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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被上訴人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黃石定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孫瑞益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5年1 月10日為出售目的而興建「橋頭五期透天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江錦財)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監造契約),委由江錦財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另就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則分別交由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富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承攬施作。嗣因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於施工期間倒閉,乃由被上訴人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成公司)、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晉公司)分別概括承受及接續施作未完成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又系爭工程雖於88年3 月間興建完成,然如附表一所示之24戶承購戶均以其等所承購之房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為由,拒絕受領交屋及表示解約,經伊訴請給付價金,並通知江錦財、忠成公司、仟晉公司參加訴訟,而在各該訴訟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0、11之房屋,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既有鑑定報告所稱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瑕疵存在,則該承購戶之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即屬合法,伊亦於95年間與另21名承購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已付價金(和解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經以95年間重估之房價核算,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售價損失新台幣(下同)1 億500 萬元,並受有支出裁判費210 萬2,425 元、管理費17萬2,800 元及房屋稅111萬3,796 元,合計1 億838 萬9,021 元之損害。

㈡又系爭工程所具有影響安全結構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縱令係立明公司、富生公司之施工疏失所造成,然忠成公司、仟晉公司既均與伊協議,同意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富生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江錦財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所致損害,亦有設計監造上之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另就伊支出之鑑定費用75萬2,500 元,負賠償責任(經扣除酬金保留款44萬6,347 元後,僅請求30萬6,153 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爰對江錦財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對忠成公司、仟晉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江錦財或忠成公司或仟晉公司應給付1億838萬9,02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江錦財另應給付30萬6,1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為被告,主張第一商銀依其與伊簽訂之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就富生公司之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即上開1億838萬9,021元負賠償責任,並與江錦財、忠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㈠江錦財則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並領取使用執照,可見

伊之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縱認有些許瑕疵,亦屬可修補而未達可解約之重大瑕疵程度。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所稱之房屋售價損失等損害,均屬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加害給付之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1 年之短期時效。另上訴人自陳係於94年7 月間知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則距88年3 月間完工時,已逾法定發見瑕疵之5 年期間,且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伊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況伊就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部分,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忠成公司則以:伊並未同意承擔立明公司施工期間所生之賠

償責任,亦否認系爭房屋有影響結構安全及不可改善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與各承購戶間之訴訟或和解對伊均未生訴訟參加之效力,上訴人應就瑕疵存否、損害數額、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伊,然系爭瑕疵屬瑕疵給付,並非加害給付之性質,且系爭房屋於88年3 月間即已完工驗收,而上訴人所稱發見瑕疵及請求賠償之時點,均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仟晉公司則以:伊並未同意承受富生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

約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水電工程之瑕疵係富生公司施工期間所造成,其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第一商銀則以:伊雖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伊係基於為

富生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身分,在富生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時,與上訴人協議代覓仟晉公司接續施工及擔任仟晉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而非承攬人,且伊亦未同意繼受富生公司施工瑕疵之賠償責任,此從上訴人嗣後已發函解除伊就富生公司之保證責任可得佐證。另伊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均有爭執,且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江錦財給付30萬6,153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江錦財或忠成公司或仟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838 萬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江錦財或忠成公司或第一商銀應給付上訴人1 億838 萬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商銀之利息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而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江錦財、忠成公司、仟晉公司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一商銀則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江錦財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江錦財於8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約定由江錦財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原分別由立明公司

、富生公司承攬施作。嗣因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於施工期間倒閉,而轉由忠成公司接續施作未完工部分之土木建築工程,由仟晉公司接續施作未完工之水電工程部分。

⒊上訴人與忠成公司、立明公司及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就土木建築工程之接續施工事宜,於87年12月2 日簽訂協議書。

⒋上訴人與富生公司及第一商銀,就水電工程之接續施工事宜,於87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

⒌系爭工程於88年3 月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交付予上訴人。

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以預售屋方式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24戶

之承購戶,嗣經承購戶以房屋有影響構安全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而拒絕交屋並表示解約。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各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11部分,均經法院以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有鑑定報告所稱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瑕疵,各該承購戶之解約為合法,上訴人應退還價金,上訴人並於與另21名承購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返還價金,其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忠成公司、仟晉公司、第一商銀是否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㈠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該訴訟標

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該人及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觀之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既經第一商銀同意(見本院卷第12

3 頁),且被上訴人對此項追加之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可視為同意。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㈠忠成公司、仟晉公司、第一商銀是否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部分:

⒈上訴人就忠成公司係接續立明公司施作土木建築工程,仟晉

公司係經第一商銀指定接續富生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4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3~48頁),施作內容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則各該工程合約之性質,應係上訴人為定作人,立明公司、富生公司為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內容則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及水電工程部分,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報酬,可見各該工程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依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規定,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疵而

