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晋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賠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6 月30 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89萬868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