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陳景文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 訴人 永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銘被 上 訴人 吳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給付陳景文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景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陳景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陳景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景文主張:伊子陳坤杞於民國101 年7月1 日,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下稱立全仲介企業社)指派前往被上訴人永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嗣陳坤杞於該日上午9時許,忽然後腦朝地昏倒(下稱第1 次昏倒),經永旺公司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吳志明與訴外人林慧介,將陳坤杞扶至走廊處稍作休息未久,陳坤杞又以相同方式昏倒且頭部碰撞地面(下稱第2 次昏倒),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 月4 日不治死亡。吳志明負責系爭工地勞工之安全維護,卻於陳坤杞第1 次昏倒時,僅將其扶至走廊上休息,未留人陪同照看或送醫等適當處置,旋即外出,致陳坤杞因第2 次昏倒而生本件事故與死亡結果,吳志明應負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永旺公司為吳志明之僱用人,自應與吳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永旺公司為陳坤杞之雇主,卻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申請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給付,永旺公司亦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如認永旺公司與陳坤杞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因陳坤杞係受立全仲介企業社指派至系爭工作地服勞務,應認立全仲介企業社與陳坤杞間存在勞動契約,則立全仲介企業社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永旺公司、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60,50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旺公司、吳志明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求為命:㈠先位聲明:永旺公司應給付陳景文1,0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立全仲介企業社應給付陳景文1,0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志明、永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景文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永旺公司、吳志明則以:陳坤杞由立全仲介企業社派遣至永旺公司服勞務,永旺公司與陳坤杞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且吳志明並無延誤送醫情事。又陳坤杞工作薪水之發放及工作指派均是立全仲介企業社所指揮,屬勞動派遣關係,且立全仲介企業社亦有出具證明為陳坤杞請領保險,並自承為其雇主。且陳坤杞之死亡原因並非職業災害,而係肇因於陳坤杞前於97年8 月17日,因車禍摔倒導致腦部受傷而有血管狹縮之情形,因而曾出現左側大腦拴塞性腦中風之疾病,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左側大腦動脈急性阻塞,造成左大腦拴塞性腦中風所致,非工作中因摔倒致腦部撞擊所引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雖於理由內認定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然永旺公司、吳志明均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案並未將「立全仲介企業社、永旺公司及陳坤杞三方是否有勞動派遣關係之適用」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主要爭點,且永旺公司、吳志明業已於本案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即上開洪紹哲所出具之證明,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立全仲介企業社並非陳坤杞之雇主,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立全仲介企業社則以:伊僅介紹工作,與陳坤杞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伊與永旺公司間亦無何承攬、次承攬或勞動派遣間要派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僅為媒介陳坤杞工作之居間人,向陳坤杞收取仲介費,並非向永旺公司收取報酬或服務費,而永旺公司亦僅將應給付於陳坤杞之工作報酬交伊轉發予陳坤杞,別無其他報酬給伊,顯見本件並無勞動派遣之問題。
又伊與陳坤杞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居間仲介契約關係,且本件別無新訴訟資料,對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立全仲介企業社應給付陳景文438,000 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景文其餘之訴。陳景文、永旺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景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景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永旺公司應給付陳景文1,0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立全仲介企業社應再給付陳景文6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志明、永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景文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立全仲介企業社之上訴駁回。立全仲介企業社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全仲介企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景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景文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永旺公司、吳志明答辯聲明:㈠陳景文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坤杞於101 年7 月1 日,經立全仲介企業社指示前往永旺
