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發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及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區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改由林清洲擔任,並經林清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有林清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國103 年11月18日交人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第170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承攬三區處發包之「18
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
6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定於60日曆天內即97年5 月30日竣工,詎為配合檢舉查察,自97年5 月12日起至22日停工;因豪大雨溪水暴漲分別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 日、97年6 月15日起至25日停工,嗣經三區處核定展延至97年6 月30日,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司)自得追加工作費,並依追加工作費所占工程預算之比例計算,再展延工期27天。另因三區處於97年7 月16日通知停工,至97年12月18日通知於同年月24日復工,係屬於三區處之因素造成停工161 天,從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8年1 月
4 日,故銘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並未逾期,並得請求展延日數188 天之工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89,500 元。
詎三區處竟以逾期179 天為由,扣計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後給付系爭工程款,顯有不當,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又工地現場挖方數量共15,845㎥(亦為回填土方)、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之水泥數量共15,097包,均逾預估數量,銘宸公司應得請求依實作數量計價,追加此部分土方工作費918,637 元、水泥工作費1,959,917 元。此外,系爭工程所在原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結不足,有施工安全之虞,銘宸公司須在P28、P29、P40、P41橋墩所在處增設臨時固定設施,三區處所應給付增加費用143,720 元,故銘宸公司得追加之工作費共3,022,274 元,並得據以追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63,039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求為判決:㈠三區處應給付銘宸公司5,087,
727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三區處則以:因銘宸公司未於大面積開挖時繪製等高線
圖,即逕自完成開挖,致無法正確計算數量,乃未能證明挖方數量,三區處並無給付義務。又銘宸公司增加臨時固定設施費用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縱有必要,惟未經議價及經安全技師認證,三區處亦無給付義務。至銘宸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未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施工,致增水泥漿,應由其自行負責。另三區處並未通知停工及復工,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甲仙工務段固曾陳請核准銘宸公司停工,惟未據同意,因此銘宸公司遲至97年12月26日竣工,逾期179 天,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此外,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竣工,銘宸公司遲至100 年10月4 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三區處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三區處應給付銘宸公司2,184,711 元(即機械挖土方
及回填利用土工程款661,022 元、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工程款143,720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0,474元、扣計逾期違約金1,299,4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銘宸公司其餘請求2,903,
016 元本息(即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工程款257,615 元、水泥工作費1,959,917 元、增加工項之工程管理費182,565 元、展延工期187 天之工程管理費389,500 元、遭扣減之逾期違約金113,419 元),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銘宸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銘宸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三區處應再給付2,903,016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三區處之上訴駁回。三區處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三區處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銘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銘宸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定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
工,嗣於97年5 月8 日經民眾檢舉,為配合檢舉查察,自97年
5 月12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停工,展延工期11天,又因豪大雨溪水暴漲,分別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及97年6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停工,分別展延工期9 天及11天,共展延工期31天,經三區處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 月30日,銘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三區處於99年7 月21日開始驗收,100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
㈡三區處於驗收結算時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779 萬元增加10
3,375 元工程款,惟逾期179 天而收取逾期違約金1,412,914元,嗣已給付銘宸公司7,893,375 元,又銘宸公司於100 年7月12日繳納之1,412,914 元是含由工程款扣抵884,912 元及履約保證金扣抵194,750 元,其餘333,252 元始由銘宸公司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以為繳納,亦即銘宸公司係自行繳納333,252 元完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銘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數量為何
