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相 對 人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東積欠抗告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629,5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後仍未清償,因群越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且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代位群越公司對相對人為請求。又群越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進東,故相對人即有可能為躲避群越公司在外積欠貨款之追償而為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均委任群越公司之負責人陳進東為訴訟代理人而避不見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自極有可能與群越公司或陳進東共謀將其所得挪用隱匿,以逃避債務,抗告人擬代位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29,58
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亦已闡述詳盡。次按92年
2 月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裁定,均可資參酌。至民事訴訟法固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將原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修正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以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減少釋明之困難,惟此應僅係將依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放寬得以之作為釋明之證據使用,而非指於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得僅憑其陳述即代釋明,故倘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群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東積欠抗告人貨款1,629,589 元經判決後迄未清償,因群越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且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代位群越公司對相對人為請求等節,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刑事答辯狀及詢問筆錄、貨品吊牌照片、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佐證,並主張相對人96至98年之年營業收入,分別達1136萬元、484萬元、917 萬元等,惟此僅能釋明群越公司曾有將貨品交予相對人公司寄賣之事實,並無從釋明群越公司對相對人公司擁有多少貨款請求權。而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抗告人僅泛稱群越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進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為躲避群越公司債權人之追償而為脫產之舉,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群越公司提起訴訟後,係委任群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東為訴訟代理人,避不見面云云,然此部分除抗告人主觀憶測外,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況相對人委由他人進行訴訟,本即難認相對人有何避不見面之事實存在。而除上述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或有其他情況可能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且此部分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
四、從而,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尚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29,58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