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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復興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ꆼ拾伍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先於民國10

0 年7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同日即交付3 萬予上訴人;嗣於同年9 月30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翻修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總價348 萬元,施工期限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計160 工作天,同日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0 年11月1 日開工時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伊已交付108 萬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工程草圖、透視圖、詳細施工圖、施工說明書,亦未依系爭翻修合約以「拆除至見底」之方式進行拆除工程,經多次要求改善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1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3 日內,扣除依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已支付報酬金額之30% 即324,000 元後,將餘款756,000 元返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

退步言,倘認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指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金額即105 萬元,因上訴人實際施工13日,僅支出費用123,000 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已付報酬金額之30%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應予返還,為此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翻修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56,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確已履行擬定草圖、繪製透視圖、交付詳細施工圖及編訂施工說明書等義務;伊亦非不依約以拆除至見底之施作方法進行拆除工程,僅係為免拆除及增建時發生房屋龜裂之危險,故將部分水泥拆除工程延至增建完成後再行施作,此乃合理調整施作順序,被上訴人也從未要求伊改善,因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任意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停工,不願伊繼續施工,伊自得依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金額,即總價30% 之105 萬元,此項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翻修合約而受有支付報酬之損害計521,900 元、工程報酬利息損害121,500元、商譽信用損害15萬元及利潤損失417,600 元,合計1,211,000 元,已超過105 萬元,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過高情事。系爭設計契約獨立於系爭翻修合約,性質為委任,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設計費部分,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設計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設計契約業經終止,然被上訴人終止時,伊已經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全部內容,自得受領全部設計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設計費之70% 即21,000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翻修合約簽訂時交付之簽約金35萬元,性質為確保被上訴人將來履行契約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3,5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2,50

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ꆼ不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先於100 年7 月30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當日交付設計費3 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翻修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總價348 萬元,施工期限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計160 工作天,同日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工程100 年11月1 日開工時,另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1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3日內扣除已支付報酬金額之30% (即324,000 元)後,將餘款756,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

ꆼ上訴人有擬定草圖、繪製透視圖,惟未交付被上訴人。

ꆼ訴外人歐誌賢受僱於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1 樓至4 樓拆除工程,並已領得123,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頁77)。

ꆼ徐嘉茂確有拆除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頁77正面)。

ꆼ爭點:

ꆼ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已支付之30% 價款」,

意指為何?性質為何?系爭設計契約有無此項約定之適用?是否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依此項約定得沒收之金額為若干?ꆼ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

若干?

五、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已支付之30% 價款」,意指為何?性質為何?系爭設計契約有無此項約定之適用?是否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依此項約定得沒收之金額為若干?ꆼ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翻修合約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則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願繼續施工或另行雇用他人施工」,不論被上訴人係基於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上訴人繼續施工或另行僱用他人施工,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屬另一問題。

ꆼ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兩造就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已支付之30% 價款」究為何意?固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兩造簽訂系爭翻修合約之事實、交易習慣等證據資料,通觀契約全文,就兩造簽訂系爭翻修合約之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認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已支付之30% 價款」,應係指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報酬金額即總價30% 計105 萬元,並非指已支付總價30% 即105 萬元其中之30% ,本院就此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ꆼ又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已支付之30% 價款」之

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關於此部分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亦不再贅述。至系爭設計契約有無此約定適用乙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上訴人提出翻修房屋之需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看過房子後,表示要先給3萬元才能報價,如伊認為報價結果太高,不給上訴人承攬,

3 萬元就作為上訴人報價費用,無法取回,如伊接受報價,

3 萬元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差不多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同時交付3 萬元予上訴人,故伊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翻修合約,並有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ꆼ頁101 正、背面)。惟上訴人則以︰

系爭設計契約為委任之性質,與系爭翻修合約分屬二事;伊於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前,即告知被上訴人如純委託設計監工,而不承攬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設計費以每坪4 千元計算,並另收監工費,若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則僅酌收設計費3 萬元,經被上訴人考慮後,同意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並請伊先行規劃設計、繪製圖面,伊遂於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記載設計費3 萬元,並將監工費部分刪除等語置辯。經查︰

ꆼ觀諸系爭設計契約內容,僅約定委託設計工作範圍及委任

設計費3 萬元,不包括監工部分工作範圍及委任費用,並無約定上訴人收取3 萬元後始為報價之情形(見原審卷ꆼ頁5 ),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又依系爭翻修合約所載,係以施工說明書暨報價單11張作為系爭翻修合約之附件,均無約定上訴人報價3 萬元作為工程(總價)款之一部分(見原審卷ꆼ頁6 至19);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此11張施工說明書暨報價單並非其所述之報價內容(見原審卷ꆼ頁10