?是否屬系爭工程所需並有其必要?㈡銘宸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數量為何?其工法
是否符合圖說之規範?㈢依照工程慣例,應否增設P28、P29、P40、P41橋墩所在之
臨時固定設施?如有必要增設,銘宸公司可否向三區處請求追加工程款143,720 元?應否扣除技師認證費?㈣系爭工程除已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外,銘宸公司得否請求展延
停工日數160 天、增加數量及工項工期27天?若否,銘宸公司是否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㈤銘宸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
3,022,274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52,539 元、扣減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銘宸公司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三區處得拒絕給付?銘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數量為何
?是否屬系爭工程所需並有其必要?㈠經查:銘宸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6 日與三區處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除契約書主文外,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投標須知等,均屬契約文件,且依據施工需求,三區處得隨時分送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亦應視為契約文件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103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下稱高雄地院卷),足認圖說、施工圖說、補充圖說及相關補充規範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兩造約定機械挖土方之數量為2107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之數量亦為2107立方公尺一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15 頁)。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 .3約定: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非由於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等語,亦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附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62頁)。如此應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並非僅以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之數量計價。
㈡次查: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定自開工日起60日曆
天內完工,嗣經三區處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 月30日,銘宸公司已於97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三區處於99年7 月21日開始驗收,於100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嗣三區處於驗收結算時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779 萬元增加103,375 元工程款,並已給付銘宸公司7,893,375 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系爭契約、三區處97年5月28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6 月24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7 月22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銘宸公司97年12月26日銘宸高美字第970015號函暨竣工報告、三區處98年1 月5 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三區處驗收完成,及給付銘宸公司工程款完畢。又依工程結算書所載關於機械挖土方、回填利用土之數量均為2134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7頁),銘宸公司雖主張其挖方數量為15,845立方公尺,並以之為回填方數量等語,然為三區處否認。嗣兩造同意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回填利用土之數量,經工程會於104 年3 月19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說明:
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97年4 月10日記載「機械挖土方」實際完成數量為12,000㎥,「回填利用土」數量為0 ㎥,三區處工程施工紀錄記載97年4 月上半月至97年6 月下半月「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2,000㎥,「回填利用土」數量為0 ㎥,三區處工程施工紀錄記載迄97年12月下半月(16日至26日)「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2,500㎥,「回填利用土」數量為5500㎥。上述三區處之工程施工紀錄係彙整自監工日報表之半月報。又銘宸公司於回填完成後並未實際辦理收方測量以確定回填後之完成面高程,該公司主張之15,845㎥回填數量尚屬無據,建議依三區處工程施工紀錄「機械挖土方」數量12,500㎥,「回填利用土」數量5500㎥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200 頁)。職故,因銘宸公司未作收方測量,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達15,845立方公尺。因監工日報表及半月報係記載「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2,500㎥,「回填利用土」數量為5500㎥,堪認該記載數量即為實際施工數量。是以,工程會鑑定銘宸公司之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數量為5500立方公尺,自可採取。
㈢至銘宸公司主張:其係先進行收方測量後,再依施工計畫書所
定高程開挖,則開挖方數量自可依據土方體積計算為15,845立方公尺,惟工程會104 年12月2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第二次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書)一方面肯定「挖填平衡原則(開挖方扣除擋土牆體積即為回填方之計價數量)」,另一方面認定應依實際記錄之挖方12,500立方公尺,回填方5500立方公尺,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再者,銘宸公司本應依施工計畫書及契約圖說施作,並由公路總局三工處所屬甲仙工務段(下稱監造單位)監督,倘未按圖施作,何能驗收合格。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未認銘宸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且有原地面收方資料,則可依原測量資料及契約圖說開挖面計算開挖土方數量,且非預估數量等語,並以補充鑑定書、施工計畫書、系爭契約圖說節本、銘宸公司97年4 月2 日銘宸高美字第970003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土方數量計算表、開挖斷面圖、開挖平面圖為據。惟查:
⒈補充鑑定書有關銘宸公司「挖填平衡原則」說明:本件如假設
河床高度於施工期間沒有變動,施工期間暫置於河床之土方未遭流失,且承包商完全依照施工計畫開挖,則理論上回填方應略等於而少於開挖方(依約,開挖範圍內新作擋土牆,因此應減除擋土牆體積,故應少於),此即為銘宸公司所主張之挖填平衡。因系爭工程執行期間歷經2 次豪大雨及6 次颱風,由於河床易受洪水影響,地形變動較大(可能為淤積導致河床升高,也可能為沖刷導致河床降低,亦即河床高度會因時間不同而呈動態變化),且回填時應依「回填當時河川地形」辦理。因此,土方回填後必須辦理收方測量以確定回填時之河川高程,並據以計算填方數量。(可能較施工計畫預定數量多,也可能較施工計畫預定數量少,無論增、減,均以實作數量計價)。另如經河川主管單位同意,亦可依開挖前之河床高度回填(銘宸公司開挖施工計畫已測有高程)。回填完成後辦理收方測量,確定依前述原則辦理完畢,以為計量依據。依本原則辦理,則可依銘宸公司所主張之挖填平衡理論,即開挖方扣除擋土牆體積即為回填方之計價數量。實務上不論是否在河床上之土方作業,挖、填方結算數量之計算均需以收方測量之成果為依據,而不能假設挖填方均依施工計畫執行並簡單假設挖填平衡以為結算依據。銘宸公司並未提供收方測量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包括開挖完成時之收方測量及回填完成時之收方測量),現有卷證資料有關土方作業數量之唯一紀錄為登錄於工程施工紀錄之「機械挖土方」數量12,500㎥,及「回填利用土」數量5500㎥。顯示開挖量及回填量均較原預估之數量少,亦即開挖可能未達原施工計畫預定規模,且回填時可能未回復至開挖前之河床高程。除非銘宸公司能提出收方測量資料(包括開挖完成時之收方測量以計算實際開挖數量及回填完成時之收方測量以計算實際回填數量),並依據該測量成果計算所得之數據舉證說明該項施工紀錄不實,否則只能認定該數量為可信之數據。至於12,500㎥與5500㎥差額之土方究係原地堆置、就地攤平、遭洪水流失或有其它情況,由於兩造提供之卷證資料無相關紀錄無從判定等語,有補充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亦即,工程會所指「挖填平衡原則」並非形式上僅以挖方數量等於填方數量,因系爭工程尚需以開挖方設置擋土牆,復有地形氣候因素形響,自不得以銘宸公司自行測量之數量認定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數量。
⒉因系爭工程位於河床地,且歷經2 次豪大雨及6 次颱風,又銘
宸公司雖於開挖施工計畫已測有高程等節,有三區處97年6 月24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7 月22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TDB 防災颱風資料庫網頁系統」網頁查詢資料、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列表節本、卡玫基、鳳凰、薔蜜颱風詳細資料、三區處97年8 月1 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97年7 月24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 月
9 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3 月11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4 月6 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銘宸公司97年4 月2 日銘宸高美字第970003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土方數量計算表、開挖斷面圖、開挖平面圖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381 頁至第394 頁、第362 頁至第374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高雄地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河床歷經雨水及暴漲溪水之淤積或沖刷,可能淤積致河床升高或遭沖刷致其降低,故經上開狀況後,將與開工前所測之河床高度不同,自無從未經測量即適用「挖填平衡原則」以推算開挖方與回填方之數量。益徵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數量不得僅以銘宸公司開挖施工計畫已測有之高程開挖逕以認定。銘宸公司復未提出開挖完成時之收方測量以計算實際開挖數量及回填完成時之收方測量以計算實際回填數量,工程會以現有卷證資料有關土方作業數量之唯一紀錄即登錄於工程施工紀錄之「機械挖土方」數量12,500立方公尺,及「回填利用土」數量5500立方公尺,認定系爭工程之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方數量為5500立方公尺,尚屬有據而可採。銘宸公司上開主張既與工程慣例有違,且未考量系爭工程現場之氣候、雨水及溪水之淤積或沖刷致河床高度變化之狀態,自無所憑據而無足採。
銘宸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數量為何?其工法
是否符合圖說之規範?㈠經查:系爭契約合約規範第02357 章「固結灌漿」第1.4.1 節
「施工計畫」約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據…擬訂本固結灌漿施工計畫書送請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包括:⑼灌漿管理:包括灌漿間隔、膠凝時間、灌注壓力、流量控制等等語(下稱第1.4.1 節⑼之約定);惟銘宸公司於施工前所提出之固結灌漿施工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書)就第1.4.1節⑼之約定僅於施工計畫書第5 節「施工前準備工作」第2 項記載:確認三區處工程司指示之孔數、詳細位置、方向、深度、灌漿材料之配比、壓力、灌漿速率及程序等語一節,有三區處104 年8 月26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會第二次鑑定之銘宸公司施工計畫書第4 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357 章「固結灌漿」規定(另置卷外)可據。足認銘宸公司未依第1.4.1 節⑼之約定於施工計畫書詳載「灌漿間隔、膠凝時間、灌注壓力、流量控制等」確切數值。佐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357 章第3.1.2 節「灌漿作業」⑵「漿液配比與灌漿壓力」約定:…灌漿壓力介於2 ~20kgf/
c ㎡之間,視實際狀況調整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357 章(另置卷外)可參。工程會就此鑑定說明:
合約規範所稱「灌漿壓力介於2 ~20kgf/c ㎡之間,視實際狀況調整之」係指低壓固結灌漿之壓力範圍,為一通泛之規定,承包商應視現場狀況,依其專業,擇定灌漿壓力,並依合約要求明定於施工計畫中,以為施工依據等語,有補充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亦即,銘宸公司未依第1.
4.1 節⑼之約定,事先測量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計算出具體灌漿壓力而記載於施工計畫書並據以施作低壓固結灌漿,致各施作孔灌漿壓力不均而使水泥用量浪費。亦經工程說明:檢視銘宸公司實際灌漿作業報表:「灌漿工程施工記錄表」,實際灌漿壓力自2.0kg/cm2 至17.5kg/cm 2 ,其中多數偏離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甚多等語,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
143 頁背面)。足徵銘宸公司因未事先測量灌漿壓力以定值施作,致各處孔實際灌漿壓力均不平均,使水泥用量浪費。此外,系爭契約低壓固結灌漿圖說約定:…每一灌漿孔,需分數階段灌漿,每階段高度以不超過1.5 公尺為原則,每階段灌漿須間隔至少一天等語,及施工計畫書㈡施工方法⑵記載:…每一灌漿孔需分階段灌漿,每階段以不超過5 公尺為原則等語,有圖說(見原審卷第74頁)及施工計畫書第8 頁(另置卷外)可憑。足證銘宸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並不符合第1.4.1 節⑼及圖說之約定。
㈡次查:因銘宸公司之施工計畫書未符合圖說及相關補充規範,
