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余張惠玲即憲陽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1,678,657 元、無效預力損失及載重檢驗費用合計657,300 元,經與剩餘之工程款債權262,078 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73,879 元。嗣上訴後,上訴人將瑕疵修補費用減縮為1,267,007 元(「點工」部分1,006,911 元+ 「節塊」部分260,096 元)、剩餘工程款債權更正為372,217 元,並減縮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690,
690 元(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其依據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拓寬計畫地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五楊快速道路工程),並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前揭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嗣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5日施作完成,截至同年2 月止,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
1 ,231,379元,僅餘工程款262,078 元未付。嗣同年2 、3月間,國道新工局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此乃因被上訴人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未作好振動搗實工作,致緊實程度不足所造成。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伊自行僱工代為修補,合計支出1,678,657 元;又因鋼筋外露,受有無效預力、載重檢驗費用損失計657,300 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賠付上開修補及無效預力損失、載重檢驗費用。經與其剩餘之工程款債權262,078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73,879 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69
0 元本息(減縮情形,如程序部分所載)。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383,189 元(2,073,879 元-1,690,69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載,伊所承攬者僅系爭工程關於節塊部分,且伊所施作之節塊均已完成驗收,伊依約所需修補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均已到場修補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至上訴人依約委請伊派遣點工施作部分,勞工均由上訴人或其包商自行指揮運用並監督,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毋庸負瑕疵修補責任;況上訴人所指瑕疵均在點工施作之範圍,不得請求伊修補。再者,混凝土表面蜂窩、孔洞之原因眾多,上訴人指稱係因伊搗實不實而肇致,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向國道新
工局所承攬五楊快速道路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節塊」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就「點工」部分於雙方間是否存在承攬關係,有爭執)。
㈡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5日施作完成。截至102年2月止,上訴人尚餘留工程款642,217元未付。
㈢五楊快速道路工程完工後,因民眾舉報五楊高架橋樑出現狹
長裂縫,經國道新工局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自行僱工修補完成。
四、系爭工程關於點工部分,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點工部分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含瑕疵修補費用1,006,911 元、無效預力損失187,300 元、載重檢測費用47萬元),是否有據?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締結原因,陳稱:系爭工程採逐跨場撐
工法部分,原統包予訴外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嗣因趕工之故,其與利安通公司協議,將部分工項及工區分離出,由其另委請他人承作,其中部分混凝土之灌漿及搗實工作即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等情。又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任祖平證述:被上訴人原本是有承作採懸臂工法部分,後來場撐部分又找被上訴人進來施作點工等詞(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證人任祖平前揭所述,除就其承作範圍不包含灌漿之外,均未爭執。而由系爭契約並無供應混凝土之相關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於預伴混凝土車壓送混凝土入模板後始施作振動搗實工作,係屬可採。先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逐跨場撐部分,因每跨距離較
長,混凝土數量差異大,若依懸臂工法節塊之計價方式計價,可能對雙方不公,故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惟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責任則均與節塊部分相同,就點工部分仍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係供給勞務並藉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經查,核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 頁)第壹至參條係分別就「單價」、「乙方(即被上訴人)」、「計價方式」為約定;第肆條則就「點工」為約定。而由第肆條係約定單一工人日薪(2,300 元/ 工)、每小時加班費(2,300 元/8小時),及「如」使用被上訴人之振動機則以每次澆置每台300 元計價等節,可見該條以提供人力、機具之數量計價之方式,與一般承攬契約多以工作項目或工作物為計價單位,已屬有異。且相較於系爭契約第壹條以「對」、「塊」為計價單位;第貳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需自備振動機、油料及一切工具(第貳條第2 項),工作內容包含「修飾」、「錨頭爆模處理」(第貳條第1 及第3 項);第參條則約定計價付款之期限、以現金支付(第參條第
1 至3 項),保留款(百分之5 )俟修飾完畢經監造認可後退還、錨頭爆模之處理費用待上訴人(甲方)施預力完成後另辦理計價(第參條第4 、5 項),及如因模板組立不當發生爆模,被上訴人不負修飾責任(第參條第6 項),每一對節塊需於澆置下一對節塊前修飾完成(第參條第7 項)。亦即,兩造就「節塊」部分約明以所完成工作物之數量計價,施工所需機具則不另計價,被上訴人於工作物完成後尚需修飾,並負責上訴人施預力(按指將橋墩內鋼纜線拉緊)時兩端錨頭爆模之處理;核與通常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及承攬人責任一致,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節塊」部分係屬承攬關係。故益可徵系爭契約第肆條就「點工」所為約定,與第壹至參條就「節塊」約定之兩造權利義務內容有別,亦缺乏承攬係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權義內涵。
