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楊譜諺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3日簽訂「大林煉油○○○區○○○○○路段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勝榮公司承攬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1730萬元,勝榮公司應自中油公司通知開工之日起250 工作天竣工。勝榮公司依中油公司通知之97年11月24日開工,至99年1 月15日竣工,中油公司於99年2 月26日驗收,並無逾期,中油公司竟以勝榮公司施工經418 日曆天、實際施作285工作天,逾期35天,每日依竣工結算金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9991萬5493元之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49 萬7042元(00000000÷1000×35=0000000 )。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之事由,即①編號1 中油公司簽發工作許可證冗長,且命提早收工,致勝榮公司工人工作時間縮減,每日平均僅為6.23小時,不足法定工時8 小時。250 工作天,請求每日展延半小時,共計
15.62 天(0.5 小時×250 ÷8 小時=15.62 天),計應展延工期16日。②編號2 勝榮公司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時,發現不明氣體,中油公司要求停止開挖,並要求施作回填工作,應展延5 日(於二審減縮為4 日)。③編號
3 中油公司中途要求變更工法,即基樁加設套管始可施作,應展延工期17日(於二審減縮為7.5 日)。④編號8 中油公司要求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應展延工期4 日(於二審減縮為2 日)⑤編號9 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應展延工期3 日(於二審減縮為2.5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合理展延工期共65天(於二審減縮為32日,編號4 至7 部分不再主張,不予贅述),中油公司扣留工程款349 萬7042元作為違約金,實有不當,應如數給付。又縱有逾期,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且中油公司未依約先辦理驗收付款前,卻先使用勝榮公司完工之中育路段部分工程,應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另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發生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編號1-4 )及未依約辦理保險理賠之損失事由(編號5 ),中油公司尚須給付勝榮公司追加工程款及保險理賠損失共55萬4897元(於二審減縮為37萬1718元,即編號2 緘縮為28萬1078元、編號4 減縮為8 萬6940元、編號3 、5 於二審不再主張)。再者,因中油公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未依工程慣例原則,先扣除「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費用,致物價指數調整款少付16萬9939元,中油公司亦應如數給付。綜上,中油公司依約應給付勝榮公司之工程款及損害,合計為422 萬1878元(0000000 +554897+169939=0000
000 )。爰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中油公司應給付勝榮公司
422 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㈠關於附表一展延工期部分:
1.編號1 部分,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廠商於招標階段,對工作時間若有疑義,應先以書面要求釋疑。勝榮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施作前應經中油公司核發許可證之作業程序,對於工作時間並未曾要求釋疑,且於現場施作前之準備工作亦屬勝榮公司工作範圍,又工作許可證規定之施作結束時間並非勝榮公司之下班時間,施作時間結束後尚有收尾及安全防護措施等工作,亦為勝榮公司應辦事項;另依勝榮公司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16日工作人員出入管制刷卡記載,員工約於上午8 時進入、下午5 時離開,可證非如勝榮公司所稱每日工作時間僅有6.23小時,其嗣後請求展延工期16天,並無理由。
2.編號2 部分,勝榮公司於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之地點,並非要徑工程,且非全面停工,僅部分停工;其鑽掘發現不明氣體,係其未依約盡到調查地下物及妥善試挖所致,應自負其責,其請求展延工期5 日或4 日,並無理由。
3.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4日無法繼續施作基樁,係因勝榮公司於當日施作基樁時,鑽破中油公司所屬大林廠24吋工業用水管所致。且中油公司於98年4 月28日工程備忘錄即已告知勝榮公司加設套管施作,勝榮公司無故拖延致套管延後進場,又系爭工程加設套管為施工過程所必須之防護措施,其工期及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工安衛生環保費明細表」所列「地下管防護措施」項目範圍內。其請求展延工期17日或7.5 日,並無理由。
4.編號8 部分,圍牆拆除非屬要徑工程,且當時勝榮公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故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5.編號9 部分,勝榮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八㈣⒈約定,提出停工報告書請求停工,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無理由。㈡關於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按竣工
結算金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勝榮公司逾期35日,違約金為349 萬7042元(00000000÷1000×35=0000000 ),並無過高。中油公司在驗收前先使用勝榮公司完工之一小部分工程,其工程款僅為46萬3584元,且當時勝榮公司已逾完工期限,故中油公司始不同意先辦理該先行使用部分之驗收。
