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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葉言志上 訴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喬公司)抗辯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曄公司)於本院始提出後述契約有關泛喬公司得變更工程數量等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該部分為無效之攻擊方法等語。惟查,益曄公司於原審已主張98年11月3 日契約涉及違約金等各種不公平條款. . . ;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對益曄公司極不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語(原審卷㈢第15頁、16頁反面),即益曄公司於本院僅就此部分為更詳盡之陳述,為原攻擊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益曄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向泛喬公司承攬「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室內指標系統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並於當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契約)。嗣於99年間泛喬公司再追加50萬元工程,於99年7 月7 日簽訂追加合約書(下稱追加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共計930 萬元。因泛喬公司於施工期間一再變更設計圖,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協商確認工程實作數量、品項如原證二所示「確認本工程實做數量、品項工程明細表」(下稱原證二明細表;原審卷㈠第9 至11頁),即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7,937,844 元,泛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42,416 元,泛喬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餘額2,595,428 元。

然泛喬公司竟以「6 片貼壁標誌」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上開餘額,惟依原證二明細表確認之工程款,並未將「6片貼壁標誌」工項計算在內,即兩造合意捨棄該工項,泛喬公司拒絕結算、驗收及給付尾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即得請求泛喬公司給付工程款餘額,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求為:泛喬公司應給付伊2,595,428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泛喬公司則以:兩造未共同確認系爭工程數量、品質,否認原證二明細表之真正。伊係因益曄公司施作項目有:如被證三所示現場施作數量明細表缺失,即請款部分有施工數量不足、施作項目有瑕疵卻未修補,故未結算(下稱被證三施作缺失;原審卷㈠第162 至164 頁),益曄公司請求工程尾款為無據等語置辯。另對益曄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原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7 月31日,追加契約完工日期最遲為99年9 月5 日,然簽約後,益曄公司因施工延宕,品質不符、有瑕疵,經伊一再催促履約、修補未果,並發函通知將依原契約第4 條為違約扣款,惟益曄公司仍未改善,更自100 年

9 月1 日起不再進入工地施工。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工程總金額880 萬元,每逾一日罰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三,即每日罰26,400元;追加工程款為50萬元,按追加契約約定違約罰金計算,每逾一日以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即每日罰2,500 元。益曄公司遲至99年12月30日才申報完工,原契約計逾期151 日,追加契約逾期115 日,伊得對益曄公司請求給付違約罰金4,273,900 元(計算式:26400 ×15

1 +2500×115 =0000000 元),並以之與積欠益曄公司之工程款319,862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益曄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反應給付伊3,954,038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語。反訴聲明:㈠益曄公司應給付伊3,954,0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駁回益曄公司本訴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命益曄公司應給付泛喬公司618,798 元,駁回泛喬公司其餘之反訴請求。

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益曄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泛喬公司應給付伊2,595,428 元本息;㈢泛喬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泛喬公司之上訴駁回。泛喬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益曄公司應再給付伊3,335,240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益曄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3 日簽訂「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室內指標

系統」工程承攬書;另於99年7 月7 日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

㈡泛喬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26日給付4,930,288 元、100 年5

月20日給付412,128 元工程款予益曄公司,合計為5,342,41

6 元。㈢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清點施工數量,並簽認會議紀錄。

㈣依系爭工程約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原工程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追加工程部分,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

六、益曄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3 日簽訂原契約書、99年7月7 日簽訂追加合約書,由伊承攬泛喬公司「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室內指標系統」工程,泛喬公司已工程款5,342,41

6 元等情,已據益曄公司提出原契約書、追加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60至161 頁),且為泛喬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益曄公司主張已依泛喬公司應配合業主即義大皇冠飯店99年6 月19日開幕之要求,如期施工完成並交付,泛喬公司應再給付伊工程款2,595,428 元等語,則為泛喬公司以前開情詞否認。

七、本院論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益曄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有關第4 條違約金及第8 條變更工程數量等約款,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等語,為泛喬公司所否認。然益曄公司迄未就系爭約款,有何泛喬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等為舉證。況工程實務,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時,就承攬數量、工項為增減之保留,及如有違約金應為如何之約定等甚為普遍。佐以益曄公司具豐富之承攬經驗,為其不爭,則益曄公司苟認上開約定對其不利,非不得與泛喬公司磋商,如不磋商,進而簽訂系爭契約,即與上開定型化契約要件不合,是益曄公司主張上開約款為定型化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驗收?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係指當事人形式上雖簽訂單一承攬契約,實則各承攬工作物具有得獨立占有、使用(含做為其他工程之前提基礎等)、收益等利益,苟無此獨立占有、使用等利益,僅足認為承攬「工作物」之一部分,而非承攬契約之一部,且當事人須就上開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益曄公司雖提出原證二明細表、請款單、景觀佈置圖、平面圖等(下稱點位圖)及給付工程款催函為證(原審卷㈠第9 至25頁),主張系爭工程採分段驗收、給付,且已給付報酬之部分均依約完成等語。

⒉經查,工程款之給付,與契約是否約定分部交付,分部給付

報酬無必然關聯,業如前述。參以依益曄公司提出原證二明細表,僅為其片面製作向泛喬公司請款估驗之用,主張業經兩造確認工項、數量等已非可取,遑論據以主張施作完工。另參以系爭契約及附件點位圖等所示,益曄公司承攬之工作物是供業主義大皇冠飯店提供旅遊作為旅遊景點、公共設施等標示,而該等指標之施作若未全部完工,即不能充分發揮提供旅客為完整、正確及安全旅遊之指示功能。衡情,泛喬公司即不可能同意為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之約定,此外,益曄公司未另為舉證。是益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採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等語,為不可信。

⒊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就報酬給付方式為約定

,如已為約定,當事人即均應同受拘束。經查,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 . .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泛喬公司)支付定金20%,(乙方即益曄公司)須附銀行保函),乙方按工程進度月結70%,驗收10%,待工程「完工」,經甲方勘驗合格,乙方開立保固書及10%同額保證票(一年後無息退還)後,甲方無息付清工程驗收款」(原審卷㈠第63頁)。又依益曄公司上開片面製作之原證二,及被證七所示請款日期:99/5/26 、100/5/20,請款單等之記載,亦是以「分期估驗」請款(扣除保留款)方式為之(原審卷㈡第96至104 頁)。另系爭付款方式雖約定泛喬公司應先給付「定金」20%如上,實則因益曄公司施作工程進度已達73%,而未依約請領「定金」,故而泛喬公司應益曄公司要求,直接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等情,復經證人即泛喬公司承辦人員乙○結證屬實,且提出益曄公司未否認真正之聲明書為憑(本卷㈡第3至7 頁),且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聲明書所載內容意旨大略相符,自屬可採。綜上,堪認泛喬公司抗辯給付予益曄公司之工程款,為估驗分期款,兩造無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約定等語,為可信。益曄公司主張非分期估驗款,為不可採(詳如後述)。

⒋益曄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6 月19日前完工、驗收

合格,否則泛喬公司如何轉交付義大皇冠飯店於該日開幕之用,是其自得請求工程款餘額等語。然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分期估驗付款方式為之。參以工程實務,業主於完工、驗收前請求先行移轉管(占有)者,亦頗常見,及原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分別就驗收、保固等詳為約定(原審卷㈠第67頁),而益曄公司迄未提出已依約定方式請求驗收、交付保固書之證明,則其僅以上情主張已施工完畢及驗收等語,即非可遽信。況益曄公司如已於99年6 月19日前完工,何以嗣又出具承諾於99年7 月31日前完成之「工程承諾書」,有承諾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09 頁、卷㈡第105、219 頁),上開內容雖略有出入,惟承諾完工之日期則無不同。佐以,如已完工、驗收,益曄公司又何需遲至99年12月30日以益字第991230007 號函向泛喬公司請款計價,而於函文中主張已履約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141 頁)。本院參酌上開函文意旨、工程已於99年6 月19日移交義大皇冠飯店占有,及移交時彼此並無具體、明確記載工作物之當時狀態之清冊等情,因認系爭工程以99年12月30日完工較符合公平。是益曄公司主張已於99年6 月19日施工完竣等語,為不可信,且此情亦與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相符。

