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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 訴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

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或吉帝科技公司)於本院前審即請求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42,890 元,係由施作範圍18,806,500元按87% 計算,扣除已付14,138,179元及良將公司代墊款580,586 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150 頁)而得出(本院卷㈡第144 頁);於本院則否認良將公司曾支付該部分代墊款,因此追加請求該部分款項,其爭點仍為吉帝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該部分追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但良將公司就代墊款項之主張及相關證據早已提出,並無提出新防禦方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吉帝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與良將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約定就良將公司向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之「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合作,由吉帝公司或良將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先扣除5.5%予良將公司,再撥出7.5%為利潤管理費用,餘87% 則為伊或良將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業經金酒公司驗收,伊依系爭合作契約,得向良將公司請求⑴工程款1,782,840 元、⑵保溫追加工程款4,480,000 元、⑶追加維修工程款77萬元、⑷物價指數追加款852,128 元及⑸盈餘1,809,974 元,合計9,062,534 元。原審判決良將公司應給付吉帝公司1,660,974 元本息,駁回吉帝公司其餘之訴(如附表1 所示)。吉帝公司於本院前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包含勝訴部分之金額,⑴工程款部分減縮為1,642,890 元、⑵保溫工程追加款減縮為2,240,760 元、⑷物價指數追加款部分減縮為827,60

1 元,該部分業已確定;追加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482,755元、冷卻水塔代墊款220,000 元、盈餘請求擴張為2,881,

355 元,合計請求金額為9,065,361 元)。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吉帝公司於本院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吉帝公司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良將公司應再給付吉帝公司5,630,251 元本息(⑴請求1,642,890 元扣除原判決給付833,

373 元,為809,517 元、⑵請求2,240,760 元、⑶770,000元、⑸1,809,974 元)。㈢良將公司應給付吉帝公司2,354,

722 元及其中1,774,136 元(誤載為1,774,134 元)自100年3 月2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580,586 元自106 年7 月25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⑸擴張請求1,071,381 元;追加請求⑹風管追加工程款482,755 元、⑺代墊冷卻水塔22萬元、另追加請求工程款580,586 元)。㈣第二、三項吉帝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良將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良將公司則以:吉帝公司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並未指明實際施作項目為何,況且吉帝公司業已請領完畢,總計為14,138,179 元。此外,吉帝公司並未施作追加工程。另外吉帝公司請求盈餘,其計算並無所據,對物價指數追加款並無意見。又吉帝公司請求代墊冷卻水塔費用及風管及工程追加工程款,亦無所據。此外,因吉帝公司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有瑕疵,伊委由他人施作或修補,因而支出2,445,826 元(如附表2 所示),自得以該債權與對吉帝公司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良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吉帝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良將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向金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為4,975 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45日曆天內完工報驗」,該契約後附投標標價清單。

㈡兩造於93年7 月1 日訂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其中第二點約

定,雙方同意良將公司應獲基本利潤為承攬總價之5.5%,並於第三點約定由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須依良將公司原承攬價扣除7.5%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在每次良將公司付予吉帝公司該款項中扣除,即吉帝公司之實領金額為良將公司承攬價之87% 。

㈢91年12月30日良將公司與翰龍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龍

公司)合約之真正(本院前審㈣第190 至195 頁);93年7月1 日之前良將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翰龍公司施作金額為12,193,809元。

㈣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3日竣工,95年3 月17日開始驗收、95

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合約金額49,750,000元、物價指數追加款8,121,587 元、設計變更追加款3,853,779 元、追減6,

000 元,結算總價為61,719,366元。保固金1,999,481 元良將公司已領回。

㈤由吉帝公司施作部分,良將公司分4 次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138,179元。

㈥良將公司於95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吉帝公司於同月10日收受。

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明泉事務所通知良將公司應於94年12月30

日前完工,31日報竣工;預定95年1 月6 日試運轉,吉帝公司當日未派員到場(主張因良將公司未通知之故),當日未試運轉(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

㈧項次5 滷水緩衝槽SF1-6 之基礎座兩造均未施作;氣密門D1共4只,並未施作。

㈨因6 台主機不能運轉,良將公司於94年9 月至12月間要求吉帝公司補正瑕疵(吉帝公司主張係維修)。

㈩吉帝公司於95年4 月間以520 號存證信函催告良將公司給付

工程款2,498,925 元,包括:保溫工程追加樑鋁調零材料15

0 萬元、工資200 萬元;天花板下垂補強部分追加鋁材補強材料60萬元、工資20萬元;保溫窗工資18萬元。良將公司已收受該催告函。

四、吉帝公司得否請求良將公司給付工程款2,223,476 元(本院前審原請求1,642,890 元,本院再追加580,586 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除良將公司不否認部分外,吉帝公司自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吉帝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由吉帝公司施作部分

