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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岑偉中

黃明村曾秀華郭天昭王合池張富成廖保輝馬世雄顏鳳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職金(移轉管轄)事件,不服民國103 年6 月19日103 年度勞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第466 條之1 第4 項、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