⒌至益曄公司雖主張伊多次請求泛喬公司驗收、付款遭拒,泛

喬公司卻要求其於99年6 月19日將系爭工程交付義大皇冠飯店接款,顯見是故以不當方式阻止工程之驗收、結算,而得視為驗收請款條件成就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曄公司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如何定性不正當行為,除具體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即應考量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

經查,益曄公司雖多次具函向泛喬公司請求計價等(原審卷㈡第141 、166 、178 頁)。然本院審酌兩造彼此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等一再爭執,參以益曄公司雖於99年7 月2 日出具前開工程承諾書後,仍未如期辦理及依約定方式報請驗收,及工程確有如後述鑑定所指不合之處等情,應認泛喬公司拒絕驗收、付款,乃基於對益曄公司是否依合約施作完成工程施作數量、品質之疑慮,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妨害給付報酬之情,亦即不足認係故意以不當方法拒絕驗收。則益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給付已因泛喬公司上開故意不當行為而條件成就,其得請求未付之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⒍益曄公司又主張原契約部分並無瑕疵,縱有亦因泛喬公司及

義大皇冠飯店長期使用所致,況自工作交付已逾一年以上,泛喬公司亦不得主張瑕疵損害等語。然查,系爭瑕疵為益曄公司未依約施作即移交泛喬公司等接管(詳如後述),其主張無瑕疵已非可信。又系爭工程係99年6 月19日先行移交,為益曄公司所主張,而泛喬公司自99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益曄公司反應品質不符,請求修補缺失等,有各該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4 日及100 年5 月2 日等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07 、126 、128 、147 、168 頁),益曄公司,亦曾以100 年5 月26日等承諾補正及同時請款(同上卷第202 頁),是益曄公司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益曄公司得請求之報酬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業主(指義大皇冠飯店)對

於本工程原定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依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如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應先辦理追加程序,10%以內按照本承攬書內之單價增減之,超過10%(含)應重新議定單價。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有契約足憑(原審卷㈠第66頁)。上開約定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即泛喬公司如有變更(增減)契約數量或增加工項之情,可依約定辦理,並據以計算報酬。反之,如異於上開約定之變更或請求,且為益曄公司所不同意,其本可拒絕及據原契約主張權利。且主張變更者應就變更後工作及已經施作為舉證,始得請求該部分報酬。

⒉查,證人即益曄公司員工甲○○證述:「根據點位圖確認施

作品項,做好後按照點位圖現場察看,如物品短少或沒有文案(圖案)沒法作,我們(指和乙○)會在上面寫取消;請款前如果我認為有做,乙○認為沒做,我們才需要去會看現場,有些東西有修改或師傅再貼,我們都會用雙面膠或回報有貼,乙○看後,如認為沒貼,我們會用電話聯繫;最後確認雙方都無意見時,我與乙○不會在文件上簽字;會在點位圖記載取消、變更或移位等,例如位置調換,膠帶沒有調換的話,尺寸不變(指單純位置變更),不會變,但位置雖不變,但如果文案內容變更,即使尺寸不變,也要重做;確實有重做,但不知有無展延工期」等語(本卷㈠第220 反面至

221 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點位圖(修改四版);除第11、12頁:紅色打叉部分;第13、14頁:

看現場,紅色打叉是其所寫、核對現場英文;第15頁:看現場、補;第16頁:看現場;第18頁:看現場、核對;第19頁:除取消、IN-10B外之文字;第20頁:左側取消、看現場;第21頁:看現場及第22頁文字為其所寫外,其餘或為甲○○或不知何人之字跡(本卷㈡第3 至4 頁)。亦即依證人乙○證詞除上開「取消」、「看現場」為其字跡外,其餘即非證人乙○所寫。況所寫者既為取消,顯見該部分不需製作,則益曄公司縱有施作,既未經兩造確認應作且施工完畢;另記載「看現場」,依證人陳寶貴前開所證,亦足認尚有爭執,。參以證人陳寶貴為益曄公司員工,且證詞與乙○所證不合,是不足憑為有利於益曄公司之認定,自均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⒊次查,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益曄公司有未施作或未依約施作之情,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放,詳如後述)。益曄公司雖主張數量不符,是遭泛喬公司或義大皇冠飯店公司隱匿,且既經移交,應由泛喬公司或義大皇冠飯店負責等語。惟查,系爭工作物經泛喬公司要求於皇冠飯店99年6 月19日開幕前完成及移交,為益曄公司所主張,而該等工作物,既作為義大皇冠假日飯店提供予旅客旅遊景點、公共設施及安全、便利等之用,攸關義大皇冠飯店提供之旅遊品質優劣評價及安全與否,衡情,泛喬公司或義大皇冠飯店當無刻意隱匿或破壞等,況益曄公司亦未舉證除鑑定部分外,尚有益曄公司依約應作且已施作而遭隱匿部分,主張為不可信。另所稱為旅客所破壞一節,然查,兩造於移交接管時既未明確記載當時之工作物狀態,佐以當今攝影機、相機甚為普遍,品質、功能提升,益曄公司當時既未拍照存證,不能認已其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茲就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⑴益曄公司已施作、未施作數量:

益曄公司主張:其施作數量為前開原證二明細表、景觀布置圖及平面圖等(即所稱點位圖;原審卷㈠第9 至22頁)。

泛喬公司則抗辯:應以被證五、被證六點位圖等,即99年3月12日雙方最後確認之修正四版所示為準(下稱修正四版,原審卷㈡7 至95頁等語。

鑑定意見:以依㈢、⒈說明,業主有變更工程數量權利,即益曄公司就追部分有施作義務,故合約數量應以99年3 月12日雙方最後確認之修正四版所示為準。然因指示牌製作需配合文案製作,倘業主未提供文案仍因無從製圖作,故尚須經將未有文案的數量剔除,是請定作人泛喬公司清圖後,修正四版有文案可製作之數量、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數量詳上開鑑定附件八。因認原契約工訴程總計39項、追加工程23項,計62項。又兩造於原審訴訟中即102 年6 月11日會同清點工作物結果:室內外指標(不含地下室)為2,835 片;地下室指標部分:29片;另雙方爭議之39片經雙方清點後,發現有36片不在現場,及另有3 片雖在現場,但英文錯誤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㈢第93頁),上開不在現場及施作錯誤之36片、3 片,不能認有依約施作完成,故此部分應以兩造不爭者2,864 片為據(2835+29)(參鑑定報告清點紀錄詳附件七之4 ,明細詳附件七1 至3 )。嗣因雙方又清點增加「IN-1 0B 」尺寸45×45,計20片(附件七之5 ,日期未押) ,故清點「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2,884片。

⑵泛喬公司主張瑕疵部分:

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及應減價若干,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照定作人泛喬公司主張有瑕疵之工程項目(詳被證四),會勘時經雙方逐一檢視,並參考兩造意見(詳附件十一)後鑑定如下:

