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明龍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附帶上訴人 陳明順
陳明華陳泳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附帶上訴人就原審本、反訴不利於其等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撤回本訴部分之上訴,而後再追復就本訴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18、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代償之九如鄉農會貸款部分,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就此追加雖不同意,惟附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明龍(下稱陳明龍)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陳慶祥之子女,陳慶祥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陳慶祥生前向九如鄉農會抵押借款,均屬其本人之負債,伊並無積欠陳慶祥該借貸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亦無另欠陳慶祥借款50萬元。詎附帶上訴人陳明順、陳明華、陳泳淳(下稱陳明順等3 人)哄騙陳慶祥於99年9 月28日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該農會借款285 萬元由伊取得,及陳慶祥曾借貸予伊50萬元等詞,並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分配由陳明順等3 人取得;陳明順等3 人並於陳慶祥死後,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又附表編號9 所示存款7,566 元未據系爭遺囑分配,陳泳淳於陳慶祥死亡後逕予提領。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爰依前揭規定,請求:㈠確認陳明龍就陳慶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陳明順等
3 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1 所示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㈢陳慶祥之遺產應以如附表「陳明龍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㈣陳泳淳應給付陳明龍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人陳明順等3人(下稱陳明順等3人)則以:陳慶祥生前向九如鄉農會借款,係為購買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九塊段國有地)之耕作權贈與陳明龍供為營業使用,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價值
400 萬元之耕作權應歸扣計入陳慶祥之遺產。又陳明龍為蓋豬舍曾另向陳慶祥借款50萬元,陳慶祥對陳明龍之該50萬元借貸債權應列計為陳慶祥之應繼財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原為4,088 平方公尺,惟其中1,955 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楊愛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慶祥名下,陳慶祥死亡後,經楊愛對伊3 人訴請返還,雙方成立訴訟上調解,伊等已就上述面積分割出同段730 之1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楊愛指定之陳皇先名下,故此部分土地之價額1,161,000 元(1,955 平方公尺×660 元- 楊愛交付予伊3 人之遺產稅129,
300 元),應自陳慶祥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另伊等於陳慶祥死亡時止九如鄉農會貸款餘額2,681,000元,應自遺產價額中扣除;又陳慶祥之喪葬費34,000元、遺產稅381,561 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5,384元,亦應由遺產支出。依上計算,陳慶祥之遺產淨額為21,045,678元,陳明龍之特留分數額應為2,630,710元,經扣除其所受贈耕作權之價額40 0萬元,係為負數,其特留分並未受侵害,自不得行使扣減權而再為請求分受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陳明順等3 人於原審反訴主張:陳慶祥生前向九如鄉農會借款均以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陳慶祥死亡後,伊等為免該土地遭拍賣,業於100 年9 月30日分任借款人及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代償未還之本金268 萬元,及自
