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進興

吳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上 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李朝祥之父、母,李朝祥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3C賣場店員,並於96年

8 月1 日升任門市股長,嗣於100 年7 月26日一覺未醒猝死家中,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死亡前依打卡記錄(含在工作現場待勤時間)發病日至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為111 小時。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92小時。發病前1 至

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6小時。故其加班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時數,應可符合過勞認定之基準」等語,且該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我們認為此個案應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等語,是李朝祥既因過勞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李進興因李朝祥死亡,已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且上訴人李進興、吳瑪莉因李朝祥死亡,各受有扶養費669,494 元、1,043,22

8 元之損失,及因突遭喪子之痛,精神莫大痛苦,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本院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各請求1,000,000 元)。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勤紀錄表記載,李朝祥任職期間每月加班費平均達24,514元,5 年合計1,470,840 元,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各向被上訴人請求735,420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及被上訴人負擔勞保費用、已給付職災補償金、撫恤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進興2,706,053 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1,706,05

3 元)、吳瑪莉2,817,287 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1,817,28

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朝祥係在家中一覺未醒猝死,並非在職場工作或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情形,客觀上不符合「業務執行性」之要件,且李朝祥之工作性質並非長期過重之工作,難認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無「業務起因性」及「業務之遂行性」。又上訴人所提之高醫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個案之擴張型心肌病變較可能屬病因不明型,屬於個案自身疾病,然工作本非直接形成腦及心臟血管疾病的要因…」等語,且勞工保險局亦於101 年2 月17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李先生疾病之猝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死亡」等語,均足認李朝祥之死亡與執行職務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李朝祥於事故當月及前6 個月之出、退勤或點工及加班資紀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發病前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92小時之事實,況李朝祥並未向同仁表示身體有何異狀,伊亦無明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而強迫其工作之情事。縱李朝祥有工作加班超時,亦難推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李進興主張之喪葬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上訴人均有恆產及固定收入而得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需要,且上訴人均漏列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縱認伊有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均屬過高。況伊尚得以上訴人已受領之勞保給付7 成即1,048,950 元,與伊業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407,790 元、撫卹金465,982 元主張抵充,故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㈡李朝祥每日工作時間均包括中午、晚上各1 小時之用餐時間,及下午1 小時之彈性休息時間,打卡紀錄僅為人事管理之方法,用以辨識員工有無遲到早退之現象,若有加班需要,應以實際加班之事實填寫加班申請資料,由伊予以審核,若員工於下班後因私事滯留公司,尚難認係為伊提供勞務。又上訴人計算加班費時,應以每月固定薪資及獎金為計算標準,而不得將伊已給付之加班費一併計入重複計算,且伊亦均已按李朝祥申請加班之部分給付加班費,並無積欠。縱認伊有積欠李朝祥加班費,惟上訴人所請求期間為97年6 月至100 年6 月,再往前回溯5年,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02 年5 月8 日,則應有2 年期間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進興1,706,053元、給付上訴人吳瑪莉1,817,28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李朝祥之父、母,李朝祥自94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3C賣場店員,並於96年8 月1 日升任門市股長,嗣於100 年7 月26日一覺未醒猝死家中。

㈡李朝祥有申請加班部分(含特典期間),被上訴人均已准許,並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李朝祥加班費?若有,其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應否就李朝祥之猝死,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李朝祥加班費?若有,其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⒉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延長工作時間…、考勤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 日公告門市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規定「自2005年11月起門市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職務需求有延長工時即加班之需要,請至內部網站→電子簽核申系統→加班單申請加班。門市店長依人員實際出勤及加班事由核決」等語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64頁),而上訴人就該公告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一審卷三第81頁),衡以被上訴人設此規定,係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須,並參諸上揭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加班之法律要件規定、契約之誠信原則等法律精神,被上訴人制定此部分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是李朝祥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加班費之申請手續,其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亦即應先徵得主管同意並填寫加班單,以此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至明。