㈢至上訴人又稱:系爭契約係在施工現場簡單製作,點工與節
塊僅計價方式不同,故未就被上訴人亦應處理點工部分施預力時之錨頭爆模重複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節塊與點工部分,存有被上訴人應否自備機具之明顯差異,而非僅計價方式不同,已如前述。況於系爭契約第貳、參條節塊部分已記載被上訴人應負修飾、錨頭爆模處理責任之情況下,於第肆條表明被上訴人就點工部分應負相同責任,尚非難事。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並無可取。
㈣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需求點工時,上訴人所屬工地
人員均會開立載有需求人數、工作地點及時段之估價單通知伊等語,並提出經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核對之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60-95 頁)。而核閱該等單據,確可見被上訴人派遣點工之日(按請款單內未載明「節塊」者即屬點工),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出具之估價單均記載需求人數及工作地點、時段:【例如請款單記載日期11月16日,地點P19N~P20N(按指自P19N橋柱往P20N橋柱跨長1/5 處起,至P2 0N 橋柱往P21N橋柱跨長1/5 處止,下同),時間10:00-19 :00 ;101 年11月16日估價單即記載「P19N~P20N邊跨腹頂RC」、「8 人」、「10:00-19:00 」;見本院卷二第61、73頁】。反之,被上訴人施作節塊之日,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出具之估價單僅載明應施作之節塊地點,而無人數之記載(例如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10日,地點P22S第9 對;101年12月10日估價單即記載「P22S第9 對RC」;見本院卷二第
62、76頁)。基此,足見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派遣點工,係指明所需人數、工作地點及時段,與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節塊之時,係標明地點而未要求特定出工人數或時段,兩者所重者一為人力之提供,一為工作之完成,截然不同。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派員指揮監督該等受派遣之點工施作。故以,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履行,僅止於勞務之提供,而不及於由被上訴人完成特定地點之工作,益可佐徵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點工之約定並不具承攬合意。㈤據上,堪認系爭工程關於點工部分,於兩造間並無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點工部分之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006,911 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施作點工之P1S ~P2S 區段,受有無效預力之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即五楊快速道路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萬立偉證稱:(印象中有無發生1S、2S部分有預力無效的情形?)沒有(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雖證人任祖平證述:(1S、2S預力無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良造成?)是乙語(原審卷二第27頁)。然證人萬立偉係五楊快速道路工程之監造單位,與兩造俱無經濟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證人任祖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與上訴人於經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致,自應以證人萬立偉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區段受有無效預力之損失,已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該區段係派遣點工,而被上訴人就點工部分毋需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無效預力之損失187,300 元,自屬無理。另上訴人主張其於瑕疵修補完成後,就U4S 區段(即P19S~P23S)再為支出載重檢測費用47萬元乙情,雖據提出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本院卷二160 頁)。惟被上訴人在此區段內施作之節塊,並無瑕疵未予修補之情事(詳如後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派遣點工施作部分,毋需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迭敘如前。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載重檢測費用47萬元,亦非有據。
五、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節塊部分,有無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如有,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下述節塊之工作:⑴P21S第12、14對
;⑵P22S第6 至10對;⑶P34S第11、12對;⑷P24N第6 至9對;⑸P26N第2 、7 、19對;⑹P27N第6 、8 、9 、10對;⑺P33N第4 對,此經上訴人敘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105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節塊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本院卷一第94頁),惟辯稱瑕疵均已修補完成,國道新工局102 年2 、3月間所發現之該等瑕疵並非其施作而遺留。查,依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以105 年9 月4 日國工一中字第1050004751號函所檢送上訴人102 年4 月送審經監造單位核定之「混凝土瑕疵改善計畫」顯示,系爭工程於102 年2 、3 月間所發現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計有35處(函文見本院卷二第
150 頁、外放「混凝土瑕疵改善計畫」)。又依上開瑕疵改善計畫附件一「施工缺失資訊對照表」及圖說所載節塊澆置日期(按澆置同時即施作搗實),與被上訴人施作期間請款單所記載之日期、項目(本院卷二第60-65 頁)相比對結果,僅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施作之P27N第6 對節塊,係在上開瑕疵改善計畫所列應改善之35處內,其餘34處缺失之位置、澆置時間均與被上訴人施作之日期或項目不符(詳見附表三備註欄)。鑑此,足認被上訴人就節塊施作之瑕疵,截至101 年2 、3 月間仍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前開節塊位置未予修補完成。