得主張之請求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參照),在工作物為建築物之情形,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依同法第514 條規定,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 年,且此項權利之行使期間,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優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酌。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中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生不完全給付(即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之情事,縱另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述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始符合體系之一致及安定性。

⒊又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雖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之條文,而修正前並無明文規定。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若適用同法第12

5 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顯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但自新法施行日即89年5 月5 日起,若其殘餘期間逾1 年時,則其請求權之行使即仍應受1 年時效之限制。

⒋經查,系爭工程係於88年3 月間興建完成並驗收交付予上訴

人(88年3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98 條、第49

9 條及第514 條之規定,就該工程瑕疵之發見期間,上訴人最遲應於88年3 月間驗收受領後5 年內即93年3 月前發見瑕疵,並於發見後1 年內即94年3 月間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始符合行使該項權利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自陳其於本院90年上字第8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時,始發見系爭瑕疵(見原審卷㈣第42頁背面,即94年7 月14日,見附表一編號9 所示),然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於93年10月7 日作成(見外放證物),並為該案之訴訟證據資料而經雙方攻防辯論,則上訴人發見瑕疵存在之時點,應在該鑑定報告提出後至上開案件確定前即93年10月7 日至94年7 月14日之期間內,而此段期間既已逾上開條文所規定之5 年發見瑕疵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況上訴人於所稱發見瑕疵後,係遲至4年後之98年9 月8 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另於103 年3 月10日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此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 、105 ~108 頁、本院卷第66~76頁),亦已逾瑕疵發見後1 年之損害賠償權利行使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忠成公司、仟晉公司及第一商銀援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即屬可採。

⒌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工程之興建目的為房屋銷售,且施工前即

以預售屋之型態出售,而因系爭瑕疵致承購戶解約,房屋價值亦因而下跌,故性質上屬加害給付而非瑕疵給付,不適用

1 年之短期時效,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則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然查,所謂瑕疵給付係指因給付(工作物)本身之瑕疵所致之損害(例如本件之結構安全上之瑕疵致房屋本身價值之減損、或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或因瑕疵存在而不能達到契約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因承購戶解約致無法取得出售利益,即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加害給付則係指該給付(工作物)之瑕疵,除造成定作人上述契約履約本身之損害外,尚對定作人其他固有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例如房屋倒塌造成定作人之人身或屋內物品受損)。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既在興建出售並賺取利潤,而本件訴請賠償之範圍即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售價減損、裁判費、房屋稅、管理費等損害內容,均屬因房屋本身存在瑕疵致不能達到契約履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為另一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加害給付之範疇。上訴人認屬加害給付之主張,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援引為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之論據,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忠成公司既訂有協議,而協議內容記載

「忠成公司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立明公司承攬所簽上述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本工程正式完工驗收後,由忠成公司依工程合約負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等語,應另具有獨立契約之性質,並因不完全給付而可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依該協議所載,上訴人係因立明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而經立明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銀行即土地銀行覓得忠成公司繼受接續施作後,與立明公司、土地銀行、忠成公司簽訂上開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協議記載之內容,雖亦使用「摡括承受本工程」、「由忠成公司依原工合約負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等文字,然忠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之目的,係為接續立明公司施作土木建築工程,衡其真意,亦非承受立明公司先前瑕疵給付所生債務,此從該協議第4條約定「本協議以外,立明公司如有任何債務均由其自行負責,與本工程無關」等語,亦可得佐證,況上訴人與立明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業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協議而承接續施作土木建築工程之忠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應屬承攬性質,較為適當,尚難僅以「協議屬獨立契約」或「繼受立明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字詞,而不再探究該協議之目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致脫離其原應有之承攬性質,並遽認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⒎另第一商銀係因原擔任富生公司與上訴人間水電工程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而在富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以該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之身分,覓得仟晉公司接續施作,而與上訴人、富生公司簽訂協議(仟晉公司在協議書則以第一商銀指定施工廠商之身分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協議記載之內容,雖亦使用「由第一商銀繼受富生公司上訴人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由第一商銀指定廠商仟晉公司依原工合約負保固責任(含富生公司施工部分)」等文字,然上開協議訂立之目的,係為使仟晉公司接續富生公司施作水電工程,而上訴人與富生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業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協議而接續施作水電工程之第一商銀或仟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應屬承攬性質,況協議目的為接續施作而非承受富生公司先前瑕疵給付所生債務,此從該協議第4條約定「本協議以外,富生公司如有任何債務均由其自行負責,與本工程無關」亦可得佐證,甚且,第一商銀原僅為富生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為第三人力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7頁),在富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並無續行施作之義務(但應依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則第一商銀以該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之身分,覓得仟晉公司繼受接續施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則從其簽訂協議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觀之,顯在解消其原擔任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之責任,而非繼受承攬人之地位或同意承擔富生公司之債務,況上訴人亦於簽訂協議後解除該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故亦難僅以「協議屬獨立契約」或「繼受富生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字詞,而不再探究該協議之目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致脫離其原應有之承攬性質,並遽認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至仟晉公司與接續施作後,雖因追加變更工程所需而另與上訴人簽訂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35~169頁),然此等合約均為變更工程之內容,與本件上訴人所稱瑕疵及賠償損害內容無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⒏上訴人另再陳稱本件承購戶於88年10月間即已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告知瑕疵存在,顯在新法施行前,自應適用舊法而不適用新法,其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與同法第514條所規定承攬關係下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但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均在於賦予定作人得就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時之損害賠償機制,自應在此規範目的下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既已就舊法期間所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在修正施行後之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明文,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發見瑕疵時點係在修法前,而應適用舊法之15年,然依上開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在修法後其殘餘期間顯較新法之1年期間為長,仍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法後之1年時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係自陳於94年7月14日始發見瑕疵,則其所為於88年10月間即經由承購戶告知而知悉瑕疵存時點之陳述,即與其在原審之陳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且若依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即知悉瑕疵存在之主張,固可在發見瑕疵存存在期間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即在88年3月間交付後之5年內發見瑕疵),但因發見瑕疵後即應同時起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期間,而在修法後應適用自89年5月5日施行日起算1年時效之結果,距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起訴時仍已逾期,故其法律效果亦屬相同,併予說明。