且其依據施工計畫書實際施工時,依灌漿工程施工記錄即有32筆施工不符合合約約定,其中3 處為階段灌漿高度超過1.5 公尺,另有29處階段灌漿間隔時間少於一天一節,有補充鑑定書、灌漿工程施工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14
6 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53頁、第132 頁至第165 頁)。足認銘宸公司因其施工計畫書未符合圖說及相關補充規範,致其施作之工法錯誤。是以,三區處辯稱:銘宸公司之工法未符合圖說之規範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至銘宸公司主張: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之
水泥數量確需15,097包,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範「每次不得超過30公分」非指每次灌漿間隔時間需達1 天以上,原審鑑定報告係誤認每次為每階段而判定施工不當;依灌漿工程施工紀錄表及對照表係以1.5 公尺為一階段,非以0.3 公尺為一階段,亦即灌漿高度在1.5 公尺以內之灌漿均應視為同一階段灌漿,且上開規範並未限制每階段施工僅允許1 次灌漿,而係規定各階段間之灌漿作業需間隔1 天,況且總灌漿數量15,097包中有14,916包符合上開規範要求,故應得請求依實作數量計價,追加此部分水泥工作費1,959,917 元;又扣除補充鑑定書所指32處施工未按契約圖說部分,其餘數量均已符合契約圖說,惟契約設計與現場施工有落差致銘宸公司額外支出大量成本,自得請求三區處追加工程款。扣除補充鑑定書所指不符合契約圖說之1122包,銘宸公司已按契約圖說施作13,957包(實際施作15,097包-1122包=13,957包),因施作數量已大於契約數量,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 .3條之約定,無須三區處以書面變更設計即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550,948 元及間接工程費240,397 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銘宸公司灌漿施作均合於系爭契約灌漿施工圖說約定「灌漿壓力介於2.0kg/ c㎡至17.5kg/c㎡間」,亦有補充鑑定書所附灌漿壓力分布圖可證。惟補充鑑定書未具體詳細說明銘宸公司之灌漿壓力何以偏離合理值,洵無足採,應請工程會補充說明等語,並以P29 、P30 、P41 、P42 沈箱基礎加固低壓固結灌漿施作記錄對照表、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記錄表為據。惟查:
⒈系爭契約低壓固結灌漿圖說約定:…每一灌漿孔,需分數階段
灌漿,每階段高度以不超過1.5 公尺為原則,每階段灌漿須間隔至少一天等語,有該圖說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亦即,圖說約定要求每一階段之施工,分別有灌漿高度(不得超過1.5 公尺)與灌漿間隔時間(至少一天)兩項限制。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而銘宸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設計之初即記載不符合圖說之工法(每一灌漿孔需分階段灌漿,每階段以不超過1.5 公尺為原則);實際施工時復有3 處為階段灌漿高度超過1.5 公尺一節,業如上述。足徵銘宸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自始即不符合圖說之約定及其據以施作亦違反圖說之約定,致灌漿壓力遽增而浪費水泥用量。銘宸公司所提書證復不足以證明此施工方式及數量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僅因銘宸公司曾自行施作灌漿之數量,逕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間接工程款(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
⒉系爭契約低壓固結灌漿圖說約定:…④灌漿自動流量計及壓力
記錄儀,灌漿壓力及吃漿時間符合規範要求,即可提升灌漿管高度,每次不得超過30公分或上下環塞間高度等語,有該圖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惟此約定係指灌漿管每次提升之高度限制,與每階段灌漿高度無關,經工程會於102 年8 月
8 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意見對照表、鑑定書說明纂詳(見原審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足認上開約定係指「灌漿管」高度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提升,與每階段灌漿高度限制1.5 公尺毫無關連。又銘宸公司有29處階段灌漿間隔時間少於一天一節,業如上述。亦即,銘宸公司灌漿時仍須遵守圖說所示「每階段高度以不超過1.5 公尺為原則,每階段灌漿須間隔至少一天」,詎其每一階段為0.
3 公尺,卻多處每階段灌漿間隔時間未達一天等情,有灌漿工程施工記錄表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53頁),並經工程會102 年1 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原審鑑定書)查明翔實(見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如此足認銘宸公司施作工法錯誤,不符合圖說之約定,致使每次灌漿之水泥未適度凝結固定,造成無法支撐後階段灌漿壓力而流失水泥。是以,銘宸公司主張:依圖說之約定,其每次灌漿
0.3 公尺未達每階段1.5 公尺,無須間隔時間一天再灌漿等語,乃與圖說約定不符,且與灌漿漿液所生壓力與先前漿液流失具有關連性之事實相左,自無足採。
⒊銘宸公司未於施作灌漿前,依第1.4.1 節⑼事先測量計算出具
體灌漿壓力據以施作,致各施作孔灌漿壓力不均而使水泥用量浪費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銘宸公司以未符合規範之施工計畫書恣意施工,即屬錯誤工法致水泥用量浪費。縱工程會僅標示銘宸公司有29處灌漿間隔時間未達一天,惟因銘宸公司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之施工計畫書及依測定之灌漿壓力定值施作,已違反兩造約定。再者,銘宸公司實際施作時,於多處處孔灌漿0.3 公尺後未間隔時間一天待漿液適當凝固即再次灌漿0.
3 公尺一情,有灌漿工程施工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53頁、第132 頁至第165 頁)。如此足認銘宸公司上開錯誤工法致使水泥更加浪費。
⒋工程會鑑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357 章第3.1.2
節「灌漿作業」⑵「漿液配比與灌漿壓力」約定予以說明:合約規範所稱「灌漿壓力介於2 ~20kgf/ c㎡之間,視實際狀況調整之」係指低壓固結灌漿之壓力範圍,為一通泛之規定,承包商應視現場狀況,依其專業,擇定灌漿壓力,並依合約要求明定於施工計畫中,以為施工依據等語,有補充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佐以銘宸公司應依第1.4.1節⑼之約定,於施作前測量計算灌漿壓力記載於施工計畫書中據以施作,惟未為之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銘宸公司須依約事先界定灌漿壓力,並據以施作,以避免各階段灌漿壓力起伏變化致水泥數量浪費。惟銘宸公司因事先未界定定值之灌漿壓力,施作時灌漿壓力自2.0kg/cm2 至17.5kg/cm2一情,有灌漿工程施工記錄表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53頁、第132 頁至第165 頁)。益徵銘宸公司之施作未符圖說及相關補充規範。是以,銘宸公司主張:其施作時灌漿壓力合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357 章第3.1.2 節「灌漿作業」⑵「漿液配比與灌漿壓力」約定相符等語,顯忽視第1.4.1 節⑼之約定,自不可採。至工程會鑑定說明:…實際灌漿壓力自2.0kg/cm
2 至17.5kg/cm2,其中多數偏離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甚多等語,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雖未說明「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為若干,惟銘宸公司既須依第1.
