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邴德鄰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管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招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招遠公司)積欠稅捐,係於伊解任招遠公司負責人後所發生,伊前任招遠公司負責人時,招遠公司尚無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其他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發生,自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所定應履行義務存在。縱其後招遠公司發生積欠稅捐之履行義務而受行政執行,相對人仍難以伊為招遠公司前任負責人,於解任前具有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聲請法院予以管收。再者,招遠公司因經營不善,業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轉讓予楊尚達,並約定由楊尚達負責清償招遠公司積欠之稅捐,而抗告人現尚需扶養三名幼子、雙親及配偶,且罹有高血壓等年邁疾病,極可能因欠缺照料而發生憾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即明。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招遠公司因於
94年4 月至95年6 月間發生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等逃漏稅行為,經相對人於99年1 月19日查獲,業據抗告人坦承上開逃漏稅事實,招遠公司未依法申報應納稅額,滯納93、94、95、97、98、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51,516 元(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尚未既入),自99年7 月
1 日移送相對人執行起至103 年6 月2 日止,僅徵起53,130元,尚欠4,998,386 元。而抗告人自88年10月28日招遠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迨至99年1 月19日違法未申報應納稅額而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行為遭查獲後,為規避履行責任,速於99年2 月5 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楊尚達,卻未交出公司大小章、存簿及帳冊予楊尚達,並即歇業他遷不明,然查抗告人擔任招遠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不但有鉅額資金進出且營收頗佳,且自99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5 日,招遠公司銀行帳戶短短不到1 個月即遭提領金額高達1,259,646 元;又自99年2 月6日迄101 年底亦遭提領款項高達12,709,347元,抗告人卻無法說明何以不用以清償公司稅款。招遠公司自99年6 月1 日起辦理停業起迄今,皆未回復營業,相對人已查無其他執行方法,惟依據招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財產目錄等記載可認招遠公司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抗告人迄今仍不據實報告招遠公司財產狀況及就其所隱匿、處分之資金,有何正當事由不用以清償稅款,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畫。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
㈡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行政執行署案
件之卷證(見影卷頁79、82、84、106 、108 至113 、114至119 、84至97、145 至147 、156 至167 、181 至189 )無訛,且抗告人並不爭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已明確知悉積欠稅捐之數額,暨於99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5 日,自招遠公司帳戶提領逾千萬元等事實(見原法院103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卷宗頁17、18),足認抗告人前為招遠公司之負責人,於其任招遠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龐大稅款,竟於顯有履行義務可能之情形下,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款規定之管收事由,至為明灼。抗告人雖稱:其於99年2 月間,已將招遠公司轉讓予楊尚達,並約定由楊尚達清償積欠之稅捐,其後經相對人通知始知楊尚達並未繼續管理經營招遠公司,亦未清償積欠之稅捐,在其已轉讓招遠公司之情形下,其應非稅法或行政法上之義務人云云。惟招遠公司99年1 月19日違法未申報應納稅額而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行為遭查獲後,為規避履行責任,旋於99年2 月5 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尚達,卻未交出公司大小章、存簿、帳冊予楊尚達,並即歇業他遷不明;且抗告人擔任招遠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不但有鉅額資金進出且營收頗佳,且自99年1月19日至同年2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招遠公司之銀行帳戶短短不到1 個月即遭提領金額高達1,259,646 元等情,業如前述,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招遠公司積欠之稅款等公法上之債務,均係於其任招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法院103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卷宗頁17),是揆諸前揭說明,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則抗告人就招遠公司於其尚未解任公司負責人前所積欠之稅款債務,其於解任後仍有報告招遠公司財產之義務,且如有管收之原因者,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將抗告人裁定予以管收。故抗告人於本院泛稱:有數筆欠稅款明顯於其將招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尚達後所發生云云,殊與其於原法院不爭執之事實大相逕庭,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於原法院不爭執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要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54號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頁31至36),指稱︰招遠公司積欠稅捐係於其解任公司負責人後所發生,其無行政法上之義務云云,惟抗告人所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並非判例,本無拘束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甚至抗告人所援用上開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乃公司負責人解任時,該公司尚無行政執行法第2 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其他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發生,核與本件招遠公司積欠稅捐係於抗告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事實迥異,要不得比附援引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有誤會,洵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指稱:其將招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尚達,並
