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莊益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相 對 人 世有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安法定代理人 吳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749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
3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1 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 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法律扶助法第3 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749 號),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以:「聲請人之三女莊毓秀部分,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以切結方式表示無相互扶養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依職權查調戶籍資料結果,莊毓秀與聲請人均設籍於門牌『高雄市○○區○○里○○街○○○ 巷○ 號』之址,難認渠間無扶養之事實」云云,將其計入家庭人口數及財產計算,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里○○街○○○ 巷○ 號,然莊毓秀於92年
3 月14日與其夫蔡弦樵結婚,於92年3 月18日即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鎮○○路○○巷○ 弄○○號迄今,並無與抗告人同戶籍之事實,且亦無扶養抗告人之情事,又抗告人目前更患有口腔癌,生活困苦,實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依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第11頁)所載,抗告人全戶人數共為6 人(即包含抗告人、抗告人配偶莊陳葉及4 名子女莊建龍、莊貴蘭、莊桂怡、莊毓秀等6 人),其中莊毓秀部分,抗告人雖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僅以切結方式表示無相互扶養事實,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然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莊毓秀所有載明戶籍地為屏東縣○○鎮○○里○○路○○巷○ 弄○○號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9 頁)及於原審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6頁)所載,莊毓秀自92年間與蔡鴻欽結婚後,即遷入前揭戶籍地,是抗告人與莊毓秀並無設籍於相同之住址,應無疑義,參以抗告人已以切結方式表示與莊毓秀無互相扶養之事實,則抗告人與其女莊毓秀間並無撫養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莊毓秀不應計入全戶人口數,抗告人全戶應計人口數為5 人(即6 人-1 人=5 人)。而依首揭法律扶助法第3 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須在95萬元以下〔即50萬元(2 人部分)+45萬元(其他3 人部分:15萬元3=45萬元)=95萬元〕,及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在8 萬9175元以下〔即依高雄市政府公告103 年度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為每人每月17835 元5 =89175 元〕,始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
四、經查上開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每月可處分收入為老人津貼3500元、年收入為4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11頁背面),莊陳葉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同段657-2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其價值依序為535050元、0000000 元、1029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101 年度收入為32萬6560元〔即19
800 元+59200 元+34560 元+老人津貼4 萬2000元(即每月老人津貼3500元12=42000 元)=326560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6頁、第12頁)。莊建龍、莊貴蘭名下無不動產及所得;莊桂怡名下無不動產,僅101 年度競技收入為4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又抗告人主張莊陳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供全家自住使用等情,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應堪採信。而此部分價值合計為204 萬5900元(即0000000 元+102900元=0000000 元),在550萬元以下,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是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為53萬5050元(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價值),而在95萬元以下。且其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 萬1047元〔即(抗告人42000 元+莊陳葉326560元+莊桂怡4000)12=31047 元〕,亦在8 萬9175元以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屬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已經法扶高雄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0頁審查表),且本院亦查無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認抗告人與其女莊毓秀同戶籍,且其間有扶養之事實,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為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