4.1 節⑼之約定,於施作前測量計算灌漿壓力記載於施工計畫書中據以施作,詎其未先履行該契約義務而逕行施作,致各階段灌漿壓力變化甚不平均,是以縱工程會未說明「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為若干,亦不影響銘宸公司未依約施作之錯誤工法之認定。從而,銘宸公司主張應就「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為若干再請工程會說明等語,即無必要,併此指明。是以,銘宸公司主張:扣除補充鑑定書所指32處施工未按契約圖說部分,其餘數量均已符合契約圖說,惟契約設計與現場施工有落差致銘宸公司額外支出大量成本,自得請求公路總局三工處追加工程款。扣除補充鑑定書所指不符合契約圖說之1122包,銘宸公司已按契約圖說施作13,957包,因施作數量已大於契約數量,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 .3條之約定,無須公路總局三工處以書面變更設計即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550,948 元及間接工程費240,397 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語,即非足採。
㈣又查: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契約數量為9720包一節,
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115 頁)。佐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1條第2 項、第E .2條、第E .3條約定:三區處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銘宸公司接得三區處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 .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等語,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卷可考(見高雄地院卷第62頁)。足認銘宸公司遇有需變更工程數量之情事時,應先通知監造單位,俟監造單位變更契約數量並通知銘宸公司,銘宸公司始得變更工作,而非逕行增加工作數量,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2條、第E .3條之約定自明。再以銘宸公司於施工之初即發現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乃於97年8 月13日發函監造單位要求檢討施工方法是否合乎施工規範規定,惟三區處先要求監造單位確認已施工方法是否符合施工規範及數量一情,有銘宸公司97年7 月14日銘宸高美字第970010號函、三區處97年8 月13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高雄地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1 頁)。足認銘宸公司施作之初發現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時,即應停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2條約定請求監造單位函請三區處變更指示。詎銘宸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函知監造單位實作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811 包時仍未停工,迄同年月16日復函知監造單位實作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1770包一情,有銘宸公司97年7 月14日銘宸高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6日銘宸高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亦即,銘宸公司自97年7 月14日起發現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811 包時,仍未停工而繼續施作。再者,銘宸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設計錯誤及其未依圖說工法施作一節,業如上述。職故,銘宸公司因錯誤施作工法致水泥數量浪費,復未即時停工請求三區處檢討變更數量,仍逕行施作,此所致之數量浪費不應由三區處負擔,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9720包為準,原審鑑定書、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
207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㈤至銘宸公司又主張:依證人謝勝松所證,銘宸公司僅施作P42
橋墩半墩,惟工程會竟以P42 橋墩所需水泥為2291.3包推算系爭工程總需水泥約9165.2包,經銘宸公司指正後,補充鑑定書竟僅表示刪除鑑定書「㈥爭議發生時銘宸公司已完成P28 、P2
9 橋墩基礎…」等語,鑑定意見應非足採。本件若以P42 橋墩半墩水泥數量2291.3包推算,系爭工程應需水泥16,039.1包(2291.3包×3.5 墩即7 半墩=16,039.1包),銘宸公司實際施作水泥15,097包,即未逾合理數量;鑑定書原記載:依原證21資料顯示,完成P42 (鑑定書誤載為P41 )橋墩基礎低壓灌漿工作之水泥實際使用量為2291.3包(1204.3包+1087包),P2
9 、P30 、P41 、P42 (鑑定書誤載為P28 、P29 、P40 、P4
1 )橋墩基礎低壓灌漿工作完全相同,顯示原預估數量9720包尚屬合理(2291.3×4 =9165.2)等語。亦即,P42 橋墩基礎低壓灌漿工作是在三區處指導下所施作,具有參考價值,詎補充鑑定書卻捨棄該參考數值,造成鑑定結論錯誤;再者,P42橋墩本非「半墩」,P42 僅為P28 之49.84%,P30 之39.70%,是以,以符合契約圖說施作之P42 為基礎計算總低壓灌漿量,尚屬低估,銘宸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遠逾契約數量等語,並以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監造單位97年11月18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各橋墩基礎低壓灌漿整理表、補充鑑定書所附灌漿壓力分布圖、系爭契約灌漿施工圖說為據。惟查:工程會業已說明:另據三區處民事上訴理由㈣㈤暨答辯㈣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稱除P42 基礎低壓灌漿僅局部施作外,西面、南面兩側擋土牆亦因既有蛇籠保護工之影響而未施作。則因西、南兩側基礎低壓灌漿未受圍阻,施工條件不同於其它三處,且局部施作不等同於數理上之「半墩」,銘宸公司有關灌漿水泥15,453.36 包之推論應屬無據等語,有補充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並有P42 橋墩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職故,P42 所作數量既非數理上之「半墩」,自無從恃以估算系爭工程應需水泥16,039.1包。是以,銘宸公司據此主張其施作數量15,097包未逾合理數量等語,洵無足採。又P42 墩之西面、南面兩側擋土牆亦因既有蛇籠保護工之影響而未施作。則因西、南兩側基礎低壓灌漿未受圍阻,施工條件不同於其它三處一節,業如上述。亦即,其坐落位置與其他三墩不同,尚有擋土牆,施作條件即有不同,自不得以P42 墩之數量推估系爭工程所需水泥數量。是以,銘宸公司就此主張亦無足採。
依照工程慣例,應否增設P28、P29、P40、P41橋墩所在之
臨時固定設施?如有必要增設,銘宸公司可否向三區處請求追加工程款143,720 元?應否扣除技師認證費?㈠經查: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兩造並無約定臨時固定設施一
節,有工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查(見高雄地院卷第115 頁至第
116 頁)。惟銘宸公司於97年4 月2 日以銘宸高美字第970004號函通知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所在原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結不足,有施工安全之虞,銘宸公司須在P28、P2
9 、P40、P41橋墩所在處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公路總局三工處所應給付增加費用143,720 元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據(見高雄地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因臨時固定設施非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項目,三區處遂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工程款143,72 0元,惟工程會鑑定表示:系爭工程中P28 、P29 、P40 、P4 1橋墩所在之臨時固定設施,經銘宸公司發函向監造單位申請增設安全措施,監造單位以97年5 月6 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三區處核定,案經三區處97年5 月6 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則同意增加,惟仍請該段變更設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並請承商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背書」。顯見增設安全措施為雙方認為必要之措施,且該項安全措施於施工期間未有不符需求之記載,依約銘宸公司可向三區處請求追加工程款。銘宸公司未依要求辦理「技師安全應力背書」而逕行施作,監造單位既未制止亦無表示不同意,俟銘宸公司完成本項工作後,三區處始以相關之計算書未經技師背書為由,拒絕本項工作給付,不符合誠信原則。至於銘宸公司未辦理技師背書部分,建議該工項工程款以扣除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所需相關費用為度等語,有原審鑑定書、三區處97年5 月6 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108 頁)。足認三區處同意銘宸公司申請增設臨時固定設施,惟要求監造單位與銘宸公司變更契約重新議價,並請求銘宸公司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背書。惟上開設施既為三區處同意增設,復又涉及工安,依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應許銘宸公司請求增設臨時固定設施之工程款。