公司系爭工地擔任雜工,從事清潔工作。嗣陳坤杞於該日上午9時許,第1次昏倒,經吳志明與林慧介將陳坤杞扶至走廊地上稍作休息不久,陳坤杞第2次昏倒,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7月4日上午1時40分不治死亡,診斷之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腦出血、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㈡陳坤杞無配偶,亦無子女。
㈢陳景文為陳坤杞之父,陳坤杞母親為蘇愛珠,陳景文已與蘇
愛珠離婚,現無配偶,陳景文與蘇愛珠除次子陳坤杞外,另有長子陳坤勇、長女陳碧雲、次女陳秀美。
㈣陳景文曾對立全仲介企業社訴請職災賠償,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景文對立全仲介企業社以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方式,備位
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為給付,程序上是否合法?㈡陳坤杞與永旺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陳景文先位之
訴,請求永旺公司賠償未替陳坤杞投勞工保險之損害,有無理由?㈢陳景文備位之訴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未替陳坤杞辦理勞
工保險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吳志明應否負不法侵害之賠償責任及永旺公司需否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陳景文對立全仲介企業社以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方式,備位
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給付,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查,陳景文於原審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永旺公司賠償106萬5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同數額金錢。本院斟酌立全仲介企業社指示陳坤杞至永旺公司工作,其與陳坤杞之關係究為單純之仲介關係或為勞動派遣之關係,實有難以判斷之情形,基此,陳景文不能確定陳坤杞之雇用人究為永旺公司或立全仲介企業社,實難以苛責,且此先備位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兩歧,自應准許陳景文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立全仲介企業社抗辯,陳景文提起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程序上不合法云云,尚難採取。
㈡陳坤杞與永旺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陳景文先位之
訴請求永旺公司賠償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有無理由?陳景文主張陳坤杞係經立全仲介企業社指示,前往永旺公司之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為立全仲介企業社、永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陳景文先位主張,陳坤杞係由永旺公司指派工作,且先前已以立全仲介社為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並認定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該判決已確定,堪認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陳坤杞與永旺公司間等語,永旺公司則抗辯本件屬勞動派遣關係,陳坤杞係由立全仲介社派遣至永旺公司工作,勞動契約存在於陳坤杞及立全仲介企業社間等語,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前案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固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4至16頁),但該案之當事人為陳景文及立全仲介企業社,永旺公司非該案當事人,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與永旺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受高雄地院前案判決之認定所拘束,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由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立人力
要派契約,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提供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是受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與人力派遣機構間,與單純之媒合介紹職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需用人機構與勞工間,媒合介紹者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不同,即媒合介紹者與勞工之關係,僅單純之工作媒合介紹,媒合介紹者無需支付勞工工資,亦無需辦理勞、健保等雇主照護勞工之相關事務,而人力派遣機構對勞工雖無完全之勞務指揮監督權限,但仍需對勞工負勞動契約之雇主責任,含給付工資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照護事務。
⒊依立全仲介企業社陳稱略以,陳坤杞四處打零工,並無一
定之雇主,97年間曾要求該企業社仲介工作機會,由該企業社仲介工作後,該企業社給付發票供業主報稅,並向業主收取工資,扣除仲介費後,當日將所受工資給付勞工,另開立扣繳憑單供勞工報稅,並為勞工辦理團體傷害保險,勞工不再接受工作仲介後,即行退保等語(詳一審訴字卷第108 頁答辯續一狀所載),該陳述除本件究屬單純之媒合仲介工作,或如上所述之勞動派遣有所疑慮外,就其餘開立發票予業主、向業主收取費用、發給工資予勞工、開立扣繳憑單、辦理團體傷害保險之所述,為陳景文及永旺公司所不爭執,且與⑴依永旺公司所提出,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交該公司之工資統一發票(詳一審訴字卷第52頁),⑵依陳坤杞97、98年之扣繳憑單顯示,其於上開2 年度,分別自立全仲介企業社受領薪資所得88,000元、1,900元(前案卷第40頁)⑶依立全仲介企業社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之「加/退保資料」所示,立全仲介企業社於106年6月29日為陳坤杞加保該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第64至65頁)所示,大致相符,況立全仲介企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2日後之101年7月3日,曾出具證明書記載「員工陳坤杞君…於101年7月1日急難事由發生前,確實受僱於本人,因本次患病/傷害而導致無法繼續工作,特此證明」(一審訴字卷第53頁)予家屬,本件既由立全仲介企業社支付勞工陳坤杞工資,且由立全仲介企業社為陳坤杞辦理某程度可替代勞工保險照護之團體傷害險,另出具與勞工照護相關之上開無法工作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所示,應認本件屬勞動派遣,立全仲介企業社為人力派遣機構,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永旺公司僅係請求派遣之人力要派機構,非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陳景文先位主張永旺公司為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永旺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旺公司賠償因未替陳坤杞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⒋立全仲介企業社雖辯稱,依證人即與陳坤杞同在系爭工地
