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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賽琳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相 對 人 林清華相 對 人 林賽慧上列聲請人林賽琳因與相對人林清華、林賽慧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該案之上訴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該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1年薪資暨股利所得為260,591元,名下有土地暨房屋3筆,總額為8,422,200元,有101年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聲請人上訴就本件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為13,380元(見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內),數額非鉅,則聲請人依其經濟信用,應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謂有據,不足採信,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