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利息301,567 元,共計2,981,567 元;而清償該貸款係陳明龍受贈上開耕作權所附負擔,陳明龍應全數返還予伊等。又陳明龍另欠陳慶祥借貸債務50萬元,陳明龍依應繼分比例應扣還4 分之3 。再者,陳慶祥之喪葬費34,000元、遺產稅381,561 元,陳明龍應均負擔8 分之1 。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第1 項(九如鄉農會貸款本息部分)、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50萬元借貸債務)、民法第1150條(喪葬費及遺產稅),請求陳明龍應給付陳明順等3 人各1,136,171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陳明順等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暨共有物分割登記均予塗銷,及兩造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陳慶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歸兩造按附表「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取得(另漏未就陳明龍求為確認其就陳慶祥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聲明為准駁之諭知)。就反訴部分,判命陳明龍給付陳明順等3 人各235,604 元本息,並駁回陳明順等3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陳明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分割方法部分及反訴不利於陳明龍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慶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以附表「陳明龍本審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陳明順等3 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陳明順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關於不利於陳明順等3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明龍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陳明龍應再給付陳明順等3 人2,701,700 元本息;㈢陳明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慶祥於100年4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㈡陳慶祥於99年9 月28日立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業於陳慶祥死亡時合法生效。
㈢陳明順等3 人於100 年7 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3 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現狀」欄所示;該等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 至8 「價額」欄所示。附表編號9 所示存款於陳慶祥死亡後,由陳泳淳提領。
㈣陳慶祥生前於84年1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
設定抵押,由其配偶陳盧真珠任保證人,向九如鄉農會借貸
200 萬元,嗣後陸續借新還舊並增貸如下:⑴於84年1 月13日初貸,於同年2 月7 日清償200 萬元,並於同日再借400萬元;⑵自84年5 月至同年11月止,清償該貸款本金中之14
0 萬元;其後於86年5 月6 日清償260 萬元,並於同日再借
360 萬元(增貸100 萬元);⑶於86年5 月間,清償該貸款本金中之60萬元;其後於87年3 月31日清償300 萬元,於同日再借330 萬元(增貸30萬元);⑷於87年12月24日清償33
0 萬元,於同日再借369 萬元(增貸39萬元);⑸於90年12月3 日清償369 萬元,於同日再借369 萬元;⑹於94年1 月
3 日清償369 萬元,於同日再借369 萬元;⑺於95年1 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各清償該借貸本金中之50萬元;於97年3月6 日清償269 萬元,於同日再借269 萬元;嗣於98年8 月至10月清償本金合計9,000 元,迄至100 年4 月13日陳慶祥死亡時止,尚餘本金2,681,000 元未償,於100 年6 月21日轉催收。
㈤前項編號⑵所述86年5 月6 日增貸之100 萬元,係陳泳淳取
用(編號⑶、⑷所述87年3 月31日增貸之30萬元及87年12月24日增貸之39萬元係何人取用,兩造有爭執)。前項編號⑺前段所述95年1 月及11月間合計清償本金100 萬元,係陳泳淳出資清償。前項編號⑵所述84年5 月至11月清償本金140萬元、編號⑶所述86年5 月間清償本金60萬元、編號⑺前段所述98年8 月至10月清償本金9,000 元,合計2,009,000 元,均係陳明龍出資清償。前項抵押貸款自90年12月3 日起至
100 年2 月8 日止之利息合計2,180,225 元,係由陳明龍設於九如鄉農會之帳戶扣款繳納(84年2 月至90年11月之利息係何人清償,兩造有爭執)。
