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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三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上訴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都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領取物價調整款後,將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誤分配予訴外人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嗣經兩造與誠岱公司、聖麒公司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新臺幣(下同)6,895,039 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上訴人嗣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卷第64頁),主張被上訴人將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據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於民國92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工程契約),承攬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將該工程其中之「吊車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工作分包予訴外人誠智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誠智德公司),雙方於97年4 月29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維修保養合約),於第14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與台電之合約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屬本合約之一部分,承包商均已清楚相關規定,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與本案有相關事項,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台電合約規定辦理…」。

嗣於98年8 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誠智德公司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受讓誠智德公司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於98年4 月23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

更,即依台電公司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辦法」辦理物價調整,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約定,此即屬兩造間之合約內容,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金額,亦應依變更後之物價調整契約內容辦理調整,惟被上訴人竟與其另承包商誠岱公司、聖騏公司於97年9 月17日之專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決議:「1 、除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甲方業主(即台電公司)於92年2 月、96年9 月所簽訂之合約金額及第1 期CIR 修改追加案外,所有向台電追加的任何款項(含物價指數調整、履約爭議、工程延誤. . . 等),甲方扣除該款項之20%作為管理費用,其餘金額之80%發包予乙方(即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將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誤分配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經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反應後,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及誠岱公司、聖麒公司召開專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同意將上訴人施作維修保養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分配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維修保養物調清單」(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6,895,039 元,則依維修保養合約第16條約定,該協調會議決議及電子郵件內容均視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6,895,039 元(超過部分捨棄,見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爰依100 年8 月22日協調會議決議、系爭電子郵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5,

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讓取得誠智德公司次承攬維修保養合約之權利義務,然該合約並無給付因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款,且該合約第14條及第16條均屬合約條款之補充約定,限於合約未明文約定者方有適用餘地。該合約既已於第5 條(二)明確規範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且不得於上述價款外再為其他請求,自然已排除適用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物價調整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物調款6,895,039 元依約無據。又被上訴人與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雖曾於97年9 月17日之專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達成以向台電公司請求款項之80%發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之決議,惟該決議第2 點亦載明:「乙方(即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願意放棄對合約所持之爭議. . . ,儘速完成荷重測試驗收及維修平台安裝,以利盡速完成驗收。並負責排除各項現場施工干擾及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順利完成甲方與甲方業主(即台電公司)合約內之工作。」此係因當時彼等間有工程合約上之爭議,故被上訴人將款項分配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係作為上開事項之對價,上訴人主張係「誤為分配」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自有誤解,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100 年8 月1 日之協調會議,兩造與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及決議可供重新分配執行,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契約為採購承攬契約,與兩造間為維護保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而物價調整應係適用於原物料部分,僅採購承攬契約方有物價調整之情形,上訴人承攬之維修保養工程並無物價調整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與誠智德公司簽訂維修保養合約之時間為97年4 月,上訴人於98年8 月方承受該合約,施工期間均無物價增長之情形,無須為物價之調整。縱認上訴人有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惟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時至其提起訴訟時,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依協調會議決議、電子郵件履行協議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5,

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2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承攬龍

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並將工程其中之吊車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工作分包予誠智德公司,於97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維修保養合約。

㈡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誠智德公司三方簽訂合

約移轉協議書,由上訴人受讓誠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維修合約之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8年4 月23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

即依行政院於97年6 月5 日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及台電公司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辦法」(下稱物價調整辦法)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並自台電公司取得上開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召開協調會

議,協議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追加之任何款項(含物價指數調整、履約爭議、工程延誤. . 等)之80%發包給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即原證5 ),被上訴人並依該協議內容將自台電公司所領取之物價調整款項80%按工程估驗期撥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及誠岱公司、聖騏公司

召開協調會議,協議內容略為:因上訴人提議重新分配調整費用,被上訴人及聖騏公司同意依照合約施工範圍項目調整,物價調整款第8 期款前之費用中多給之金額從第9 期物價調整款重新調整,但誠岱公司有異議,俟協調會後,被上訴人再答覆等語。

㈥被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楊英俊於100 年8 月22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予上訴人及聖騏及誠岱公司人員(即原證6 、7 、12)。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執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第16條規定,主張依100 年

8 月1 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及100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拘束,依協議結果給付6,895,039 元之物調款予上訴人,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與誠智德機械有限公司,就台電龍門(核四)計