項次5 :「IN-05 前場樓層號」泛喬公司抗辯:依設計圖應使用鉚釘固定,現場以黏貼施作,益曄公司需修正或九折驗收(詳鑑定報告監件十)等語。益曄公司則主張,此是施工時請示泛喬公司現場監工同意之做法,且施作時監工亦無制止,事後並予以計價(指分期估驗),卻請求減價不合理。另3M雙面膠一卷10米,價格為1000元,一米單價約100 元,此部分材料費為70元(不含矽膠價格)遠大於一支一元的鉚釘(用量4 支),即工法、工資相差無幾,且變更後優於原設計要求,不得請求減價等語。鑑定意見認:益曄公司既未舉證曾經泛喬公司同意變更,且無從確認原設計3M雙面膠之等級,即不判斷益曄公司施作者是否優於原設計,益曄公司所辯為不可採,參以泛喬公司同意九折減價,應認屬合理。

項次6:「IN-06火災禁用警示標識」此工項依合約規格為150*150mm ,製作部分後發現原設計規格太大,泛喬公司乃要求益曄公司改成90*90 ,致完成品中有兩種規格,兩造同意價格不予更改。

鑑定意見:認依原合約單價計價為適當。

項次7 :「IN-07A房號導向標識」、項次8 :「IN-07 B& C樓層導向標識」、項次9 :「IN-08 前場房間功能標識」、項次10:「IN-09 酒店客房號標識」、項次13:「IN-12 前場洗手間標識」、項次14:「IN-13 前場樓梯標識」、項次

21:「IN-33SPA警示標識」、項次22:「IN-34 桑拿警示標識」、項次23:「IN-35 泳池警示/ 請勿潛水標識」、項次

24:「IN-36 兒童俱樂部警示」、項次25:「IN-37 健身房警示」部分:

依設計圖「應使用鉚釘固定,現場以黏貼施作」方式,兩造同意處理方式按⑴項次5 :「IN -05前場樓層號」方式辦理。

項次11:「IN-10 消防逃生標識」泛喬公司抗辯:未依設計圖缺「2mm+2mm 壓克力板」,常造成客人撕毀,壓克力一片60元,2 片120 元,願減價120 元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此係施工時向監工人員請示同意後施作,且施作時泛喬公司監工亦無阻止,事後並予計價,現要求減價,有違工程慣例等語。

鑑定意見:以泛喬公司未同意益曄公司變更;至壓克力板無製作費用,經訪價製作費用為420 元(含稅),本項合約規格為250* 250mm,但清點發現另有450*450 mm,計20片,此部分應另外議價,單價建議依面積大小調整,每片單價為1965*( 450*450) /( 250*250) =6,367元,另需扣減減壓克力板未作費用,經訪價壓克力板製作費用為504 元(所稅)。

此部分益曄公司請求按單價3,930 元計算,為泛喬公司同意,則20片,共計78,600元。

項次12:「IN-11 懸掛式洗手間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依合約規格為300*300mm ,益曄公司施作者為200* 200mm,價格應重議。另製作時,面板與中間固定板未用鉚釘夾鎖固定,而以黏貼施作,應修正或九折驗收。

益曄公司主張:是經泛喬公司督工人員同意後之做法,且施作時泛喬公司監工無制止,事後並已計價,現要求減帳,與工程慣例不合,且變更設計最後一版設計圖與合約圖完全不同,尺寸有300x200mm ,也有385x200mm ,原先所備之材料經重裁切所剩之材料均變為下腳料,且爾後的製程與尺寸並無無相關,故無減帳理由。又依設計圖面板與中間固定板為鏤空螺絲根本無從固定,且面板厚為2mm ,依據圖面尺寸根本無4mm 長之螺栓可使用,屬設計錯誤等語。

鑑定意見:原設計圖規格為300x 300mm、第四版設計圖有30

0 x200mm,也有385x200mm ,個別數量多少,不易判斷,本項單價維持不變。至於螺絲可用兩端對鎖,無尺寸限制,經訪價另加螺栓固定所需費用超過單價一成,故泛喬公司以九折減價收受為合理。

項次18:「IN-17 後場樓梯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依合約規格為300*225mm ,完成品為120*200mm ,價格應重議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由300x225mm 變更至120x120mm 只有才材減少,工序無減多少,而材料減少金額為130 元,加計安裝費差額80元,變更設計差額為品210 元。

鑑定意見:經與IN-16 比對,IN- 17作法與IN-16 相同,完成品尺寸也與IN-16 同為120 ×200mm ,調整後單價比照IN-16 ,採1,650 元為可採。

項次19:「IN-18 陽台警示標識」、「IN-19 安全標識」,泛喬公司表示不爭議。

項次27:「IN-39 泳池深度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依設計圖應使用石材500*250mm 石材,但完成品為200*80mm壓克力。

益曄公司主張:此部分本應預留安裝凹槽,事後又已開幕使用無法施做,只能以目前方式施做,願改單價為1,800 元等語。

鑑定意見:此項變更非泛喬公司授意,但同意減價收受,依實做壓克力尺寸訪價製作費用1,260 元。

項次28:「IN-48 會議室LCD 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依合約規格為800*800mm ,完成品為500*250mm ,應重議價。另依據設計圖「使用鉚釘固定,但益曄公司以黏貼施作。

益曄公司主張:800x800mm 變更.500x250mm,單價為1,965元(以IN-19 標識單價基準)x1 .852 =3,639 元,未使用鉚釘固定部分,同意採同項次5 方式等語。

鑑定意見:經與原合約IN-19 比對,IN-48 製作方法與原合約IN -19相似,單價依IN-19 單價,按面積比例調整後單價為1,965*( 500*250/( 300*225) =3,639 元;未使用鉚釘固定部分,同項次5。

項次31:「IN-51 室內平面地圖索引」泛喬公司抗辯:原合約預設規格600*1350mm之地圖索引,後來變更為規格410*900mm 之「電梯索引標識」,價格應重議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是設計變更,單價不變。

鑑定意見:經訪價製作費用(含安裝)為5,775 元(含稅)。

項次32:「EX-01 地圖索引」 此項共四件。

泛喬公司抗辯:共同缺失有:( a)地圖標示板應為燈箱設計,未做燈箱,( b)支架前後應為鋁板,中間夾透明壓克力,面油漆,只做壓克力塗漆。( c )其中2 件蓋板施作不良,有脫落現象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 a)鎳未空燈箱」部分,EX01設計圖註明面板使用不銹鋼鍍鋁薄片仿同色板,無法製成導光燈箱;( b)「支架前後未加部板無法做壓克力塗漆」部分,是因安裝現場為飯店外客開放空間,旅客來來往往,使用鋁板因尖銳可能傷及旅客,且依合約契約第七條規定詢問泛喬公司同意後再施完,無此兩項缺失。另「蓋板施作不良脫落」部分,因完成至今已逾多年,亦經義大皇冠飯店使用多年,屬使用導致與施工無關等語。

鑑定意見:經比對設計圖,本項明顯未依訂作規格施作,未做燈箱、未用鋁板夾壓克力,且泛喬公司不願價收受,不予計價。

項次33: 「EX-04 行車導向標識」 本項數量共四件泛喬公司抗辯:( a)支架前後應為鋁板中間夾透明壓克力,面油漆,卻只做壓克力塗漆;( b)其中1 件只完成支架;(c)其他3 件標誌板有石材斷裂、石材偏移搭接不良、螺絲生鏽、面板或背板與石材接合不良、內襯鐵件生鏽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 a)部分,是依據契約第七條規定詢問,經泛喬公司同意後施作,並無缺失。( b)「石材斷裂、石材偏移搭接不良、螺絲生鏽、面版或背板與石材接合不良、內襯鐵件生鏽」部分,於設計圖頂端石材已突出偏移,且成品長時間置於戶外風吹雨打,熱漲冷縮不免裂開及生鏽,且頂端石材突出且較重(價重腳輕),導致石材長時間遭擠壓產生裂痕,係使用多年所致,與施工無關云云。

