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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莊涵寓被上訴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訴訟代理人 張文軒

韓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攬「城市光廊風華再現整建工程」,而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與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材料,及由伊提供材料承作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項。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30日向伊買受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材料。截至102 年12月30日止,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0所示之材料予上訴人收受,總計價金新台幣(下同)1,796,437 元(未稅,含稅為1,886,259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價金992,

666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93,593 元(1,886,259 元-992,666元=893,593元)。詎上訴人遲不依約付款,伊乃於103 年

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3,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有破損缺角、裂痕等瑕疵,且附表編號1 「高壓混凝土地磚」經伊送檢驗結果,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值;又兩造就附表編號2 「彩色木紋磚」非僅約定買賣材料,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伊與業主間之「耐污染釉固面漆施工規範及施作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項尚需施作噴漆,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伊因而另支出每平方公尺單價450 元之噴漆費用,應由該項之契約單價中扣抵;再者,因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破損,伊就附表編號1 、2 、

8 、9 、10僅使用交付量約80% 至95% ,經乘以系爭契約單價,並扣除附表編號2 所示噴漆費用,總計為970,590 元,而伊陸續支付被上訴人992,726 元,已超逾此金額,自無需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攬「城市光廊風華再現整建工程」,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6 、7所示材料,及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承攬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作;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30日,另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材料;迄至102 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8 、9 、10所示材料予上訴人各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單10紙為證(原審卷第66-69 、5-10頁)。又兩造就102 年12月24日、30日之材料買賣固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不爭執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材料,並如數收受,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單價亦不爭議(見本院卷第4-5 頁、原審卷第13-14 頁、第86頁),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於當時已達成合意。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或未符系爭契約規範、附表編號2 項目尚包含施作等情,茲就本院之判斷析敘如下。

六、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有無破損缺角、裂痕等瑕疵?「高壓混凝土地磚」(附表編號1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有破損缺角、裂痕等瑕疵

,業據提出照片9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87-8 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自承曾受上訴人瑕疵之通知(原審卷第96、

140 頁),足認確有該等瑕疵存在。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59 條、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同法第36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陳稱其與上訴人會同確認上述瑕疵後,即已表明願如數更換或辦理退貨,然上訴人迄未通知辦理等情(原審卷第96、140 頁)。而上訴人雖提出103 年2 月27日鳳山文山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為其非未予回應之證明(本院卷第16頁),惟核閱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彩色木紋磚」進場施作,及就已交付之材料實施抗壓測試等,而全無記載材料破損缺角、裂痕之數量,或於何數量要求辦理退、換貨,無從認上訴人已就該瑕疵行使另行交付貨物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綜觀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前即已悉數交付附表編號1 、2 、8 、9 、10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0頁),前揭瑕疵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同年12月28日或29日,且被上訴人陳明已受該等瑕疵通知等情,可徵上訴人於受領附表所示各項貨物後已從速檢查發現該等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則其通知後6 個月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至遲應於102 年7 月31日即告屆至。惟上訴人迄

103 年9 月17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敘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有破損,伊施作使用之比例約80% 至95% 云云,並依該等比例計算其應給付之價金,而有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然其行使此請求權之時點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再為行使。是故,被上訴人毋需就上述瑕疵負出賣人擔保責任。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高壓混凝土地磚」不符

系爭契約規範,固據提出103 年3 月18日試驗報告為證(報告編號KB-00-00000Y,原審卷第90-91 頁),內載3 件試體中,有1 件之抗壓強度僅36Mpa ,低於40Mpa ,而不符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見原審卷第91、68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惟辯稱:伊交付之該項貨品依規定分送別提送不同試驗室檢驗,其中1 組如前述報告所示未符合規範值,惟另

1 組則符合規範值,兩造乃依工程慣例,於103 年4 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重新抽樣送驗,試驗結果符合規範值等語,並提出103 年2 月24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Y)、同年

5 月3 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B-00-00000Y)存卷可考(原審卷第98-104頁)。而核閱上開兩試驗報告之抗壓強度,確均符合系爭契約「抗壓強度平均值應在45Mpa (450kgf/c㎡),且任一試體不得低於40Mpa (40kgf/c ㎡)」之規範要求。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高壓混凝土地磚」尚無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次抽樣試驗中之1 件較規範值稍低,遽認該項材料未達規範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項材料既無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據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固有部分存在破損缺角、裂痕等