㈢關於附表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1.編號1 部分,勝榮公司於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發現不明氣體,係其未依約盡到調查地下物及妥善試挖所致,應自負其責。其請求PC植入基樁工程施工增加施作澆置混凝土費用3700元,應無理由。
2.編號2 部分,加設套管費用,應包括於「工安衛生環保費明細表」所列「地下管防護措施」項目範圍內,中油公司無須額外給付此項費用;且加設套管工程款亦僅為4 萬1311元。
3.編號4 部分,圍牆拆除部分,中油公司業已實作實算,已支付勝榮公司2 萬5559元,包括①拆除及運棄費2 萬1543元,②利潤及管理費2154元,③工安衛生環保費215 元,④污染管制費215 元,⑤施工計畫書等撰寫及實施費215元,⑥營業稅1217元。另勝榮公司所提98年2 月27日挖土機單據7000元,及98年2 月28日切割工資3675元發票,均與圍牆拆除無關。
㈣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工程說明
書第11-3-1點、11-3-5點規定,不列入物價指數調整項目僅有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實施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撰寫及其實施費,並無包括「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中油公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未先扣除「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費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勝榮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勝榮公司185 萬9227元(即展延16日工期後不得扣工程款作為違約金部分159 萬8646元+追加工程款部分9 萬064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16萬9941元=
185 萬9227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勝榮公司其餘之訴(即236萬2651元本息部分)。
勝榮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勝榮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勝榮公司217萬9472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
㈤勝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油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勝榮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中油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勝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中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勝榮公司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勝榮公司請求18萬3179元本息部分(422萬1878元-185 萬9227元-217 萬9472元=18萬3179元),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於97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勝榮公司承攬中
油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1730萬元,勝榮公司應自中油公司通知開工之日起250 工作天竣工。勝榮公司依中油公司通知之97年11月24日開工,至99年1 月15日竣工,中油公司於99年2 月26日驗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9991萬5493元。
㈡依據施工及監工日報表的記載,勝榮公司施工至98年11月25日時,完成進度為99.56 %。
㈢中油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先行使用勝榮公司已完工之中育路段工程,其寬度為2 公尺。
㈣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如果未將「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
安全人員之費用」包括在內,則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勝榮公司物價指數16萬9939元,若包括「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則中油公司不必再給付勝榮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勝榮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1 、2 、3 、8 、9
所列事由展延工期32日,有無理由?㈡勝榮公司有無逾期完工?若有,是否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是
否應給付違約金?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勝榮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之追加
工程款37萬1718元,有無理由?㈣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是否應將「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
全人員之費用」包括在內?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16萬9939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勝榮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1 、2 、3 、8、9 所列事由展延工期32日,有無理由?部分,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中油公司每日核准工作時間不足8 小時,請求展延工期16日部分):
