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陳巧穎(即陳婉甄)相 對 人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接受相對人之

眼科手術,因相對人之過失致抗告人視力受損,爰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9,951元。因相對人施行手術致抗告人右眼矯正視力僅約0.3,左眼全無視力,無法工作,自101 年10月起迄今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生活窘迫,無法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遭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確實一直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而無資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102 年所得為0 元、101 年所得為690,977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汽車;另抗告人雖於100 年12月31日由受雇單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惟已於101 年12月22日退保,又現有之健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取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與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818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固足認抗告人於101 年度有收入,且自101 年12月22日起即無工作,而於102 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惟抗告人乃與父母及兄姊同住,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依抗告人之父母及兄姊之學歷及年齡所示,乃均屬壯年而非無工作收入,亦即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尚無匱乏之虞,並未窘於生活。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及檢查記錄表僅足以認定抗告人於

102 年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惟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猶未提出任何釋明,可供即時調查,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之為無資力。是以,抗告人為本件請求,即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疏於注意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補正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其於起訴時無收入及財產(見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818 號卷第53頁),惟該釋明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於起訴時合於前述之無資力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