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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蔡宗興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尤挹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被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

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裝潢及改建為民宿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並於施工過程中,另行追加其他工項,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541,537元。伊業於10

0 年10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通知驗收,且應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至101 年1 月20日止,上訴人並已利用51號房屋經營民宿使用中。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500 萬元,尚有尾款5,541,573 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1,573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包含51號房屋主棟建物,及主建物後方3 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全部裝修改建工作。

被上訴人當初允諾以1,500 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即主建物1,200 萬元、系爭鐵皮屋300 萬元),伊並未追加其他工項。縱有追加部分,亦未經伊同意,自無增給工程款5,541,

573 元之理。又被上訴人截至100 年10月20日止,就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全未施作,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及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系爭鐵皮屋之原定工程報酬300 萬元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昌為上訴人堂叔。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未訂

立書面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斯時仍未進行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

㈣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至9 月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5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計價?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1,573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計價?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如若不然,即應係各自粗略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實際施做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1,500 萬元總價統包,其中主建物工程費為1,200 萬元,系爭鐵皮屋共300 萬元等語。查:

⒈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姐姐蔡○雪(已歿)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但未訂立書面契約。證人即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並負責監工之王○農於100 年3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80張圖版之設計圖(下稱80張圖版),復於同年4 月13日交付83張圖版之設計圖及4 張附圖(即原審卷二第16、17頁圖稿,下合稱83張圖版)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主要依據83張圖版施工,此據王○農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頁及其背面、第29頁背面)。又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施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第16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王○農證稱:當初蔡○雪委託伊時,有說這個工程預算約1,

000 萬元完工,伊設計時就以此預算為基準設計;伊設計範圍包含壁面、天花板、地面及建物本身外牆改造,及內部裝潢、水電,不包含消防,圖面也有標示廠牌、型號,這樣蔡○雪就可以預算造價;83張圖版與80張圖版差別是在建物外觀,83張圖版應該多了建物外觀的圖稿;業主當時跟伊說要以1,000 萬元預算製作設計圖是包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張圖版的設計圖;當時是先動工,再補外觀圖稿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而被上訴人指稱83張圖版無法以1,000 萬元完成。王○農亦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20日召開之鑑定會議中表示:「為符合業主期望,以『大約』1000萬之工程金額規劃設計本案,概括裝修、泥作、木作、照明、水電配線工程部分。規劃設計時未作工程細項、單價、總量之精確估算」,有該公會000-000A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A鑑定報告)所附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8頁)。是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是否為1,000 萬元乙節,固非全然無疑。然王○農所述,業主有交代其裝修預算乙情,與一般民間進行建物裝修、裝潢前,會先告知設計師預算,以利設計師規劃、分配工項、材料價款,並利業主控制成本之常情相符,此部分則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固提出報價

單、估價單(原審卷一第4-6 頁)為憑。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係其完工交付後,經統計彙整得出,並非締約當時即已提出者(原審卷一第208 頁)。則此由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提出之文書自無從憑為兩造有為實作實算約定之證據。而上訴人委託王○農設計系爭工程之裝潢時即已告知預算,且系爭工程為民宿裝潢改建工程,建物逐年折舊、耗損,裝潢工程費屬成本費用,上訴人經營民宿將本求利,衡情自無不控制裝潢費用支出成本之理。且本件之設計圖不論為80或83張圖版均未附有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可供估算工程款項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無從估算、控管日後所需支出之工程款數額,顯非經營民宿以營利之上訴人所願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⒋證人劉○楨證稱:蔡○雪告訴伊,她先前有跟蔡德昌說工程

預算不要超過900 萬到1,000 萬元;100 年農曆年過後,蔡○雪跟伊及蔡德昌坐同一輛車到墾丁民宿去看現場,車上有聽到蔡○雪跟蔡德昌說,預算不要超過1,000 萬;後來蔡○雪電告伊說已經跟蔡德昌談好給他做,工程大概要在100 年

4 月進場,問伊是否有空;伊說伊母親身體不好,走不開,伊問她價格多少,她說不超過1,000 萬元;後來蔡○雪陸續打電話跟伊抱怨工程進度拖延;100 年8 月底,伊辦完母親喪事後,伊就下來幫蔡○雪處理工程善後;蔡德昌也一直跟伊抱怨錢款太少,做不來,可能會虧錢,拜託伊跟蔡○雪講,看能否追加預算;伊有告知蔡○雪此訊息,後來蔡○雪好像有跟蔡德昌協調,就伊所知,協調結果是主棟部分1,200萬元,後面還有3 間房屋未裝修,1 間以100 萬計算,這是伊在工地現場聽到蔡○雪與蔡德昌談的,應該是在100 年8月底左右,這次伊哥哥劉○雄有在場;蔡○雪將整個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是統包,就是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內容施做,用1,500 萬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 第286 頁)。