⒊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朝祥在店之時間均屬待勤狀態,應計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就李朝祥每日逾8 小時之部分均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須事先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加班,而被上訴人就李朝祥申請加班部分均已核准並給付加班費,其餘未經申請部分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等語。經查,李朝祥係屬A1時段之人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下班時間為晚間10時,其中午、晚餐各休1 小時,每日並另有至多1 小時之休息時間,週六、日提前至9 時30分上班,可報1 小時加班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假勤管理辦法及公告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三第19頁、第78頁),而李朝祥主管即店長吳克林於接受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一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李朝祥於用餐及彈性休息時間內仍屬待勤狀態云云,並以後開高醫醫院職業評估報告書為證,然該評估報告並未實際至被上訴人店內查核每日來客數量及員工休息狀況,即率爾認定該店人力不足,尚乏充分之理據,且上訴人就李朝祥每日均無用餐及彈性休息時間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缺勤加班紀錄(一審卷三第4 至9 頁),李朝祥每日刷卡出勤及刷退之時間固均間隔11小時以上,然據證人即前述李朝祥之主管(店長)吳克林證稱,伊當店長會叫員工下班趕快回家,因太晚回家在路上容易發生危險,有特殊活動或特殊原因才會加班,例如鐵捲門壞掉,等人來修理這樣能算加班,如果帳目錯誤,員工要陪同收銀員找出原因,這是人為原因造成帳目錯誤,這種情形不能算加班,又例如大家下班後放鬆一下未馬上回去,亦不能算加班,為避開交通尖鋒時間而早到或晚歸亦不能算加班,如果10點營業而須於9點到公司,可算加班等語(本院卷134至136頁),是依此證言,被上訴人公司就何種情形可算加班,何種情形不可算加班,已發展出一套合理之標準,員工依此於可算加班之情形下申請加班主管均會予以准許,若屬算加班不合理之情形,員工亦不會提出申請。且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然勞工提早、延遲下班之原因,或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實無法單憑該等刷卡紀錄所登時間逕為判定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資為李朝祥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依據,而李朝祥就其因工作需要而須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部分,業已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並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給付加班費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出缺勤加班紀錄及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見一審卷三第10頁)在卷可查,益徵李朝祥未申請加班部分之在店時間,應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屬若列入加班會有不合理之情形,否則李朝祥自無可能從未提出加班申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李朝祥之加班費應以全部薪資(包括固定薪

資、變動薪資)為基準,計算李朝祥之時薪,並據以計算加班費云云,惟加班費既係因勞工因逾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時繼續工作所得之報酬,該部分自應以勞工每月固定給予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其餘因特殊事由、工作表現所得領取之獎金,既非固定所得而每月均有不同,自不應列入,觀之卷內所附李朝祥薪資表,其每月所受領之固定給與應為薪金15,290元、生活津貼39元、職務加給2,000 元、交通津貼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20,629元,至每月之業績獎金自2,066 元至10,189元不等,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7,000 元列入固定薪資,即每月以27,629元計算(見一審卷一第79頁),應屬有利於勞工,自為可採,是李朝祥之時薪應為115 元(27,629元÷30÷8 =1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就李朝祥業已申請加班之時數部分,均已依時薪

115 元×1.33之計算標準,給付加班費完畢乙節,此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李朝祥加班費之情事,故上訴人僅憑李朝祥之刷卡紀錄,主張逾

8 小時部分均屬加班,並以李朝祥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合計結果計算時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之加班費總額1,470,840 元(即上訴人各735,42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李朝祥之猝死,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李朝祥之死亡係因執行職務過勞而死亡,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一審卷一第9至13頁)。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死亡前依打卡紀錄(含在工

