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徐淑美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原高雄市私立
國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鏳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複 代 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淑美主張:徐淑美自民國7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於94年2 月1 日改制前係高雄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下稱國光中學)擔任英語教師,迄至81年5 月間因陪同家長舉發校園暴力及性騷擾事件,遭國光中學以同年8 月聘約期滿為由而不予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處分),並將徐淑美80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徐淑美就系爭不續聘處分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系爭申評會於82年3 月18日第
3 次會議決議「應予續聘」在案(下稱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詎國光中學無視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教育局)之函示,仍拒絕續聘,主管機關遂於85年10月1 日將徐淑美介聘至訴外人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任教。又國光中學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同意補計徐淑美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不續聘期間(下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於101 年2 月
1 日補發加計系爭不續聘期間年資之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國光中學既承認系爭不續聘期間之服務年資,依法應給付報酬,然國光中學於101 年9 月間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僅補發新臺幣(下同)1,421,750 元,縱依丙等考績留支原薪計算,徐淑美於80學年度之月薪係45,724元,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至少達2,286,200 元,自得請求國光中學再給付864,450 元(2,286,200 元-1,421,750元=864,450元)。另國光中學於改制前,係隸屬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依中油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徐淑美自80年7 月
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得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合計905,906 元。再者,徐淑美於系爭不續聘期間,因勞保年資中斷,累計之保險年資僅11年又9 個月,將來僅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無法按月請領,國光中學之系爭不續聘處分既屬違法,且造成徐淑美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計1,205,608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系爭注意事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光中學給付2,975,964 元(864,
450 元+905 ,906 元+1,205,608元=2,975,96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國光中學應給付徐淑美2,975,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國光中學則以:系爭不續聘處分係因徐淑美之聘約已期滿,且國光中學曾向原審對徐淑美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案件判決國光中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國光中學就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依法訴願、再訴願,並向行政法院對高雄教育局起訴,經行政法院以84年度判字第1307號一案(下稱第1307號行政判決)判決關於應續聘徐淑美之處分撤銷。高雄教育局不服,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以84年度判字第3057號判決(下稱第3057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則系爭不續聘處分當屬適法,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國光中學自無給付徐淑美系爭不續聘期間所示薪資之義務。
縱認徐淑美得請求該薪資,國光中學雖不爭執差額係864,45
0 元,然該薪資請求權應按各期給付時點起算5 年時效,迄至90年10月1 日止均已罹於時效。其次,徐淑美於系爭不續聘期間,並無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不符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之要件。至於徐淑美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雖在職,然該等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係5 年,且國光中學於10
0 、101 年間所追認任教年資,僅承認薪資請求權,則徐淑美就工作及績效獎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國光中學於斯時將徐淑美之勞保退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況國光中學於
100 年間係應訴外人教育部之要求,始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國光中學對徐淑美之勞保年資中斷不具歸責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徐淑美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國光中學應給付徐淑美864,450 元,及自102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淑美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淑美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淑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光中學應再給付徐淑美2,111,514 元,及自10
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光中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國光中學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國光中學負擔。國光中學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光中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淑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淑美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徐淑美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徐淑美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徐淑美自7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國光中學(於94年2 月
1 日改制前係高雄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係英語專任教師,實際任教至81年7 月31日止。
㈡國光中學於81年7 月2 日以書面通知徐淑美不予續聘,徐
淑美向系爭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系爭申評會為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高雄教育局分別於82年4 月1 、28日、同年8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函知國光中學辦理續聘徐淑美事項,且於同年9 月6 日函知國光中學董事會,表示如堅不續聘徐淑美,將解除國光中學校長職務。國光中學向行政法院對高雄教育局起訴,經行政法院以第1307號行政案件審理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國光中學續聘徐淑美老師部分撤銷」。高雄教育局不服,提起再審,經第3057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確定。
㈢國光中學向原審對徐淑美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原審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國光中學對徐淑美自81年8月1 日起為英語科教師之聘約關係不存在」,並於83年6月30日確定。
㈣教育部於100 年10月5 日函知徐淑美,關於其年資爭議案
,經高雄教育局於同年3 月8 日函知國光中學,認定系爭申評會第6 次會議決議真意係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結論。國光中學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徐淑美,表示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於
101 年2 月1 日補發徐淑美自70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之系爭服務證明書。
㈤國光中學就系爭不續聘期間,已按80學年度之丙等考績,
薪級290 之標準,給付徐淑美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1,421,
750 元,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係864,450 元。㈥徐淑美係00年0 月00日生,於70年9 月9 日以國光中學為
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國光中學於81年7 月31日將徐淑美退保,徐淑美於系爭不續聘期間均未加保勞保,迄至85年10月1 日以高雄市立英明國中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於86年7月28日退保。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徐淑美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徐淑美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㈡徐淑美依兩造間聘約關係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否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所屬工作及績效獎金發放標準請求工作及績效獎金?如可,得請求數額若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徐淑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徐淑美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徐淑美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487條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⒈徐淑美主張系爭不續聘處分係違法,且國光中學於100 年