,計有四大項(本院前審卷㈢第207 頁),即「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金額為5,274,000 元,「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金額為381,500 元,「五、風管系統工程」50

0 萬元,「八、保溫工程」金額為8,151,000 元,金額總計為1,8806,500元,並提出施作明細表(本院前審卷㈠第175至200 頁),具體說明施作之項目。良將公司97年10月15日即抗辯:吉帝公司完工部分為17,876,000元,其中未施作部分為: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第34、35項合計15萬元、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A5;6 及16與B5、6合計金額145,500 元、項次五「風管系統工程」第13、14、15項合計12萬元、項次八「保溫工程」第3 項45萬元,合計865,500 元(原審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5頁);係其委由他人施作完畢等語。

㈢吉帝公司雖提出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99年8 月30日明泉

字第990830號函文(本院前審卷㈢第233 頁、㈣第17頁,下稱830 號函)為憑,主張其施作部分已全部完工並改善缺失完畢。然該函說明12項雖稱:本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所提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等語,其意係指「發文日期」當時之狀態,並非指吉帝公司施作部分之缺失均由吉帝公司自行改善完畢而言;且該工程除於94年12月26日通知改善外;95年1 月6日試車吉帝公司亦未派員出席;95年3 月17日初驗亦有通知改善缺失等情,有證人即發函之賴朝永技師證述在案(本院卷㈣第5 頁、卷㈢第170 至173 頁)及94年12月26日缺失補正函、95年1 月6 日試運轉簽到簿、紀錄表、工程初驗缺點改善通知單可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㈢第31、179、220 、221 頁)。是以該函並不能證明吉帝公司施作項目,皆已完工並無缺失甚明。另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受僱於吉帝公司之證人郭朝榮到庭證述:就吉帝公司實際施作之總金額我無法確定,項目太多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44 頁),亦不能證明吉帝公司施作部分之總金額為1,8806,500元。

㈣就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⑴「空調機器設備工程」5,274,000 元部分,良將公司僅抗辯

項次34、35之「施工圖大樣竣工圖製圖費」5 萬元、「運雜費」10萬元部分,不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云云。則該項次工程其餘部分係由吉帝公司所施作甚明。而施工圖係吉帝公司派人所繪製一情,有金酒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賴朝永證實無訛,並稱:施工過程有些許小變動,就會修改施工圖,按圖施作,施工完畢後,施工圖就轉成竣工圖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55 、156 頁)。且觀該項次工程為機器設備之採購,該部分工程並無變動,施工圖亦無修改之必要,則繪製施工圖之吉帝公司請求給付竣工圖之款項,並無不合。良將公司雖抗辯吉帝公司未參加試車,無從有竣工圖等語,然試車僅係在測試冰水主機之功能,並非為工程之變動,自難認會影響竣工圖之製作,則良將公司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另運費部分,依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830 號函說明5 記載「每項次之運雜費既是該項工程材料進場施作之運雜費」等語,良將公司既不否認該項次價值高達512 萬多元(扣除竣工圖及運費合計之15萬元)之機器設備為吉帝公司所送審及交付,依吉帝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觀之,該項次良將公司負責之項目約為152 萬元,依其比例計算兩造可得運費(152/512=0.29),始符公平,則吉帝公司得請求之運費為71,000元。至良將公司抗辯該部分運費包括完成品之運送云云,,尚嫌無據,並無足取。則本項次吉帝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245,000 元(5,274,000-29,000)。至良將公司抗辯本項次工程未完全施作部分係主張抵銷,詳後述。

⑵「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金額為381,500 元,如前述,

良將公司於原審只抗辯吉帝公司未施作A5「滷水緩衝槽ST1-

6 」48,000元、6 「冰水緩衝槽ST7-9 」24,000元及16「滷水混合MWP-1 」1,500 元與B5「空調箱AH-1-4」36,000元、

6 「空調箱AH-5-8」36,000元,合計金額145,500 元未施作,其餘部分並不否認由吉帝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或施工;吉帝公司於本院前審自承A5、6 、16為良將公司所施作;B15 未施作(本院前審卷㈠第83頁、卷㈢第15、16頁、卷㈣第41頁),該部分款項97,500元,自不得請求。良將公司於本院前審則改稱:A8「空調箱AH-1-4」34,000元、A9「空調箱AH-5-8」34,000元與B1「滷水主機單螺旋CHU- 1,2,3」27,000元、B2「冰水主機單螺旋CHU-4 ,5,6」18,000元;B5「空調箱AH-1-4」36,000元、6 「空調箱AH-5-8」36,000元皆為其所購買及15「滷水緩衝槽ST1-6 」24,000元為其所施作(本院前審卷㈠第117 、118 頁),僅提出其購買B1、B2及B5、B6防震墊片金額共28,240元之發票1 張為證,並不否認將防震墊片交付吉帝公司安裝(本院前審卷㈢第5 、13頁),因此該4 項金額應扣除28,240元,其餘款項吉帝公司仍得請求。