作現場待勤時間)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為111小時。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92小時。發病前1 至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6小時。故其加班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時數,應可符合過勞認定之基準」等語,評估報告書記載「李朝祥係擔任3C賣場之店員,工作類型並不屬於日常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其工作環境為一般具空調的室內賣場,無噪音或其他特殊危害物質的暴露,作業內容並不屬於高度壓力或勞動密集性質的工作,亦不需要輪班,對於職業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的貢獻度應屬較小,其猝死原因應為擴張性心肌病變」、「擴張性心肌病變之病因目前尚未完全清楚,可能次發於心肌炎或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根據過去的研究統計顯示,其可能病因如下:缺血性心臟病、壓力導致、感染、毒藥物、基因、週產期、心搏過速引起、肉狀瘤病、腎衰竭末期、自體免疫、內分泌疾病、營養缺乏等、病因不明」、「依個案家屬提供的病史資料、解剖發現及相關證據來看,不能排除的有:病因不明、壓力導致、感染等。其中未明原因的擴張性心肌病變有50% 的病人會有家族史但個案並沒有。…個案並沒有明顯的前驅病毒感染症狀。…通常有一段前驅性的強烈心理或生理的壓力,且好發於停經後的女性,雖然常導致血液動力學步穩定甚至心因性休克,但大部分的病人會在1 ~4 週內康復,此與個案的臨床表徵並不相似。綜上所述,個案的擴張性心肌病變並無明顯致因」、「個案本身為29歲男性,並無特殊的家族病史和過去的慢性病史,也無菸酒嗜好。自99年1 月至發病前的就醫紀錄僅有1 次的急性咽炎和3 次的肌肉骨骼相關問題。但根據解剖報告,個案之死亡病理診斷包括: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肺水腫、心因性休克死亡。個案之擴張型心肌病變較可能屬病因不明型,屬於個案自身疾病,然工作本非直接形成腦及心臟血管疾病的要因,腦及血管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因此如果腦心血管疾病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則可認定為職業病」等語(一審卷一第9 至13頁)。查,打卡紀錄係李朝祥每日停留於工作地點之時間,其停留時間有部分可能與執行職務無關,例如用餐時間或休息或下班後聊天時間,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該紀錄遽認其停留時間均係處於工作狀態,又依上開證人吳克林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及於接受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每年4 、7 、11月會各有持續4 天之特典時間,大部分集中在月中,實際日期不一定,而本件事發(即李朝祥死亡)前一週適遇特典活動持續4 天(100 年7 月15日至18日即星期五至隔週星期一),特典前一日(星期四,100 年7 月14日)需布置店面,會工作逾凌晨12點,另特典最後1 日下班後需復原店面,工作時間亦會較長,特典4 天,打卡時間與平日之星期六、日同均為上午9 :30至下午10:00,又於特典結束後發現商品短缺,疑遭竊,損失59420 元,而於100 年

7 月23日向阿蓮分駐所報案,李朝祥需分擔賠償金額2346

8 元,事發前1 個月(約100 年6 月底)有一次年中盤點,需工作至凌晨1 、2 點,過年期間另有促銷活動,以上這些活動(年中盤點、特典、過年促銷活動)期間,工作時間固會較長,且負荷亦會較重(見本院卷第136 頁、一審卷三第53、54頁),惟特典活動每年3 次,每次有6 天較忙,基此全年有18天較為忙碌,另一次年中盤點,及一次過年促銷活動,亦較忙碌,所占總工作天數比例非大,且李朝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類型,並不屬日常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且其工作環境為一般具空調的室內賣場,無噪音或其他危害物質的暴露,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其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環境已超越一般人所能負荷之程度,且依上開評估報告書所載,李朝祥所罹擴張性心肌病變無一般病因不明型常見之家族史,亦不符合壓力導致或病毒感染之情形,已難判斷其病因為何,應與李朝祥自身疾病有關,又工作本身非直接形成腦及心臟血管疾病之原因,僅有可能使原有之腦心血管疾病超越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故李朝祥所罹擴張性心肌病變原因實屬未明,尚難認因工作過勞所造成,或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李朝祥之猝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0000000 元(各73542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李進興之損害,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者外,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進興0000000元、上訴人吳瑪莉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