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志吉
黃志銘黃建興黃健成黃蔡金葉上 列 五人共同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相 對 人 黃石見
黃李會共 同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石見為鯤金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相對人黃李會為系爭漁船之船主。第三人黃永長(即分別為抗告人黃志吉、黃志銘、黃建興、黃健成之父,抗告人黃蔡金葉之子)受僱於相對人2 人擔任系爭漁船之輪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在外海執行捕撈作業時,因纜繩斷裂落海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等規定致黃永長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及扶養費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詎相對人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於同年月18日即將系爭漁船出賣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
5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0 號裁定一部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撫養費50萬元部分則予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竟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相對人並未告知並徵得第三人許美雀(即黃永長之配偶;黃志吉、黃志銘、黃建興、黃健成之母)之同意,即擅自於黃永長死亡後第3 天出售其與黃永長合資購入之系爭漁船,迨102 年12月9 日兩造出席協調會協商破裂,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請其當日務必將出賣系爭漁船屬於黃永長部分之價金匯予許美雀,相對人自知於協調會已承認出售系爭漁船以及告知抗告人出售之金額已無法隱瞞,始於102 年12月9 日第一次匯款270 萬元予許美雀,再於102 年12月17日將尾款28萬5600元匯給許美雀,足見相對人確有脫產意圖。又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仍有鉅額之定期存款,非無資力,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定期存款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縱日後經過冗長訴訟程序確定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裁定遽予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黃永長之僱主,而黃永長因系爭事故死亡,係因相對人未依法令設置圍欄防護措施,亦未使黃永長於海上作業使用安全帶或防止墜落措施,而應賠償黃蔡金葉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共150 萬元,及應賠償黃志吉、黃志銘、黃建興、黃健成之精神慰撫金共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共300 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漁船船員清冊、漁船船員手冊、中央氣象局網站觀測資料、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卷第444 號卷證物一至六)。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四、系爭漁船係由相對人、黃永長及第三人黃蔣足收,按相對人
55.33/100 、黃永長20/100及黃蔣足收26.67/100 之合資比例購入,並登記於黃李會名下,嗣經黃李會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漁船以1516萬6000元售予第三人許連續並以曾佛續為登記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並有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30頁、第32頁),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漁船係由相對人黃永長及黃蔣足收合資購入,應認真實。又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漁船後,已就買賣款按各該合資者之出資比例、結算黃永長應分得之買賣款為
298 萬5600元,經透過第三人即里長黃天讚向許美雀提示前開結果,許美雀並無異議,相對人遂於102 年12月9 日、10
2 年12月17日各匯款270 萬元、28萬5600元入許美雀設於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亦有系爭漁船賣出價金實領金額計算說明,許美雀之梓官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又依相對人所提出,由高雄市梓官區智蚵里里長黃文讚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茲證明許美雀(黃永長遺孀)要求黃石見盡速將鯤金1 號賣船價金,屬於黃永長五分之一股份之金額,扣除102 年12月9 日漁會協調會後所匯270 萬元,剩餘尾款285,600 元及102 年11月14日及15日所賣漁獲金額合夥獲利13,897元匯給許美雀,本人並於102 年12月15日拿兩張黃石見所提供計算單,先給許美雀確認後,本人隨即通知黃石見匯款」等語。參以相對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4 號卷附件、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相對人所辯:黃永長亦為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其死亡後,黃石見已67歲,無法繼續經營及出海,伊乃詢問黃永長配偶許美雀及另一合夥人黃蔣足收之意見,出售系爭漁船,按股份比例匯予合夥人,伊所得則轉存郵局以定期存款存放400萬元,事故發生迄今,未曾解約,無脫產情事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則相對人等人出售系爭漁船,既係得到黃永長之配偶許美雀之同意,其後亦將出售系爭漁船之款項中,應分予黃永長之款項及漁獲之獲利匯予許美雀,尚難執此遽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至於相對人出售系爭漁船之時點固緊接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惟相對人既本於其與黃永長、黃蔣足收間之合資關係出售系爭漁船,即難認該出售行為旨在逃避其因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賠償債務。而相對人等既分別係許美雀之子、婆婆,就此亦應知之甚詳。從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故後三日,即出售系爭漁船,有隱匿財產之虞,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復審酌黃石見於102 年12月20日仍辦理4 筆定期儲蓄存款,約定分期取息,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此外黃石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依序為237平方公尺、237 平方公尺、473 平方公尺等土地3 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4 號卷),足見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存款仍持續增加,並無故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尚難謂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陷於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應認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0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