㈥陳慶祥於84年1 月7 日以400 萬元向訴外人陳清家購買系爭
九塊段國有地之耕作權,並以其向九如鄉農會貸得之同額款項(前述第㈣項編號⑴)支付價金;該耕作權自購入後由陳明龍支配使用迄今。
㈦陳明順邀同陳明華、陳泳淳擔任保證人,於100年9月30日向
九如鄉農會借款268 萬元,並以該款清償陳慶祥前述貸款本金餘款2,681,000 元。陳明順等3 人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
103 年4 月30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合計301,567 元。㈧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原為4,088 平方公尺,其中1,955
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楊愛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慶祥名下,陳慶祥死亡後,經楊愛對陳明順等3 人訴請返還,雙方成立訴訟上調解,陳明順等3 人就上述面積分割出同段730 之1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楊愛指定之陳皇先名下。此部分土地之價額1,161,000 元(1,955 平方公尺×660 元- 楊愛交付陳明順等3 人之遺產稅129,300 元),應自陳慶祥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㈨陳慶祥之喪葬費34,000元、遺產稅381,561 元、辦理所有權移轉規費5,384元,應由其遺產支出。
㈩陳明順等3人於100年6月16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土地、建物,及陳慶祥對陳明龍之債權335萬元為陳慶祥之遺產。陳明龍前以陳明順等3 人所為該申報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處陳明順等3 人無罪;陳明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五、系爭九塊段國有地耕作權之價額400 萬元,是否應歸扣計入陳慶祥之遺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陳明順等3人主張陳明龍因營業而受贈九塊段國有土地耕作權,應將此耕作權之價額400 萬元歸扣計入陳慶祥之應繼遺產。陳明龍固不否認受贈該耕作權(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惟否認係屬特種贈與,辯稱:陳慶祥購買該耕作權後,因陳明順、陳明華均無耕作意願,而當時伊已在毗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養豬,始答應陳慶祥耕用九塊段國有地云云。經查,陳明龍所稱當時其已在毗鄰土地養豬乙情,固有畜牧場登記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35 頁)。然陳明龍自承其受贈該耕作權後用以養殖泰國蝦乙情(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見其將受贈財產供作有別於原有營業之用。且前揭法條並無將「營業」限縮在繼承人原無經營事業,因受贈始創設自營事業之情形。是陳明龍縱飼養豬隻在先,亦無礙於其因營業而受贈該耕作權之認定。依前引規定,自應將該耕作權之價額400 萬元,歸扣計入陳慶祥之遺產。
六、陳慶祥對陳明龍有無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查,系爭遺囑記載:「…次子陳明龍於向九如鄉農會貸款中取得285萬元,本人亦『借與』伊新台幣50萬元…」等詞(原審卷一第113 頁)。又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地政士劉洪貴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慶祥找伊去當見證人;先前他說他第二個兒子有去農會貸款,陳慶祥還有自借50萬元,所以陳慶祥想說剩下的錢要給其他3 個人(即陳明順等
3 人),他想要生前幫他們做移轉,請我們幫他算增值稅,結果增值稅算起來很多,陳慶祥便作罷,隔幾天後,陳慶祥再打電話來問是否可以幫他介紹作遺囑的公證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101 年度自字第9 號影卷第104-106 頁)。以劉洪貴忍係受陳慶祥委任處理增值稅核算事宜、進而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與兩造均無交誼或怨隙,衡情應無故為偏頗或不實陳述之理,所言自屬可採。參以,證人即陳慶祥之妹楊陳美嫣亦證述:陳明龍要蓋豬寮,所以又再跟我哥哥拿50萬元;我哥哥說這是他的老本,只是先拿給陳明龍用,但是以後要還;後來我哥哥癌症要做化療,跟陳明龍要錢,但陳明龍說沒有錢,也都沒有還錢,這件事情當時還有找村長來,我在現場也親耳聽到陳明龍說沒有錢還這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頁),核與證人劉洪貴忍所述之前情相符,益可徵陳明龍迄至陳慶祥死亡時止,尚負欠50萬元借貸債務未償。
鑑此,陳明順等3 人主張陳慶祥對陳明龍享有50萬元借貸債權,應列計為應繼財產,堪予憑採。