另A8、9 三項,良將公司於原審既不否認由吉帝公司所施作,而其改稱由其發包他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上,本項工程金額381,500 元,應扣除A5、6 、16、B15 部分之款項97,500元、28,240元,吉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55,760 元。

⑶「風管系統工程」500 萬元,良將公司抗辯其中項次13「打

洞修補、套管預留」5 萬元,項次14「風量調整校正」2 萬元及項次15「運雜費」5 萬元為其施作,然依前揭明泉事務所830 號回函,稱運雜費均屬該項材料進場之運雜費,良將公司既不否認該工程之風管係由吉帝公司所購買及交貨,該部分運費吉帝公司自得請求。另項次13、14部分吉帝公司雖主張為其施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此部分吉帝公司得主張其施作之金額應為493 萬元。

⑷「保溫工程」金額為8,151,000 元部分,良將公司最初僅抗

辯吉帝公司未施作第3 項「氣密窗W2」45萬元部分,然吉帝公司自承未施作項次4 「氣密門D1」,則該部分工程款6 萬元,其請求良將公司支付,自無理由。而「氣密窗W2」為吉帝公司所購買及交貨,為良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金酒公司99年6 月7 日酒工字第0990003643號函記載「氣密窗W2」業經本公司於95年7 月21日驗收完成」等語無訛(本院前審卷㈣第19頁),至該部分安裝部分,吉帝公司自承並未施作(本院前審卷㈠第200 頁)。而金酒公司該函雖稱於95年7 月21日給付100%款項,但該項次工程款包含安裝之工資在內(詳後述),吉帝公司於追加請求安裝保溫窗W1工資部分係按每只3,000 元計算,全部金額再折半請求,應認氣密窗每只安裝工資為1,500 元,依此計算「氣密窗W2」30只之安裝工資應為45,000元,吉帝公司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甚明。故此部分吉帝公司得主張其施作之金額應為8,046,000 元(8,151,000-6 萬-45,000 元=8,046,000)。

⑸綜上,吉帝公司主張施作項目之總金額應為18,476,760元(5,245,000+255,760+4,930,000+8,046,000)。

㈤良將公司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書狀主張其為吉帝公司代墊1,

020,571 元(原審卷第53頁),之後主張代墊款1,035, 441元(原審卷第265 頁);於本院主張1,038,941 元(本院卷㈤第193 頁背面),依附表3 觀之,良將公司就其主張各筆代墊款項與原審主張並無不同,顯係合計時計算錯誤,其主張代墊金額之變更,僅係錯誤之更正,並無不合。吉帝公司承認良將公司代墊之款項為580,586 元,提出良將公司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一份,以其中記載「代吉帝」等語者為據(原審卷第259 、187 至203 頁、本院前審卷㈣第64至78頁)。

吉帝公司就其主張(本院前審卷㈣第64至78頁),本院審酌該表雖為良將公司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上未有承辦人之簽名蓋章確認,自難遽認即為全部代墊款項。再者,良將公司主張吉帝公司歷次向其請款,並由款項中直接扣除代墊部分,再匯付給吉帝公司,其主張如下:①附表3 編號

1 以金額2,088,000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244,755 元,實際付款1,738,845 元,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且由良將公司負責人邱正旺填寫明細,並傳真給吉帝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郭朝榮(署名郭董)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本院前審卷㈣第80頁反面及第93至101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②以金額4,698,

000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166,075 元,實際付款4,049,

075 元,有良將公司提出之計算明細、請款明細及發票暨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前審卷㈣第102 至