證人黃○祥證稱:伊本身在墾丁經營民宿,蔡○雪去墾丁時,會住伊民宿,後來伊介紹她買地,地上本來就有房子;99年蔡○雪買地後,100 年農曆年前,蔡○雪有帶蔡德昌去墾丁好幾趟去看現場,伊有陪同;蔡德昌開始施工後,曾告訴伊,設計師劃這個圖,用1,000 萬好像做不起來,意思要伊去幫他跟蔡○雪講一下;第一次是蔡德昌跟伊說發包價是1,

000 萬,第二次是蔡○雪跟伊說蔡德昌說1,000 萬做不起來,還要再增加,她就給他1,200 萬,讓別人賺,不如自己人賺。1,200 萬是指全部,包括所有室內裝潢、外觀,不包括綠化;系爭工程原來約定在暑假7 月1 日前要完工,後來沒有如期完工;因為伊住墾丁,蔡○雪有拜託伊,伊沒事就會去工地看;系爭工程後來是劉○楨來收尾的;伊曾聽到蔡○雪抱怨工程款一直在增加,她說會給到1,500 萬,並說頭已經洗下去了,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290 頁)。

證人即劉○楨兄長劉○雄證稱:伊長年住國外,因母親過世,所以去看看;當時聽說工程有拖延到,伊是100 年8 月底去的,有關工程款的事,一開始說到是1,200 萬,後來說還有3 間工寮,說1 間要300 萬,是被上訴人跟蔡○雪說的,後來總價就是1,500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證人即蔡○雪司機郭○材證稱:民宿興建過程都是伊載蔡○雪去的,蔡○雪與蔡德昌談事情時,伊都會在場;伊聽到追加到1,200 萬元,因為民宿後面還有3 間鐵皮屋,1 間100 萬,由被上訴人總價承包,全部是1,500 萬;100 年3 月要發包之前,伊從墾丁民宿載蔡德昌及蔡○雪,蔡○雪在車上說有人要承包說1,000 萬就可以做,當時蔡德昌跟她說他900 萬元就可以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2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 萬元,並稱原係依80張圖版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所述兩造原先議定工程款是1,000 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⒌王○農固證稱:80張及83張圖版差別是在本棟建物外觀,業

主當時跟伊說要以1,000 萬元之預算製作設計圖是指包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張圖稿的設計圖,所以是先動工,再補外觀的圖稿,二份圖稿都是在業主1,000 萬元的規劃內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80張圖版之合理造價為14,576,793元(包括直接工程費12,563,494元、間接工程費2,013,299 元)。80張及83張圖版除建物外觀外,尚有增設

1 樓SPA 池;變更門片、地坪、牆面裝修材質、房間隔局配置;增設用餐區天花板;3 樓女兒牆增設弧形屋頂貼可樂瓦;SPA 區增設地底燈、正面外觀增設壁燈;1 樓前庭園增設草皮燈、地底燈-LED等差異,變更後之差異金額為1,211,70

0 元,有000-000A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22、

25、26頁)。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收到80張圖版,並據此估價,與蔡○雪約定工程款為1,000 萬元,已有低估情事,其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後,又收到變更後之83張圖版,變更設計後之施做成本復較原80張圖版增加百萬餘元,其抱怨原承包價過低而要求蔡○雪增加費用,為合理之舉措。又證人即蔡○雪妹妹蔡○玲證稱:蔡○雪叫伊跟上訴人講,說蔡○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 萬給被上訴人做,但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一下,要上訴人去蔡德昌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與劉○楨、黃○祥、劉○雄、郭○材所述後來增加至1,500 萬元等語相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估算之整體工程價值為15,788,49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88 、189 頁),接近上述證人陳述之1,500 萬元數額。則劉○楨、黃○祥、劉○雄、郭○材證稱被上訴人抱怨1,000 萬元過低,做不起來,後來增加為1,500 萬元等語,亦非無據。

⒍又上訴人固稱工程款1,500 萬元其中主建物為1,200 萬元,

系爭鐵皮屋為300 萬元云云。惟,系爭鐵皮屋(即000-000A鑑定報告第77頁所示)原即在80張圖版之列,此觀前述102-060A 鑑定報告就80張及83張圖版所列之差異內容,並未提及系爭鐵皮屋屬二張圖版之差異工項即明(000-000A鑑定報告第25、26頁)。是系爭鐵皮屋並非83張圖版新增之工項,且僅係翻修舊有建物至明(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承攬51號房屋全部裝修工程,可自行調整各細部工項之支出金額,其與蔡○雪再次議價時,並無特意將原即列在80張圖版內之系爭鐵皮屋抽離主建物計價之必要。且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前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3,550,100元,100年9 月15日再支付15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存摺內頁可參(原審卷一第13-16 頁)。則如蔡○雪係於10

