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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佶燁薛志宏林俊杰王元甫吳姿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表:

┌──────┬──────────┬──────────┐│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事實及理由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6年1 月10││第十段第㈢⒍│應給付本項之費用8 萬│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本││小段第24行至│7465元,應屬有據。再│項改善工作,被上訴人││第33行 │者,上訴人雖於96年1 │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斯時上訴人始取得此││ │理本項改善工作,被上│金錢債權,係發生於95││ │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後││ │改善,上訴人乃於96年│,自非重整債權,不得││ │4 月13日支出該筆缺失│對被上訴人就本件重整││ │改善費用,惟被上訴人│裁定前成立之債權為抵││ │就上開缺失應予改善之│銷。 ││ │瑕疵擔保責任應成立於│ ││ │其停工前,即95年12月│ ││ │19日重整裁定前,自不│ ││ │因上訴人何時行使請求│ ││ │權,致影響債權成立之│ ││ │時期。從而,本項之債│ ││ │權屬重整債權,雖未經│ ││ │上訴人申報,然按前開│ ││ │規定,於重整程序終結│ ││ │前,上訴人得隨時向重│ ││ │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 │。 │ │├──────┼──────────┼──────────┤│事實及理由欄│承前所述,上訴人固對│承前所述,臨時交通維││第十段第㈢⒏│被上訴人得請求下腳料│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小段第4 行至│款263 萬9245元及臨時│緊急作業費8 萬7465元││第6行 │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非屬重整債權,上訴人││ │7465元。 │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 │下腳料款263 萬9245元││ │ │債權為重整債權,雖重││ │ │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終││ │ │結前,得隨時向重整人││ │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事實及理由欄│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第十段第㈢⒏│給付被上訴人9772萬 │給付被上訴人9781 萬 ││小段第11行至│3147元(42萬3427+ │0612 元(42萬3427+ ││第13行 │3864萬2500+6138萬 │3864萬2500+6138萬 ││ │0000-000 萬9245-8 │0000-000 萬9245= ││ │萬7465=9772萬3147)│9781萬0612)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