106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為真。③以4,044,806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543,806 元,實際付款350 萬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及本院前審卷㈣第107 至109 頁),且由良將公司將會算明細傳真給吉帝公司,經吉帝公司在該會算表上蓋章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同上卷第107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④以1,128,172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84,305元,實際付款1,043,876 元,有明細、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及本院前審卷㈣第110 至114 頁),且由良將公司將會算明細傳真給吉帝公司,經吉帝公司在該會算表上蓋章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同上第110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此部分良將公司主張代墊款項為1,038,941 元,是屬有據。至吉帝公司於本院原本承認代墊款項為580,586 元,否認其餘,但其既在會算單上蓋章確認,其再事爭執,自難認有理由。另吉帝公司於本院就該580,586 元再事否認為良將公司所代墊,並追加請求良將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同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為吉帝公司施作項目之金額18,476,760元,乘以

87% 等於16,074,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之匯款金額1,4,138,179 元,及代墊費用1,035,941元為900,661 元,故吉帝公司得就其施作項目向良將公司請求900,661 元。

五、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保溫追加工程,金額4,481,520 元,請求一半即2,240,760 元,為良將公司所否認,吉帝公司該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㈠吉帝公司就保溫追加工程部分,係主張契約項次八之「保溫

工程」僅約定材料,不包括零件及施工之工資,吉帝公司於94年初即應良將公司要求配合施作一節,固據提出製作明細、明泉事務所函文、工作聯絡單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前審卷㈢第119 至125 頁),但為良將公司所否認,抗辯項次八「保溫工程」包含施作材料、零件及工資在內等語,提出投標標價清單、設備規範書及會算單各一份為憑(本院前審卷㈠第167 至169 頁),並有工程合約副本(附卷外)可資對照。

㈡金酒公司99年6 月7 日酒工字第0990003643號函固記載「三

、系爭合約內第八項空調機器設備工程第1 條PU保溫板,合約數量為10,160平方米,價格為新台幣6,096,000 元整,承商確於93年08月25日前交貨5,000 平方米,93年10月25日前交貨5,160 平方米,並經本公司於93年09月07日、93年11月05日計價查驗後,依約規定支付95% 款項予承商(計價款),另5%款項於95年07月21日工程完成,本公司驗收完成後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2至220 頁),其中保溫庫板於93年11月5 日於交付材料後該公司即交付該項次工程款之95% 無訛。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賴朝永到庭證稱:(提示金門酒廠工程合約書,投標標價清單第8 項保溫工程,該項工程除了庫板原料之外,是否包括施工所需要的零件與工資?)投標標價清單與合約裡設備規範書第69頁寫到一般說明:

1.範圍A . 供應按裝發酵間保溫所需之一切材料、設備,人工及監督,這部分是包含在整個發酵間保溫工程裡面;(為何金門酒廠在93年11月間就已經將保溫工程的95%工程款給付給良將公司?)材料包含零件與施工,當時已經交付庫板跟所有的東西,但是還沒有安裝,因為單價分析裡面沒有安裝,所以它是包含在裡面的,材料到的時候我們給付95%,但是要整個安裝完之後我們才會給付所有的費用。當初業主不給的用意,是以契約設備規範裡面包括設備、材料、人工;該部分工程並沒有追加等語(本院卷㈢第170 頁)。核與工程合約投標標價清單第40頁及設備規範書第69頁記載相符,自堪採信。且兩造會算單記載「0000000 ×0.8 (未出貨先請領合約八成)×0.87×0.95(5%保留款)×0.9 (扣10% 未做工資). . . 目前出貨PU庫板4800平方米,合約數量為10160 平方米」等語,雖提前付款,但亦提醒除材料未完全給付外,尚有安裝工資吉帝公司尚未支出。良將公司所述,自堪採信。

㈢吉帝公司請求鑑定「追加施作天花庫板、固定飛行樑、鋁條

、零材等之數量、單價及保溫窗安裝工資」部分,亦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履勘現場後,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承包商需負責相關設備、材料及施工至完工驗收為由,認定吉帝公司所稱的追加施作仍在原合約範圍內,並無追加情事,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2 份可參(附卷外)。而保溫氣密窗部分,亦在保溫工程範圍內;保溫庫板部分契約要求交付的是「浪板」,吉帝公司交付的是鋼板,符合契約之要求,依吉帝公司提出審查之「施工方式」就要以飛行樑、五金鋁條來施作,該部分並沒有變更設計的問題等情,亦據證人賴朝永說明綦詳。是以,吉帝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顯與合約約定不合,自難准許。其餘有關其如何請下游廠商旭鈜公司製作模具,做出鋁材和飛行樑,再把鋁材飛行樑運到金門工地(系爭工程)製作天花板、保溫牆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133 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旭鈜公司以93年1 月、3 月、7 月及8 月間統一發票向吉帝公司請款其請款之發票(本院前審卷㈣第147 至153 頁)等證據,即無審酌必要。綜上,吉帝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吉帝公司請求冰水主機維修款77萬元,有無理由?㈠查,良將公司以吉帝公司各負責人將空調主機設定密碼予以

