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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楊文禮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相 對 人 林天得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於88年5 月15日與抗告人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31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300 萬股之股份,詎抗告人僅移轉登記其中200 萬股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所指定之人,其餘100 萬股(下稱系爭100 萬股),則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經相對人起訴,雖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將系爭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相對人無法行使系爭100 萬股股權。今高雄市政府已函命主人廣播公司應於103 年6 月1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逾期未辦理,全體董監事自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主人廣播公司將於10

3 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系爭100 萬股股權若由抗告人恣意行使,將可能導致主人廣播公司再度面臨多年不依法改選董監事之情事,對相對人可能發生重大影響而造成無法回覆之損害,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權。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受讓取得抗告人之系爭100 萬股股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前案裁判、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證明書、收款證明書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證明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又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雖應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許可,惟股權轉讓是否生效產生爭議時,則非NCC 權責,股份受讓人仍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相對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非法所不許。而主人廣播公司已於105 年5 月16日函請該公司之股東於103 年5 月31日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欲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如不迅速禁止抗告人為系爭100 萬股股權之行使,無從保護相對人現時所處之緊急狀態,相對人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如以主人廣播公司股東之身分,於主人廣播公司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就主人廣播公司章程之修改及董監事之改選予以行使股東權,可認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乃立即且具體,並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有釋明。又相對人前對主人廣播公司所提起之變更股東名簿事件,縱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806 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後案),亦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確認抗告人就系爭10

0 萬股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同一,且該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係屬實體事項,非本案假處分所得審究。爰審酌兩造就系爭100 萬股之買賣價值為1770萬元,乃裁定准相對人以17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100 萬股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情。

三、抗告意旨謂:兩造就系爭100 萬股之買賣,未經NCC 許可,不生效力,且相對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是系爭100 萬股之所有人,自得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東權,無侵害相對人之可言。而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10

0 萬股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縱獲勝訴,因未經NCC 許可,相對人仍不能行使該部分股東權,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民事訴訟所能解決,抗告人意圖以民事訴訟判決取代NCC 之許可,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本案訴訟若不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抗告人買受系爭100 萬股,抗告人拒絕為移轉登記,乃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執行,被原審駁回後,相對人乃對主人廣播公司提起系爭後案,請求主人廣播公司將系爭

100 萬股於股東名簿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於本院減縮為40萬股),惟經系爭後案判決認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 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雖可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

7 號判例參照);惟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此觀廣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自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廣播電視法第1 條、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參照),初不因上開規定之性質(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為何而有不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辦理系爭100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雖經系爭前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惟相對人受讓抗告人之股權並未經主管機關即NCC 許可,其請求主人廣播公司辦理系爭100 萬股份變更登記,即非法之所許,而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後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向抗告人買受系爭100 萬股,但因未經NCC 許可,仍不能將系爭100 萬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即不能於主人廣播公司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東權,堪予認定。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其已取得系爭100 萬股股東權,抗告人不得再行使,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東權。足見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人得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東權,而何人得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東權關鍵在於抗告人出賣系爭100 萬股予相對人有無經NCC 之許可,若經NCC 許可,該股東權應由相對人行使,若未經NCC 許可,該股東權相對人尚不得行使,仍應由抗告人行使,而兩造對於抗告人出賣系爭100 萬股予相對人,迄未經NCC 之許可,並不爭執,足見系爭100 萬股股東權相對人尚不得行使,仍應由抗告人行使。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抗告人就系爭100 萬股股東權不存在(本院卷第69頁),縱獲勝訴,因未經NCC 許可,相對人仍不能行使該部分股東權,仍應由抗告人行使,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所能解決,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