七、陳明龍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何?陳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此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同法第1224條、1225條定有明文。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1150條所明定。查,陳慶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18,275,239元,其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移轉返還楊愛借名登記部分之價額為1,161,000 元;陳慶祥死亡時對九如鄉農會尚負欠抵押貸款債務2,681,000 元未償;另陳慶祥之喪葬費34,000元、遺產稅381,561 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5,384 元,均應由其遺產中扣除或支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陳慶祥贈與陳明龍上開耕作權之價額400 萬元,應歸扣計入其應繼財產;其對陳明龍尚有5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核計,陳慶祥之應繼遺產為18,512,294元(18,275,239元+400萬元+50 萬元-1,161,000元-2,681,000元-34,000元-381,561元-5,384元);兩造每人之特留分各為2,314,03
7 元(14,512,294元÷4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陳明龍已受贈價值400 萬元之上開耕作權,高於前述特留分金額,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則其主張得行使扣減權,進而求為分割陳慶祥之遺產,洵無所據。
八、陳明順等3人請求陳明龍各給付1,136,171元(合計3,408,513元),有無理由?㈠九如鄉農會貸款本息2,981,567元部分:
陳慶祥於84年2月間向九如鄉農會貸款400萬元;陳明龍於84年5 月至同年11月清償本金140 萬元、於86年5 月間清償本金60萬元、98年8 月至10月償清本金9,000 元,合計2,009,
000 元,另自90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繳納貸款利息合計2,180,225 元;陳慶祥死亡後,陳明順等3 人分任借款人、保證人,於100 年9 月30日向九如鄉農會借款268 萬元,並以該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本金餘額2,681,000 元,並自
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合計301,567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不爭事項㈢、㈤、㈦)。陳明順等3 人主張陳明龍受贈上開耕作權,附有代償陳慶祥向九如鄉農會款抵押貸款400 萬元本息之負擔,且陳明龍於87年間增貸2 筆合計69萬元供己使用,故陳慶祥所負九如鄉農會貸款債務,均應由陳明龍負責清償,伊3 人為該貸款抵押物(即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已代陳明龍墊還,陳明龍應如數墊還。陳明龍則辯以:伊使用系爭九塊段國有地有賺錢,基於為子之孝心自願幫陳慶祥還款,並非受贈上開耕作權附有負擔,且前揭2 筆合計69萬元之增貸亦非伊取用,況縱屬受贈所附負擔,依民法第413 條規定,亦以贈與之價額為限,而伊已代陳慶祥清償本息超逾400 萬元,毋需再為清償云云。查:
⒈陳明龍於原審、本院審理前期均自承陳慶祥84年2 月向九如
鄉農會貸款後,貸款利息均由其繳納(原審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不爭事項㈣末段)。嗣於本院審理後期改稱其僅繳納90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利息,先前均係陳慶祥自行繳交(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並提出九如鄉農會收入傳票25張為證(存附本院卷一末證物袋)。核閱該等收入傳票之製作日期為88年1 月至89年6 月(部分傳票未記載製作日期);「應收利息摘要」欄記載「陳慶祥」之姓名及計息本金、利率、期間。惟該貸款本係以陳慶祥名義借貸,則該等傳票「應收利息摘要」欄記載「陳慶祥」姓名,衡情應係九如鄉農會承辦人員依借貸名義人所為記載,非在表徵實際繳納利息者係何人,故上開傳票並不足證明88年1月至89年6 月間之貸款利息係由陳慶祥自行繳納,或據以推論陳明龍所改稱其自100 年2 月起始繳納陳慶祥向九如鄉農會之貸款利息乙情為真。
⒉又九如鄉農會前曾兩度函覆原審法院,分別敘稱:「…陳慶
祥貸放400 萬元,於84年2 月7 日存入陳慶祥帳戶…利息由陳明龍帳戶扣款,繳至100 年2 月8 日…」(原審卷一第13
5 頁)、「…陳慶祥於本農會貸款共1 筆,於84年1 月13日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增貸與展期共7 次…利息從90年12月
3 日至100 年2 月8 日由陳明龍帳戶扣款…」(原審卷一第