0 年8 月底始同意增加工程款至1,500 萬元,應無在8 月1日前即給付超過原約定之1,000 萬元價額之理。是以系爭鐵皮屋原即在80張圖版之列,被上訴人於8 月1 日前即已領得1,300 多萬元工程款等情觀之。蔡○雪應於8 月1 日前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500 萬元工程款承做系爭工程,而未特意區分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報酬之情,應堪認定。

⒎再者,兩造並不否認監控系統配管線、設備及安裝;門禁系

統與節電器配管線、設備及安裝;冷氣、消防、廚具、窗簾、屋頂金屬板等工程;浴室多功能抽風機等並未包含在設計圖內(參見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會議紀錄)。上開工項亦經被上訴人施做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則上開工項顯非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作,而應屬追加工程。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追加,如有追加施做,亦應包含在1,500 萬元範圍內云云。然,上開工項中僅廚具、消防、監視、空調部分之工程款即需1,073,160 元,有鑑定報告可稽(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被上訴人為承攬工程營利之私法人,如非業主指示,其並無自掏腰包額外為業主施做上開工程之理。參以83張圖版估計造價為1,500 多萬元;並劉○楨前揭證述: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內容」施做,用1,500 萬計算等語。則所謂以「1,500 萬元總價承包」應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做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做之範圍)全部以1,500 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則應屬追加工程,如有施做即應另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非全棟建物包含上開未在設計圖內之工項,亦在1,500 萬元造價之內,較為合理,並符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⒏至被上訴人指稱其係於100 年10月18日完工,倘以1,500 萬

元統包,上訴人豈有未保留估驗款,而於同年9 月即付清價款之理;83張圖版並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此部分金額高達360 餘萬元,其他應施做項目範圍亦不明確,無以1,50

0 萬元統包合意之可能;劉○楨為民宿實際經營者,證詞偏頗,並與黃○祥所述矛盾;且當時蔡德昌對蔡○雪所挑選之磁磚及價格並未表示意見;蔡○雪於其完工退場後,曾於10月22日聯絡蔡○玲,請蔡○玲轉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報價單及支出單據計算工程花費,如為統包,蔡德昌應會對磁磚價格有意見,上訴人亦無須查帳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除83張圖版工程外,另有前述為數不少之追加工程

。而83張圖版工程係以1,500 萬元總價承包,如不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至少亦需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且上訴人與蔡德昌有親戚關係,蔡德昌並一再抱怨虧錢,則上訴人基於情誼,且尚有其他追加工程費用可供日後結算、扣抵,乃將83張圖版部分之工程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⑵83張圖版固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之規劃,然所謂「1,50

0 萬元總價承包」係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做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做之範圍)全部以1,500 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有施做83張圖版以外之工項,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⑶劉○楨與黃○祥就系爭工程施工經過及最後約定之承攬報酬

部分,所述並無不符,縱若干細節略有差異,亦無礙於主要事實即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 萬元之認定。而劉○楨就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 萬元承包乙節,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相違,且符合前揭所述之承攬常情、83張圖版造價等客觀事證,自難僅以其事後有經營本件民宿而遽認其證詞為偽。

⑷證人即磁磚行老闆娘林○蘭固證稱蔡○雪跟王○農一起來挑

磁磚好幾次,最後確定時,蔡德昌才跟蔡○雪來看所選磁磚,蔡德昌對蔡○雪所挑磁磚及價格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然蔡○雪為系爭工程業主,其與設計師先行確認磁磚花樣後,才叫承攬人到場確認,並不違反常情。而承攬人就磁磚價格縱有意見,可另私下與業主間協商溝通,並無在磁磚店面當場反駁業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仍難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⑸證人蔡○玲證稱:蔡○雪是(100 年)農曆11月2 日(即國

曆11月26日)過世,蔡德昌指他有打伊電話,叫伊拿給蔡○雪聽這件事應該是在蔡○雪過世前1 個月(即10月26日)。

當天蔡○雪跟蔡德昌講完電話後,叫伊跟上訴人講,說蔡○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 萬給被上訴人做,但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一下,有說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卷一第

68、69頁)。查被上訴人係於10月20日向上訴人口頭申報完工,依蔡○玲上開陳述,蔡○雪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資料查閱帳目之時,系爭工程顯然已經完工。而一般實支實付之工程案件,為免施工後就隱蔽工項部分無從估算計價,通常會隨工程進度進行估驗計價。且依000-000A鑑定報告針對83張圖版估算其工項內容而觀,乃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等隱蔽工項。則如系爭工程係約定實支實付,蔡○雪或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報價單、支出單據以供核對實支項目、金額,以利核實付款,應無在工程已完工,並已支付1,500 萬元後,才要求查對被上訴人帳目之理。又統包工程事後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另有追加、變更工程,業主再酌給工程費之情況,並非少見。且系爭工程確有部分追加工程,而有追加工程款問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一再以虧錢為由,請求蔡○雪增給款項,亦經前揭證人述明在卷,則蔡○雪要求查閱帳冊資料,以核對被上訴人實支之工項費用,以考慮是否酌增工程款,並無違常理。依蔡○雪係於完工後始查閱帳目支出,並非隨工程進度查看帳目之情況觀之,反適足證明系爭工程並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蔡○雪乃無須隨工程進度查對帳目,而僅需負責給付定額款項即可。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⒐另被上訴人主張如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應係各自粗略