封鎖,致其無法交付業主,並將4 台主機之PLC 板拔走,嗣後僅裝回3 台,伊不得以委託緯達保溫工程公司支援,花費1,299,352 元為由,告訴吉帝公司負責人背信等案件,吉帝公司當時抗辯:該空調主機係良將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向翰龍公司所購買,翰龍公司將主機所設定之密碼交予吉帝公司,因空調主機放置多年無法啟動,且無法於現場修繕,始將之拆回台灣維修,維修後已裝回3 台,因兩造發生合約糾紛,因此未將另1 台裝回及未將密碼告知良將公司,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㈢第155 至158 頁)。足認吉帝公司確有維修系爭主機之事實,而該主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所購買,翰龍公司與吉帝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則良將公司提出94年6 月28日及94年12月26日之工作聯絡單(本院前審卷㈣第120-121 頁)所載主張業主要求改善,故應由吉帝公司負瑕疵修補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是以,吉帝公司主張其維修部分,良將公司應支付其維修款,尚無不合。

㈡吉帝公司主張追加維修工程金額77萬元一節,雖據提出明細

表及工作聯絡單(94年6 月28日、94年12月26日)等為證(本院前審卷㈢第119 至125 頁),但依吉帝公司製作明細上雖載有品名為「主機維修管路」、「主機系統處理」、「主機冷媒探洩」、「電路控制檢修」、「冷媒充填」、「電腦零件修理(PLC 模組)」(本院前審卷㈣第119 頁),然吉帝公司僅能提出鼎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向吉帝公司請款之「維修冷凍機冷媒」金額為17,640元,及105,480 元之發票二紙(本院前審卷㈣第156 頁),以及訴外人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本院前審卷㈣第157 頁),上載有吉帝公司郭水生於00年00月至12月間,陸續有送修4 只代理西門子銷售之PLC 模組控制零件,CPU 模組,該公司於94年12月前陸續修復交還吉帝公司3 只,以及95年1 月由郭水生自行取回1 只等情,惟並未記載維修金額。參酌上開金額(17,640+105,480 )加總僅為123,120 元,則其主張維修金額高達77萬元,超過123,120 元部分,即難採信,不能准許。

㈢吉帝公司雖依冷凍工會鑑定報告所載94年間該種主機維修金

額最高行情計算可能高達130 幾萬元為由,主張其請求77萬元為有理由。然其既不能證明其確實支出數額,則其前開主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七、吉帝公司主張請求物價指數追加部分,金額為827,601 元,有無理由?吉帝公司主張良將公司應給付94年間物價指數追加金額827,

601 元(本院前審卷㈣第116 頁),良將公司抗辯應扣除應付費用,且94年6 月間即未進場施作,亦應比例扣減云云(本院前審卷㈣第134 頁反面)。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點約定:「本工程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業主同意可依物價指數調昇價格,調昇之總金額扣除應付費用後亦由雙方平均分配」,所謂應付費用,吉帝公司負責人曾俊榮陳稱:係良將公司提出物調費用憑證就扣除,若沒有就不需扣除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134 頁反面),則縱使吉帝公司於94年6 月間即未進場施作,但良將公司就如何依比例扣減,既未舉證並說明之,自無可採。故依據金酒公司系爭工程結算表(本院前審卷㈣第127 頁),其中93年物價指數為7,319,057 元,94年間物價指數為802,530 元,兩者共計8,121,587 元,兩造平分各為4,060,794 元,扣除良將公司業已給付之3,233,

193 元,應為827,601 元,為良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㈣第171 頁),故吉帝公司尚得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追加款827,601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482,755 元,有無理由?查依據明泉事務所回函,其中第11點固有謂風管變更追加工程,由吉帝公司供貨並派員施作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33頁),且依結算金額表固有記載變更設計款項3,853,779 元(本院前審卷㈣第164 頁)。然證人賴朝永到庭證稱:該變更設計於95年2 月6 日訂定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內容第二點有記載,係變更發酵區風管配合翻槽機的修改工程。在變更設計之前,有開介面協調會議,在94年5 月25日的會議紀錄第六點討論結果第三項「一二樓發酵區為配合翻槽機位置調整,請空調承商配合辦理空調風管及保溫庫版之修改。」這是提到要做的風管部分;實際上施作,一定是議價完才施作;標價清單記載日期為95年1 月19日下午3 點開標議價;所以從時間點來看,不可能是吉帝公司所施作等語(本院卷㈣第2 頁),更正該函所述。該證言核與良將公司提出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介面協調會議紀錄、施工人員名冊、監造人員名冊、機械材料送審資料(本院卷㈢第180 至

