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呂勇籐相 對 人 曾雪惠
蔡合東黃金貴蔡育成蔡鴻典蔡鴻志蔡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澎湖縣馬公市○○段1729、1729-1、1729-2、17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而伊實際上已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利益,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取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並為免除相對人擅自使用該所有權狀之風險,是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所受利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該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
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足參)。是請求交付契據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倘不能核定,則依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或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抗告人陳明其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利益,其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取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並為免除相對人擅自使用該所有權狀之風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6至30頁),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所有權狀之客觀利益。而抗告人既無法陳報因交付權狀所受客觀價額,則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以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遽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7 萬155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金錢給付10萬9921元,及據上開核定之價額及金錢給付金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求為廢棄,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