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劉春金
林劉春妹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上列當事人與劉文光等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以本件被上訴人劉文雄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8,23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390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