鑑定結果:經比對設計圖,本項支明顯未依訂作規格製作,又有諸多瑕疵,除未完成一件不予計量,其他已完成三件,因泛喬公司不願減價收受,故全部不計價。

項次34:「EX-05 步行導向標識」本項數量共六件泛喬公司抗辯:( a)支架前後應為鋁板,中間夾透明壓克力,面油漆,卻只做壓克力塗漆;( b)烤漆及防鏽處理不良,漆剝落且生鏽、石材破裂或有破口;( c ) 其他或有石材偏移搭接不良、螺絲生鏽、面板雨石材縫隙太大、壓克力接合不良已脫落、內襯鐵件生鏽等。

益曄公司主張:( a)部分,是依合約契約第七條規定詢問泛喬公司,經同意後施作;( b)與( c)部分,是因設計圖頂端石材即已突出偏移,成品長時間置於戶外,經熱漲冷縮不免裂開及導致生鏽,頂端石材突出且較重(頭重腳輕)情形,導石材長時間擠壓產生裂痕云云。

鑑定意見:經比對設計圖,支架明顯未依訂作規格製作,標誌板及底座又有諸多瑕疵,泛喬公司不願減價收受,故不予計價。

項次35:「EX-06 泳池警示標識」泛喬公司抗辯:原設計圖為立式,卻未做支架,只做面板380*890 掛於牆上。

益曄公司:願減價18,000元,以13450 計價等語。

鑑定意見:本件完成面板尺寸380*890mm ,經與「IN-33 」比較,製作方法相同,「IN-33 」面板尺寸為400*750 mm,單價為5,110 元,故依IN-33 之單價,按面積比例調整單價為5,110*( 380*890) /( 400*750) = 5,761 元。

項次36:「EX-07 掛牆式導向標識」數量二件泛喬公司抗辯:原設計圖有石材邊框未做。

益曄公司則主張:原合約單價過低,無法製作而未做石材邊框,且不願減價。

鑑定意見:本項未做石材邊框,但仍應遵守合單價,未做部分減價20% ,即以1,258 元計價。

項次38:「EX-11 泳池深度標識」合約規格為230*230mm 之2mm 厚不銹鋼鍍鎳板,設計圖尺寸280*120mm ,實際完成尺寸為80*200 mm 之壓克力,尺寸較小。

益曄公司同意更改單價為965 元。

鑑定意見:經訪價單價965 元合理,依該單價計價。

項次39:「EX-14 網球場警示標識」合約規格為450*1750mm,整座立式,泛喬公司抗辯:因現場無處可放,改成只有面板( 500*750mm)掛於牆中上,係變更設計,應該減價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合約並無明確表示整座立式,應依合約單價計價。

鑑定意見:然查合約,本項確為整座40立式,故單價應予變更。合約單價為32,450元,如僅作面板,單價顯然過高,而完成面板尺寸500*750mm ﹞,經與「IN -33」比較,製作方法相同,而「IN-33 」面板尺寸為400*750mm ,單價為5,11

0 元,故採IN-33 之單價,並按面積比例調整後單價為5,110*( 500*750) /( 400*750) 6,388元。

項次40:「EX-08 義大利餐廳形象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主要缺失為燈管未裝,亦未預留線路開孔及固定接頭未修飾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本項安裝處,土木及裝修面已完成,標識是事後追加,且未預留線路,單價願減少400 元等語。

鑑定意見:本項改善費用含配件、材料及工資約2,000 元,故以2,000 元減價收受。

項次42:「EX-12 水世界形象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主要缺失為:( a)側邊箱體接合不良;(b)基板防鏽處理不佳,施作不久即生鏽;( c)鏤空雕花邊框司鏽處理不良已生鏽;( d)鏤空雕花四周未依圖製作白漆鋁框圍邊,僅用白漆塗刷;( e)會勘時發現,鏤空雕花鋁板與壓克力尺寸未一致,有分開情形,無法收受等語。

益曄公司則主張:標誌位於游泳池及植栽旁,長時澆水及濕氣造成鐵件及板材生鏽實為正常,且設計圖並無設計特殊材質之要求及約定云云。

鑑定意見:經檢視確有上開缺失存在,且製作品不佳,泛喬公司又不願減價收受,故本項不予計價。

項次43: 「EX-13 夢之湖形象標識」泛喬公司抗辯:主要缺失為:( a)箱體接合不良,( b)基座防鏽處理不良,不久即生鏽;( c)鏤空雕花偏移;(d )彩繪應用藝術噴繪或平板UV印刷,但採用貼紙貼上施作;( e)接合不良,前後鋁板與壓克力已分離等而無法收受等語,益曄公司則以:設計圖並無要求施作材料、施工方式及防鏽等級,亦無註明擺放處所之環境情況與注意事項,且鋼材本就容易生鏽後,況監工人員直至施作完成均無異議。另設計圖上之藝術噴繪無明確界定,若單以噴繪根本無法噴出漸層效果,是採用平板UV印刷於黏貼紙上以利後續維修,也符合設計圖規定云云。

鑑定意見:本項彩繪以貼紙代,已無法改善,且另有其他缺失存在,故本項不予計價。

項次45:「IN-21 星亞自助餐形象標識」泛喬公司抗辯:( a)壓克力字體側邊不可烤漆;( b)未製燈箱,甜甜圈型壓克力應做燈箱,完成品僅以一面板製作;(c)不鏽鋼折彎裝飾框,應做於燈箱側中間,非直接黏貼於牆面等語。

益曄公司主張:設計圖無規定壓克力字體側邊不能烤漆、依設計圖之壓克力厚度無法製作燈箱等語。

鑑定意見:經比對設計圖,本項完成品未依設計圖製作,泛喬公司又不願價收受,本項不予計價。

項次48: 「IN-25 香芬形象標誌」片泛)泛喬公司:本件因設計變更,改為不加燈箱,實際施作為單片壓克力等語。

益曄公司表示:願更改單價為9,000 元。

鑑定意見:經訪價製作費用為7,350元。

⒋上開鑑定,既係技師本其專業能力,於詢問兩造意見後,須

訪價者,予以訪價;工程有相類工法或有單價可資比較者,則比對後本其實務經驗予以調整或認定價格。又參以減價收受為形成權之一,如定作人不主張減價,他人不得代其主張等情。佐以,益曄公司雖主張鑑價不公或訪價不實等。然未具體陳述或聲明證據,是應認上開鑑定意見合於工程實務,自為適當,益曄公司此部分質疑,為不可採。據上,益曄公司已施作部分(含瑕疵部分)之報酬計5,623,618 元(詳如附表),則益曄公司於此範圍之主張為可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益曄公司得請求工程款5,623,618 元,然泛喬公司已

給付5,342,416 元為兩造不爭,是益曄公司僅得再請求281,

202 元( 0000000 -0000000 )。㈣益曄公司有無逾期完工,泛喬公司反訴主張以其對益曄公司

之違約金債權與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曰期為98年12月31曰,有契約書可憑(原

審卷㈠第62頁)。因雙方互有延宕,協商後益曄公司於99年

7 月2 日出具「工程承諾書」,應允「原合約位〔除業主(含皇冠飯店人員)無法配合,及文案與安裝位置爭議. . .上開室內指標系統於99年7 月31日前完成」,即除文案、安裝位置無法配合者外,原工程期限應為99年7 月7 日(原審卷㈡第105 頁)。另追加工程部分,於各項備註欄加註應完成日期,而以項次45及56之完工時間為最晚,即為99年9 月