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實際施做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造價不斐,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當時,衡情應無不就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討論之理。且裝潢工程工項眾多,被上訴人據以施做之83張圖版並無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相關資料可供估算工程款,如未事先議定報酬計算方式,以明確化雙方權益,上訴人無從確定、控制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亦有日後如遭否認其施工工項而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況所謂「合理」與否,事先無法判定,事後易生紛爭。上開所謂事後計算合理報酬之計價方式,顯非一般工程承攬案件可能之約定報酬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亦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⒑從而,以上訴人事先委託王○農以一定之預算規劃設計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為供民宿經營使用,上訴人為控制預算成本,並無採用實作實算,或僅約略粗估預算,事後再評估工程「合理」價格而為給付之可能,總價承包之方式始符合民宿裝潢常情。又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 萬元,被上訴人進場後,王○農復交付較80張圖版增加約百萬餘元之83張圖版;上訴人在100 年8 月1 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00 萬元之工程款;另系爭鐵皮屋原已包括在80張圖版內,並無刻意另外估價之必要;而估算83張圖版之工程造價約為15,788,493元(含稅),與前開證人一致指述之1,500 萬元工程款相近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先就80張圖版與蔡○雪達成以總價1,000 萬元承包之合意,其於同年7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83張圖版後,再於同年8 月1 日前,與蔡○雪合意就83張圖版內容以總價1,500 萬元承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事後估算合理報酬;上訴人辯稱1,500 萬元是指51號房屋全部之裝潢、整修工程(含83張圖版以外範圍),其中300 萬元是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1,573 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理論上承攬人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攬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因此契約內容和圖說應清楚完整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即規範所需之工作。惟實務上,定作人於施工期間不斷修改、增減工項、數量,在所難免;承攬人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或認增減部分屬追加、變更工程,與原約定包價無關,乃因應定作人要求而追加或變更工項者,亦非少見。而本件83張圖版並未附具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可供精確估算工程價額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僅能依據圖面,依其承攬經驗而為估算,且上訴人亦有變更設計、材質之情況,如認所有之變更及估算數量之差異,均應由被上訴人全數吸收,顯有失公平;然如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顯亦違反其原先總價發包以控制預算之初衷。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6 項後段規定:

「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本院卷三第8 頁),乃因應契約發包後實際施工情況之變更,而可就契約價金予以適當調整。被上訴人雖指此並不適用於本件民間工程案件云云,然上開契約範本條款已行之有年,且係依據工程慣例所擬定,其調整價金之方式對契約雙方均屬公允,本院自得參酌。是本院考量上情,認除追加部分工項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固應以「包價」1,

500 萬元計算,然各工項之變更增減幅度如達該工項金額30% 以上者,就超逾或低於30% 之部分(即130%以上或70% 以下)即應認屬工程變更,而據以調整價金,以符其平。

⒉系爭工程除追加部分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

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做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做之範圍)係以1,500 萬元總價統包,超逾或低於83張圖版施做範圍30% 以上者,屬追加、變更工程,應予調整價金,已如前述。而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之設計圖進行工程價值估算結果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六「83張整體規劃設計圖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88 、

189 頁,下稱A 表);就83張圖版有但現場並未施作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四「原設計圖(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3

1 、132 頁,下稱B 表);就83張圖版未設計但現場有施做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原設計圖(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01 、102 頁,下稱C 表);並以106 年4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106 年7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106 年8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2892號函予以修正、補充上開鑑定內容(本院卷二第135-139 、173-175 、196- 199頁,下稱D 表)。兩造對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工作含83張圖版所無而現場有施工之工作(即000-000A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均由被上訴人所完成(本院卷二188 頁背面)。據此,茲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款項說明如下:

⑴假設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價值共計645,690 元,固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D 表編號壹一)。而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施工而搭建之臨時結構物或設備,於施工完成後撤除。包含施工圍籬及告示牌、放樣、鷹架、抽水費用(指於施工過程中,如地下室水或者臨時性抽水產生的費用)、臨時水電(指在施工過程中,所需的水電費用,含施工用電)、辦公室出租屋、辦公室設施及其他設施等。是假設工程既為施工中所必須進行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承攬人,於估算其施做系爭工程所需成本時,自應已將假設工程之相關費用納入考量。縱83張圖版未明列此工項、費用,然此既為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並為承攬人事先可預知估算之費用,自不得認屬追加、變更工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