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9 點「招標文件之釋疑」第㈠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中油公司採購處工程採購組請求釋疑。」。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說明書第
14.3點規定:「廠商對契約內容應充分瞭解,如有疑義,應在開標前或施工前向本公司提請澄清」;第14.5點規定「在投標前,廠商應先親自至施工現場詳細勘查。對於現場環境、地勢、地質及施工範圍內應進行之施工車輛進出通道,以及其他有關施工事項均調查清楚,開工後廠商不得以事先未充分了解工地現場情況為詞,而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要求」。系爭契約附件14「補充規定」中「二、注意事項」第1 點亦規定「廠商對各項招標文件均應確實瞭解,報價前並須親至工地詳細查勘,對於舊管架管橋現況、地勢、土地、運輸路程、原有溝渠、建築物、施工環境、車禁管制、『工作時間』、工人來源、業主有關之施工限制、公安要求以及當地法規…等,均應完全明瞭,顧慮周全而後詳實報價;倘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日後概不得要求加價」。(見原審卷㈠142 頁至144 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施工之「工作時間」為勝榮公司所明知,勝榮公司在開標前或施工前均無疑義,而未請中油公司釋疑,自應依約遵守中油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且勝榮公司亦自承,其明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作應經中油公司核發工作許可證,始可進入,益證其投標時已明確知悉其工作時間包括中油公司核發工作許可證之時間,則其完工後,以中油公司自承核發工作許可證約需20至30分鐘為由,主張每一工作天應延長30分鐘,250 工作天應延長16日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兩造調解時作成之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下稱系爭鑑定),亦同此認定,堪予採取。。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98年1 月14日勝榮公司進行PR062 基
樁鑽掘,發現不明氣體,中油公司命其停工,並要求回填,請求展延工期4 日部分):
查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98年1 月15日至98年1 月17日,98年
1 月19日至98年1 月20日等五天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
一、工程進行情況。…2.PR62處發現油氣及污油,業主(指中油公司)指示停工開挖及PC樁植入基樁工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於98年1 月15日至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19日至98年1 月20日等五天,確有依中油公司指示停工之情事。而當時施作之工程確係要徑工程,亦經系爭調解、及系爭鑑定所認定,中油公司辯稱非要徑工程,僅影響工期二天云云,尚不足採。系爭鑑定認該五天應扣除98年1 月17日(星期六例假日)1 天,有不計工期(展延工期)4 日之必要,亦屬合理。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4 日,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中油公司自98年4 月24日起要求勝榮公司施作基樁應加設套管,請求展延工期7.5 日部分):
1.查勝榮公司自97年11月24日起開工,施作基樁至98年4 月
2 3 日止,中油公司均未要求施作基樁應加設套管,自98年4 月24日起,基樁剩餘90支時,中油公司始要求施作時應加設套管,而加設套管係先在要施作基樁的地上挖3 米深的坑洞,將套管吊進坑洞擺好,再回填土壤於套管周圍使之固定,套管深2 米,直徑70公分,之後鑽掘機自套管內向下挖掘至預定深度,放入基樁後,取出套管,如此始完成一基樁加設套管之作業。加設套管是施作基樁前、後之工程等情,為中油公司所不爭(本院卷㈢第48-49 頁),足見加設套管並非是施作基樁所必要之工程,否則勝榮公司在98年4 月23日前施作基樁時,中油公司何以未要求勝榮公司加設套管,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勝榮公司施作基樁時應加設套管,是施作基樁時加設套管乃係中油公司另外要求增加之工項,堪予認定。
2.中油公司辯稱勝榮公司加設套管,是屬於施工說明書第15條附件14補充規定三、特別注意事項15所定為避免施工時傷及地下管,廠商須做之必要防護措施。且係因勝榮公司挖破地下水管,中油公司始要求勝榮公司加設套管,勝榮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查此為勝榮公司所否認,而該項規定僅稱「須做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無必須加設套管之文字,且若加設套管係勝榮公司施作基樁時必要之防護措施,則何以勝榮公司在98年4 月23日前施作基樁時,中油公司未要求勝榮公司加設套管,又何以至勝榮公司挖破地下水管時始要求加設套管,足見該項規定稱廠商「須做必要之防護措施」,應係促使勝榮公司注意防護,勿損及地下管,並無必須加設套管之意,中油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3.勝榮公司施作基樁另加設套管部分,經系爭鑑定認90支基樁另加設套管施作,以每日4 組同步挖掘,每2 人1 組,每組每日可挖掘3 支,每日4 組可挖掘12支,90支基樁加設套管計需7.5 天,應准不計工期7.5 天等情,有系爭鑑定附卷可稽(置卷外),本院認系爭鑑定此部分認定尚稱合理,堪予採取,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7.5 日,應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8 部分(即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請求展延工期2 日部分):
