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吳靜峰相 對 人 吳靜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互易契約,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暨其上8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14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互易即交換所有權,已完成移轉登記完畢,故互易契約業經履行完畢。抗告人並無將坐落高雄市○○路○○○號5樓之房屋作為互易交換之標的,相對人以此主張抗告人尚有未予履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保全「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則事後縱有不能移轉過戶之情事,依法亦得以損害賠償之請求代替,核其性質並非不可代以金錢而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故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彌補。再抗告人僅係整修房屋並無任何「處分」系爭房地情事,相對人所欲保全者僅為高雄市○○路○○○號1樓之房屋,然卻造成該棟1至5樓房屋修繕均遭停工,損失按日為1萬元計,相對人所供擔保金額實不足彌補抗告人之損害,本件如仍不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可受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實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抗告人於所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參照)。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基於同一法理,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同。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所有,基於雙方互易契約而
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能履行互易契約,因而主張解除互易契約,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即欲取回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究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縱系爭土地具有財產價值,惟債權人既係請求移轉特定物,而非金錢,即不能以金錢給付替代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得以金錢補償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假處分裁定乃諭知相對人以現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事實上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即本件為假處分標的之房屋係建號824號之建物,以兩造於101年7月1日之交換為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登記取得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一樓房屋,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指委請他人施工整修系爭房屋(即一樓部分),係將假處分之標的物現狀變更,將易致日後強制執行取得所有權存有瑕疵之虞狀態,至於抗告人所指二至五樓房屋部分整修,既不在本件假處分範圍,其以此主張因本件假處分造成二至五樓不能整修而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故難謂即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另關於本件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金額(見卷附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542 號),細譯該裁定內容,係審酌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為一樓)之價值,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為準,及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而推估該段期間所失利息損失而定,自屬有據,則抗告人主張以一至五樓停工以1 日損失1萬元計算,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㈡另抗告人以兩造間訂立互易契約,然其已履約完畢,而相對
人主張之高雄市○○路○○○號5樓之房屋非作為該互易契約之標的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尚無審認之權限,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所定要件。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將系爭土地假處分裁定撤銷,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