畫雜項維修吊車(含附屬電氣設備)定期檢查機維修保養工作,於97年4 月29日訂定工程合約,該合約條款第5 條㈠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805萬元。同條㈡明確規範: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但以各項單價實作實算估驗,乙方(即承包人)需依圖說(含設備製造廠家)規範及甲方業主、本公司人員指示施工,不得於上述價款外再為其他請求。

嗣於98年8 月19日上訴人與誠智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訂定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開台電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含附屬電氣設備)定期檢查機維修保養工作,移轉上訴人執行,權利義務轉由上訴人承擔,亦包括上開工程價款約定。則依上訴人所承繼之工程合約規定,除非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不得為有違所為上述特別約定之其他請求。上訴人雖執合約條款第14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與台電之合約內容與本案相關部份仍屬本合約之一部分」約定,認兩造間合約縱未約定調整約款,仍應隨被上訴人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物價調整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間契約屬維護保養契約,與被上訴人公司與台電間之契約為採購承攬契約,兩者契約性質非盡相同,被上訴人與台電間於92年2 月間所訂契約範圍甚大,被上訴人僅於經過5 年2 個月之後,始將其中小部份屬維護保養工作與誠智德公司簽訂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考量其性質及訂立之時間,因而在契約條款明示「本公司(被上訴人)與台電之合約內容與本案相關部份仍屬本合約之一部分」,係考量就屬台電公司龍門核四廠維修吊車之檢查維護保養工作,方有適用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之餘地,故僅指被上訴人與台電之契約間有關係到兩造間維護保養部份,須納入合約之範疇內,以臻周延,非指被上訴人與台電間之一切契約事項均屬兩造間合約範疇,揆諸被上訴人與誠智德公司訂約當時已為97年4 月29日,該工程合約已然於第5 條㈡明確規範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且明白約定不得於上述價款外再為其他請求,當有意排除適用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上開物價調整規定之適用。

⒉按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以

下簡稱物價調整辦法)第1 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 月1 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㈠於97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職是,物價調整辦法即明示係因應營建物價遽烈變動,而為彌補廠商可能因工程訂定後受有原物料於預期外之大筆支出訂定,自僅適用於原物料部份,而採購、承攬相類與原物料相關之契約,始有適用之餘地。兩造間之契約為維護保養契約,多涉及人力,鮮涉及原物料之物價調整影響,乃上訴人徒執合約第14條、第16條規定立論,主張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上開調整辦法,屬兩造間契約得以適用相同物價應予調整之規定云云,衡諸性質,自非的論。

⒊再,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分95年基期與100 年基期,現

今統一用95年基期之物價指數,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於92年2 月簽約,斯時物價指數為79.1,被上訴人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及誠智公司簽訂合約時間依序為92年7 月、95年6 月及97年4 月,當時物價指數分別為80.91 、101.7 及126.64(見原審一卷第157 頁),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約後,物價指數顯然有高升之情,該情形自有物調指數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與誠岱公司簽約,於95年6 月與聖騏公司簽約後,物價指數相較於簽約時點亦係向上攀升,而與該二家公司所訂契約內容亦與原物料調漲相關,自得適用物調款之規範。然上訴人係繼受誠智德公司97年4 月29日所訂之合約,上訴人於1 年4 個月後之98年8 月簽訂合約移轉協議當時,物價指數為113.4 ,該物價指數與被上訴人與誠智德公司於97年4 月簽約時之物價指數(時為126.64)相較(見原審一卷第157 頁),指數更低,且以98年8 月之換約時間點觀之,之後的物價指數均是向下調整,顯然無物價調漲之情,無發生適用上開契約所定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多為給付物調款之情境。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第1 條規定,明示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 月1 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方有本辦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台電公司96年7 月13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白:「旨述辦法之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統包工程亦均適用」(本院一卷156 頁),可見物調款適用期間,絕非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合約移轉協議書之98年8 月19日當時,縱令上訴人繼受之誠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締約日係於97年4 月29日,時間亦均在上開辦法所為說明之後,本質上即不屬適用物調款之情形。

⒋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100 年8 月1 日協調會議及

100 年8 月22日所發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結果履行給付云云。經查:

⑴上該100 年8 月1 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⒋前次97年9

月17日協調會議內容之物價調整費用,因為三益公司提議重新分配調整費用,中機及聖騏公司同意依照合約施工範圍項目調整,物價調整款第8 期款前之費用中多給乙方的金額,從第9 期物價調整款重新調整。⒌誠岱已來函請撥付第9 期物調款,由於三益提出要求分配維修保養工作之物調款,因此中機必須按合約價款比例分配,但誠岱公司有異議,因此迄尚未支付,今協調會後,中機公司(被上訴人)會正式答覆等語(原審一卷第80頁),該次會議之參加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處長黃崑謀、工程師楊英俊、誠岱公司之陳東宏、許裕豪、聖騏公司之江德瑜、上訴人公司之何雙,於該次會議後,楊英俊並將其所製作之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於100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之發送予誠岱、聖騏及上訴人公司,並說明「8 月19日下午討論之物調款發放方式請盡速協調以利撥款」(原審卷160 頁)。查所以會召開上開

100 年8 月1 日協調會議,緣於被上訴人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先前曾於97年9 月17日協調調整該二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費用,然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業主台電公司所領之物調款應歸上訴人取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認為此向台電公司領得之調整款,牽涉誠岱、聖騏二家公司,非被上訴人所得擅專,故而由該四家公司參與上開協調會議。

⑵矧被上訴人與誠岱公司以及聖騏公司所訂定之契約,其

工程分別為「吊車設備TypeⅡ(Chain )單軌首棟、電動式、橋式及懸臂式起重機之主機製造工程」以及「維修吊車製作、組立及安裝工程」(原審一卷第126 至12

8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均屬製造合約(按:兩造間之契約為維護保養契約),被上訴人以由於本件核四工程因GE設計缺失,導致雜項吊車設備或其吊架中之局部組件需為變更,且皆是在製作、安裝過程中發現,有及時解決,否則將使雜項吊車製作/ 安裝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甚至影響其他相關管路或電氣設備安裝,影響被上訴人與誠岱、聖騏公司間的吊車製造工程(上開記載並參見本院二卷第3 頁第5 行以下),而有要求新增項目,或先前誠岱、聖騏公司已經完工,卻無法使用,導致契約履行上產生爭議。為弭平糾紛,被上訴人方於97年9 月17日與誠岱及聖騏公司達成以向台電公司請求款項之80% 發包給乙方之決議,該決議2 亦載明:「乙方(即誠岱公司、聖騏公司)願意放棄對合約所持之爭議……,儘速完成荷重測試驗收及維修平台安裝,一以利盡速完成驗收。並負責排除各項現場施工干擾及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順利完成甲方與甲方業主(即台電公司)合約內之工作」(原審一卷30頁),即誠岱與聖騏公司取得之款項,係作為97年9 月17日會議決議2 所示事項之對價。該情與證人即誠岱公司員工陳東宏所證:「因為當時有很多爭議,就由台電部門出面協調做了這一次協調,當時合約改得很厲害,且所定的東西又一直再改,這個合約也是一個工程的補償,因為大家都做不下去。決議事項第二條部分就可以看出,乙方願意放棄對合約所持的爭議,當時爭議非常大,當時工程也有一點遲延,就是一種補償為了排除現場施工的干擾,這個協議來補償,及另名證人即聖騏公司員工江德瑜所證:「當初在現場施作的時候,所有的環境不盡然是按照標準法做,也就是說會損失更大的成本,在這種狀況之下,困難度比較高,所以才有這個一切的費用扣20% 作為管理費用,其他的80% 給我們做補償。當初作這個一定會虧損,所以才補償我們」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

165 至175 頁)。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嗣於98年4 月23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辦理物價調整,其中契約計價項目「定期檢查」及「維修保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8,618,799 元,而該二計價項目皆屬上訴人承包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範圍,上訴人故而認應歸其取得,而生此爭議。