⒐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忠成公司、仟晉公司、第一商銀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忠成公司等援引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應屬可採,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准許,且因縱認忠成公司等有賠償義務,亦得拒絕給付,故就其等有無賠償義務之爭點部分,本院認尚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就本件瑕

所致損害,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江錦財則陳稱為承攬契約,而應適用1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之性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經查,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6~

22頁),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而將設計監造之工作交由江錦財處理,而由江錦財負責完成設計圖說及請領建造執照後,先交付予上訴人辦理工程招標,而江錦財除協辦招標事宜外,在確定承造廠商後,亦須負責廠商施工期間之監造事宜,此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內容包括地基調查、設計圖說、請領建照、監督施工等各項建築房屋所涉事務,即可得佐證。又上訴人並非以建築為本業之專業營造廠商,僅因擁有土地而欲配合政府興建房屋之政策,故欲興建房屋出售,而將設計監造部分交由江錦財處理,將承造興建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程交由立明公司、富生公司及接續施之忠成公司、仟晉公司處理,藉以完成其興建出售房地之經濟目的。則斟酌上訴人訂立契約當時所基之原因事實、經濟需求及社會客觀認知,應可推測其與江錦財訂約之目的,係將設計監造事務均交由江錦財負責處理,而江錦財則應完成地基調查、設計圖說、請領建照等工作後,將該工作成果交付予上訴人,再協助上訴人辦理工招標事宜,而在完成招標確定承造廠商後,再負責興建工程中之監造事宜,並就承造廠商施工完成之房屋,查核是否符合設計圖,再交由上訴人辦理驗收。就此而言,江錦財之工作內容,除係完成設計圖說及請領建照之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外,亦應負責監造查核,而就其中圖說及建照部分,固有其本身可自行完成工作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成果;而就監造工程部分,則係由承造廠商完工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驗收,江錦財僅負責先前之監督查核事宜。可見設計及監造事務,均為江錦財依約應完成之工作,而設計部分固應為工作交付,監造部分則不須為交付(民法第

505 條參照),但設計監造均為江錦財應完成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而非兩個獨立不同之契約,此從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計算基準,並未區分設計或監造部分,僅係以工程發包及供給材料決算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亦可得佐證。本院經斟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訂約原因、目的及工作內容等事證,並為總體觀察判斷,認應屬承攬性質,較為適當,亦即江錦財應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而上訴人則分階段給付報酬。

⑶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建立於上訴人對江錦財之

專業特殊信賴,具有高度屬人性,故屬委任性質等語。然查,專業之特殊信賴並非僅委任契約獨有之特性,在承攬或僱傭關係中,亦可具有此項特性,例如應具高度技術性始能完成之工作,亦會考量對造之專業能力、經驗等特質,則以專業特殊性為委任契約之論據,即嫌速斷。再者,委任契約通常附隨有委任人就處理事務之指示,且具有受任人之專屬性及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35 、537 、540 條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欲江錦財完成之「勘測基地」、「設計圖說」、「請領建照」、「監造查核施工」等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各項事務,均無任何應如何完成之具體指示,而交由江錦財自行完成各該工作,並得由江錦財逕行指派他人代為履行,就委任契約本質上應有之指示性及專屬性,明顯甚為薄弱,而就江錦財應完成一定工作後交付予上訴人(或因工作性質無須交付)之情事觀之,則較貼近於承攬契約所具完成工作而交付(或不交付)之特質,則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建築師(技師)因設計監造所生之報酬請求權,係適