281 頁)相符,應堪信實。吉帝公司既未參與該部分工程,則其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82,755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吉帝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其可請求①7.5%利潤管理費1,552,649 元、②採購合約共同詢價部分1,043,431 元、③合約9-13項及其他盈餘285,275 元,合計2,881,355 元(本院前審卷㈤第148 、149 頁)。為良將公司否認。其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之心證為:

㈠兩造不爭執於93年7 月1 日訂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其中第

二點約定,雙方同意良將公司應獲基本利潤為承攬總價之5.5%,並於第三點約定由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須依良將公司原承攬價扣除7.5%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在每次良將公司付予吉帝公司該款項中扣除,即吉帝公司之實領金額為良將公司承攬價之87% ;良將公司於95年1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兩造於驗收後並未結算等情為實。查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2 雙方同意甲方(即良將公司)應獲基本利潤為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五點五,. . 在各期領款中由甲方扣除留用。3 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需依甲方原承攬價扣除百分之七點五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在每次甲方付予乙方該款項中扣除,即乙方之實領金額為甲方承攬價之87% 。4 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如有盈餘由雙方平均分配。. . 7 甲方自有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自行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以確保本工程能獲取合理利潤」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5 至8 頁)足憑。如前所述,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請款之金額,確經良將公司按87% 計算再按95% 計算一情,有良將公司所提出之會算單可參(原審卷第168 頁),顯見良將公司確依第3 項履行無訛。另第7 項之約定良將公司就其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自行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顯見良將公司自行發包之項目,除依第2 點可保有者為5.5%之利潤外,亦應提取7.5%作為利潤管理費用,雙方之利潤管理費合併後,再依第4 項約定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分配盈餘,彰彰明甚。兩造不爭執,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3日竣工,95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已屆滿,良將公司已領回保固金等情為實。然兩造因契約糾紛,吉帝公司不否認其自93年7 月1 日施作至94年12月底即未再進場。吉帝公司完成之工程範圍既如前述,並經良將公司扣取利潤管理費,是以,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該部分盈餘,即屬有據。

㈡至吉帝公司請求採購合約共同詢價1,043,431 元部分,係以

合約金額扣除採購金額後,雖提出明細表及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前審卷㈣第165 至169 頁),然此非為系爭合作契約載明盈餘計算方式,尚難認為系爭工程之盈餘,吉帝公司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吉帝公司主張就合約第9-13項及其他項列入及其他共計285,

275 元,係「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海陸空運費及雜費」、「工程保險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五項目及其他項列入159,500 元總計618,23

0 元(本院前審卷㈢第207 頁),加上系爭合約書追加第9項至13項金額,各為7,746 元、2,324 元、11,619元、2,32

4 元、19,563元,扣除減少金額6 千元,乘以0.87除以2 等於285,275 元一節(本院前審卷㈣第196 至197 頁),然此非為系爭合作契約載明盈餘計算方式,尚難認為系爭工程之盈餘,吉帝公司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7.5%利潤管理費1,552,649 元部分:依系爭驗收證明書(本

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所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1,719,366元,扣除發包予翰龍公司施作金額12,193,809元,再扣除物價指數8,121,587 元、第三次變更設計款3,853,779 元(如前所述,該部分變更契約係良將公司於95年2 月6 日始與金酒公司訂定,斯時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及驗收扣款6,00

0 元為37,544,1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7.5%之半數為1,407,907 元(00000000×7.5%/2)。則吉帝公司請求給付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十、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請求冷卻水塔代墊款22萬元部分,業經吉帝公司將之列入工程款部分請求,而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㈥第16頁背面)。

、良將公司主張如附表2所示債權抵銷部分,本院之判斷為:㈠未完成工項部分:

⑴「六只保溫桶及SVS3O4外皮保溫」,248,000 元:良將公司

主張係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第5 項滷水緩衝槽等語,並提出緯達保溫工程行95年3 月20日發票2 張為證(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徐世芳證述在案(本院前審卷㈣第220 頁)。核與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函(原審卷第20頁)一未完成工項1 所載相符,並經證人賴朝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且該項工程為吉帝公司所施作並請領全額工程款,業如前述。吉帝公司否認非其施作範圍云云,顯與其前述可請領工程部分陳述矛盾,並無可取。良將公司本項債權應屬存在。