205 頁),就陳明龍何時起以由其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該貸款利息,前後似有不一(前者未表明何時起自陳明龍帳戶扣款,如與其上文所載貸款係於84年2 月撥入陳慶祥帳戶連綴觀之,似指自84年2 月起即有扣款繳納利息)。經本院就此函囑九如鄉農會釐清,據函覆稱:「…本會可提供之資料為本會電腦未上線前陳明龍活期存款帳卡,未有轉帳繳款紀錄…85年至91年5 月本會電腦作業系統原使用潮州農會資料系統(85年起本會已電腦上線),因該系統停業已無從調出陳明龍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等詞,有該會105 年5 月6 日屏九農信字第10500002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0 頁),職是,足認該農會所能確認為陳明龍繳納利息者,僅電子交易存檔所顯示90年12月至100 年2 月此一期間,而無法確認82年3 月起至90年11月止之貸款利息係由陳明龍帳戶扣繳。至該會以前揭函檢送本院之陳明龍82年3 月10日起至85年5 月11日活期存款帳卡(本院卷一第241-241 頁),固未顯示陳明龍有以該帳戶存款繳納陳慶祥貸款利息之紀錄,然此並不足排除陳明龍有以其他現金收入繳納陳慶祥貸款利息之可能。
⒊基上,依陳明龍所舉上開收入傳票或本院函詢結果,俱無從
推翻陳明龍原自承其從陳慶祥向九如鄉貸款400 萬元後即代為繳納利息之事實;其嗣後改稱自90年12月起始代為還款,殊無可取。職是,由陳明龍自陳慶祥84年2 月向九如鄉農會貸款400 萬元購入上開耕作權後,即代為清償貸款利息,而非延待相當年日後方代償本息以觀,足佐陳明順等3 人所主張陳慶祥贈與上開耕作權予陳明龍係附有由陳明龍繳納九如鄉農會貸款本息之負擔,較陳明龍所稱其因使用系爭九塊段國有地獲利、基於孝親考量而代陳慶祥清償貸款本息等詞合於常理,而足採取。至陳慶祥嗣固於86年5 月增貸100 萬元,於87年3 月、12月各增貸30萬元、39萬元,惟此僅係於原貸款本息未清償完畢前,以同一抵押物擔保所為借貸,無從因陳慶祥為此等增貸,遽認其與陳明龍間就原貸之400 萬元本息無附負擔之約定或擬自為清償該400 萬元本息。
⒋況查,86年5月增貸之100萬元係陳泳淳取用,陳泳淳業於95
年1 月、11月清償該貸款本金各50萬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陳泳淳陳稱其自86年5 月起至清償完畢本金100 萬元時止,按月交付現金予陳明龍以一併繳納貸款利息,參核陳明龍所自承:貸款核撥之後由兩造各拿一些款項,之後繳納貸款也是被告(即陳明順等3 人)繳錢給原告(即陳明龍),加上原告自己的錢,再由原告帳戶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
0 頁),及陳慶祥九如鄉農會貸款自90年12月起至100 年2月止均由陳明龍帳戶扣繳利息之客觀事證,足認陳泳淳所述其有交付利息與陳明龍以轉繳予九如鄉農會,係屬信而有徵。再者,陳明龍主張87年間所增貸2 筆合計69萬元,均係陳慶祥自用,且稱陳慶祥於80年至89年間曾向他人承租土地飼養泰國蝦而有資金需求云云。陳泳淳雖不否認陳慶祥斷斷續續養殖泰國蝦至93年乙情(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惟與陳明順、陳明華同稱:陳慶祥係在其自有如附表編號6 土地上養殖,且收入足以支付成本而無增貸之必要。陳明龍就陳慶祥因飼養泰國蝦而需資金,或前開2 筆合計69萬元之增貸係陳慶祥自用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證人楊陳美嫣證述:(陳慶祥生前於84年1 月13日以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為擔保向九如鄉農會貸款,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增貸」與展期共7 次,是否知悉上開借款之用處以及償還詳情?)哥哥借錢是因為要給陳明龍用,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陳泳淳也有跟陳慶祥拿100 萬元買房子,後來陳泳淳有直接還給農會,以上的事情是我哥哥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頁)。由證人楊陳美嫣就歷筆增貸僅證實陳泳淳取用之該筆100 萬元,非屬陳慶祥供陳明龍支用之外,未據證述陳慶祥曾告知上述2 筆增貸非陳明龍支取,自難認該2 筆增貸係由陳慶祥自行運用。且該2 筆款項雖係於借新還舊清償陳慶祥原貸款之際所增貸,惟陳慶祥於九如鄉農會之抵押貸款自借貸後迄至100 年2 月均由陳明龍繳納利息,已如前述,衡情該2 筆貸款倘非陳明龍支用,其當無長年吸收繳納此2 筆本金部分之利息(87年3 月、12月增貸後繳至
100 年2 月),而無異議之理。⒌據上,堪認陳明順等3 人主張陳慶祥贈與上開耕作權時予陳
明龍附有由陳明龍清償九如鄉農會400 萬元貸款本息之負擔,且該筆貸款嗣於87年3 月、12月間增貸2 筆合計69萬元亦係陳明龍取用各情,係屬真實。而陳慶祥既容允陳明龍增貸該69萬元,本於其贈與耕作權附有前揭負擔之旨,當亦有責令陳明龍併償還此部分本息。則陳明順等3 人主張陳慶祥死亡後,其等代陳明龍清償陳慶祥九如鄉農會之貸款本息餘額2,981,567 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請求陳明龍悉數返還,洵屬有據。至陳明龍辯稱縱上開耕作權之贈與附有負擔,其已清償本息逾該耕作權之價額400 萬元,依民法第413條規定,毋庸再為清償云云。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此為民法第413 條所明定。惟陳慶祥贈與耕作權所附清償九如鄉農會400 萬元貸款本息之真意,當係其自身脫離該筆債務、由陳明龍完全承擔清償之責,而未限制陳明龍如何還款,倘陳明龍儘速清償本金(例如86年間因爆發口蹄疫獲屏東縣政府核發補助款合計1,296,5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即無需負擔後續孳生之利息。故陳明龍雖長年繳付利息合計達2,180,225 元,惟係其延欠本金多年未償而衍生,不應計入已償金額,始符公平。依此核計,陳明龍已履行之負擔應為其85、86及98年間合計清償之本金2,009,