5 日,是追加工程之期限可認定99年9 月5 日(原審卷㈠第

160 頁)。益曄公司雖主張其於99年6 月19日之前即已完工等語。惟其若於當時已完工,且交付義大皇冠飯店開幕之用,衡情,即無再於99年7 月2 日出具上開「工程承諾書」應允在99年7 月31日前完工之理。且遲至99年12月30日又以前揭益字第99123007號函主張「已履約完畢,本公司並於99年12月20日再次提送計價明細表」等,致所述完工日期有數月之差。而泛喬公司於收受上開函後,亦隨即寄發100 年1 月

4 日泛喬字第002 號函,略以:依益曄公司99年12月20日提送計價資料已呈現進度明顯落後,且可對益曄公司求償等語(原審卷㈡第141 、147 頁)。此外益曄公司又未另為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查,原工程期限為99年7 月31日;追加工程期限為99年9 月5 日,益曄公司遲至99年12月30申報完工,而從寬認定完工,均如前述。則泛喬公司主張原契約工期,計逾期151 日;追加契約工期逾期115 等語,自均可信;益曄公司否認,為非可信。

⒉查,原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⑵違約罰金:承攬工程未於

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承攬金額100 萬元內罰千分之五(最底1000元). . . 承攬金額300 萬元以上罰千分之三(最底12000 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原審卷㈠第66頁)。如依原條約總工程款880 萬元及上開違約金之計算,原契約部分每逾期一日,罰款26,400元(0000000 x3÷1000);另追加契約註4 載名「詳承攬書約定條款、詳承攬權拋棄書、承攬人讓與約定條款(同原合約)」(原審卷㈠第159 頁),即此部分違約金約定與原契約相同。而追加契約工程款為50萬元已如前述,是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罰款2,

500 元(000000X 5 ÷1000)。準此,本件原工程之違約金為3,986,400 元(26400 x 151 );追加工程之違約金為287,500 元(2500×115 ),共計4,273,900 元。即泛喬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信,益曄公司否認為不可取。

⒊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務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前開違約金約定,不足認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堪予認定。惟益曄公司則抗辯,縱認逾期完工,如按上開違約金約定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款總計93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如依前述,共計罰4,273,900 元,幾近全數工程款之半數。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早於99年6 月19日即移交泛喬公司及義大皇冠飯店接管開幕之用,堪認對之為占有、使用而收取相當利益,則縱尚有損害,亦非甚大,此由接管移交起,迄至益曄公司起訴已2 年有餘,泛喬公司未對益曄公司訴請損害賠償,遲至被訴後方以反訴方式主張權利,及泛喬公司或義大皇冠飯店並就益曄公司上開未施作就瑕疵部分,自行或另委任第三人修補可證。並施作期間因多次文案、安裝位置未確定,造成之施工困難,及泛喬公司一部受領(即前開接管)所受利益等情,綜合認定本件違約金以40萬元為適當。即泛喬公司違約金請求於該數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為非正當。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泛喬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積欠益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㈢第79至83頁)。益曄公司於訴訟中就此已為攻防,堪認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益曄公司。經查,泛喬公司對益曄公司有40萬元違約金債權,且益曄公司對泛喬公司有281,202 元工程款債權如上,又無不能抵銷之情,經抵銷後,兩造間於該281,202 元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即益曄公司對泛喬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是其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為無據。

㈤泛喬公司請求益曄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泛喬公司雖對益曄公司有40萬元違約金債權,而其為上開抵銷後,對益曄公司即僅有118,798 元(000000-000000=118798)違約金債權可資行使。即泛喬公司於118,