約定其自行負擔招遠公司債務及信用貸款,楊尚達須負擔清償積欠之全數稅捐云云,惟據楊尚達於相對人詢問時陳稱:我找工作時認識抗告人,我問他公司是否缺人,他說有,我就在招遠公司上班;後來我與抗告人聊天時,抗告人有談到公司做得一直都很不順利,還有一些稅金問題,很煩;我們沒有買賣,抗告人直接把公司登記給我,沒有任何金錢的支付;我知道公司有欠稅,大約兩百多萬元,我想如果有接工程,可以慢慢還,可是連一個工程也沒有接到,我接了公司後,抗告人並沒有交給我公司的大小章、存簿、帳冊,都是抗告人在保管;公司的會計陳儷文、王淑玲2 人,薪水也是抗告人付的等語(見103 年3 月25日楊尚達執行調查詢問筆錄,影卷頁145 至147 ),顯見抗告人雖將招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尚達,惟楊尚達本為招遠公司之受僱員工,是否有資力承擔清償稅款債務,實有疑義;又兩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楊尚達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甚至抗告人未將經營招遠公司所必要使用之大小章、存簿、帳冊交予楊尚達,且公司所僱請之會計仍由抗告人支薪,要難認招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由楊尚達負責實際之經營,遑論楊尚達究有何清償招遠公司積欠稅款債務之能力,亦無殷實證據證明之。矧以,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楊尚達間有何清償積欠稅捐之約定,洵難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㈤抗告人復提出手寫加註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指稱:從招遠
公司清償對象,可證抗告人並未有隱匿或處分招遠公司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云云,惟細繹上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頁8 至29),乃分別於99年2 月6 日、3 月6 日、
4 月3 日、5 月1 日、6 月5 日、7 月3 日、10月2 日、11月6 日、12月4 日、100 年1 月1 日、7 月2 日、101 年1月7 日、7 月7 日、102 年1 月5 日製表,皆於103 年6 月
3 日抗告人接受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官詢問前,即已存在之書證;然相對人命其應於102 年12月20日到場報告招遠公司財產狀況而未到,復於103 年2 月25日函命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25日到場報告招遠公司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同年3 月19日、5 月9 日先後委任律師具狀展延到場報告期日,其間並未向相對人報告招遠公司財產狀況,僅具狀陳述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調閱相關會計簿冊等各情,有相對人102 年12月9 日、103 年2 月25日命令暨送達證書、未到署報告財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103 年3 月19日行政執行延展期日聲請書、103 年5 月9 日行政執行陳報現況書等在卷可稽(見影卷頁137 至140 、149 至150 、153 、154 、15
5 ),迨至103 年6 月3 日抗告人到場接受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均未見抗告人將上開已存在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據以報告相對人,已有可疑;而其上所載手寫所加註之清償對象、資金流向、收入來源暨支出目的等內容是否屬實,別無其他殷實證據佐證,洵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認抗告人未有隱匿或處分招遠公司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殊難憑採。
㈥抗告人又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指稱:其現育有3 名幼子,上有雙親,並有配偶需要扶養,且罹患高血壓等年邁疾病,極可能因欠缺照料而發生憾事云云(見本院卷頁5 )。惟抗告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卷頁16之訊問筆錄;影卷頁179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尚非年邁;且依抗告人所述,其所罹患者為高血壓(見原法院卷頁17),固為慢性疾病,並非年邁疾病,且客觀上尚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疾病,故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其徒以罹高血壓,主張有不能管收之情形,委難採認。又抗告人所稱其需扶養雙親、配偶、
3 名幼子乙節,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之配偶名下尚有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影卷頁15
1 至152 ),尚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家計之虞,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 款所定不能管收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抗告人所指述之情節有間,不得斷章取義、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為招遠公司之負責人,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龐大稅捐債務,竟於顯有履行義務可能之情形下,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款規定之管收事由,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管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103 年6 月3 日起管收抗告人,期間不得逾3 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