規則自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員工自應受拘束。是兩造間既已約定加班之申請程序,上訴人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即應於企業網站事先申請加班,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數,請求加班費至明。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提早至公司上班,
並於晚上8 時30分許始下班離開,每日均延長工時3 小時云云,惟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本不得短於正常工作時間,否則即屬遲到或早退,而勞工提早、延遲下班之原因,或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實無法單憑該等刷卡紀錄所登時間逕為判定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據以為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依據,況且上訴人既未曾申請加班,且未經主管核准加班內容,難認其停留於工作場所之時間均係與工作有關。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五,工作規則係99年
6 月18日方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而伊請求之加班費係自98年起算,故98年及99年上半年之加班費,伊得請求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可見該工作規則於82年9 月8 日即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實施(一審卷第56頁背面),被證五所送核備公告者為修正第18條規定部分(一審卷第64頁、第56頁背面)並非有關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項員工加班必須事先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始得計算加班時間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即上訴人102 年1
月至11月之考勤表(一審卷第44-49頁),上半月至下半月都有主管林忠賢蓋章,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於正常下班時間(17:30 )後仍留在廠內維修車輛,且主管認定是加班,此對照林忠賢於102 年9 月29日、10月6 日(均為星期日)二處批示「加班未告知」,其餘僅蓋印而未加註,可知上訴人延長下班時間已經主管認可為「加班」而非留在廠內嬉戲或處理私人事務可知,又,有關上訴人98年至
101 年之出勤工作紀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4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自勞工離職日起保存5 年,而上訴人已證明102 年之加班情形,則被上訴人若未提出98年至101 年考勤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98年至101 年加班時間與102年考勤表相同,並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計算加班費數額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前之主管林忠賢證稱,102年9月29日為星期日,伊去公司巡視,看到上訴人在加班是做他哥哥的車,上訴人有打卡,伊沒有查上訴人是做公務或私事,如果是加班事先要申請,這部分因為上訴人沒有提出申請,所以伊沒有簽核發加班費,102年10月6日(星期日)這一天伊沒有去公司,是星期一檢核打卡資料時發現上訴人有打卡,所以加註「加班未告知」,這兩次上訴人都沒有申請加班費,一般而言,這種情形就給予補休。伊於100年12月1日至公司報到,於101年發現員工打卡不正常,有同事互相幫忙打卡之情形,故伊101年3月就有在檢核員工打卡是否正常,核核完全蓋章,大約一週檢核一次,伊蓋章的意思,並非承認加班,只是要檢查員工是否有落實據實打卡制度,公司是規定有加班的話要上網登打,上訴人早上7點多到公司大都在休息區床舖上休息,沒有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77至80頁)基此,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02年9月29日(星期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修護伊之兄長之車及於102年10月6日(星期日)至公司上班,惟其並未於事先申請加班,經其主管核准,故被上訴人並未發給加班費,惟若有加班而未事先申請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會給予補休,又其餘經主管林忠賢核章之情形,林忠賢並非承認其加班而係檢查員工打卡情形。又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並未事先申請加班,則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則上訴人除不能請求102年之加班費外,亦不能請求98年至101年之加班費,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保存98年至101年之考勤表已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加班
須事先申請及經主管核准,屬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3 款應屬無效,又,縱認該規定有效,亦應認加班縱未經事先申請及由主管核可,應可由主管事後認可加以補正,方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否則一方面要求勞工加班修車,被上訴人卻可以不符形式要件規避發加班費,豈為勞基法制定之目的,且上訴人之考勤表事由已由主管林忠賢用印審核補正公司加班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為企業管理所必須,已於前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核備在案,已如前述,自屬合法有效。又員工若事先申請加班,而主管不予核准,員工自得不予加班,是上開規定尚難認不合理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人之主管林忠賢亦未有於事後予以認可補正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35 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上訴人聲請向勞動局函詢勞工出勤工作紀錄卡,雇主應保存幾年,亦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