798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超過部分,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益曄公司主張泛喬公司尚應給付281,202 元本息等語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然因泛喬公司反訴主張益曄公司施工逾期,其依約得向益曄公司請求違約金40萬元,以上開積欠益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81,202 元抵銷後,尚得對益曄公司請求給付118,798 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益曄公司對泛喬公司債權218,798元經抵銷而消滅,其依契約關係,訴請泛喬公司應給付伊2,595,428 元本息,為無據,不應准許。泛喬公司依契約關係反訴請求益曄公司給付違約金118,79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泛喬公司不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即有不合。益曄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各該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泛喬公司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益曄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泛喬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第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 工程項目 │ 現場 │ 第4 版 │合約單價│ 合約複價 │鑑定意見│鑑定核│ 鑑定 │鑑定核定││次│ │ 清點 │ 扣除無 │ │ │ │定數量│ 核定 │複價 ││ │ │ 總量 │ 文案應 │ │ │ │ │ 單價 │ ││ │ │ │ 作數量 │ │ │ │ │ │ │├─┼─────┼───┼────┼────┼─────┼────┼───┼───┼────┤│1 │IN-01 │ 1 │ 1 │ 39310 │ 39310 │ │ 1 │ 39310│39310 ││ ├─────┤ │ │ │ │ │ │ │ ││ │酒店索引 │ │ │ │ │ │ │ │ │├─┼─────┼───┼────┼────┼─────┼────┼───┼───┼────┤│2 │IN-02 │ 4 │ 4 │ 44030 │ 176120 │ │ 4 │ 44030│176120 ││ ├─────┤ │ │ │ │ │ │ │ ││ │站立式導向│ │ │ │ │ │ │ │ ││ │標識 │ │ │ │ │ │ │ │ │├─┼─────┼───┼────┼────┼─────┼────┼───┼───┼────┤│3 │IN-03 │ 2 │ 3 │ 7865 │ 23595 │ │ 2 │ 7865 │15730 ││ ├─────┤ │ │ │ │ │ │ │ ││ │電梯索引 │ │ │ │ │ │ │ │ │├─┼─────┼───┼────┼────┼─────┼────┼───┼───┼────┤│4 │IN-04 │ 11 │ 11 │ 1870 │ 20570 │ │ 11 │ 1870 │20570 ││ ├─────┤ │ │ │ │ │ │ │ ││ │台上標識 │ │ │ │ │ │ │ │ │├─┼─────┼───┼────┼────┼─────┼────┼───┼───┼────┤│5 │IN-05 │ 62 │ 64 │ 1730 │ 110720 │以九折減│ 62 │ 1557 │96534 ││ ├─────┤ │ │ │ │價收受 │ │ │ ││ │前場樓層號│ │ │ │ │ │ │ │ │├─┼─────┼───┼────┼────┼─────┼────┼───┼───┼────┤│6 │IN-06 │ 78 │ 80 │ 1575 │ 126000 │維持原單│ 78 │ 1575 │122850 ││ ├─────┤ │ │ │ │價 │ │ │ ││ │火災禁用警│ │ │ │ │ │ │ │ ││ │示標識 │ │ │ │ │ │ │ │ │├─┼─────┼───┼────┼────┼─────┼────┼───┼───┼────┤│7 │IN-07A │ 67 │ 72 │ 1965 │ 141480 │以九折減│ 67 │ 1769 │118523 ││ ├─────┤ │ │ │ │價收受 │ │ │ ││ │房號導向標│ │ │ │ │ │ │ │ ││ │識 │ │ │ │ │ │ │ │ │├─┼─────┼───┼────┼────┼─────┼────┼───┼───┼────┤│8 │IN-07 │ 7 │ 8 │ 1965 │ 15720 │以九折減│ 7 │ 1769 │12383 ││ │B&C │ │ │ │ │價收受 │ │ │ ││ ├─────┤ │ │ │ │ │ │ │ ││ │樓層導向標│ │ │ │ │ │ │ │ ││ │識 │ │ │ │ │ │ │ │ │├─┼─────┼───┼────┼────┼─────┼────┼───┼───┼────┤│9 │IN-08 │ 121 │ 124 │ 1965 │ 243660 │以九折減│ 121 │ 1769 │214049 ││ ├─────┤ │ │ │ │價收受 │ │ │ ││ │前場房間功│ │ │ │ │ │ │ │ ││ │能標識 │ │ │ │ │ │ │ │ │├─┼─────┼───┼────┼────┼─────┼────┼───┼───┼────┤│10│IN-09 │ 656 │ 656 │ 1729 │ 0000000 │以九折減│ 656 │ 1556 │0000000 ││ ├─────┤ │ │ │ │價收受 │ │ │ ││ │酒店客房號│ │ │ │ │ │ │ │ ││ │標識 │ │ │ │ │ │ │ │ │├─┼─────┼───┼────┼────┼─────┼────┼───┼───┼────┤│11│IN-10 │ 659 │ 659 │ │ │單價扣減│ 659 │ 1545 │0000000 ││ ├─────┤ │ │ 1965 │ 0000000 │420 元 │ │ │ ││ │消防逃生標│ │ │ │ │ │ │ │ ││ │識 │ │ │ │ │ │ │ │ │├─┼─────┼───┼────┼────┼─────┼────┼───┼───┼────┤│ │IN-10B │ 20 │ 0 │ │ │調整後單│ 20 │ 3930 │78600 ││ ├─────┤ │ │ │ │價6367元│ │ │ ││ │消防逃生標│ │ │ │ │,壓克力│ │ │ ││ │識 │ │ │ │ │未作扣 │ │ │ ││ │(450*450) │ │ │ │ │50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IN-11 │ 20 │ 20 │ 3150 │ 63000 │單價維持│ 20 │ 2835 │56700 ││ ├─────┤ │ │ │ │不變,但│ │ │ ││ │懸掛式洗手│ │ │ │ │未以螺栓│ │ │ ││ │間標識 │ │ │ │ │固定,以│ │ │ ││ │ │ │ │ │ │九折減價│ │ │ ││ │ │ │ │ │ │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IN-12 │ 37 │ 37 │ 1650 │ 61050 │以九折減│ 37 │ 1485 │54945 ││ ├─────┤ │ │ │ │價收受 │ │ │ ││ │前場洗手間│ │ │ │ │ │ │ │ ││ │標識 │ │ │ │ │ │ │ │ │├─┼─────┼───┼────┼────┼─────┼────┼───┼───┼────┤│14│IN-13 │ 43 │ 48 │ 1965 │ 94320 │以九折減│ 43 │ 1769 │76067 ││ ├─────┤ │ │ │ │價收受 │ │ │ ││ │前場樓梯標│ │ │ │ │ │ │ │ ││ │識 │ │ │ │ │ │ │ │ │├─┼─────┼───┼────┼────┼─────┼────┼───┼───┼────┤│15│IN-14 │ 62 │ 62 │ 1965 │ 121830 │ │ 62 │ 1965 │121830 ││ ├─────┤ │ │ │ │ │ │ │ ││ │後場樓層標│ │ │ │ │ │ │ │ ││ │識 │ │ │ │ │ │ │ │ │├─┼─────┼───┼────┼────┼─────┼────┼───┼───┼────┤│16│IN-15 │ 139 │ 83 │ 1886 │ 156538 │ │ 139 │ 1886 │262154 ││ ├─────┤ │ │ │ │ │ │ │ ││ │後場房間功│ │ │ │ │ │ │ │ ││ │能標識 │ │ │ │ │ │ │ │ │├─┼─────┼───┼────┼────┼─────┼────┼───┼───┼────┤│17│IN-16 │ 16 │ 17 │ 1650 │ 28050 │ │ 16 │ 1650 │26400 ││ ├─────┤ │ │ │ │ │ │ │ ││ │後場洗手間│ │ │ │ │ │ │ │ ││ │標識 │ │ │ │ │ │ │ │ │├─┼─────┼───┼────┼────┼─────┼────┼───┼───┼────┤│18│IN-17 │ 20 │ 22 │ 1965 │ 