㈡次查:臨時固定設施之費用分析為材料81,320元及工資62,400
元,共143,720 元,並經監造單位計算及詢問市價確實一節,有監造單位97年4 月11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銘宸公司請求之臨時固定設施工程款143,720 元尚屬合理。
㈢至三區處辯稱:銘宸公司施作之臨時固定設施未經技師簽證,
無法確認其安全合理性及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復未經三區處檢查,無法確定其品質,又因非屬系爭工程約定工項,未經議價,自無請求給付之依據,且銘宸公司縱得請求此項工程款,亦應扣除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之費用等語。惟查:銘宸公司要求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前業經三區處同意,且為系爭工程所必要,並經工程會鑑定無訛,業如上述。因此,銘宸公司雖未依三區處之要求辦理技師安全應力背書,惟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均未發生危險事故,復未經三區處及監造單位制止,俟銘宸公司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後,三區處始以未經技師安全應力背書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即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三區處既已同意銘宸公司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即應依實作內容付款,且該追加工程款亦經其間造單位審核認與市價相符,自不得以未經議價為由拒絕給付。且臨時固定設施係為系爭工程施作安全所設,非屬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之工作物之一部分,又未發生設施安全性及品質疑慮情事,應不得以未經辦理技師安全應力背書,即否認其已施作或其必要性。況銘宸公司增設臨時固定設施後,雖未經技師為安全應力背書而無支出該筆費用,銘宸公司亦未向三區處請求該筆技師費用,故三區處辯稱應扣除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原審鑑定書雖建議扣除自覓技師計算安全應力所需費用等語,惟因銘宸公司未尋覓技師為之,亦未向三區處請求技師費用,故無庸自臨時固定設施之工程款中扣除,併此敘明。
系爭工程除已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外,銘宸公司得否請求展延
停工日數160 天、增加數量及工項工期27天?若否,銘宸公司是否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㈠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承包商
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按H .8「暫停施工」指示所致之延遲者,三區處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第H .8條約定: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暫停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對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等語,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卷可恃(見高雄地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銘宸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發生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8條之約定時,三區處應予以展延工期。
㈡次查:監造單位曾於97年7 月16日函知三區處表示,系爭工程
之「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因基地地盤關係,原設計水泥包數不足,擬請准予增加5470包及尚未報准之前通知承包商停工等語,有監造單位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40頁),復經監造單位口頭通知銘宸公司停工一節,亦有證人即監造單位之業務謝勝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4 頁背面)。惟三區處收受後僅於同年月17日函知監造單位應積極趕工等語,未就監造單位申請停工後研議是否增加灌漿數量一事予以指示,嗣於同年12月18日監造單位始函知銘宸公司於文到5 日內復工一節,有三區處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高雄地院卷第43頁、第44頁)。足認銘宸公司係於97年7 月16日接獲監造單位書面通知而停工,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8 條之約定。佐以三區處於停工後認為銘宸公司固結灌漿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施作,而於97年8 月13日要求監造單位確認已施作工法是否符合施工規範及數量,至同年12月24日銘宸公司復工止,三區處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具體指示一節,有三區處97年8 月13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 1頁)。益徵三區處確有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及指示解決爭議,以致工期延宕情事,自不可歸責於銘宸公司。是以,自97年7 月14日監造單位通知停工時起至97年12月24日銘宸公司辦理復工止,其間164 日銘宸公司處於等候通知狀態,銘宸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第1 項第8 款之約定展延工期164 日,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是以三區處辯稱:未曾核准銘宸公司自97年7 月17日起停工,故不得展延164 日等語,尚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8條之約定不符,即無可採。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每逾1 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16頁)。再以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 日開工,原定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嗣於97年5 月
8 日經民眾檢舉,為配合檢舉查察,自97年5 月12日起至22日停工,展延工期11天,又因豪大雨溪水暴漲,分別於97年6 月
1 日起至9 日、15日起至25日停工,分別展延工期9 天及11天,共31天,經三區處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 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2月26日;及契約結算金額7,893,37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第137 頁、第
226 頁),並有系爭契約、監造單位97年5 月28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區處97年6 月24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7 月22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據(見高雄地院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及銘宸公司得展延工期164 日一節,業如上述。足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可展延至97年12月11日。因銘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竣工,故銘宸公司逾期15日。是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約金即為118,401 元(契約結算金額7,893,375 元×1/1000×15日=118,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銘宸公司主張:「低壓固結灌漿」項目契約金額為3,542,94