⑶就前揭100 年8 月1 日之協調會「(原審法官問證人陳

東宏:協調會議紀錄,有提到物調款問題,有記載中鋼機的部分要給原告(三益)公司物調款,當時中鋼機有說要給原告公司多少錢的物調款嗎?)沒有」。證人即聖騏公司江德瑜證稱:「(原證十二底下有一個8 月19日下午討論物調款撥放方式,當時在8 月19日有無與承包商討論物調款?)我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我只是同意中鋼機要給三益物調款之提議」(同上揭原審筆錄)。訊據證人楊英俊,據其證陳:「(法官問:(8月19日下午)那次討論後,有無作成什麼共識?)有要求三益機械公司、誠岱公司、聖騏公司三方要協調好,儘速協調,但那次還是沒有結論」、「(法官問:你在發這份的時候,還有提到8 月19日討論的物調款發放方式請盡速協調以利撥款,從字面上看起來沒有達成協調,但是為何沒有達成協調之情形下,你會做出這張表?)我當初只是讓他們瞭解,假扣達成協議,會有這些金額而已」,「誠岱公司不同意,聖騏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訴代問:你開會的時候,你有向與會人士表明你有受中鋼機械公司授權,得就物調款決定分發嗎?)我沒有被授權。我上面還有組長、處長、副處長、總經理」、「97年9 月17日的協調會議,只有誠岱公司、聖騏公司而已,三益公司原來是聖騏公司人員即工地負責人,到98年8 月19日才有三益公司產生,才有合約移轉。當初案子只有誠岱、聖騏公司,所以當初就把物調款依協調會議,把款分給這二家公司,後來三益公司也想要來分,就要跟這二家協調」「(上訴人訴代問:是否誠岱、聖騏、三益公司,他們領各自承包工程項目的物調款?互相沒有牽扯?)牽扯到97年9 月17日的協調會議,因為協調會議裡面有全部的費用分給這兩家」(本院卷第94頁至98頁),綜合上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內容、過程及證人所證各情,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協調三家公司,是否得以就該取得之物調款,從原先被上訴人與誠岱、聖騏二公司作為和解補償的款項,從協調誠岱、聖騏二公司同意前提下,轉而將該款項分配予上訴人。然因誠岱公司反對,終究未能達成協議,該多方之協議既未合意,自無所謂三益公司得依該協調會議,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約定,片面給付該款。是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之約定云云,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97年6 月核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第二、㈢點規定「訂約廠商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訂約廠商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⒈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⒉切結書: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上開物調補貼原則規定,乃採惠及分包商原則,是而不論廠商出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均須惠及分包商,始符誠信原則,若廠商將依前述規定取得分包商施作部分之物調補貼款,據為己有,乃侵害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侵害本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物調補貼款,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非給付型即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該利益6,895,039 元云云。經查:

⒈有關「定期檢查」與「維修保養」項目物價調整,被上訴

人與台電公司間係依工程第三次契約,由廠商(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協議書或切結書予業主(台電公司),有台電公司104 年10月2 日復函可稽(本院二卷第2 頁)。是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向台電公司申請是項物調款時,曾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或切結書云云,已屬無據。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工程契約成立於92年,歷經五、六年物價波動等成本增加之因素,自得依規定向契約之另一造即台電公司為申請,其受領物調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迨至97年4 月29日始與另分包誠智德公司系爭吊車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工作(上訴人更晚至98年8 月19日始受讓該維修保養契約權利義務),就訂約之時間及前揭說明歷年物價指數之情形,被上訴人與誠智德公司間所訂契約,當無物調補貼原則採惠及分包商原則之適用,依當時之情況,亦無失誠信可言。雖上訴人承受誠智德公司之系爭工程屬「定期檢查」及「維修保養」工作,而台電「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契約計價項目「定期檢查」及「維修保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8,807,396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換言之,上該八百餘萬元調整款之項目,雖脗合上訴人工作之項目,然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契約計價項目之物價調整,全依該契約兩造當事人間之合意行之,要非他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物調款究竟列入契約內容中之何項項目、金額若干?乃由該契約之當事人合意為之,因非屬實質之事項,故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計價項目與分包商工作項目脗合,包商即得僅憑項目相同,據而為為向承包商請求。且除非承包廠商於與業主簽約後,緊接著即與分包商簽約施作,分包商因而可能受有前述物調補貼惠及分包商原則之適用,否則若非此情,而係於多年後,物價指數已無異常上升之情形,承攬人始將其中部分之工程分包,該分包商自不得因承包廠商受領業主之物調款,據而主張利益應歸於己。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誠智德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時之物價指數為126.64,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約當時物價指數為79.1相差甚鉅,衡諸上揭說明,要無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台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物調款其中「定期檢查」、「維修保養」項目,脗合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執而謂該物調款利益應歸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該物調款應歸其取得,已非可取,其進而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本應歸其取得之該項物調款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物調補貼款6,895,039 元予上訴人云云,核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100 年8 月1 日協調會議及100 年8 月22日所發電子郵件,兩起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5,

039 元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款,均無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之事實已明,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無碍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