⑵「空調隔音箱3 只」,良將公司並未提出其額外支出之款項數額為何,以供本院審酌,應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⑶「主機房風管及空調箱回風管、空調箱機房牆面密閉」,36

0,000 元:良將公司主張係主機、風管、保溫工程範圍等語,並提出真久立實業有限公司95年4 月28日發票1 張為證(本院前審卷㈡第17頁),及證人呂洸明證述在案(本院前審卷㈣第222 頁)。核與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函(原審卷第20頁)一未完成工項3 所載除「電動百葉安裝」相符,並經證人賴朝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應堪信實。吉帝公司雖稱:伊只負責PU風管板材料交貨、全部工程已安裝完成亦依約請款、伊並未施作鍍鋅鐵風管,非伊工作範圍、電動百葉安裝屬良將公司所有云云。依良將公司請求之項目及發票所示,該公司並未請求「電動百葉安裝」部分之補正款項。而PU風管承包商除提供材料外尚包括吊裝及支撐,此亦有工程合約設備規範書第24頁足憑,吉帝公司否認該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顯屬契約規範不合,並無足採。且該部分屬吉帝公司請領工程款範圍,業如前述,吉帝公司既不否認未施作,則良將公司此部分債權應認成立。⑷「CHU1、3 、5 」未完成部分,金額合計792,816 元:雖據

良將公司提出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函、賴朝永證詞、發票10張、機票2 張為證(本院前審卷㈡第18至25頁)。然良將公司不否認該主機係向翰龍公司所購買,其維修或補正事宜,即與吉帝公司無涉,難認良將公司此部分債權存在。

⑸「中間走道風管吊裝」4,800 元:良將公司此部分主張核與

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函一未完成工項5 所載相符,並經證人賴朝永到庭證述屬實,吉帝公司否認該處有風管,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無足取。良將公司此部分債權,業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本院前審卷㈡第26頁),應堪信實。

㈡「缺失工項」53,360元:業據提出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

函、賴朝永證詞、發票1 張、收據5 張為證(本院前審卷㈡第18至25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吉帝公司雖抗辯其已完工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良將公司此部分債權應認成立。

㈢「延長保固」986,850 元,包括「滷水機3 台、冰水機3 台

、空調箱8 台出廠證明」912,208 元、「調解費」20,000元、「保固費用」54,642元:查冰水機及滷水機各3 台,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所購買,空調箱8 台係良將公司所購買,吉帝公司並未領取該部分工程款,有吉帝公司所提出施作明細可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75 頁)。是以,該部分損失顯非吉帝公司所造成,良將公司此部分債權難認成立。

