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賽琳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華
林賽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林吳秋娥於民國89年4 月19日去世,遺留坐落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3703建號、門牌號碼馬公市○○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及訴外人林賽敏均為林吳秋娥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卻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協議書,於89年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而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伊等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828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吳秋娥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林吳秋娥去世前,系爭土地尚擔保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之抵押貸款債務未償,且遭澎湖二信於88年11月16日查封,經訴外人林偉平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並代為清償該抵押債務,故林吳秋娥生前即與林偉平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議,惟尚未書立買賣契約,林吳秋娥即去世。林吳秋娥去世後,為使買賣關係單純,兩造及林賽敏乃約定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再由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偉平,並承擔林吳秋娥之抵押債務,故伊並非未經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倘被上訴人及林賽敏未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豈有可能長達10多年從未過問系爭房地繼承事宜或繳付土地稅捐,被上訴人今始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林吳秋娥名義,係屬權利濫用。又伊於89年6 月3 日即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遲至
101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吳春娥名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林吳秋娥於89年4 月19日去世,遺留系爭房地。
㈡兩造及訴外人林賽敏均為林吳秋娥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㈣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及林賽敏之父林金土與訴外人林金條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林吳秋娥、兩造與林賽敏於7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出1876-5地號,林吳秋娥、兩造與林賽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4年6 月21日變更為各5分之1 。㈤林清華於87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移轉登予上訴人所有。林賽慧、林賽敏於89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㈥上訴人於91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偉平所有;林偉平於9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8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其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從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此為同法第828 條第1 項所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同人利益,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法律就該請求權並未定有短期時效,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為15年。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所有,林吳秋娥於89年4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林賽敏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於同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及林賽敏並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系爭房地自林吳秋娥死亡時之89年4 月19日起即為兩造及林賽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分割繼承登記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致伊等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侵害,則被上訴人自89年6 月3 日分割繼承登記時起,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104 年6月2 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0月31日在原審提起本訴,是其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
定時效期間云云。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因當然繼承而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為繼承財產之主體,自可基於本權而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人對個別繼承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併存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因請求權不同而各異,互不影響而獨立計算。而被上訴人本件並非主張其等之繼承權被侵害,而係主張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侵害,業敘如前,是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惟於消滅時效,要無可取。
六、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是否經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林吳秋娥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援引遺產繼承協議書、林賽敏與其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賽慧與其簽立之103 年2 月1 日切結書及證人林偉平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17-19 、202-206 、258-259 頁)。惟查:
㈠核閱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其內僅有上訴人與林清華之簽名
及印文,並無林賽慧、林賽敏之簽名或印文(原審卷第17、19頁),顯無從佐證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甚且,林清華否認該協議書內之簽名及印文係其親簽或鈐蓋,而上訴人雖稱其係經林清華授權始在其內簽林清華之名、印鑑章亦係林清華交予伊蓋用云云(原審卷第227 、160 頁),惟為林清華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係獲林清華授權而簽名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林清華陳明伊與上訴人住在一起,印鑑章放在共用之抽屜,上訴人如欲取得甚易等詞(原審卷第160 頁),而上訴人亦未爭執與林清華同住(同上頁),衡情其得自行取用林清華之印鑑章非無可能,是尚無從遽認上訴人係獲林清華交付印鑑章始予蓋用。基上,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並不能證明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㈡又觀諸林賽敏與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所載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5及地上物全部」(見原審卷第202 、205 頁)。惟林賽敏就系爭土地本有由兩造之父林金土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㈣)。且林賽敏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上訴人告訴伊銀行要查封房子(即系爭房屋),希望兄弟姐妹將繼承自父親的系爭土地持分賤賣給上訴人,以清償銀行貸款,並不包括房子,也不包括母親遺留的系爭土地持分;被告(即上訴人)跟我說她的朋友願意收購我們家的土地,而且一定要用被告的名字,對方才願意購買,這樣就可以清償銀行的貸款,當時伊只有出售土地持分,房屋是母親的,母親還在,不可能就其過世後的遺產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256 頁)。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末所載日期為89年4 月14日(原審卷第205 頁),林吳秋娥係同年4 月19日死亡,足徵林賽敏所稱立約當時林吳娥尚未過世,其不可能預為出售母親之財產乙節,尚合於事實。參以,林賽敏於同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自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㈤後段),如林賽敏確有同意出售由林吳秋娥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理應要求其一併就該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然其未如此為之,迨至3 日後之同年6 月3 日始執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另為辦理林吳秋娥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徒陷自身於權利紛擾之狀態,實有悖於常理。綜上,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無從佐徵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㈢再者,上訴人與林賽慧簽立之103 年2 月1 日切結書,內載
「89年5 月31日所立買賣書,本金額25萬,因甲方(上訴人)或付任何款項給乙方(林賽慧),今立訂金額為50萬元整. . . 」等詞(原審卷第206 頁)。由此內容並無從看出買賣標的為何。至上訴人雖稱其與林賽慧於89年5 月3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前述林賽敏所簽立者係同一內容,惟縱其所言非虛,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並無法使人確信指稱者即系爭房地,已敘如前;且林賽慧同於89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自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未要求其併予辦理林吳秋娥繼承所遺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亦違乎事理。是上開切結書亦無從證明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㈣復以,證人林偉平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與伊姐姐係同事
,伊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大約於90年左右,以每坪105,00
0 元購買系爭土地的2 分之1 ;伊當時要求他們兄弟姐妹都要同意在被告名下,持分比較單純,不會有那麼多共有人;(你所說土地要在被告名下,是否指所有共有人的持分都移轉到被告名下,有無包含被告母親的持分?)我已經忘記當時有無這樣講;我不記得當時怎麼說,我就是買土地的2 分之1 等語(原審卷第258-259 頁)。職是,林偉平就林吳秋娥之應有部分,有無要求亦應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既稱不復記憶,其前揭所述,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及林賽敏曾同意林吳秋娥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反之,由證人林偉平所稱其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林賽慧、林賽敏各移轉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上訴人,加入上訴人本身既有之5 分之1 ,合計達5 分之3 ,已足供上訴人以其名義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林偉平,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允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林吳秋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則其主張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於89年6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應非真實。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吳秋娥名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未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或回復登記,今始請求伊返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房地具相當價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8 、13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喪失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則其等請求上訴人塗銷前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狀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林吳秋娥名義,係屬權利濫用,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上訴人所為該分割繼承登記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求為塗銷並回復為林吳秋娥名義,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並為回復,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