查中油公司之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系爭契約約定由中油公司自行拆除,惟系爭工程施工中,兩造另約定改由勝榮公司拆除,屬於追加工程,中油公司之監造日報記載維修廠房圍牆拆除之時間為98年2月23日至26日,計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34頁),而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係屬要徑作業,若未拆除清出工地,勝榮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等情,亦經系爭鑑定認定,並經鑑定人徐武龍到庭證述屬實,足見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係追加工程,且是要徑作業,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即屬有據。系爭鑑定認勝榮公司拆除維修廠房圍牆同時,亦進行其他工項之工程,故應不計工期2日等情,尚稱合理,是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2 日,應予准許。
㈤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系爭工程中林路段基樁施作位置變更
,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請求展延工期2.5 日部分):
查勝榮公司予中油公司之「98年3 月19日QR-A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已向上訴人中油公司申報中林路段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另勝榮公司「98年
3 月11日至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3日至98年3 月24日」等10天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八. 重要事項均記載「中林路段植入基樁工程現場勘察量測後,變更基樁位置,此段工程為工程主要徑無法施作。」,及中林路段基樁施作位置變更,確需辦理變更設計等情,均為中油公司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中林路段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勝榮公司確有因此停工之情事,堪予認定,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即屬有據,中油公司辯稱勝榮公司未提出停工報告書請求停工,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尚難採取。又系爭鑑定認此項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日數為上開10日,而中林段工區佔總工程權重23% ,10×23% =2.3 ,約等於2.5 日,故有不計工期2.5 天之必要等情,有系爭鑑定附卷可稽,本院認系爭鑑定此項推論,亦屬合理,堪予採取,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2.5 日,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勝榮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2 、3 、
8 、9 所列事由展延工期1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中油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1 所列事由展延工期16日,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勝榮公司有無逾期完工?若有,是否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勝榮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查兩造於97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勝榮公司承攬
中油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1730萬元,勝榮公司應自中油公司通知開工之日起250 工作天竣工。勝榮公司依中油公司通知之97年11月24日開工,至99年1 月15日竣工,中油公司於99年2 月26日驗收。結算總價為9991萬54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另中油公司以勝榮公司施工經418 日曆天、實際施作285 工作天,逾期35工作天,每日依竣工結算金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9991萬5493元之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49 萬7042元,乃扣留工程款349萬7042元作為違約金等情,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惟系爭工程應展延16日,已如前述,故勝榮公司於99年1月15日竣工時,實際僅逾期19工作天(35-16=19),堪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十八條遲延履約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9991萬5493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勝榮公司無故逾期完工19工作天,固應依約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中油公司,惟中油公司未依約先辦理驗收付款前,卻先使用勝榮公司完工之中育路段部分工程等情,為中油公司所是認,故計算違約金時,其「結算總價」應扣除中油公司先行使用之中育路段部分之工程款,始為合理。查中油公司先行使用之中育路段部分之工程款,經鑑定人徐武龍、吳鐘安土木技師依中油公司提出之先行使用工程路線圖(本院卷㈡第124 頁),計算結果,認該部分路面長342 公尺,寬
