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劉辛維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原審核發92年度促字第7885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其妻賴玉珍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85 萬1350元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並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予抗告人之正本,非由抗告人本人簽收,而由抗告人之妻賴玉珍,於92年8 月12日在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 巷○ 號代收,然賴玉珍於92年8 月間,係與抗告人之父劉順源共同居住在高雄市杉林區(原為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下稱杉林區地址),並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在抗告人住所,非屬抗告人之同居人。且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抗告人及賴玉珍之送達處所亦分別記載為抗告人住所及杉林區地址,應送達予賴玉珍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則由抗告人之父劉順源以同居人身分代賴玉珍簽收,則賴玉珍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自無權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尚未確定,原審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裁定以賴玉珍與抗告人為夫妻,臆測二人有共同生活,係同居人,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因賴玉珍當時係在杉林區地址照顧劉順源,頂多偶而到抗告人住所探視抗告人而已。又96年間相對人聲請原審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住所之房地(原審96年度執字第29094 號)時,縱令賴玉珍現身在抗告人之住所地,亦不能以此推測92年8 月間賴玉珍有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人,是否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以事實為準,非以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蓋戶籍地乃設立戶籍之地,未必即是居住生活之處所。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係於92年7 月23日核發,經郵務機關
於92年8 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巷○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妻賴玉珍代為收受。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9 月4 日確定,經原審法院於92年9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經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妻賴玉珍代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戶籍地
在杉林區地址,非在抗告人之住所地,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賴玉珍代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賴玉珍於72年12月2 日與抗告人結婚,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賴玉珍既為抗告人之妻,依吾人之經驗法則,無論與抗告人是否共同設籍於一處,均應推定其二人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事實上系爭支付命令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賴玉珍確實在抗告人之住所,並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足見賴玉珍於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係抗告人之同居人。㈢賴玉珍於92年8 月間之戶籍雖設於杉林區地址,然戶籍地乃
設立戶籍之地,未必即是居住生活之處所。此從相對人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住所之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228-1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時,賴玉珍之戶籍地雖仍在杉林區地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原審執行處於96年5 月2 日查封並勘測抗告人住所房地時,賴玉珍均在現場,並陳述該房地係其自住及使用;該案鑑價函,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時,於96年5 月25日亦由賴玉珍代為收受,有經調取之原審96年度執字第29094 號卷可稽。益證賴玉珍之戶籍雖設於杉林區地址,但未必居住於該地址。抗告人徒以賴玉珍之戶籍設於杉林區地址,即主張賴玉珍係居住於杉林區地址,未與抗告人同居生活云云,應不足採。
㈣至於賴玉珍亦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送達予賴玉珍之
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由抗告人之父劉順源在杉林區地址以同居人之身分代賴玉珍簽收,如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係另一問題,不能以此推測賴玉珍非抗告人之同居人。蓋代收雖不合法,但代收人若已將文書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亦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故不能以抗告人之父劉順源以同居人之身分代賴玉珍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合法,即認賴玉珍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其代收抗告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巷○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配偶賴玉珍代為收受,業於92年
8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92年9 月4 日即告確定。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