⑵結構體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

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73,999元(A 表編號壹一),而現場實際施做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533,796 元(C 表編號一、D 表編號壹二F ),有上開鑑定報告及修正之函文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逾83張圖版30% 之部分應認屬追加,而應核給。是此部分追加之金額核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437,597 元。

⑶泥作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三):

①就砌磚、磁磚材質變更、塞水路部分,依附表編號三所示,

各該部分工項實際施做部分均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即七成)。故認此部分工項仍均屬83張圖版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就前院停車場296,700 元部分(D 表編號壹三2 ),上訴人

並不否認停車場並不在83張圖版圖面範圍,而屬追加部分(本院卷二第169 頁)。其雖辯稱此亦包含在1,500 萬元範圍內云云。然83張圖版既未包含停車場之設計,兩造均無從確知該部分之設計工項及金額,如何會有將之列入上開1,500萬元總價承包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自應核給。

③就水泥粉光及打底粉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現場實

際施做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應核給超逾部分之款項58,500元。

⑷門窗、鐵件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

①就廁所門組部分,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其實際施做部分並未

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故此部分工項仍屬83張圖版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就鋁窗、不鏽鋼門及鐵件部分,其現場實際施做之工程價值

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應各核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工項之費用。

③就房間門組、二樓正門外門組、淋浴間拉門部分,實際施做

部分均低於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即七成)以上,則就其等減做部分,自應予扣減如附表編號四各該工項所示費用。

④83張圖版原規劃為可樂瓦,價值73,920元(A 表編號三15)

,實際施做時,變更為文化瓦,現況價值為151,320 元,價差77,400元(D 表編號壹四2 ),此材質變更後之價值已超逾原設計30% 以上,故就超出之部分55,224元,應認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⑤83張圖版並無鋼瓦之設計,此參A表即明。則現場施做之鋼

瓦價值380,576 元(D 表編號壹四1.A ),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⑥83張圖版並無室外金屬天花板之設計,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

(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則現場已施做147,960 元

金屬天花板部分(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C 表編號三、18),應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⑸裝修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五):

①木作工程、油漆(含外牆石頭漆部分)部分,依附表編號五

所示,其實際施做部分均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故該部分工項均仍屬83張圖版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玻璃部分,其現場實際施做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應核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工項之費用。

③窗簾233,290 元,為83張圖版所未設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⑹水電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六):

此部分現場實際施做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應核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工項費用。

⑺機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七):

①燈具、衛生設備、SPA 流瀑工程部分,實際施做部分如附表

編號七各工項所示,均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故各該部分工項均仍屬83張圖版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導擺部分,現場實際已完成部分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就超逾部分95,236元,應予核給。

③廚具工程448,700 元、消防工程80,790元部分,上訴人並不

否認消防、廚具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兩造105 年5月20日之鑑定協調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則此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而應予核給。

⑻監視系統部分(附表編號八):

監視系統138,100 元為安裝紅外線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等相關監視設備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6 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此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 鑑定報告第57、58頁)。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⑼空調系統部分(附表編號九):

空調系統405,570 元,主要係安裝房間及員工休息室冷氣、配管等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7-129 頁)。而王○農證稱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冷氣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冷氣工程並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是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⑽拆除費用部分(附表編號十):

系爭工程拆除費用為471,756 元,有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94頁)。王○農固證稱設計圖預估之1,000 萬元並未包含拆除費,此部分要由業主與施工單位議價,然其同亦說明一般裝修都會包含拆除,工程要施做當然要拆除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且以系爭工程為裝潢、改建工程,原即包含拆除舊有裝潢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承攬人,並以總價承包,其於評估工程所需費用時,理應已將拆除所需之費用成本估算在內,自無事後再要求拆除費用之理。故此部分費用自不應核給。

⑾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

,此參其起訴狀附具之報價單記載「本金額未含5%營業稅」、「監工管理費- 未計算」,其依報價單計算請求之金額亦未加計上開費用即明(原審卷一第4-6 頁)。且被上訴人嗣依上開報價單項目、金額陳報所對應A 、C 表計算之項目、金額中,亦無該表第貳、參、肆項所示之安全衛生;利潤、管理;營業稅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35-243 頁)。是上開費用既不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之列,本院於計算工程款時,自不得列入計算。從而,本件應追加之工程款即為如附表所示之3,659,652 元。

⒊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總計應為18,659

,652元(計算式:原承包價15,000,000元+ 增加工程款3,659,652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受領1,500 萬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659,65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59,65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 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A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整體規劃設計圖

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附表B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作

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附表C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