2 公尺,總工程款為255 萬4538元(詳細價目見附表四所載)等情,有系爭鑑定104 年6 月10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稽(置卷外),本院審酌該鑑定,就該路段工程之項目、單價、複價等均甚為詳實,認尚屬合理,堪予採取。中油公司辯稱其另外發包之承攬廠商使用中育路段,僅使用長60公尺、寬2公尺之路面,總工程款應為46萬3584元而已云云,尚難採取。依上所述,計算違約金之「結算總價」扣除中油公司先行使用之中育路段部分之工程款255 萬4538元後,應為9736萬0955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勝榮公司無故逾期19工作天,應支付違約金為184 萬9858元(00000000÷1000×19=0000000 ),中油公司前扣留勝榮公司應得之工程款349 萬7042元作為違約金,勝榮公司請求給付溢扣之工程款164 萬7184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高達9991萬5493元,勝榮公司無故逾期
完工19工作天,於計算違約金時,已扣除中油公司先行使用之部分,應支付之違約金僅為184 萬9858元,本院審酌社會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中油公司不能使用系爭工程之損失情形,認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勝榮公司以其施工至98年11月25日時,已完成進度99.56 %,且中油公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完工之工程,請求再予減少違約金云云,尚難採取,蓋中油公司先行使用完工部分之工程,其工程款已自結算總價中扣除,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又勝榮公司施工至98年11月25日時,雖已完成進度99.56 %,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全部完工始辦理驗收,中油公司始可使用收益,故縱使勝榮公司最後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僅剩少許未完工,對中油公司而言,仍不得使用收益,亦無以勝榮公司最後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為由,予以酌減之理。
八、關於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之追加工程款37萬1718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編號1 部分(即施作基樁鑽掘時,發現不明氣體停止開挖並被要求施作回填工作,增加工程款3700元部分):
查勝榮公司於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發現不明氣體,中油公司命其停工,並要求回填,有展延工期4 日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勝榮公司被中油公司要求施作回填工作,其澆築預拌混凝土(140kg/cm2 )2 立方米,計3700元,有勝榮公司提出之98年1 月24日統一發票可稽(見系爭鑑定卷附件二十七),系爭鑑定認此部分中油公司應給付勝榮公司追加工程款37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勝榮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3700元,應予准許。
㈡編號2 部分(即施作基樁時,依中油公司之指示加設套管,增加工程款28萬1078元部分):
查中油公司自98年4 月24日起,要求勝榮公司就剩餘之90支基樁,應加設套管始可施作,而該加設套管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乃係中油公司另外要求增加之工項,應展延工期
7.5 日等情,已如前述,則勝榮公司請求給付加設套管之工程款,即屬有據。中油公司辯稱加設套管係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做之必要防護措施,其費用已包括在「工安衛生環保費」內,不得再請求云云,尚難採取。而加設套管部分之工程款,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原認定係包括在「工安衛生環保費」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系爭鑑定1042年4 月23日報告書第11頁)。嗣經鑑定人徐武龍到庭證稱,依工程慣例,若此工項不合理,勝榮公司可向中油公司請求等語。故本院再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加設套管部分之工程款如附表五所示,合計為28萬1078元,有系爭鑑定104 年4 月17日、6 月10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就施工之人力、機具、材料等均有詳細之計算,尚稱合理,堪予採取。中油公司辯稱加設套管部分之工程款僅需4 萬1311元已足云云(亦詳附表五),惟查其計算施工之人力顯然過少,挖土機具竟不予計價,材料費用竟予打七折,均屬不合理,故所辯自不足採。是勝榮公司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8萬1078元,應予准許。㈢編號4 部分(即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之工程款8萬6940元部分):
查中油公司之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系爭契約約定由中油公司自行拆除,惟系爭工程施工中,兩造另約定改由勝榮公司拆除,屬於追加工程,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2 日,應予准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勝榮公司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而其追加工程款經系爭鑑定認定①挖土機費用(含加值營業稅)為2 萬5725元,②破碎機費用(含加值營業稅)為3 萬9690元,③切割工資(含加值營業稅)為6825元,④棄運卡車費(含加值營業稅)為1 萬4700元,合計8 萬6940元,並有勝榮公司提出之工作簽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系爭鑑定102 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書),本院認系爭鑑定所列之費用,均係拆除圍牆所必須之費用,並有勝榮公司提出之單據可證,此部分鑑定亦堪採取,勝榮公司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之工程款為8 萬6940元,堪予認定。惟查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中油公司已給付勝榮公司
2 萬555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4頁),因此勝榮公司尚得請求6 萬1381元(00000 -00000 =61381 ),逾此則不得請求。