2 背面),是綜覈上開書證所示及被上訴人自承內容,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洵難憑採。

ꆼ矧以,系爭設計契約係於100 年7 月30日簽訂,而系爭翻

修合約則係於同年9 月30日簽訂,前者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翻修而委任上訴人擔任設計事宜,後者則係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翻修工程,2 件契約之本旨顯有不同,即應分別視其約定內容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已經擬定草圖、繪製透視圖,但未交付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頁8 ),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一點有關「委任工作範圍」約定,上訴人應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任系爭房屋之設計事宜,足堪認定。

又系爭設計契約並無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翻修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頁39至41),益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設計契約,亦無從因此適用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而由上訴人沒收30% 價款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支付報酬金額,其中35萬元為簽

約金,屬定金性質云云。惟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查系爭翻修合約第6 條第1 項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雖為:本契約訂立之日(開工日)付給工程總價30% 計105 萬元,先預收10% 簽約金35萬元,於11月1 日收取70萬元(見原審卷ꆼ頁6 ),然系爭翻修合約並無有關此35萬元或簽約金之其他約定,洵難謂兩造已有合意此35萬元為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定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ꆼ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係指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金額,即總價30% ,則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應予酌減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已達1,211,000 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置辯。

經查:

ꆼ1 樓至4 樓拆除工程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而得請求

報酬290,900 元乙節,除歐誌賢受僱於上訴人進行1 至4樓拆除系爭工程領得123,000 元報酬暨訴外人徐嘉茂拆除系爭房屋裝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77正面),其餘被上訴人均否認。證人歐誌賢證稱:伊與師傅3 至5 人共同施作,依上訴人要求打除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及磁磚;伊等施作前,已經沒有裝潢,裝潢先拆除後,伊等才進場拆除等語(見原審卷ꆼ頁143 、145 至146、150 、151 );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李俞萱證稱:

在歐誌賢進場前,木工師傅已進場拆除裝潢等語(見原審卷ꆼ頁154 );又證人徐嘉茂證稱:伊為專業木工,上訴人請伊拆除裝潢,要求盡量將裝潢保持完好,伊每日工資為2,500 元至2,600 元,尚有2 位半技工一同拆除裝潢,每日工資為1,500 元至2,300 元之間,共拆除6 日等語(見本院卷頁93正面至96正面),所證互核一致,且與裝潢工程進行情形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而支出木工之拆除費用共計24,900元(計算說明:徐嘉茂部分工資平均為每日2,550 元,拆除6 日,共13,500元;至2 位半技工部分工資平均為每日1,900 元,拆除6日,共11,400元,合計24,900元),應堪認定。其次,有關裝潢清運部分,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0 年11月7 日填發之廢棄物代運費收據暨上訴人公司人員翁琮智填寫之代清理廢棄物委託書(見原審卷ꆼ頁185 頁至186 ),此收據所載住址即系爭工程現場,堪認其上所載金額2,200 元為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支出至明。再者,證人許永發證稱:上訴人向伊點粗工,做完後才通知領錢,伊確認有做多少工作,對完數字,伊有簽名領錢(見本院卷頁89正、背面),有許永發簽立具領5,600 元之收據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ꆼ頁184 ),足認上訴人為拆除工程而支出粗工費用5,600 元予許永發。

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何淑以簽署之收據(見原審卷ꆼ頁

187 ),惟該紙收據載明101 年度,清廢料,領取日為

102 年2 月6 日,施工日期係於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停止一切工程進行之後,自難遽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雖辯稱:領取日101 年誤載為102 年云云(見原審卷ꆼ頁188 正面),然證人歐誌賢已將打除所生廢土清運完畢(見原審卷ꆼ頁143 、144 ),拆除裝潢部分之廢棄物,亦委由環保局清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此清廢料之利己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徵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是以,上訴人已施作系爭房屋1 至4 樓拆除工程,已支出費用應為155,700 元(計算式:123,000 +24,900+2,200 +5,600=155,700 元)。

