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 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浩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被上訴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光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給付之金額超過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幗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之其餘上訴駁回。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幗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整修上訴人國防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之東山分庫32棟庫房之屋頂石綿瓦拆除、浪板鋪設、灑水架設及百葉窗、通風口封閉等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87萬8,000元,並約定101年7月10日開工,預計102年1月5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約繳納總工程款10%之履約保證金168萬7,800元予四支部。惟因四支部一再要求伊補正相關計畫書,且以計劃書內容有錯誤為由,遲未予審查核准,致伊無法於101年7月2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材料進場,進而未能於同年7月21日執行第一階段施工。嗣伊雖於101年9月6日接獲四支部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通知,然本件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四支部沒收保證金並不合法,而應全額返還。縱認沒收保證金係合法,惟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而四支部已就系爭工程另行對外招標且順利發包簽約施作,其重新發包施作之契約價格並未增加,故無損害,其將系爭保證金全數沒收,即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伊自得請求返還酌減後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四支部應給付幗國公司168 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四支部則以:本件工期延宕係因幗國公司在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情況下,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自得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而伊因幗國公司無法履約,經重新招標後,進而增加人事成本,損害伊權益甚鉅,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四支部應給付幗國公司112 萬5,200 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幗國公司之其餘請求。四支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幗國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四支部聲明:㈠原判決命四支部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幗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幗國公司附帶上訴駁回。幗國公司聲明:㈠四支部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幗國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四支部應再給付56萬2,600 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就系爭工程,以總工程款1,687 萬8,
000 元簽訂系爭契約,幗國公司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8萬7,800 元予四支部。
㈡幗國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第一次提交系爭計畫書予四支部
後,先後歷經6 次審核退件,始於同年8 月1 日經四支部同意核定。
㈢系爭計劃書經四支部核定後,兩造另於101 年8 月6 日、10日、17日、22日及28日召開5 次趕工協調會。
㈣四支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101 年9 月
4 日發函幗國公司解除契約,幗國公司並於101 年9 月6 日收受該函文。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四支部主張於101 年9 月4 日發函幗國公司係單方解除系爭
契約,非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㈡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是否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其金額?㈢幗國公司主張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四支部主張於101 年9 月4 日發函幗國公司係單方解除系爭
契約,非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四支部主張幗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幗國公司抗辯: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⑴查,自四支部101 年9 月4 日以聯四支作第000000000 號
函文內容所示,依說明欄:「案內貴公司所提氣候、油價暴漲、原物料上漲等成因,均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且開工迄今(截至8 月31日止),工期僅52日曆天(工進落後24.65%),尚無涉及原物料波動等情事;依據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4項規定,同意辦理解除契約,..,依據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 沒入全數保證金計新臺幣168 萬7800元... 」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該函文之文義,四支部表示幗國公司來函所指未能履約之事由如氣候等,並無資料可佐證,亦因工期甚短,並無涉及原物料波動情事,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同意解除契約。
⑵幗國公司雖抗辯:四支部既係表示同意辦理解除契約,故
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然四支部上開函文係回覆幗國公司
101 年8 月31日之函文,而幗國公司之函文主旨係謂:「提出自行解約」,說明欄謂:「近期由於天氣等各項因素,以及國內油價暴漲,使得物價快速飆升,原物料持續上漲、成本加重以致本公司無法負荷,難以開工,造成本案相關人不便,懇請諒解,體恤本公司百般不願向貴單位提出自行解約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四支部之函文說明欄業已表示幗國公司所提之氣候、油價及原物料上漲等成因,並無正當理由,且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即幗國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解約,故尚難以「同意辦理解約」之字句即遽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幗國公司此項抗辯,尚屬無據。
⑶四支部主張:幗國公司未依約於開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其
審核通過,係可歸責於幗國公司等語,雖為幗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計畫書非開工必要之文書。然查,幗國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始提出系爭計畫書,已逾原定開工日期101 年7 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幗國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圖說送請四支部核定,並依同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於開工前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依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第
5 項約定關於品質管理計畫部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等(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基此,關於系爭計畫書既為系爭契約內容所明定為必要之文書,幗國公司抗辯系爭計畫書並非開工或施工必要之文書,亦非開工動工之前提要件,難謂可採。
⑷幗國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計畫書,歷經6 次審核退件,始於
101 年8 月1 日經四支部同意核定,核定後兩造復先後召開5 次趕工協調會,迄至101 年8 月28日止,幗國公司僅有少數材料進場,依原施工進落後達22.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有系爭計劃書歷次送審退件紀錄(原審卷第98至112 頁)及歷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27 至141 頁)在卷可稽。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幗國公司未依約於101 年7 月10日開
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四支部審核,遲至101 年7 月19日始提出系爭計畫書,期間復經多次送審,致於101 年8 月1日始審核通過,又幗國公司未能依約達成施工進度,迄至
101 年8 月28日止,依原施工進落後達22.1%,幗國公司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因幗國公司於8 月31日先行為解約之提議,四支部遂於101 年9 月4 日函文通知幗國公司,以幗國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解約,並依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表示沒入保證金等情,應屬四支部單方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屬合法,堪予認定,幗國公司抗辯合意解除或解約不合法,並不足採。
㈡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是否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其金額?⑴系爭契約係因四支部以可歸責幗國公司事由而解除,應屬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事由,即:「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四支部抗辯其有權不發還保證金等語,即屬有據。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保證金除作為幗國公司履行契約之擔保外,兼具違約金性質乙節,業據四支部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139 頁)。而幗國公司亦主張具違約金性質,兩造就該款項之性質既為一致之陳述,自可採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則系爭保證金在四支部解約並沒收時,即具違約金之性質,應可認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故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應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有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四支部為軍事單位,系爭工程係就存放彈藥等重要軍事用品之庫房進行改建,用維彈藥存放安全,以達成國土防衛之目的,然因幗國公司遲延完工,除須耗費人、物力、時間辦理重新招標,及重新招標結果亦增加施作成本21,240元外,且因無適當庫房存放高危險性之彈藥,亦增加人力巡察之負擔及士官兵意外傷亡之潛在危險,確實對於四支部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50 日曆天,幗國公司自101年7 月10日開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歷經53日未進行施作,逾契約履行期限3 分之1 ,並參酌契約總工程款為1,
687 萬8,000 元,幗國公司繳納之系爭保證金係依上開價款10% 計算,未如期改建之庫房合計32棟,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系爭保證金,應酌減至以上開價款30分之1 計算,始為相當;基此計算,違約金應予酌減56萬2,600 元(16,878,000元×1/30=562,600元)始為適當。
㈢幗國公司主張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經查,四支部前已收受幗國公司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而系
爭保證金因具違約金性質,且有如上述應予酌減之情形,則幗國公司得請求四支部返還逾酌減後違約金之款項為11
2 萬5,200 元(1,687,800 元-562,600元=1,125,200 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故債權人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應返還之違約金即保證金金額,四支部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就保證金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以,幗國公司請求四支部應返還之保證金自102 年6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幗國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四支部應將酌減後之違約金即保證金112萬5,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遲延利息部分,為四支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四支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四支部返還112萬5,2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四支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幗國公司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將附帶上訴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四支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幗國營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