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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佶燁薛志宏林俊杰王元甫吳姿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玖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其中貳仟捌佰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第十一行中關於「1 億7923萬75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億7992萬06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