㈣綜上所述,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之追加工程款34萬6159元(3700+281078+61381 =3461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是否應將「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包括在內?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16萬9939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其附件即中油公司
興建工程處工程說明書第11-3-1點、11-3-5點規定,「不列入物價指數調整項目者」有「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實施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撰寫及其實施費」等(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足見「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品質管制計畫實施費」二項,均係不得列入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而此二項均需由「勞工衛生安全人員」及「品管人員」為之,堪認「工安衛生環保費」應包括「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品質管制計畫實施費」亦應包括「品管人員之費用」。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 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執行疑義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理應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予以先行扣除等情(見系爭鑑定102 年9 月17日報郵書第45頁),堪認系爭工程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自不應將「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包括在內。
㈡次查,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項目,中油公司計算時已
將「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包括在內,若不包括在內,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勝榮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16萬99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關於「品管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不應包括在物價指數調整項目內,已如前述,故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16萬993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勝榮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被溢扣作為違約金之工程款164 萬7184元、追加工程款34萬6159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16萬9939元,共計216 萬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中油公司給付185 萬9227元本息,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勝榮公司上訴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30萬4055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勝榮公司此部分之訴,尚有違誤,勝榮公司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中油公司再給付勝榮公司30萬4055元本息。至勝榮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勝榮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勝榮公司上訴無理由部分,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勝榮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勝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編號│ 請求展延工期事由 │一審主張日數│鑑定准延日數│二審主張日數│ 備 註 ││ │ │ │(同一審判決│ │ ││ │ │ │) │ │ │├──┼─────────────────────┼──────┼──────┼──────┼───────┤│ 1 │中油公司簽發工作許可證冗長,致核准工作時間│ 16日 │ 0日 │ 15.62日 │ ││ │,每日平均僅為6.23小時,不足法定工時8小時 │ │ │ │ ││ │。250工作天,請求每日展延半小時,共計15.62│ │ │ │ ││ │天(30分×250÷60分÷8=15.62天) │ │ │ │ │├──┼─────────────────────┼──────┼──────┼──────┼───────┤│ 2 │98年1月14日進行PR062基樁鑽掘,發現不明氣體│ 5日 │ 4日 │ 4日 │ ││ │而被命停止開挖,並被要求施作回填工作 │ │ │ │ │├──┼─────────────────────┼──────┼──────┼──────┼───────┤│ 3 │中途被要求變更工法,餘90支基樁加設套管 │ 17日 │ 7.5日 │ 7.5日 │ │├──┼─────────────────────┼──────┼──────┼──────┼───────┤│ 4 │路燈遭不明廠商破壞倒塌要求廠商修復而拒簽許│ 1日 │ 0日 │ 0日 │於二審不再主張││ │可證 │ │ │ │ │├──┼─────────────────────┼──────┼──────┼──────┼───────┤│ 5 │98年7月24日遇雨不能施工 │ 1日 │ 0日 │ 0日 │於二審不再主張│├──┼─────────────────────┼──────┼──────┼──────┼───────┤│ 6 │另一廠商進行挖除AC路面導致無法施作管架連接│ 12日 │ 0日 │ 0日 │於二審不再主張││ │板 │ │ │ │ │├──┼─────────────────────┼──────┼──────┼──────┼───────┤│ 7 │基樁試挖由1.5米改為3米 │ 6日 │ 0日 │ 0日 │於二審不再主張│├──┼─────────────────────┼──────┼──────┼──────┼───────┤│ 8 │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 │ 4日 │ 2日 │ 2日 │ │├──┼─────────────────────┼──────┼──────┼──────┼───────┤│ 9 │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 │ 3日 │ 2.5日 │ 2.5日 │ │├──┴─────────────────────┼──────┼──────┼──────┼───────┤│ 合計【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日數】 │ 65日 │ 16日 │31.62=32日 │ │├────────────────────────┼──────┼──────┼──────┼───────┤│展延工期後,勝榮公司未逾期完工,中油公司不得扣工│3,497,042元 │1,598,648元 │3,197,295元 │並請求酌減違約││程款3,497,042元作為違約金,請求給付工程款 │ │ │ │金後,二審請求││ │ │ │ │給付總額仍為 ││ │ │ │ │3,497,042元 │├────────────────────────┴──────┴──────┴──────┴───────┤│ ││附表二:勝榮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編號│ 請求事由 │一審請求金額│鑑定意見(同│二審請求金額│ 備 註 ││ │ │ │一審判決) │ │ │├──┼─────────────────────┼──────┼──────┼──────┼───────┤│ 1 │98年1月14日進行PR062基樁鑽掘發現雨污人孔下│ 3,700元 │ 3,700元 │ 3,700元 │ ││ │方有不明氣體油氣,中油公司指示停止開挖及PC│ │ │ │ ││ │直入基樁工程回填施工 │ │ │ │ │├──┼─────────────────────┼──────┼──────┼──────┼───────┤│ 2 │於98年4月24日要求未完成之90支基樁工程全部 │ 356,549元 │ 0元 │ 281,078元 │ ││ │加設套管,增加施作埋設及挖掘套管工作 │ │ │ │ │├──┼─────────────────────┼──────┼──────┼──────┼───────┤│ 3 │重新施作中油公司指示變更為3米深之試挖工程 │ 22,174元 │ 0元 │ 0元 │於二審不再主張││ │,中油公司僅給付1.5米之價款,應給付第二次 │ │ │ │ ││ │重新試挖費用 │ │ │ │ │├──┼─────────────────────┼──────┼──────┼──────┼───────┤│ 4 │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拆除工作 │ 96,422元 │ 86,940元 │ 86,940元 │ │├──┼─────────────────────┼──────┼──────┼──────┼───────┤│ 5 │應賠償未依約辦理保險理賠之損失 │ 76,052元 │ 0元 │ 0元 │於二審不再主張│├──┴─────────────────────┼──────┼──────┼──────┼───────┤│ 合計(金額) │ 554,897元 │ 90,640元 │ 371,718元 │ │├────────────────────────┴──────┴──────┴──────┴───────┤│ ││附表三:勝榮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部分 │├──┬─────────────────────┬──────┬──────┬──────┬───────┤│編號│ 項 目 │一審請求金額│鑑定意見(同│二審請求金額│ 備 註 ││ │ │ │一審判決) │ │ │├──┼─────────────────────┼──────┼──────┼──────┼───────┤│ 1 │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 │ 169,939元 │ 169,941元 │ 169,939元 │一審多判准2元 ││ │ │ │ │ │ │├──┴─────────────────────┴──────┴──────┴──────┴───────┤├──┬─────────────────────┬──────┬──────┬──────┬───────┤│總計│附表一(給付工程款)+附表二(追加工程款)│4,221,878元 │1,859,227元 │4,038,699元 │ ││ │+附表三(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 │ │ │ │ │└──┴─────────────────────┴──────┴──────┴──────┴───────┘附表四:中油公司在未驗收之前,因其他工程發包由利銓營造公
司或宏裕景公司施工,而先行使用勝榮公司已完工中育路工程之一部分,該部分之工程款明細:
┌──┬───────────────────┬──┬────┬────┬─────┐│項目│ 材料或工別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壹 │純工費用 │ │ │ │ │├──┼───────────────────┼──┼────┼────┼─────┤│ 5 │機具配合人工挖土 │ m3 │ 1,026 │ 97│ 99,522│├──┼───────────────────┼──┼────┼────┼─────┤│ 9 │回填土及夯實 │ m3 │ 530 │ 109│ 57,770│├──┼───────────────────┼──┼────┼────┼─────┤│ 11 │預拌混凝土搗築 │ m3 │ 237 │ 252│ 59,724│├──┼───────────────────┼──┼────┼────┼─────┤│ 12 │鋼筋加工及組立 │ ㎏ │ 20,527 │ 5│ 102,635│├──┼───────────────────┼──┼────┼────┼─────┤│ │壹.