0 元,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744,589 元(均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52.5% ,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為60日曆天,故「低壓固結灌漿」項目約需工期32天。又銘宸公司額外施作4255包,已超出原契約數量43.8% ,故銘宸公司得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 .6條約定按比例延展工期14天。加計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認定得延展之164 日工期,銘宸公司並無逾期可言;銘宸公司聲請補充鑑定係問:原預估機械挖土方及回填數量為2107立方公尺,嗣實際完成數量15,845立方公尺,土方工作量增加為7.52倍。施工網圖約定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為施工要徑,施工期間12天,按比例計算應展延工期為90天,卻因銘宸公司趕工而於10天內完工,此因而節省展延工期80天之利益應歸屬銘宸公司或公路總局三工處等語,惟補充鑑定書一方面認「…所換取的時間利益,自然歸於廠商」等語,另一方面卻謂「工作量增加為不爭之事實,依相對原定工期依實際工作量比例展延工期或展延合理工期,自屬當然。至是否有趕工之必要及事實,以致增加作業成本,應由提出要求之銘宸公司負責舉證」等語,顯答非所問,應請工程會再次說明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三區處依E .1
「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高雄地院卷第77頁)。又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低壓固結灌漿」項目契約金額為3,542,94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15頁),係以工期60日所估算之複價,本無展延工期之問題。再以銘宸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未事先依第1.
4.1 節⑼測量灌漿壓力載於施工計畫書據以施工,其實際施工工法未依圖說及相關補充規範而有錯誤,且發現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時,未及時停工請求三區處變更工法或同意增加數量,仍逕行施作等節,業如上述。其因錯誤之施工方法致數量及金額增加,自不符合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第1 項第
2 款之約定,自不得以施作金額與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估算展延工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是以,銘宸公司主張:其施作「低壓固結灌漿」得依系爭契約延展工期14天,加計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認定得延展之164 日工期,即無逾期等語,尚屬無憑,自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之挖方數量為12,500立方公尺,固多於原約定數量21
07立方公尺,惟尚非三區處變更契約所致,自與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第1 第2 款前段約定要件不符,尚不得請求展延。況且,銘宸公司開挖土方早於97年4 月10日完成,有是日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9 頁),該數量之增加並未使工期延宕,自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約定得展延工期之事項。況且,銘宸公司既於97年4月10日完成開挖土方,自係接續施作後續工項,而可提早完工,自無再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是以,工程會就銘宸公司開挖土方提前完工部分說明:挖方工作工期原訂12天,廠商於10天內完成,則後續工作可提前兩天開始,所換取的時間利益,自然歸於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即係說明銘宸公司提早完成開挖土方,可接續施作後續工項,使工期提早結束,其利益當然歸屬於銘宸公司,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此前後論述尚無齬齟之處。銘宸公司主張工程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矛盾,並無足採。
⒊工程會說明: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6⑵約定乃係原則上之規定
,實務上仍以增加之工作是否為施工要徑,作為是否展延工期之依據。依本案核定之施工計畫,基礎開挖預定時程為97年4月16日至97年4 月27日,計12日,接續工作「擋土牆施作」預定時程為4 月22日。惟就三區處主張依監造日報表內容,97年
4 月10日即已完成相關數量,即實際開挖工作日數為10天,短於施工計畫預定之12天,且未影響原訂4 月22日「擋土牆施作」之期程。顯示該項工作之增加並未影響依約完成工作之時程,亦不影響施工要徑之執行,自不得為要求展延工期之依據;…挖方工作工期原訂12天,於10天內完成,則後續工作可提前兩天開始,所換取的時間利益,自然歸於廠商…依卷證資料並無雙方就挖、填方數量增加之書面協議紀錄。銘宸公司事後補提工期展延要求,惟因實際開挖工作日數為10日,短於施工計畫預定之12日,且未影響原訂4 月22日擋土牆施作之期程,因此展延工期之要求並不合理。至於是否有趕工之必要及事實,以致增加作業成本,應由提出要求之銘宸公司負責舉證。至於將趕工增加之成本費用直接轉為工期展延日數,實務上仍有困難。一般仍以趕工費用之計付(如有)及工期遲延之罰款(如有)依合約規定分別辦理,蓋因單項工作趕工之有無與(整體)工期是否遲延並無一定關係等語,有鑑定書、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亦即,銘宸公司雖提早於97年4 月10日完成土方開挖,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9 頁、第
200 頁)。惟銘宸公司並未於翌日即施作擋土牆,如此自無從認定銘宸公司有趕工情形而使工期提早結束。況工程會亦說明單項工作趕工之有無與(整體)工期是否遲延並無一定關係等語。亦即,工程會一方面說明趕工之利益應可歸於廠商,且通常廠商應係提早完工,另方面說明單項趕工所增加之成本難以轉換成工期應展延之天數,通常應以契約當事人依約協議為之,例如有計付趕工費用或有處以逾期違約金,且符合契約約定之展延事由,再以該等金額去換算應展延之工期。而銘宸公司上開主張均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6⑵之約定不合,自難據以申請展延工期,業經工程會說明甚詳。是以,銘宸公司請求工程會就此問題再予說明,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銘宸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
3,022,274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52,539 元、扣減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銘宸公司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公路總局三工處得拒絕給付?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 條、第18
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裁判意旨)。職故,上開法律規定之「明知」,自以債務人有直接故意認為有者為限。
㈡經查:銘宸公司之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
用土數量為5500立方公尺,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數量為9720包,尚得請求臨時固定設施費用143,720 元一節,業如上述。另「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施作數量為9720包,與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契約數量相同,業經三區處給付銘宸公司,故銘宸公司自不得請求再給付此項目工程款。再觀諸工程詳細價目所列機械挖土方之單價為31元,回填利用土單價為36元(見原審卷第115 頁),因此,銘宸公司得請求之挖填土方工程款為585,500 元(12,500立方公尺×31元+5500立方公尺×36元=585,500 元)。又三區處就挖填土方之工程款部分已結算給付銘宸公司挖填方各以2107立方公尺計價之65,317元及75,852元(見原審卷第67頁),是以,三區處應再給付銘宸公司444,331 元(585,500 元-65,317元-75,852元=444,331 元)。再加計臨時固定設施費用143,720 元,公路總局三工處應再給付銘宸公司追加工程款共588,051 元(444,331 元+143,720 元=588,051 元)。此外,銘宸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三區處給付10%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有工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據(見高雄地院卷第116 頁),此金額再加計增加工項工程管理費10% ,即為58,805元(588,051 元×10%=58,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46,856 元(588,051元+58,805元=646,856 元)。是以,銘宸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追加工程款646,856 元等語,即屬可採。至銘宸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陳明應再加計包商營業稅5%等語,惟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一節,有銘宸公司105 年3 月25日民事準備十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查:因自97年7 月14日至12月24日共164 日銘宸公司處於等