瑕疵,惟上訴人從速檢查發現、通知被上訴人後,未於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又「高壓混凝土地磚」該項材料並無抗壓強度不符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七、系爭契約關於「彩色木紋磚」該項(附表編號2 ),是否尚包含噴漆施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伊與業主間之「耐污染釉固面漆施工規範及施作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尚需施作噴漆,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未盡事宜,依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之合約、圖說、規範,並依照辦理」。惟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之前引施工規範及施作說明,其施作範圍為「凡合約圖樣上註明為『內牆』塗料工程所含之林料供應與專業責任施工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損耗及運輸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附表編號2 所需施作者為彩色木紋磚,屬室外地磚建材,此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與前引施工規範及施作說明係以「內牆」為其施作範圍,顯無相關。參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曾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項目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於備註欄就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記載「材料」,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項目則記載「工帶料」,客觀上明確可得區辨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並不包含施作,此有經上訴人鈐蓋公司大、小章之詢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6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約定之單價、數量與上開詢價單所載單價、數量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足佐兩造就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之合意範圍僅及於材料購買,而不包含施作。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彩色木紋磚」該項(附表編號2 )尚包含噴漆施作,要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 、8 、9 、10之未付材料款893,593 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8 、9 、10所示數量之材料予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依附表所示交付數量及系爭契約、兩造合意單價(編號8 至10)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1,886,259 元(詳見附表),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992,666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93,59

3 元。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給付992,726 元,即較諸被上訴人自承之前揭金額多出6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材料款893,593 元,洵屬有據。

九、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買賣材料款893,59

3 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彩色木紋磚」該項(附表編號2 )尚包含噴漆施作,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表: │├──┬──────┬──┬────┬───┬─────────────┬──────────┤│編號│項目 │單位│契約數量│單價 │已交付/ 完成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價金/報酬金額 │ │├──┼──────┼──┼────┼───┼─────────────┼──────────┤│ 1 │高壓混凝土地│ ㎡ │627 │550 │615.83 │材料買賣 ││ │磚 │ │ │ ├─────────────┤ ││ │ │ │ │ │338,707元 │ │├──┼──────┼──┼────┼───┼─────────────┼──────────┤│ 2 │彩色木紋磚 │ ㎡ │1,334 │1,000 │1337.73 │材料買賣 ││ │ │ │ │ ├─────────────┤ ││ │ │ │ │ │1,337,730元 │ │├──┼──────┼──┼────┼───┼─────────────┼──────────┤│ 3 │多彩塗料 │ ㎡ │594 │520 │尚未交付及施作 │帶料施作 │├──┼──────┼──┼────┼───┼─────────────┼──────────┤│ 4 │防霉抗菌水性│ ㎡ │987 │160 │尚未交付及施作 │帶料施作 ││ │乳膠漆 │ │ │ │ │ │├──┼──────┼──┼────┼───┼─────────────┼──────────┤│ 5 │防火漆 │ ㎡ │724 │480 │尚未交付及施作 │帶料施作 │├──┼──────┼──┼────┼───┼─────────────┼──────────┤│ 6 │手工藝術陶板│ ㎡ │1.8 │15,000│尚未交付 │材料買賣 │├──┼──────┼──┼────┼───┼─────────────┼──────────┤│ 7 │不規則馬賽克│ kg │407 │160 │尚未交付 │材料買賣 │├──┼──────┼──┼────┼───┼─────────────┼──────────┤│ 8 │12cm×12cm×│ m │ │250 │403.2 │材料買賣 ││ │60cm路緣石 │ │ │ ├─────────────┤ ││ │ │ │ │ │100,800元 │ │├──┼──────┼──┼────┼───┼─────────────┼──────────┤│ 9 │預鑄路緣石27│支 │ │400 │32 │材料買賣 ││ │cm×100cm×1│ │ │ ├─────────────┤ ││ │5cm │ │ │ │12,800元 │ │├──┼──────┼──┼────┼───┼─────────────┼──────────┤│ 10 │路緣石38cm×│支 │ │200 │32 │材料買賣 ││ │27cm×15cm(│ │ │ ├─────────────┤ ││ │轉角) │ │ │ │6,400元 │ │├──┼──────┼──┼────┼───┼─────────────┼──────────┤│ │ │ │ │ │合計金額1,796,437 元(未稅│ ││ │ │ │ │ │,含稅為1,886,259元) │ │└──┴──────┴──┴────┴───┴─────────────┴──────────┘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