㈣綜上,良將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66,160 元(000000+360000+4800+53360)。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吉帝公司主張良將公司尚有工程款900,661 元、冰水主機維修費123,120 元、物價指數追加款827,601 元、利潤(即盈餘)1,407,907元,合計3,258,689 元未付,為有理由。良將公司抗辯其有債權666,160 元可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則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2,592,52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良將公司應給付1,660,974 元本息,駁回吉帝公司其餘請求,自有未洽。就前開尚應准許部分931,555 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吉帝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吉帝公司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良將公司上訴部分,亦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吉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良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編號│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一審判准金額│上訴請求金額│二審判准金額│本院審理範圍│├──┼───────┼──────┼──────┼──────┼──────┼──────┤│1 │工程款 │1,782,840 元│833,373元 │1,642,890元 │733,460元 │1,642,890元 │├──┼───────┼──────┼──────┼──────┼──────┼──────┤│2 │保溫工程追加款│4,480,000元 │0 │2,240,760元 │0 │2,240,760元 │├──┼───────┼──────┼──────┼──────┼──────┼──────┤│2-1 │風管追加工程款│ │0 │482,755元 │0 │482,755元 │├──┼───────┼──────┼──────┼──────┼──────┼──────┤│3 │冰水主機維修款│770,000元 │0 │770,000元 │0 │770,000元 │├──┼───────┼──────┼──────┼──────┼──────┼──────┤│3-1 │冷卻水塔代墊款│ │ │220,000元 │0 │220,000元 │├──┼───────┼──────┼──────┼──────┼──────┼──────┤│4 │物價指數追加款│852,128元 │827,601元 │827,601元 │827,601元 │827,601元 │├──┼───────┼──────┼──────┼──────┼──────┼──────┤│5 │盈餘 │1,809,974元 │0 │2,881,355元 │0 │2,881,355元 │├──┼───────┼──────┼──────┼──────┼──────┼──────┤│6 │追加請求工程款│ │ │ │ │580,586 元 │├──┼───────┼──────┼──────┼──────┼──────┼──────┤│ │合計請求 │9,062,534 元│1,660,974元 │9,065,361元 │1,561,061元 │9,645,947元 ││ │ │(應為9,694,│ │ │ │ ││ │ │942元) │ │ │ │ │└──┴───────┴──────┴──────┴──────┴──────┴──────┘附表2 :良將公司主張抵銷金額┌──┬──────────┬─────┐│編號│ 未完成工項 │ 金額(元) │├──┼──────────┼─────┤│ 1 │六只保溫桶及SVS3O4外│ 248,000 ││ │皮保溫 │ │├──┼──────────┼─────┤│ 2 │空調箱隔音門3 只未安│ ││ │裝 │ │├──┼──────────┼─────┤│ 3 │主機房風管及空調箱回│ 360,000 ││ │風管、空調箱機房牆面│ ││ │密閉 │ │├──┼──────────┼─────┤│ 4 │CHU1、CHU3、CHU5未完│ 450,000 ││ │成 │ 3,970 ││ │ │ ││ │ │ 197,925 ││ │ │ 15,000 ││ │ │ 34,608 ││ │ │ 1,313 ││ │ │ 90,000 │├──┼──────────┼─────┤│ 5 │中間走道風管吊裝 │ 4,800 │├──┴──────────┼─────┤│ ◎未完成工項部分總計 │1,405,616 │├──┬──────────┼─────┤│編號│ 缺失工項 │ 金額(元) │├──┼──────────┼─────┤│ 1 │2F天花板未整平,壓條│ 53,360 ││ │未固定完畢,壓條未成│ ││ │一直線 │ │├──┼──────────┤ ││ 2 │風管頭加強補吊架 │ │├──┼──────────┤ ││ 3 │天花板橫面支撐,飛行│ ││ │樑固定樑位橫向支撐是│ ││ │否有確實施作 │ │├──┼──────────┤ ││ 4 │壓條連接觸殼套 │ │├──┼──────────┤ ││ 5 │庫板連接處打填縫劑 │ │├──┼──────────┤ ││ 6 │風管凹凸不平尚未整平│ ││ │完成 │ │├──┼──────────┤ ││ 7 │保溫窗有下陷現象需要│ ││ │改善 │ │├──┼──────────┤ ││ 8 │風管、庫板需要清潔板│ ││ │面 │ │├──┼──────────┤ ││ 9 │吊裝吊桿超出之角鐵需│ ││ │要修平 │ │├──┼──────────┤ ││10 │隔音門與木材底縫隙太│ ││ │大 │ │├──┼──────────┤ ││11 │庫板有凹陷現象需要補│ ││ │平 │ │├──┼──────────┤ ││12 │空調箱機房固定架焊接│ ││ │處,紅丹油漆未完成 │ │├──┼──────────┤ ││13 │主機外部及內部灰塵排│ ││ │除 │ │├──┼──────────┤ ││14 │主機控制PLC尚未安裝 │ ││ │,控制元件脫落及損壞│ ││ │部分修補 │ │├──┼──────────┤ ││15 │主機冷媒部分有洩漏,│ ││ │需要檢測填補 │ │├──┼──────────┤ ││16 │主機外部鋼管要加裝固│ ││ │定桿固定 │ │├──┴──────────┼─────┤│ ◎缺失工項部分總計 │53,360 │├──┬──────────┼─────┤│編號│ 延長保固 │ 金額(元) │├──┼──────────┼─────┤│ 1 │滷水機3台、冰水機3台│ 912,208 ││ │、空調箱8台出廠證明 │ │├──┼──────────┼─────┤│ 2 │調解費 │ 20,000 │├──┼──────────┼─────││ 3 │保固費用 │ 54,642 │├──┴──────────┼─────┤│ ◎延長保固部分總計 │986,850 │├─────────────┴─────┤│主張抵銷金額總計:2,445,826 │└───────────────────┘附表3:代墊款┌──┬──────┬──────┬──────┐│編號│發票金額(元)│實付金額(元)│代墊金額(元)│├──┼──────┼──────┼──────┤│ 1 │ 2,088,000 │ 1,738,845 │ 244,755 │├──┼──────┼──────┼──────┤│ 2 │ 4,698,000 │ 4,049,075 │ 166,075 │├──┼──────┼──────┼──────┤│ 3 │ 3,690,000 │ 3,500,000 │ 543,806 │├──┼──────┼──────┼──────┤│ 4 │ 1,128,172 │ 1,043,876 │ 84,305 │├──┴──────┴──────┼──────┤│ 代墊款金額總計 │1,038,941 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