候通知狀態,應予展延工期,係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⑻之約定一情,業如上述。則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因三區處之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銘宸公司並得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而契約總價5%為389,500 元【原契約總價779 萬元×5%=389,500 元(已包含營業稅)】,若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則為539,381 元(7,893,375 元×2.
5 % ÷60日×164 日=539,381 元)。是以銘宸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389,500 元等語,應為可採。至銘宸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陳明應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 、包商營業稅5%等語,惟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一節,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又查:銘宸公司逾期15日,應罰逾期違約金118,401 元一節,
業如上述。佐以三區處於驗收結算時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
779 萬元增加103,375 元工程款,惟逾期179 天而扣抵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嗣給付銘宸司7,893,375 元。又銘宸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繳納之1,412,914 元係經三區處以工程款扣抵884,912 元及履約保證金扣抵194,750 元後,依三區處指示,始由銘宸公司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面額333,
252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226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三區處100 年7 月12日逾期罰款收據存卷可按(見高雄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
足認銘宸公司遭三區處處罰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且受領銘宸公司繳納333,252 元,惟銘宸公司僅須給付逾期違約金118,401 元,則逾此部分之違約金1,294,513 元(1,412,914 -118,401 =1,294,513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依上揭說明,銘宸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區處返還等語,即可採取。至銘宸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陳明應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 、包商營業稅5%等語,惟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一節,業如前述,況且此項請求並非依系爭契約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三區處辯稱:系爭工程款不待驗收,銘宸公司即得請求三區
處給付,其時效應自竣工時起算,且水泥工程款交付橋墩或97年12月26日竣工時、挖方及臨時固定設施工程款於97年4 月初完成時即得請求,縱加計驗收37日,至98年2 月1 日即已屆清償期,銘宸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起訴,已罹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縱銘宸公司僅須給付逾期違約金118,401 元,因其已自願給付333,252 元,其既主張其無給付義務,卻又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333,252 元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O .7條至第O .9條固約定工程款按階段估
驗給付一節,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依系爭契約第E .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之工程一情,業如上述。而銘宸公司上開款項請求均屬於追加工程款,於估驗時無從確定。佐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O .13 條第1 款約定:⑴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等語,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在卷可據(見高雄地院卷第99頁)。足認銘宸公司最快應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三區處確認追加工程款之數額,故銘宸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時效。再以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一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高雄地院卷第49頁)。足徵銘宸公司自100 年2 月14日起始得請求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因銘宸公司已於100 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銘宸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高雄地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 頁)。是以,銘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三區處辯稱:銘宸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即不可採。
⒉三區處於驗收結算後因處銘宸公司逾期179 天之違約金1,412,
914 元,遂要求銘宸公司給付333,252 元一節,業如上述。固足認銘宸公司自行繳納逾期179 日逾期違約金部分之333,252元。惟銘宸公司業遭三區處以工程款扣抵884,912 元、以履約保證金扣抵194,750 元,以代上開逾期違約金1,412,914 元,始再自行繳納333,252 元,再者,三區處以銘宸公司需繳納該款項始得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如此尚難認銘宸公司係明知其無逾期違約金債務而自願給付333,252 元,自與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之要件不合。三區處辯稱:銘宸公司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給付333,252 元等語,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銘宸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區處給付
5,087,727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工程款646,856 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 )、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389,500 元、遭處罰之逾期違約金1,294,513 元,共計2,330,869 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三區處應給付銘宸公司146,158 元本息,為銘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銘宸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銘宸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銘宸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三區處之上訴、銘宸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銘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區
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