10月17日,已發函表示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補發系爭服務證明書,至少應依丙等考績標準,按月薪45,724元計給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等情,國光中學則辯稱: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已無聘僱關係存在,自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
⒉查,國光中學向原審對徐淑美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
件,經原審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國光中學對徐淑美自81年8 月1 日起為英語科教師之聘約關係不存在」,並於83年6 月30日確定。又教育部於100 年10月5 日函知徐淑美,關於其年資爭議案,經高雄教育局於同年3 月8 日函知國光中學,認定系爭申評會第6 次會議決議真意係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結論。國光中學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徐淑美,表示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於101 年2 月1 日補發徐淑美自70年8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之系爭服務證明書。復就系爭不續聘期間,按80學年度之丙等考績,薪級290 之標準,給付徐淑美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1,421,7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固堪認定兩造間自81年8 月1 日起已無聘約關係存在,惟國光中學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即100 年10月17日,已同意補計徐淑美在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補發系爭服務證明書及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1,421,750 元,且國光中學自承於100 、101 年間所追認任教年資,有承認薪資債權,是國光中學既同意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而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係864,45
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光中學仍有給付之義務。再者,國光中學僅就上開服務年資及該不續聘期間薪資表示同意給付,尚不及於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勞工保險退保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等,堪予認定。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係5 年。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準此,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人業喪失抗辯之權利至明。查,徐淑美就系爭不續聘期間(81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薪資之請求權已於90年9 月30日全部罹於時效,而國光中學於時效消滅後,仍於101 年9 月10日發文予徐淑美,表示同意就系爭不續聘期間,按80學年度之丙等考績,薪級290 之標準,給付不續聘期間薪資1,421,750 元,復於101 年9 月24日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34、36、37頁),足見國光中學非但承認徐淑美於系爭不續聘期間之服務年資,更於101 年9 月24日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款,核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徐淑美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故國光中學辯稱徐淑美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當無可採。從而徐淑美請求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864,4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徐淑美依兩造間聘約關係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否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所屬工作及績效獎金發放標準請求工作及績效獎金?如可,得請求數額若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徐淑美主張工作及績效獎金具工資性質,依兩造間聘約關
係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請求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工作及績效獎金云云,國光中學則辯稱徐淑美於該期間無實際工作事實,不符合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之要件,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
⒉查,徐淑美主張其可領取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
日止之81年度至86年度之工作及績效獎金,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國光中學主張時效是5 年,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縱屬可採,惟國光中學就81年度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係分別於81年8 月及82年5 月發放;就82年度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係分別於82年8 月及83年5 月發放;就83至86年度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係分別於每年8 月發放工作獎金、隔年5 月發放績效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準此,81年度至86年度之工作獎金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1年8 月、82年8 月、83年8月、84年8 月、85年8 月、86年8 月開始起算;81年度至86年度之績效獎金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2年5 月、83年5月、84年5 月、85年5 月、86年5 月、87年5 月開始起算,則上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96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依續屆至,而徐淑美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81年度至86年度之工作及績效獎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其請求工作及績效獎金905,9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徐淑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國光中學原給予徐淑美之聘書記載聘請期間自79年8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國光中學向原審對徐淑美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審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國光中學對徐淑美自81年
8 月1 日起為英語科教師之聘約關係不存在」,並於83年
6 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光中學於81年
7 月3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徐淑美退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受理自是日退保一節,有該局103 年5 月15日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準此,兩造聘約關係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於81年7 月31日屆至,故國光中學於離職當日即81年7 月31日為徐淑美辦理勞保退保,應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不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之情形,且嗣國光中學雖承認徐淑美自81年8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並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但並未同意補償徐淑美所主張之勞工保險退保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等,已如前述,從而徐淑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不予准許。
⒉又國光中學於100 年4 月7 日曾函文就高雄教育局之100
年3 月8 日高市四維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認定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之真意是指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結論,請國光中學依上述會議決辦理,下稱系爭函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表示無法依據高雄教育局之上開認定,而續聘徐淑美,嗣於100 年9 月8 日在立法委員管碧玲協調會上,教育部代表、高雄教育局代表及會議結論均支持系爭函示(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國光中學遂於101 年2 月1 日函徐淑美及檢送自70年8 月1 日至85年9 月30日期間之服務證明書予徐淑美(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及於101 年9 月24日補發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等,是國光中學辯稱其核給服務證明書及補發不續聘期間之薪資予徐淑美並非出於自願一節,應屬可採,故不能因此即反推認國光中學仍有為徐淑美辦理勞保之義務,徐淑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1,205,6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淑美本於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國光中學給付薪資差額86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淑美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國光中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徐淑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徐淑美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淑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國光中學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