作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附表D】即本院卷二第197-199頁更正附件表┌──────┬─────┬─────┬─────┬─────┬──────┬──────┐│ 編號/項目 │83張整體規│原設計圖有│原設計圖無│實際已施做│實際施做有無│核給金額 ││ │劃設計圖工│而現場未施│而現場有施│ │超過或低於原│ ││ │程價值估算│作之工作項│作之工作項│ │規劃範圍30% │ ││ │ │目費用 │目費用 │ │(即130%以上│ ││ │ │ │ │ │或70% 以下)│ ││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A-B+ C】│ │ │├──────┴─────┴─────┴─────┴─────┴──────┴──────┤│一、假設工程 │├──────┬─────┬─────┬─────┬─────┬──────┬──────┤│假設工程 │未列出 │ │ │645,690 │ │ 0 ││ │ │ │ │(附表D 編│ │ ││ │ │ │ │號壹一) │ │ │├──────┴─────┴─────┴─────┴─────┴──────┴──────┤│二、結構體工程 │├──────┬─────┬─────┬─────┬─────┬──────┬──────┤│模板、鋼筋加│ 73,999 │ │ 533,796 │ 533,796 │+437,597 │ 437,597 ││工及組立、 │ │ │ │ │ │ ││210kg/cm2預 │(編號壹一│ │(000000+17│ │( 000000-000│ ││拌混凝土、鋼│) │ │8016) │ │99×130%) │ ││構加工及組立│ │ │(編號壹一│ │ │ ││ │ │ │;附表D 編│ │ │ ││ │ │ │號壹二) │ │ │ │├──────┴─────┴─────┴─────┴─────┴──────┼──────┤│ 總計│ 437,597 元 │├─────────────────────────────────────┴──────┤│三、泥作工程 │├──────┬─────┬─────┬─────┬─────┬──────┬──────┤│砌磚部分 │ 387,944 │164,008 │ 192,824 │416,760 │-87,567 │ 0 ││ │ │ │ │ │ │ ││ │(000000+34│(附表D 編│(20010+172│ │(000000-000│ ││ │506) │號壹三1 )│814) │ │944 ×130%)│ ││ │(編號壹二1│ │(編號壹二1│ ├──────┤ ││ │、2) │ │、2 ) │ │+145,199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944 ×70%) │ │├──────┼─────┼─────┼─────┼─────┼──────┼──────┤│前院停車場 │未設計 │ │ │296,700 │ │ 296,700 ││ │ │ │ │( 附表D 編│ │ ││ │ │ │ │號壹三2) │ │ │├──────┼─────┼─────┼─────┼─────┼──────┼──────┤│磁磚材質變更│2,603,528 │ 634,840 │ 974,266 │2,942,954 │-441,632 │ 0 ││ │ │ │ │ │ │ ││ │(編號壹二6│(編號壹一4│(000000+49│ │(0000000-00│ ││ │-24) │-14) │9848) │ │03528 ×130%│ ││ │ │ │( 編號壹二│ │) │ ││ │ │ │5-11;附表│ ├──────┤ ││ │ │ │D 編號壹三│ │+1,120,484 │ ││ │ │ │3.F) │ │(0000000-00│ ││ │ │ │ │ │03528 ×70% │ ││ │ │ │ │ │) │ │├──────┼─────┼─────┼─────┼─────┼──────┼──────┤│水泥粉光及打│1,049,023 │ 309,153 │ 682,360 │1,422,230 │+58,500 │ 58,500 ││底粉光部分 │ │ │ │ │ │ ││ │(68328+303│(000000+20│(46655+81│ │(0000000- │ ││ │795+676900│7200) │700+554005│ │0000000 ×13│ ││ │) │(編號壹一2│) │ │0%) │ ││ │(編號壹二3│-3) │(編號壹二│ │ │ ││ │-5) │ │3-4 ;附表│ │ │ ││ │ │ │D 編號壹三│ │ │ ││ │ │ │4.F) │ │ │ │├──────┼─────┼─────┼─────┼─────┼──────┼──────┤│塞水路部分 │ 27,816 │ 7,592 │ 11,184 │ 31,408 │-4,753 │ 0 ││ │ │ │ │ │ │ ││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一 │(3248+7936│ │(00000-00000│ ││ │25) │15) │) │ │×30%) │ ││ │ │ │( 編號壹二│ ├──────┤ ││ │ │ │12;附表D │ │+12,009 │ ││ │ │ │編號壹三5.