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瑕疵均係被上訴人振動搗實不實而
造成云云。然附表二所示瑕疵除編號18、26所示「27N 修飾」之瑕疵,尚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瑕疵之範圍內,其餘各項瑕疵與上開瑕疵改善計畫所載缺失位置俱難認相符【例如附表二編號31至40均屬P21S~P22S之修補改善;附表三編號5、6 所示瑕疵雖亦在P21S~P22S之同一區段內,惟依上開瑕疵改善計畫附件一對照表及圖說,附表三編號5 、6 之瑕疵可明確特定位置為P21S~P22S第13對節塊(即自P21S橋柱往P22S橋柱之第13對節塊)、澆置日期為102 年1 月13日。而附表二編號31至40並無特定係何一節塊、何日期澆置,客觀上無從認係相符】。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除編號
18、26所示外之各項瑕疵確係被上訴人施作而造成。上訴人雖又稱:上開瑕疵改善計畫附件一所載澆置日期,應係各該位置最早澆置日期,而非指瑕疵發生於該澆置日期之施工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國道新工局結果,據該局以上開函文檢附監造單位之說明,覆稱:附件一所載缺失位置、澆置日期,即表示該瑕疵係該澆置日期所施作而產生等詞,有台灣世曦公司105年9月7日105CM五楊中字第18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51 頁)。由是可認上訴人此節主張欠缺事理上之依據,不足為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5日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同年2、3月間經業主國道新工局通知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此經證人任祖平證稱:我們的部分在拆模後會做檢查,如果有大的瑕疵,會通知改善;民眾爆料後,全面檢視時所發現的瑕疵,有些是之前發現,有些是全面檢視後發現,後來有些通知他們(指被上訴人)修補,他們也同意我們找人進來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第27頁)。基此,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1、2個月即發見附表三編號23所示前揭瑕疵,而未逾民法第499 條所定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亦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1 年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自屬有理。雖被上訴人辯稱:混凝土表面蜂窩、孔洞之原因眾多,上訴人指稱係因伊搗實不實而肇致並無所據云云。惟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梁正翰證稱:一般造成蜂窩的原因是搗實不確實、預埋件與鋼筋的間隙過小;預埋件與鋼筋的間隙在施作時會檢查,但因封模後視覺上無法查覺間隙大小,所以會有困難;(預埋件與鋼筋間隙過小會產生蜂窩,若搗實確實,是否可以避免蜂窩的產生?)可以等詞(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1頁)。又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萬立偉亦證述:蜂窩發生的部分大都在下方,因為高度有4、5米,可能是震動棒沒有深入到最下面去,以致發生蜂窩;發生蜂窩現象,可能原因有預埋件、裡面有雜物或搗實等問題,因為高度很深,視覺上有困難,我們會儘量要求搗實確實,但不見得可以完全避免蜂窩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由此可知,混凝土蜂窩表面或鋼筋外露之原因,除搗實不實外,固尚有預埋件與鋼筋間隙過小,或板模內夾有雜物等可能因素,惟如搗實確實,通常可大幅降低蜂窩產生(雖未必能完全避免)。故足認前揭瑕疵與被上訴人搗實未盡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施作之他處節塊曾發現瑕疵並經其修補完成。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瑕疵係被上訴人搗實不實所造成,係屬信而有徵。
㈣復以,上訴人就P27N修飾支出之費用共有2 筆,金額分別為
3 ,214元、7,233 元,此有上訴人僱請凱舜工程行修繕之請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又上開瑕疵改善計畫附件一對照表及圖說所載P27N應修飾之節塊為第5 、6 對,而其中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節塊者僅第6 對。故上訴人就P27N修飾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者為5,224 元【即(3,214 元+7,233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承上,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節塊部分,於P27N第
6 對節塊有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修補後未予修補,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修補費用5,22
4 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節塊尚有附表二所示其餘瑕疵,則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有無於103 年1 、2 月間向上訴人借支27萬元?上訴人主張應由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扣抵此金額,是否有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2 月止,尚餘留工程款642,21
7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2 月間向其借支27萬元,業據提出借款申請單2 紙及現金支出簽收單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單據內所蓋印之其行號章為真,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上開單據內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逕代被上訴人本人簽署,並承認確有受領27萬元(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卷二第167 頁)。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2 月間曾向其借支27萬元,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該借支款應由系爭工程所餘工程尾款扣抵,依民法第334 絛第1項規定,係足採取。經予扣抵後,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72,217 元(642,217 元-27 萬元)未予清償。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節塊部分有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224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372,217 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6,
993 元(372,217 元-5,224元),而無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0,69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