ꆼ鷹架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已支出鷹架工程費用10萬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歐誌賢證稱︰拆除作業時,有使用鷹架等語(見原審卷ꆼ頁147 );暨證人許志強證稱:伊因系爭工程搭、拆鷹架而向上訴人請領工資2次,1 次4 萬元,1 次25,000元共65,000元,並簽立2 張收據(其中1 張由其妻蔡汝惠代簽)等語(見本院卷頁90正面、92正、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收據相符(見原審卷ꆼ頁188 至189 ),足徵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委請許志強搭、拆鷹架,並支出費用共65,000元,應堪認定。

ꆼ上訴人辯稱:其已購買木料支出2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蔡均彥於另案(即原審

101 年度建字第32號)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估價的討論,也有殺價,議價當日有看見一木條很長,超過轎車可以運送的長度,伊有詢問萬自立如何運至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74 );再參以證人李俞萱證述:上訴人於停工前已訂購木構工程所需材料,伊記得有拿一根大木頭(南方松)給業主看,該大木頭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存放在上訴人位在屏東之工廠,因為是特訂的,無法退訂等語(見原審卷ꆼ頁157 至160 );李俞萱亦於另案(即原審101年度建字第32號)證稱︰上開大木頭是要做被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陽臺花架之類的,材料都給被上訴人看過,後來決定不做了,就一直擺在工廠,因該大木頭大約長3 公尺以上之矩形,剖面大約30公分乘以40公分以上,已超過一般傢具及裝潢所用尺寸及規格,無法用在其他場合等語(見原審卷頁頁173 );核與上訴人提出購買木料支出4,36

8 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ꆼ頁190 )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支出4,368 元採購上開大木頭至明。

ꆼ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受有工程報酬利息損害暨公司商譽、法

定代理人個人名譽、信用受侵害等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本院關於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ꆼ利潤損失: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總價3,480,000 元,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利潤損害,依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室內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 計算,損害金額為417,600 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建造行為,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十一、結論及建議」第4點所述可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頁17),要難謂系爭工程僅為室內裝潢工程或室內設計工程,自應屬房屋修繕之建造工程。故上訴人以其公司營業項目亦有「室內裝潢業」,辯稱︰系爭工程為室內裝潢工程云云,並無可據。是以,依據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標準代號4100--11「房屋修繕」工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頁154 ),被上訴人如未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將可獲得工程報酬總價348 萬元計算10%之利潤即348,000 元。

ꆼ是以,系爭工程自100 年11月1 日開工至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歷經23日曆天,而上訴人已實際施作若干工作項目,並已支出上開費用及利潤損失之情形,合計約為499,588 元(計算式︰155,700 +65,000+4,368 +348,000 =573,068 )。又上訴人抗辯︰其已施作系爭房屋水龍頭、衛浴設備等水電拆除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將原有水電切斷,另裝設臨時水、電,系爭翻修合約PAGE10第7 項之報酬金額為31萬元,按其實際施工23日,應可請求相當於1 個月報酬,即6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雖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而難僅憑系爭翻修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暨報價書所載之報酬金額,按其施工日曆天比例遽以核算其應受損害之數額。惟據證人歐誌賢證稱︰伊拆除打牆時,現場有水電可以使用,因為工作燈要接電,所以看哪裡有電源要將工作燈移動,有從牆壁插紅色延長線出來接電等語(見原審卷ꆼ頁148 至149 ),並有系爭工程使用電鑽、工業用電扇之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頁166 至167 ),證人歐誌賢所證應可信實,足徵上訴人於僱用歐誌賢打牆前,已先拆除系爭房屋原有水電,並另裝設臨時水電供施作工程之用,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為1 、2 樓木構工程部分,已有購買上開大木頭之事實,業如前述,據證人蔡均彥證述︰伊記得該大木條很長,超過轎車可以運送的長度,伊有詢問萬自立如何運至現場,萬自立回答可以用貨車載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74 ),足認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應有以貨車載運該大木頭至系爭房屋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利潤損失、裝設臨時水電可能之費用及搬運大木頭等材料或機具之可能費用等情形,洵堪認定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工程報酬總價30 %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工程報酬總價20% ,較為適當。

ꆼ準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翻修合約所應付違約金數額,經酌

減為工程報酬總價20% 即696,000 元,則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扣除違約金剩餘354,000 元(計算式︰1,050,000 -696,000 =354,000 ),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誠屬有據。

ꆼ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54,000 元,暨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

六、末查系爭翻修合約第11條第1 項已約定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翻修合約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經酌減後之違約金為限,不得再援以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故上訴人再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4,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0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