│ │(00000-00000│ ││ │ │ │F) │ │×70%) │ │├──────┴─────┴─────┴─────┴─────┴──────┼──────┤│ 總計│355,200元 │├─────────────────────────────────────┴──────┤│四、門窗、鐵件工程 │├──────┬─────┬─────┬─────┬─────┬──────┬──────┤│鋁窗部分 │ 163,810 │ 99,060 │ 274,220 │ 338,970 │+126,017 │ 126,017 ││ │ │ │ │ │ │ ││ │(50480+194│(50480+194│(編號壹三1│ │(000000-0000│ ││ │50+39090+1│50+18240+1│-13) │ │10×130% ) │ ││ │3470+41320│0890) │ │ │ │ ││ │) │(編號壹二 │ │ │ │ ││ │(編號壹三1│1-4) │ │ │ │ ││ │-5) │ │ │ │ │ │├──────┼─────┼─────┼─────┼─────┼──────┼──────┤│廁所門組 │ 278,000 │ 83,400 │ 13,900 │ 208,500 │-152,900 │ 0 ││ │ │ │ │ │ │ ││ │(編號壹三6│(編號壹二5│(編號壹三 │ │(000000-000│ ││ │) │) │14) │ │000×130%) │ ││ │ │ │ │ ├──────┤ ││ │ │ │ │ │+13,900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00×70%) │ │├──────┼─────┼─────┼─────┼─────┼──────┼──────┤│房間門組 │ 346,780 │135,280 │ │ 211,500 │-31,246 │-31,246 ││ │ │ │ │ │ │ ││ │(000000+4│(94000+41│ │ │(000000-000│ ││ │1280) │280) │ │ │780 ×70% )│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 │ ││ │7、8) │6、7) │ │ │ │ │├──────┼─────┼─────┼─────┼─────┼──────┼──────┤│二樓正門外門│ 222,400 │111,200 │ │ 111,200 │-44,480 │-44,480 ││組 │ │ │ │ │ │ ││ │(000000+8│(67800+43│ │ │(000000-000│ ││ │6800) │400) │ │ │400 ×70% )│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 │ ││ │9、10) │8、9) │ │ │ │ │├──────┼─────┼─────┼─────┼─────┼──────┼──────┤│不鏽鋼門及鐵│ 131,835 │ 2,310 │ 119,260 │ 248,785 │+77,399 │ 77,399 ││件 │ │ │ │ │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000000-000│ ││ │14) │10) │15) │ │835×130% )│ │├──────┼─────┼─────┼─────┼─────┼──────┼──────┤│可樂瓦變更為│ 73,920 │ │ │ 151,320 │+55,224 │ 55,224 ││文化瓦 │ │ │ │ │ │ ││ │(編號壹三 │ │ │( 附表D 編│(000000-000│ ││ │15) │ │ │號壹四2.A │20×130%) │ ││ │ │ │ │、F) │ │ │├──────┼─────┼─────┼─────┼─────┼──────┼──────┤│淋浴間拉門 │ 88,000 │ 55,000 │ 22,000 │ 55,000 │-59,400 │-6,600 ││ │ │ │ │ │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00000-0000│ ││ │16) │11) │17) │ │0×130% ) │ ││ │ │ │ │ ├──────┤ ││ │ │ │ │ │-6,600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0×70%) │ │├──────┼─────┼─────┼─────┼─────┼──────┼──────┤│鋼瓦設計 │未設計 │ │97,720 │ 380,576 │ │ 380,576 ││ │ │ │ │ │ │ ││ │ │ │(編號壹三│(附表D編號│ │ ││ │ │ │16) │壹四1.A) │ │ │├──────┼─────┼─────┼─────┼─────┼──────┼──────┤│室外金屬天花│未設計 │ │ 147,960 │ 147,960 │ │ 147,960 ││板 │ │ │(編號壹三│ │ │ ││ │ │ │18) │ │ │ │├──────┴─────┴─────┴─────┴─────┴──────┼──────┤│ 總計│704,850元 │├─────────────────────────────────────┴──────┤│五、裝修工程 │├──────┬─────┬─────┬─────┬─────┬──────┬──────┤│木作工程 │4,456,140 │1,004,874 │1,055,354 │4,506,620 │-1,286,362 │ 0 ││ │ │ │ │ │ │ ││ │(編號壹四1│(編號壹三1│(000000+40│ │(0000000-00│ ││ │) │) │7194) │ │56140×130% │ ││ │ │ │( 編號壹四│ ├──────┤ ││ │ │ │1 ;附表D │ │+1,387,322 │ ││ │ │ │編號壹五1.│ │ │ ││ │ │ │F) │ │(0000000-00│ ││ │ │ │ │ │56140×70%)│ │├──────┼─────┼─────┼─────┼─────┼──────┼──────┤│油漆(含外牆 │1,292,814 │ 217,099 │ 475,179 │1,550,894 │-129,764 │ 0 ││石頭漆部分) │ │ │ │ │ │ ││ │(編號壹四2│(編號壹三2│(87754+387│ │(0000000-00│ ││ │) │) │425) │ │92814×130% │ ││ │ │ │( 編號壹四│ ├──────┤ ││ │ │ │2 ;附表D │ │+645,924 │ ││ │ │ │編號壹五2.