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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祖君

李秦文莉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昌上 訴 人 李祖嘉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祖東被上訴人 李子麟訴訟代理人 李祖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十四分之一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且被上訴人應補正主文第二項所示證據,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要旨)次按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認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基於此判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由此可知,得以一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者,為「他共有人」而非「共同繼承人」。因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乃主張其母王素蘭於民國90年12

月21日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68 、802 、78

2 、770 、80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 。其中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業已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復經拍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2,981,

034 元業已依法提存。因王素蘭之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子豪,而李子豪已於98年1 月24日死亡,故由其妻即上訴人李秦文莉及子女即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李祖君為再轉繼承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素蘭所遺上開財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就王素蘭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本件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 頁)。因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分之1 ,現仍登記為王素蘭所有,且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李子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李子豪即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秦文莉、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李祖君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5頁),足認王素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係請求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予以分割,且請求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被上訴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不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分之1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以,被上訴人自需補正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分之1 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免無從訴請分割王素蘭上開土地遺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