工作之證人林慧介於前案所為之證言可見林慧介與陳坤杞並無每日至立全仲介企業社上班待命之義務,其等除可自由安排是否至立全仲介企業社等待工作外,亦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並前往立全仲介企業社指定之工作地點,可見陳坤杞與立全仲介企業社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及人格上之依從屬性,並非立全仲介企業社之僱用人,又永旺公司雖將陳坤杞之工資交由立全仲介企業社轉交陳坤杞,只是要保障立全仲介企業社可收到仲介費而已,永旺公司並無其他報酬給立全仲介企業社,兩者間並無勞動派遣契約之關係或承攬、次承攬之關係,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102 年
6 月間以立全仲介企業社未替陳坤杞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裁處罰鍰,立全仲介企業社不服,提出訴願,經勞工委員會重新審查撤銷上開處分,有決定書可憑,又開發票給業主係應業主之要求,以節省其稅負,且團體傷害保險係伊於101年6月29日陳坤杞接受仲介工作時始臨時為其投保,此為仲介業提供之服務,不能認伊與陳坤杞間有僱傭關係等語。惟查,依上開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發票給業主及向業主收取工資後扣除費用再發工資給勞工及開立扣繳憑單及出具證明書給陳坤杞家屬聲明「陳坤杞係受僱於立全仲介企業社」,並為陳坤杞辦理團體傷害險等情已足認定陳坤杞係受僱於立全仲介企業社如前述,基此,縱使立全仲介企業社有讓陳坤杞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其所指派之工作之情形及陳坤杞可不須每日至該企業社排班待命,應係該企業社為因應所能取得之工作量及勞工之能力,而採取部分工時之經營方式以降低營運成本之彈性措施,尚難以此推翻前開不利於立全仲介企業社之認定,又勞工委員會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故立全仲介企業社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陳景文備位之訴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未替陳坤杞辦理勞
工保險之損害,有無理由?陳景文備位主張,立全仲介企業社為陳坤杞在系爭工地工作時之雇用人,未替陳坤杞辦理勞工保險,應賠償損害等語,立全仲介企業社則辯稱,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別無新訴訟資料,在本件對立立全仲介企業社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⒈陳景文前對立全仲介企業社提起前案訴訟,係請求立全仲
介企業社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見一審調解卷第14至16頁),與本件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未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合法之情形。又上開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惟陳景文於前案即提出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給陳坤杞家屬之無法工作證明書,前案於認定陳坤杞之雇用人為何人時,並未參酌此證明書,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之無法工作證明書工資統一發票,另參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予陳坤杞之97、98年扣繳憑單(前案卷第40頁)、立全仲介企業社為陳坤杞投保之團體傷害險(前案卷第64、65頁),堪認立全仲介企業社指示陳坤杞於系爭工地工作為勞動派遣之性質,立全仲介企業社為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已如前述,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雇主之認定,此部分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大法釋字第560 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該「他人」之範圍除勞工外,亦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則遇有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
⒊陳景文主張陳坤杞每日工資為1,000 元,為立全仲介企業
社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同由立全仲介企業社派遣至系爭工地工作之林慧介,於前案之證述相符(詳該卷第85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堪認立全仲介企業社每日發給派遣之勞工約1,000 元之工資,而立全仲介企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全年派遣之勞工共計
193 人,合計發給工資6,422,158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一審調解卷第61至64頁),則以每勞工每日工資1,000 元之基準計算,堪認立全仲介企業社於101全年度,共派遣勞工約6,422人次(6,422,158÷1,000=6,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要派機構工作,平均每日派遣勞工約18人次(6,422÷36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全年度之僱用勞工人數平均約18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1項第2款「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員工」之規範,依該規定,雇主自應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立全仲介企業社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之雇主,業如前述,且陳坤杞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一審調解卷第1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1日,已滿42歲而未滿43歲,合於上開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雇主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要件,則立全仲介企業社自有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之保護義務,但陳坤杞自99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止,均未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一審調解卷第52頁),依上所述,為陳坤杞支出喪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自得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年金之損害。