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此相對應於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之各項權利,係規定應於1 年內發見瑕疵,並於發見後1 年內行使等法律效果(合計亦為2 年,若特殊情形,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則可延長為5 年或10年,參照同法第499 條、第500 條),則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屬衡平,並符合此類承攬契約應於短期內確定其權利義務之立法意旨(民法第127 條及第514 條之立法意旨均謂依此等權利之性質宜從速行使)。

故若此類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解為委任契約,將使業主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與建築師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產生明顯差異(一方為15年,一方為2 年),而不符合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應平衡之法律原則,亦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本院經斟酌此項法律效果之衡平性,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亦宜採認為承攬,較為適當,併予說明。

⒉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上雖亦使用「委託」等字詞(例如契約

名稱為「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3 條使用「委託」事項等),然因解釋契約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故此等文字之使用,仍難變更本院就該契約經整體觀察為判斷後所認定承攬之性質。

⒊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則有關瑕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1 年之短期時效,而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時,既已逾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江錦財並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准許,且因縱認其有賠償義務,亦得拒絕給付,故就其有無賠償義務之爭點部分,本院認尚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忠成公司、仟晉公司、第一商銀、江錦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並經忠成公司等援引時效完成絕給付之依據,則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准許。故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忠成公司、仟晉公司、江錦財及追加被告第一商銀均因瑕疵給付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抗辯並無給付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江錦財、忠成公司、仟晉公司及在本院追加請求第一商銀應給付1 億838 萬9,021 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忠成公司、仟晉公司及江錦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第一商銀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戶號│承購戶 │歷審案號及訴訟│房 屋 瑕 疵 情 形 │訴訟終結││號│ │ │終結方式 │ │時 間│├─┼──┼────┼───────┼─────────────┼────┤│1 │A2 │許芳儒 │89重訴164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重上63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2 │A4 │黃余明月│89重訴159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8 月││ │ │ │95重上11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3 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3 │A6 │黃豫治 │89重訴158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重上更㈠13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4 │A26 │王永樹 │89重訴283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重上51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5 │A61 │蔣曜成 │89重訴163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重上66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6 │B1 │蔡博安 │89重訴110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5重上19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7 │C1 │謝玉雯 │89訴562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更㈠26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8 │C35 │鍾文英 │94重訴360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訴訟上和解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7日 ││ │ │ │ │大瑕疵 │ │├─┼──┼────┼───────┼─────────────┼────┤│9 │C10 │蔡苓珠 │89訴629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4年7 月││ │ │ │90上80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14日 ││ │ │ │94台上1260 │大瑕疵 │ ││ │ │ │上訴人敗訴確定│ │ │├─┼──┼────┼───────┼─────────────┼────┤│10│C42 │應鳳 │89訴572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4年8 月││ │ │ │91上207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18日 ││ │ │ │94台上1529 │大瑕疵 │ ││ │ │ │上訴人敗訴確定│ │ │├─┼──┼────┼───────┼─────────────┼────┤│11│C41 │譚蕙娟 │89訴585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4年12月││ │ │ │91上197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2日 ││ │ │ │94台上2322 │大瑕疵 │ ││ │ │ │上訴人敗訴確定│ │ │├─┼──┼────┼───────┼─────────────┼────┤│12│A1 │郭玉 │89重訴108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重上更㈠15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3│A5 │黃淑媛 │89重訴116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5重上10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4│A16 │蔡明可 │89訴809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5重上18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5│A56 │黃劉秀英│89重訴119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重上67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6│C15 │王甫台 │89訴659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5上更㈠4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7│C18 │莊寶珠 │89訴573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175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8│C19 │陳麗足 │89訴700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216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19│C21 │吳美紅 │89訴563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212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20│C24 │凌清坤 │89訴372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162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21│C25 │黎瑞明 │89訴584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161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22│C31 │高偉儒 │89訴440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4上150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23│C34 │林順富 │89重訴160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5上43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24│C39 │高永安 │89訴437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95年7 月││ │ │ │95上68 │影響結構安全或不可改善之重│21日 ││ │ │ │訴訟上和解 │大瑕疵 │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房屋售價損失│ 裁 判 費 │房 屋 稅│管 理 費│合 計│├──────┼─────┼─────┼─────┼──────┤│ 105,000,000│ 2,102,425│ 172,800│ 1,113,796│ 108,389,02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