000 元;而此一金額並未超逾其受贈之耕作權價額400 萬元,自無適用民法第413 條規定,謂其毋需再為清償之餘地,遑論其就87年間增貸之2 筆合計69萬元亦併負清償之責。是陳明龍所辯此節並無可取。另陳明順等3 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或繼承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陳明龍對陳慶祥負欠5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
陳明龍尚欠陳慶祥50萬元借貸債務,業敘如前。陳慶祥對陳明龍此一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 項規定,由兩造共同繼承,亦即陳明順等3 人依應繼分對陳明龍享有借貸債權375,000 元(50萬元×3/4 )。則其3 人請求陳明龍返還此金額,自屬有理。
㈢陳慶祥之喪葬費34,000元、遺產稅381,561元部分:
陳慶祥之喪葬費34,000元、遺產稅381,561元,依民法第115
0 條規定,應由其遺產支出,已如前述。惟陳慶祥如附表所示遺產絕大多數為不動產,上開費用、稅金均係陳明順等3人先行墊支,為兩造所不爭,陳明龍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即
4 分之1 )負擔。陳明順等3 人僅請求陳明龍給付8 分之1即51, 945 元【(34,000元+381,561元)÷8 】,為有據。
㈣據上合計,陳明順等3人得請求陳明龍給付3,408,512元,扣
除原審已判命給付每人各235,604元(合計706,812元),陳明順等3人請求陳明龍再為給付2,701,700元(3,408,512元-706,812元),洵有理由。
八、綜合前述,陳明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無可取。陳明順等3 人主張陳明龍因受贈系爭九塊段國有地耕作權所附負擔,應清償陳慶祥死亡時之九如鄉農會抵押貸款餘額,係有所據。從而,陳明龍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陳慶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陳明順等3 人應塗銷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及就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暨如附表所示陳慶祥遺產應予分割,俱無理由。陳明順等3 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等,請求陳明龍各給付1,136,171 元(合計3,408,513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4 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3,408,51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明順等3 人塗銷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准予分割陳慶祥如附表所示遺產,係有違誤,陳明順等3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陳明順等3 人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即1元(3,408,513 元-3,408,512 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陳明順等3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陳明順等3 人請求陳明龍給付2,701,700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明順等3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各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部分為陳明順等3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明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明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財 產 項 目│ 數 量 │權利範圍│現 狀│價 額 │原審判決│陳明龍原│陳明龍本││ │ │(單位)│ │ │ │分割方法│審主張之│院主張之││ │ │ │ │ │ │ │分割方法│分割方法│├──┼───────┼────┼────┼─────┼────┼────┼────┼────┤│ 1 │屏東縣九如鄉九│4,088 平│全部 │本由陳明順│1,407,78│陳明龍分│由陳明龍│由陳明龍││ │塊段730地號土 │方公尺 │ │等3 人以遺│0元(原 │割取得應│分取應有│單獨所有││ │地 │(陳慶祥│ │囑繼承為原│為2,698,│有部分8 │部分24分│ ││ │ │死亡後,│ │因登記各取│080元, │分之1; │之3;由 │ ││ │ │經分割移│ │得應有部分│扣除分割│陳明順等│陳明順等│ ││ │ │轉其中屬│ │3 分之1 ,│移轉予楊│3人各分 │3人各分 │ ││ │ │楊愛借名│ │嗣再由陳明│愛部分之│割取得應│取應有部│ ││ │ │登記之1,│ │順、陳明華│價額後為│有部分24│分24分之│ ││ │ │955 平方│ │以共有物分│1,407,78│分之7 │7 │ ││ │ │公尺後,│ │割為原因登│元,即2,│ │ │ ││ │ │現餘留2,│ │記各取得應│698,080 │ │ │ ││ │ │133 平方│ │有部分2 分│元÷4,08│ │ │ ││ │ │公尺) │ │之1 │8㎡×2,1│ │ │ ││ │ │ │ │ │33㎡) │ │ │ │├──┼───────┼────┼────┼─────┼────┼────┼────┼────┤│ 2 │屏東縣九如鄉九│821.33平│564分之9│由陳明順等│936,913 │由陳明順│由陳明龍│由陳明順││ │仁段131地號土 │方公尺 │1 │3 人以遺囑│元 │等3 人分│分取應有│等3人各 ││ │地 │ │ │繼承為原因│ │割取得,│部分1353│分取應有││ │ │ │ │登記各取得│ │各人應有│6分之237│部分1692││ │ │ │ │應有部分 │ │部分如現│;由陳明│分之91 ││ │ │ │ │1692分之91│ │狀所示 │順等3人 │ ││ │ │ │ │ │ │ │各分取應│ ││ │ │ │ │ │ │ │有部分13│ ││ │ │ │ │ │ │ │536分之 │ ││ │ │ │ │ │ │ │637 │ │├──┼───────┼────┼────┼─────┼────┼────┼────┼────┤│ 3 │屏東縣九如鄉九│516.91平│4分之1 │由陳明順等│839,978 │同上 │由陳明龍│由陳明順││ │仁段132地號 │方公尺 │ │3 人以遺囑│元 │ │分取應有│等3人各 ││ │ │ │ │繼承為原因│ │ │部分96分│分取應有││ │ │ │ │登記各取得│ │ │之3;由 │部分12分││ │ │ │ │應有部分12│ │ │陳明順等│之1 ││ │ │ │ │分之1 │ │ │3人各分 │ ││ │ │ │ │ │ │ │取應有部│ ││ │ │ │ │ │ │ │分96分之│ ││ │ │ │ │ │ │ │7 │ │├──┼───────┼────┼────┼─────┼────┼────┼────┼────┤│ 4 │屏東縣九如鄉九│132.51平│4分之1 │同上 │215,328 │同上 │同上 │同上 ││ │仁段136地號土 │方公尺 │ │ │元 │ │ │ ││ │地 │ │ │ │ │ │ │ │├──┼───────┼────┼────┼─────┼────┼────┼────┼────┤│ 5 │屏東縣九如鄉九│94.98 平│4分之1 │同上 │154,342 │同上 │同上 │同上 ││ │仁段137地號土 │方公尺 │ │ │元 │ │ │ ││ │地 │ │ │ │ │ │ │ │├──┼───────┼────┼────┼─────┼────┼────┼────┼────┤│ 6 │屏東縣九如鄉九│3,713.37│全部 │由陳明順等│13,368,1│同上 │同編號1 │由陳明順││ │勇段360地號土 │平方公尺│ │3 人以遺囑│32元 │ │ │等3人各 ││ │地 │ │ │繼承為原因│ │ │ │分取應有││ │ │ │ │登記各取得│ │ │ │部分3分 ││ │ │ │ │應有部分3 │ │ │ │之1 ││ │ │ │ │分之1 │ │ │ │ │├──┼───────┼────┼────┼─────┼────┼────┼────┼────┤│ 7 │門牌號碼屏東縣│ │全部 │同上 │24,400元│同上 │由陳明龍│同上 ││ │九如鄉九清村維│ │ │ │ │ │分取應有│ ││ │新街57號房屋 │ │ │ │ │ │部分48分│ ││ │(稅籍編號為:│ │ │ │ │ │之3;由 │ ││ │00000000000) │ │ │ │ │ │陳明順等│ ││ │ │ │ │ │ │ │3人各分 │ ││ │ │ │ │ │ │ │取應有部│ ││ │ │ │ │ │ │ │分48分之│ ││ │ │ │ │ │ │ │7 │ │├──┼───────┼────┼────┼─────┼────┼────┼────┼────┤│ 8 │門牌號碼屏東縣│ │2分之1 │由陳明順等│30,500元│同上 │同編號1 │由陳明順││ │九如鄉九清村九│ │ │3 人以遺囑│ │ │ │等3人各 ││ │清路25號房屋 │ │ │繼承為原因│ │ │ │分取應有││ │(稅籍編號為:│ │ │登記各取得│ │ │ │部分6分 ││ │00000000000 )│ │ │應有部分6 │ │ │ │之1 ││ │ │ │ │分之1 │ │ │ │ │├──┼───────┼────┼────┼─────┼────┼────┼────┼────┤│ 9 │九如鄉農會存款│7,566元 │ │由陳永淳全│ │由陳明順│由陳泳淳│由陳泳淳││ │ │ │ │數領走 │ │等3 人分│給付陳明│分取 ││ │ │ │ │ │ │割取得,│龍1,891 │ ││ │ │ │ │ │ │每人各分│元 │ ││ │ │ │ │ │ │取3分之1│ │ │├──┴───────┴────┴────┴─────┴────┴────┴────┴────┤│⒈以上遺產合計:18,275,239元(編號1土地以分割移轉予楊愛前之前原價計算)。 ││⒉陳明龍於本院主張以本附表「陳明龍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配編號1至9所示遺產後,其特留分不足││ 343,757元,應由陳明順等3人各別補償其114,5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