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⑶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
1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 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遺屬津貼:⑴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⑵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63-3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63-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⒌陳坤杞無配偶,亦無子女,陳景文為陳坤杞之父,已與陳
坤杞母親離婚,而與陳坤杞同住,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一審調解卷第35頁),則陳景文主張其為陳坤杞支出喪葬費,合於常情,且為立全仲介企業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景文得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因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所致無法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又陳坤杞既無配偶、子女,則陳景文主張立全仲介企業社如依法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其得請領遺屬津貼,即無不合,且如上所述,立全仲介企業社自97年起,即曾派遣陳坤杞至要派機構服勞務,如自該時起即依法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堪認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陳坤杞已有保險年資,則陳景文主張其原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且保險年資應已滿2 年,均無不合,則陳景文得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因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所致無法1 次請領遺屬津貼之數額,自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計算,但可請領陳坤杞遺屬津貼之人,除原告外,另有陳坤杞之母蘇愛珠(一審調解卷第33至34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 項規定,陳景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之1/2 。
⒍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陳坤杞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1,000 元,又,陳坤杞自立全仲介企業社領取之薪資,95年為78000 元、96年為90
000 元、97年為88000 元、98年1900元、99、100 年無薪收入101 年6 月29日、30日及7 月1 日工作3 日,有陳坤杞95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48 至151 頁),是依上述陳坤杞之工資收入,其平均每月工資未達7500元,又依證人即與陳坤杞共同工作之林慧介於前案所證立全仲介企業社未要求每星期要去幾天,有去排班就有錢可領等情,可見陳坤杞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立全仲介企業社應申報陳坤杞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則陳景文得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之喪葬津貼為55,500元(11 ,1005(月)=55,500)(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遺屬津貼為166,500元(11,10030(月)1/ 2=166,500)(同上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㈢)合計為222,000元。㈣吳志明應否負不法侵害之賠償責任?永旺公司需否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景文主張,吳志明為永旺公司僱用之系爭工地工地主任一情,為吳志明、永旺公司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慧介於前案之證稱略以:吳志明為系爭工地之工地老闆等語大致相符(前案卷87頁筆錄),雖堪信為真實,但陳景文另主張,吳志明於陳坤杞第1 次昏倒時,僅將陳坤杞扶至走廊上休息,未留人陪同照護或為即刻送醫之適當處置,旋即外出,致陳坤杞第2 次昏倒,因認吳志明之所為屬不法侵害,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對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無法受陳坤杞扶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永旺公司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吳志明、永旺公司所否認,辯稱陳坤杞乃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引起腦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與腦部受外力撞擊無關,吳志明不具醫學專業知識,無從判斷陳坤杞昏倒之原因,且第1 次昏倒後,陳坤杞意識尚清醒,稱係未吃早餐所致,吳志明隨即外出為其購買漢堡,並請陳坤杞在旁休息,豈料又發生第2 次昏倒,吳志明並無延誤送醫情事,不構成不法侵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旺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⑶工地之人員、