純工費用合計 │ │ │ │ 319,651│├──┼───────────────────┼──┼────┼────┼─────┤│ 貳 │工及材料費用 │ │ │ │ │├──┼───────────────────┼──┼────┼────┼─────┤│ 4 │回填碎石級配及分層夯實(包商帶料) │ m3 │ 205 │ 797│ 163,385│├──┼───────────────────┼──┼────┼────┼─────┤│ 5 │鋪設柏油路面 │ ㎡ │ 684 │ 253│ 173,052│├──┼───────────────────┼──┼────┼────┼─────┤│ 13 │清水模版(包商帶料) │ ㎡ │ 1,115 │ 440│ 490,600│├──┼───────────────────┼──┼────┼────┼─────┤│ │貳.工及材料費用合計 │ │ │ │ 827,037│├──┼───────────────────┼──┼────┼────┼─────┤│ 參 │純材料費用 │ │ │ │ │├──┼───────────────────┼──┼────┼────┼─────┤│ 1 │包商帶料:140㎏/㎝2混凝土 │ m3 │ 14.4 │ 1,775│ 25,560│├──┼───────────────────┼──┼────┼────┼─────┤│ 2 │包商帶料:210㎏/㎝2混凝土 │ ㎡ │ 222.6 │ 2,130│ 474,138│├──┼───────────────────┼──┼────┼────┼─────┤│ 4 │包商帶料:280㎏/㎝2鋼筋 │ ㎡ │ 20,527 │ 35│ 718,445│├──┼───────────────────┼──┼────┼────┼─────┤│ │參.純材料費用合計 │ │ │ │ 1,218,143│├──┼───────────────────┼──┼────┼────┼─────┤│ 肆 │租金費用 │ │ │ │ │├──┼───────────────────┼──┼────┼────┼─────┤│ 1 │混凝土泵浦租金 │ m3 │ 237 │ 85│ 20,145│├──┼───────────────────┼──┼────┼────┼─────┤│ 陸 │利潤及管理費(壹項總和之10%) │ 式 │ 1 │ 31,965│ 31,965│├──┼───────────────────┼──┼────┼────┼─────┤│ 柒 │利潤及管理費(貳項總和之6.5%) │ 式 │ 1 │ 53,757│ 53,757│├──┼───────────────────┼──┼────┼────┼─────┤│ 捌 │利潤及管理費(參項總和之3%) │ 式 │ 1 │ 36,544│ 36,544│├──┼───────────────────┼──┼────┼────┼─────┤│ 玖 │工安衛生環保費(壹+貳+參項總和之1%)│ 式 │ 1 │ 23,648│ 23,648│├──┼───────────────────┼──┼────┼────┼─────┤│拾壹│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撰寫及其實施費│ 式 │ 1 │ 23,648│ 23,648││ │(壹+貳+參項總和之1%) │ │ │ │ │├──┼───────────────────┼──┼────┼────┼─────┤│ │ 合 計 │ │ │ │ 2,554,538│└──┴───────────────────┴──┴────┴────┴─────┘附表五:中油公司要求勝榮公司施作基樁時加設套管,該加設套管部分之工程款明細:
┌─┬───┬──────────┬──────┬────────┐│項│工作 │系爭鑑定認定之工程款│中油公司主張│ 備 註 ││次│項目 │ │之工程款 │ │├─┼─┬─┼──────────┼──────┼────────┤│壹│純│吊│ 6,250元 │ 6,000元 │ ││ │工│卡│ │ │ ││ │費│車│ │ │ ││ │用│費│ │ │ ││ │ ├─┼──────────┼──────┼────────┤│ │ │工│1人×17天×1,500元=│1人×4天× │ ││ │ │人│25,500元 │1,500元= │ ││ │ │費│ │6,000元 │ ││ │ │用│ │ │ ││ │ ├─┼──────────┼──────┼────────┤│ │ │挖│①挖土機10.5天× │ 0元 │ ││ │ │土│ 7,000元/天×1.05 │ │ ││ │ │機│ =77,175元 │ │ ││ │ │費│②托運1趟×1,600元/ │ │ ││ │ │ │ 趟×1.05=1,680 元│ │ ││ │ │ │①+②=78855元 │ │ ││ │ ├─┼──────────┼──────┼────────┤│ │ │小│ 110,605元 │ 12,000元 │ ││ │ │計│ │ │ │├─┼─┴─┼──────────┼──────┼────────┤│貳│工及材│ 0 │ 0 │ ││ │料費用│ │ │ │├─┼───┼──────────┼──────┼────────┤│參│純材料│9,350×15支×1.05( │9,350×0.7(│ ││ │費用 │含稅)=147,262元 │七折)×4支 │ ││ │ │ │=26,180元 │ │├─┼───┼──────────┼──────┼────────┤│肆│租金 │ 0 │ 0 │ ││ │費用 │ │ │ │├─┼───┼──────────┼──────┼────────┤│伍│品管 │ 0 │ 0 │ ││ │及勞 │ │ │ ││ │安費 │ │ │ │├─┼───┼──────────┼──────┼────────┤│陸│利潤管│110,605×10% │12,000×10% │ ││ │理費(│=11,060 │=1,200 │ ││ │壹項×│ │ │ ││ │10%) │ │ │ │├─┼───┼──────────┼──────┼────────┤│柒│利潤管│ 0 │ 0 │ ││ │理費(│ │ │ ││ │貳項×│ │ │ ││ │6.5%)│ │ │ │├─┼───┼──────────┼──────┼────────┤│捌│利潤管│147,262×3% │26,180×3% │ ││ │理費(│=4,417 │=785 │ ││ │參項×│ │ │ ││ │3%) │ │ │ │├─┼───┼──────────┼──────┼────────┤│玖│環保 │257,867×1% │38,180×1% │ ││ │費 │=2,578 │=382 │ │├─┼───┼──────────┼──────┼────────┤│拾│污染管│257,867×1% │38,180×1% │ ││ │制費 │=2,578 │=382 │ │├─┼───┼──────────┼──────┼────────┤│拾│計畫書│257,867×1% │38,180×1% │ ││壹│撰寫及│=2,578 │=382 │ ││ │實施費│ │ │ │├─┴───┼──────────┼──────┼────────┤│ 總價 │ 281,078元 │ 41,3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