43230 │單價比照│ 20 │ 1650 │33000 ││ ├─────┤ │ │ │ │IN-16 ,│ │ │ ││ │後場樓梯標│ │ │ │ │採1650元│ │ │ ││ │識 │ │ │ │ │ │ │ │ │├─┼─────┼───┼────┼────┼─────┼────┼───┼───┼────┤│19│IN-18 │ 662 │ 663 │ 1965 │ 0000000 │ │ 662 │ 1965 │0000000 ││ ├─────┤ │ │ │ │ │ │ │ ││ │陽台警示標│ │ │ │ │ │ │ │ ││ │識 │ │ │ │ │ │ │ │ │├─┼─────┼───┼────┼────┼─────┼────┼───┼───┼────┤│20│IN-19 │ 92 │ 92 │ 1965 │ 180780 │ │ 92 │ 1965 │180780 ││ ├─────┤ │ │ │ │ │ │ │ ││ │安全標識 │ │ │ │ │ │ │ │ │├─┼─────┼───┼────┼────┼─────┼────┼───┼───┼────┤│21│IN-33 │ 1 │ 1 │ 5110 │ 5110 │以九折減│ 1 │ 4599 │4599 ││ ├─────┤ │ │ │ │價收受 │ │ │ ││ │SPA 警示標│ │ │ │ │ │ │ │ ││ │識 │ │ │ │ │ │ │ │ │├─┼─────┼───┼────┼────┼─────┼────┼───┼───┼────┤│22│IN-34 │ 4 │ 6 │ 5110 │ 30660 │以九折減│ 4 │ 4599 │18396 ││ ├─────┤ │ │ │ │價收受 │ │ │ ││ │桑拿警示標│ │ │ │ │ │ │ │ ││ │識 │ │ │ │ │ │ │ │ │├─┼─────┼───┼────┼────┼─────┼────┼───┼───┼────┤│23│IN-35 │ 1 │ 2 │ 5110 │ 10220 │以九折減│ 1 │ 4599 │4599 ││ ├─────┤ │ │ │ │價收受 │ │ │ ││ │游泳警示 /│ │ │ │ │ │ │ │ ││ │請勿潛水標│ │ │ │ │ │ │ │ ││ │識 │ │ │ │ │ │ │ │ │├─┼─────┼───┼────┼────┼─────┼────┼───┼───┼────┤│24│IN-36 │ 1 │ 1 │ 5110 │ 5110 │以九折減│ 1 │ 4599 │4599 ││ ├─────┤ │ │ │ │價收受 │ │ │ ││ │兒童俱樂部│ │ │ │ │ │ │ │ ││ │警示 │ │ │ │ │ │ │ │ │├─┼─────┼───┼────┼────┼─────┼────┼───┼───┼────┤│25│IN-37 │ 1 │ 1 │ 5110 │ 5110 │以九折減│ 1 │ 4599 │4599 ││ ├─────┤ │ │ │ │價收受 │ │ │ ││ │健身房警示│ │ │ │ │ │ │ │ │├─┼─────┼───┼────┼────┼─────┼────┼───┼───┼────┤│26│IN-38 │ 0 │ 0 │ 1870 │ 0 │ │ 0 │ 1870 │ - ││ ├─────┤ │ │ │ │ │ │ │ ││ │禁止潛水 /│ │ │ │ │ │ │ │ ││ │泳池深度標│ │ │ │ │ │ │ │ ││ │識 │ │ │ │ │ │ │ │ │├─┼─────┼───┼────┼────┼─────┼────┼───┼───┼────┤│27│IN-39 │ 4 │ 4 │ 3930 │ 15720 │經訪價,│ 4 │ 1260 │5040 ││ ├─────┤ │ │ │ │單價為 │ │ │ ││ │游泳深度標│ │ │ │ │1260 元 │ │ │ ││ │識 │ │ │ │ │ │ │ │ │├─┼─────┼───┼────┼────┼─────┼────┼───┼───┼────┤│28│IN-48 │ 17 │ 17 │ 7860 │ 133620 │單價比照│ 17 │ 3275 │55675 ││ ├─────┤ │ │ │ │IN-19 ,│ │ │ ││ │會議室 LCD│ │ │ │ │並依面積│ │ │ ││ │標識 │ │ │ │ │比例調整│ │ │ ││ │ │ │ │ │ │為3639 │ │ │ ││ │ │ │ │ │ │元,未以│ │ │ ││ │ │ │ │ │ │鉚釘固定│ │ │ ││ │ │ │ │ │ │,再以九│ │ │ ││ │ │ │ │ │ │折減價收│ │ │ ││ │ │ │ │ │ │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IN-49 │ 0 │ 0 │ 1965 │ 0 │ │ 0 │ 1965 │ - ││ ├─────┤ │ │ │ │ │ │ │ ││ │後場房間功│ │ │ │ │ │ │ │ ││ │能標識 │ │ │ │ │ │ │ │ │├─┼─────┼───┼────┼────┼─────┼────┼───┼───┼────┤│30│IN-50 │ 0 │ 0 │ 1965 │ 0 │ │ 0 │ 1965 │ - ││ ├─────┤ │ │ │ │ │ │ │ ││ │電梯面板 │ │ │ │ │ │ │ │ │├─┼─────┼───┼────┼────┼─────┼────┼───┼───┼────┤│31│IN-51 │ 24 │ 24 │ 31450 │ 754800 │經詢價後│ 24 │ 5775 │138600 ││ ├─────┤ │ │ │ │,以單價│ │ │ ││ │室內平面地│ │ │ │ │5775元計│ │ │ ││ │圖索引 │ │ │ │ │價 │ │ │ ││ │ │ │ │ │ │ │ │ │ │├─┼─────┼───┼────┼────┼─────┼────┼───┼───┼────┤│32│EX-01 │ 4 │ 4 │ 47170 │ 188680 │未依設計│ 4 │ 0 │ - ││ ├─────┤ │ │ │ │圖製作,│ │ │ ││ │地圖索引 │ │ │ │ │不予計價│ │ │ ││ │ │ │ │ │ │ │ │ │ │├─┼─────┼───┼────┼────┼─────┼────┼───┼───┼────┤│33│EX-04 │ 4 │ 4 │ 31450 │ 125800 │未依訂作│ 4 │ 0 │ - ││ ├─────┤ │ │ │ │規格製作│ │ │ ││ │行車導向標│ │ │ │ │不予計價│ │ │ ││ │識 │ │ │ │ │。 │ │ │ ││ │ │ │ │ │ │ │ │ │ │├─┼─────┼───┼────┼────┼─────┼────┼───┼───┼────┤│34│EX-05 │ 6 │ 6 │ 39300 │ 235800 │未依訂作│ 6 │ 0 │ - ││ ├─────┤ │ │ │ │規格製作│ │ │ ││ │步行導向標│ │ │ │ │不予計價│ │ │ ││ │識 │ │ │ │ │。 │ │ │ ││ │ │ │ │ │ │ │ │ │ │├─┼─────┼───┼────┼────┼─────┼────┼───┼───┼────┤│35│EX-06 │ 1 │ 2 │ 31450 │ 62900 │單價比照│ 1 │ 5761 │5761 ││ ├─────┤ │ │ │ │IN-33 ,│ │ │ ││ │泳池警示標│ │ │ │ │並依面積│ │ │ ││ │識 │ │ │ │ │比例調整│ │ │ ││ │ │ │ │ │ │為5761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36│EX-07 │ 2 │ 2 │ 1572 │ 3144 │未做石材│ 2 │ 1258 │2516 ││ ├─────┤ │ │ │ │邊框,建│ │ │ ││ │掛牆式導向│ │ │ │ │議減價20│ │ │ ││ │標識 │ │ │ │ │%,即以│ │ │ ││ │ │ │ │ │ │1258 元 │ │ │ ││ │ │ │ │ │ │計價。 │ │ │ ││ │ │ │ │ │ │ │ │ │ │├─┼─────┼───┼────┼────┼─────┼────┼───┼───┼────┤│37│EX-10 │ 0 │ 0 │ 31453 │ 0 │ │ 0 │ 31453│ - ││ ├─────┤ │ │ │ │ │ │ │ ││ │安全標識 │ │ │ │ │ │ │ │ │├─┼─────┼───┼────┼────┼─────┼────┼───┼───┼────┤│38│EX-11 │ 7 │ 7 │ 1965 │ 13755 │依益曄興│ 7 │ 965 │6755 ││ ├─────┤ │ │ │ │業公司所│ │ │ ││ │游泳深度標│ │ │ │ │提單價計│ │ │ ││ │識 │ │ │ │ │價。 │ │ │ ││ │ │ │ │ │ │ │ │ │ │├─┼─────┼───┼────┼────┼─────┼────┼───┼───┼────┤│39│EX-14 │ 1 │ 1 │ 32450 │ 32450 │單價比照│ 1 │ 6388 │6388 ││ ├─────┤ │ │ │ │IN-33 ,│ │ │ ││ │網球場警示│ │ │ │ │並依面積│ │ │ ││ │標識 │ │ │ │ │比例調整│ │ │ ││ │ │ │ │ │ │為6388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39項(原合約)變更後總價 │ 0000000 │ │ │ │0000000 │├─┼─────┬───┬────┬────┼─────┼────┼───┼───┼────┤│40│EX-08 │ 1 │ 1 │ 17212 │ 17212 │減價2000│ 1 │ 15212│15212 ││ ├─────┤ │ │ │ │元收受 │ │ │ ││ │義大利餐廳│ │ │ │ │ │ │ │ ││ │形象標識 │ │ │ │ │ │ │ │ │├─┼─────┼───┼────┼────┼─────┼────┼───┼───┼────┤│41│EX-09 │ 1 │ 1 │ 26442 │ 26442 │ │ 1 │ 26442│26442 ││ ├─────┤ │ │ │ │ │ │ │ ││ │池畔吧形象│ │ │ │ │ │ │ │ ││ │標識 │ │ │ │ │ │ │ │ │├─┼─────┼───┼────┼────┼─────┼────┼───┼───┼────┤│42│EX-12 │ 1 │ 1 │ 57548 │ 57548 │有缺失未│ 1 │ 0 │ - ││ ├─────┤ │ │ │ │改善,且│ │ │ ││ │水世界形象│ │ │ │ │製作品質│ │ │ ││ │標識 │ │ │ │ │不佳,本│ │ │ ││ │ │ │ │ │ │項不予計│ │ │ ││ │ │ │ │ │ │價 │ │ │ ││ │ │ │ │ │ │ │ │ │ │├─┼─────┼───┼────┼────┼─────┼────┼───┼───┼────┤│43│EX-13 │ 1 │ 1 │ 57553 │ 57553 │未依設計│ 1 │ 0 │ - ││ ├─────┤ │ │ │ │製作及其│ │ │ ││ │夢之湖形象│ │ │ │ │他缺失,│ │ │ ││ │標識 │ │ │ │ │本項不予│ │ │ ││ │ │ │ │ │ │計價 │ │ │ ││ │ │ │ │ │ │ │ │ │ │├─┼─────┼───┼────┼────┼─────┼────┼───┼───┼────┤│44│IN-20 │ 1 │ 1 │ 9740 │ 9740 │ │ 1 │ 9740 │9740 ││ ├─────┤ │ │ │ │ │ │ │ ││ │水世界形象│ │ │ │ │ │ │ │ ││ │標識 │ │ │ │ │ │ │ │ │├─┼─────┼───┼────┼────┼─────┼────┼───┼───┼────┤│45│IN-21 │ 1 │ 1 │ 34904 │ 34904 │未依設計│ 1 │ 0 │ - ││ ├─────┤ │ │ │ │圖製作,│ │ │ ││ │星亞自助餐│ │ │ │ │本項不予│ │ │ ││ │形象標識 │ │ │ │ │計價 │ │ │ ││ │ │ │ │ │ │ │ │ │ │├─┼─────┼───┼────┼────┼─────┼────┼───┼───┼────┤│46│IN-23 │ 1 │ 1 │ 12034 │ 12034 │ │ 1 │ 12034│12034 ││ ├─────┤ │ │ │ │ │ │ │ ││ │凰樓形象標│ │ │ │ │ │ │ │ ││ │識 │ │ │ │ │ │ │ │ │├─┼─────┼───┼────┼────┼─────┼────┼───┼───┼────┤│47│IN-24 │ 1 │ 1 │ 33846 │ 33846 │ │ 1 │ 33846│33846 ││ ├─────┤ │ │ │ │ │ │ │ ││ │婚紗中心形│ │ │ │ │ │ │ │ ││ │象標識 │ │ │ │ │ │ │ │ │├─┼─────┼───┼────┼────┼─────┼────┼───┼───┼────┤│48│IN-25 │ 1 │ 1 │ 13750 │ 13750 │經詢價後│ 1 │ 7350 │7350 ││ ├─────┤ │ │ │ │,以單價│ │ │ ││ │香氛形象標│ │ │ │ │7350元計│ │ │ ││ │識 │ │ │ │ │價 │ │ │ ││ │ │ │ │ │ │ │ │ │ │├─┼─────┼───┼────┼────┼─────┼────┼───┼───┼────┤│49│IN-26 │ 1 │ 1 │ 17212 │ 17212 │ │ 1 │ 17212│17212 ││ ├─────┤ │ │ │ │ │ │ │ ││ │果汁吧形象│ │ │ │ │ │ │ │ ││ │標識 │ │ │ │ │ │ │ │ │├─┼─────┼───┼────┼────┼─────┼────┼───┼───┼────┤│50│IN-27 │ 1 │ 1 │ 5154 │ 5154 │ │ 1 │ 5154 │5154 ││ ├─────┤ │ │ │ │ │ │ │ ││ │三溫暖形象│ │ │ │ │ │ │ │ ││ │標識 │ │ │ │ │ │ │ │ │├─┼─────┼───┼────┼────┼─────┼────┼───┼───┼────┤│51│IN-28 │ 1 │ 1 │ 5731 │ 5731 │ │ 1 │ 5731 │5731 ││ ├─────┤ │ │ │ │ │ │ │ ││ │商務中心 &│ │ │ │ │ │ │ │ ││ │行政酒廊形│ │ │ │ │ │ │ │ ││ │象標識 │ │ │ │ │ │ │ │ │├─┼─────┼───┼────┼────┼─────┼────┼───┼───┼────┤│52│IN-29 │ 1 │ 1 │ 14894 │ 14894 │ │ 1 │ 14894│14894 ││ ├─────┤ │ │ │ │ │ │ │ ││ │牛排館西餐│ │ │ │ │ │ │ │ ││ │廳形象標識│ │ │ │ │ │ │ │ │├─┼─────┼───┼────┼────┼─────┼────┼───┼───┼────┤│53│IN-30 │ 1 │ 1 │ 13750 │ 13750 │ │ 1 │ 13750│13750 ││ ├─────┤ │ │ │ │ │ │ │ ││ │柳町壽司屋│ │ │ │ │ │ │ │ ││ │形象標識 │ │ │ │ │ │ │ │ │├─┼─────┼───┼────┼────┼─────┼────┼───┼───┼────┤│54│IN-31 │ 1 │ 1 │ 20625 │ 20625 │ │ 1 │ 20625│20625 ││ ├─────┤ │ │ │ │ │ │ │ ││ │烘焙坊形象│ │ │ │ │ │ │ │ ││ │標識 │ │ │ │ │ │ │ │ │├─┼─────┼───┼────┼────┼─────┼────┼───┼───┼────┤│55│IN-32 │ 0 │ 0 │ 4010 │ 0 │ │ 0 │ 4010 │ - ││ ├─────┤ │ │ │ │ │ │ │ ││ │商務中心、│ │ │ │ │ │ │ │ ││ │行政酒廊形│ │ │ │ │ │ │ │ ││ │象標識 │ │ │ │ │ │ │ │ │├─┼─────┼───┼────┼────┼─────┼────┼───┼───┼────┤│56│IN-40 │ 1 │ 1 │ 38077 │ 38077 │ │ 1 │ 38077│38077 ││ ├─────┤ │ │ │ │ │ │ │ ││ │義大兒童天│ │ │ │ │ │ │ │ ││ │地形象標識│ │ │ │ │ │ │ │ │├─┼─────┼───┼────┼────┼─────┼────┼───┼───┼────┤│57│IN-41 │ 1 │ 1 │ 917 │ 917 │ │ 1 │ 917 │917 ││ ├─────┤ │ │ │ │ │ │ │ ││ │健身中心形│ │ │ │ │ │ │ │ ││ │象標識 │ │ │ │ │ │ │ │ │├─┼─────┼───┼────┼────┼─────┼────┼───┼───┼────┤│58│IN-42 │ 4 │ 4 │ 2063 │ 8252 │ │ 4 │ 2063 │8252 ││ ├─────┤ │ │ │ │ │ │ │ ││ │凰樓包房形│ │ │ │ │ │ │ │ ││ │象標識 │ │ │ │ │ │ │ │ │├─┼─────┼───┼────┼────┼─────┼────┼───┼───┼────┤│59│IN-43 │ 2 │ 2 │ 17212 │ 34424 │ │ 2 │ 17212│34424 ││ ├─────┤ │ │ │ │ │ │ │ ││ │皇冠宴會廳│ │ │ │ │ │ │ │ ││ │形象標識 │ │ │ │ │ │ │ │ │├─┼─────┼───┼────┼────┼─────┼────┼───┼───┼────┤│60│IN-45 │ 2 │ 2 │ 9743 │ 19486 │ │ 2 │ 9743 │19486 ││ ├─────┤ │ │ │ │ │ │ │ ││ │義大演講廳│ │ │ │ │ │ │ │ ││ │形象標識 │ │ │ │ │ │ │ │ │├─┼─────┼───┼────┼────┼─────┼────┼───┼───┼────┤│61│IN-46 │ 1 │ 1 │ 21779 │ 21779 │ │ 1 │ 21779│21779 ││ ├─────┤ │ │ │ │ │ │ │ ││ │義大國際宴│ │ │ │ │ │ │ │ ││ │會廳形象標│ │ │ │ │ │ │ │ ││ │識 │ │ │ │ │ │ │ │ │├─┼─────┼───┼────┼────┼─────┼────┼───┼───┼────┤│62│IN-47 │ 1 │ 1 │ 14900 │ 14900 │ │ 1 │ 14900│14900 ││ ├─────┤ │ │ │ │ │ │ │ ││ │空中花園標│ │ │ │ │ │ │ │ ││ │識 │ │ │ │ │ │ │ │ │├─┼─────┴───┴────┴────┼─────┼────┼───┼───┼────┤│ │ 40-62(追加合約)變更後總價│ 478230 │ │ │ │319825 │├─┴─────┬───┬────┬────┼─────┼────┴───┴───┼────┤│ 數量總計:│ 2884 │ 2835 │合約總價│ 0000000 │ │0000000 ││ │ │ │ │ │鑑定核定總金額: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