機具及材料等管理,⑷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吳志明既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則陳景文主張吳志明應負責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督導,尚無不合,且陳坤杞與永旺公司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既係永旺公司基於要派契約,請立全仲介企業社派遣至系爭工地,接受永旺公司之指揮監督服勞務,在其被派遣至系爭工地服勞務期間,永旺公司當需負責維護其勞動環境之安全,甚為明確。
⒉勞工在工作情形中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時,需如何為保護之
安全措施,應視實際情形而定,除非相關之安全維護措施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社會經驗法則明顯不符之處,尚難遽認相關之安全維護人員對身體不適之勞工構成不法侵害。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陳景文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吳志明之處置,具體違反何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且依證人林慧介於前案之證稱略以:101 年7 月1 日一起去系爭工地作打掃工作,地板經打磨較為光滑,當天早上9 時30分至10時左右,陳坤杞坐在伊對面休息,休息約4 、5 分鐘伊等要起身工作時,陳坤杞右腿滑動一下,即以後腦朝地方式跌倒,伊跑去叫吳志明,且與吳志明將陳坤杞扶至走廊,請陳坤杞自行坐在地上休息,2 、3 分鐘後陳坤杞突然爬起,又以相同方式在原地跌倒,第2 次跌倒後即不省人事,該
2 次跌倒過程,伊均在陳坤杞旁邊等語(前案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林慧介與兩造均非熟識,僅因被派遣工作,巧遇本件事故之發生,所證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已具結願負偽證刑責(前案卷第91頁結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其上開所證,陳景文所主張之第1 次昏倒後,陳坤杞既尚可自行坐在地上休息,且嗣後意圖自行爬起,顯見當時意識尚屬清晰,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身體不適而突然暈眩甚至跌倒之情形,最常見之原因為過渡運動或勞動後,因血糖過低所致,而未適度進食,為引起血糖過低之重要因素,則吳志明、永旺公司辯稱,當時吳志明以為係因陳坤杞當天未吃早餐所致,尚合常情,則其等辯稱,請陳坤杞先坐下休息,由吳志明前往購買早餐供陳坤杞食用,合於常情,況依證人林慧介上開所證,在陳坤杞該2 次跌倒過程中,林慧介均在陳坤杞身旁,堪認吳志明係請林慧介先予注意及照護,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陳景文所主張未留人陪同照護之情,從而,由吳志明之處置過程,尚難逕認有違反法令或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自無不法侵害之可言。
⒊兩造不爭執依榮民總醫院診斷,陳坤杞之死亡原因為中樞
衰竭、腦出血、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而依該院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陳稱略以:陳坤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之原因,為左側大腦動脈阻塞,係急性造成,與外力腦部受撞擊無關,係內在因素造成等語(前案卷第72至75頁),另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陳稱略以:陳坤杞於97年8 月17日因騎機車摔倒導致頭部外傷含併顱內出血、顱骨及臉骨骨折由他院轉診至該院急診轉住院,住院期間曾出現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情形,成因與腦部受傷導致血管狹縮有關連性等語(前案卷第139 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坤杞前於97年8 月17日因車禍摔倒導致腦部受傷而有血管狹縮之情形,因而曾出現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之病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左側大腦動脈急性阻塞,造成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所致,非工作中因跌倒、摔倒腦部受撞擊所引起,則吳志明、永旺公司辯稱吳志明無法知悉陳坤杞之病史,亦無法判斷陳坤杞身體不適之原因,尚屬合理,則亦無法因吳志明未將陳坤杞立即送醫,逕認有處置上之疏失,尤徵其無不法侵害之可言。
⒋綜上,吳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不法侵害之可言,自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吳志明既無需損害賠償責任,永旺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立全仲介企業社指示陳坤杞前往永旺公司工作之行為為勞動派遣之行為,立全仲介企業社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永旺公司係要派機構,非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陳景文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永旺公司應賠償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其無法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全部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陳景文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景文於原審備位聲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上開得領取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合計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1月27日)(一審調解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命給付並無不當,立全仲介企業社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立全仲介企業社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陳景文另上訴請求立全仲介企業再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陳景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景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志明及永旺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陳景文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就陳景文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 萬元,立全仲介企業社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景文之上訴為無理由,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