│ │(000000-000│ ││ │ │ │F) │ │2814×70%) │ │├──────┼─────┼─────┼─────┼─────┼──────┼──────┤│玻璃部分 │ 94,250 │ 16,077 │ 60,727 │ 138,900 │+16,375 │ 16,375 ││ │ │ │ │ │ │ ││ │(編號壹四3│(編號壹三3│(1910+5881│ │(000000-000│ ││ │) │) │7) │ │50×130%) │ ││ │ │ │( 編號壹四│ │ │ ││ │ │ │3 ;附表D │ │ │ ││ │ │ │編號壹五3.│ │ │ ││ │ │ │F) │ │ │ │├──────┼─────┼─────┼─────┼─────┼──────┼──────┤│窗簾部分 │未設計 │ │ 233,290 │ │ │ 233,290 ││ │ │ │(編號壹四4│ │ │ ││ │ │ │) │ │ │ │├──────┴─────┴─────┴─────┴─────┴──────┼──────┤│ 總計│249,665 元 │├─────────────────────────────────────┴──────┤│六、水電工程 │├──────┬─────┬─────┬─────┬─────┬──────┬──────┤│水電工程部分│ 993,900 │ 266,100 │1,308,277 │2,036,077 │+744,007 │ 744,007 ││ │ │ │ │ │ │ ││ │(編號壹五)│(編號壹四)│(編號壹五)│ │(0000000-00│ ││ │ │ │ │ │3900×130%)│ │├──────┴─────┴─────┴─────┴─────┴──────┼──────┤│ 總計│744,007 元 │├─────────────────────────────────────┴──────┤│七、機電、消防設備工程 │├──────┬─────┬─────┬─────┬─────┬──────┬──────┤│燈具部分 │ 362,150 │ 74,200 │ 44,150 │ 332,100 │-138,695 │ 0 ││ │ │ │ │ │ │ ││ │(編號壹六1│(編號壹五1│(編號壹六 │ │(000000-000│ ││ │) │) │1) │ │150×130% )│ ││ │ │ │ │ ├──────┤ ││ │ │ │ │ │+78,595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150×70%) │ │├──────┼─────┼─────┼─────┼─────┼──────┼──────┤│衛生設備部分│ 472,448 │ 139,440 │ 220,380 │ 553,388 │-60,794 │ 0 ││ │ │ │ │ │ │ ││ │(編號壹六2│(編號壹五2│(編號壹六2│ │(000000-000│ ││ │) │) │) │ │448×130% )│ ││ │ │ │ │ ├──────┤ ││ │ │ │ │ │+222,674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448×70%) │ │├──────┼─────┼─────┼─────┼─────┼──────┼──────┤│導擺部分 │ 23,680 │ │ 102,340 │ 126,020 │+95,236 │ 95,236 ││ │ │ │ │ │ │ ││ │(編號壹六3│ │(編號壹六3│ │(000000-000│ ││ │) │ │) │ │80×130% ) │ │├──────┼─────┼─────┼─────┼─────┼──────┼──────┤│廚具工程部分│未設計 │ │ 448,700 │ │ │ 448,700 ││ │ │ │(編號壹六4│ │ │ ││ │ │ │) │ │ │ │├──────┼─────┼─────┼─────┼─────┼──────┼──────┤│消防工程部分│未設計 │ │ 80,790 │ │ │ 80,790 ││ │ │ │(編號壹六5│ │ │ ││ │ │ │) │ │ │ │├──────┼─────┼─────┼─────┼─────┼──────┼──────┤│SPA流瀑工程 │ 204,000 │ 108,750 │ 164,750 │ 260,000 │-5,200 │ 0 ││部分 │ │ │ │ │ │ ││ │(編號壹六4│(編號壹五3│(編號壹六6│ │(000000-000│ ││ │) │) │) │ │000×130%) │ ││ │ │ │ │ ├──────┤ ││ │ │ │ │ │ +117,200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70%) │ │├──────┴─────┴─────┴─────┴─────┴──────┼──────┤│ 總計│624,726 元 │├─────────────────────────────────────┴──────┤│八、監視系統 │├──────┬─────┬─────┬─────┬─────┬──────┬──────┤│監視系統部分│未設計 │ │ 138,100 │ 138,100 │ │ 138,100 ││ │ │ │(編號壹七)│ │ │ │├──────┴─────┴─────┴─────┴─────┴──────┴──────┤│九、空調系統 │├──────┬─────┬─────┬─────┬─────┬──────┬──────┤│空調系統部分│未設計 │ │ 405,507 │ │ │ 405,507 ││ │ │ │(編號壹八)│ │ │ │├──────┼─────┼─────┼─────┼─────┼──────┼──────┤│十、拆除費用│ │ │ │ 471,756 │ │ 0 ││ │ │ │ │(000-000A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94頁) │ │ │├──────┼─────┴─────┴─────┴─────┴──────┴──────┤│合 計 │ 3,659,652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