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岑偉中
黃明村曾秀華郭天昭王合池張富成廖保輝馬世雄顏鳳翔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律師
謝孟璇律師黃嘉賢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03 年度勞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任職於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制訂頒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以下簡稱精簡要點),抗告人完全符合精簡要點之退休規定,並已依相對人要求提出申請表、繳交證件並切結,詎相對人竟片面提出「方案中除劃分行政人員人數不設限,而船員及輪班之技術及工程人員需年滿63歲且限制員額為3 分之1 人數」,並將抗告人之申請文件予以退件,否准抗告人依精簡要點申請退休,致抗告人無法依精簡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加發7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嚴重損及抗告人利益,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精簡要點係相對人自行訂定,與國家機關或公務員身分無關,且依精簡要點加發給與,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稱「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事項,屬非公法關係下之私法給與,自屬私法關係,原審法院當然有審判權,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參照) 。經查:
㈠按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設置條例)第
1 條規定:「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第14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查抗告人岑偉中、黃明村、曾秀華、郭天昭、王合池、張富成、廖保輝、馬世雄、顏鳳翔原均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序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高員級、高員級、佐級、佐級、高員級、士級、士級、高員級、高員級公務員,嗣港務局改制為公司後,依設置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隨同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之人員,此有抗告人之人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103 、13
1 至139 頁),是抗告人雖轉調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其退休、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相對人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要無疑義。
㈡抗告人係依精簡要點申請退休,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依精簡
要點退休之申請,致抗告人無法依精簡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加發7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是本件審理之爭點在於相對人得否依精簡條例申請退休,並加發7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即抗告人依精簡條例申請退休,並加發7 個月薪給是否有據,係屬設置條例第14條所稱之退休事項,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抗告人主張精簡要點係相對人自行訂定,與國家機關或公務員身分無關,且依精簡要點加發給與,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稱「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事項,屬非公法關係下之私法給與,自屬私法關係云云,核與判斷本件係屬公法或私法爭議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為私法上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抗告人因上開公法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辦理退休後之支領加發給與,即有未洽,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編│原告姓名│ 退 休 日 期 │ 本俸 │職務加給│ 求 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號│ │ │ ① │ ② │【計算式:(①欄+②│ ││ │ │ │ │ │ 欄)×(6月+1月)】│ │├─┼────┼───────┼────┼────┼─────────┼───────┤│1 │岑偉中 │102年12月31日 │68,615元│13,755元│ 576,590元 │102年12月31日 │├─┼────┼───────┼────┼────┼─────────┼───────┤│2 │黃明村 │102年12月16日 │64,685元│13,755元│ 549,080元 │102年12月16日 │├─┼────┼───────┼────┼────┼─────────┼───────┤│3 │曾秀華 │102年12月16日 │55,370元│ 5,855元│ 428,575元 │102年12月16日 │├─┼────┼───────┼────┼────┼─────────┼───────┤│4 │郭天昭 │102年12月16日 │60,905元│ 9,365元│ 491,890元 │102年12月16日 │├─┼────┼───────┼────┼────┼─────────┼───────┤│5 │王合池 │102年12月31日 │71,565元│21,655元│ 652,540元 │102年12月31日 │├─┼────┼───────┼────┼────┼─────────┼───────┤│6 │張富成 │102年12月31日 │52,730元│ 4,685元│ 401,905元 │102年12月31日 │├─┼────┼───────┼────┼────┼─────────┼───────┤│7 │廖保輝 │102年12月31日 │52,730元│ 4,685元│ 401,905元 │102年12月31日 │├─┼────┼───────┼────┼────┼─────────┼───────┤│8 │馬世雄 │102年12月31日 │71,565元│13,755元│ 597,240元 │102年12月31日 │├─┼────┼───────┼────┼────┼─────────┼───────┤│9 │顏鳳翔 │102年12月31日 │71,565元│13,755元│ 597,240元 │102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